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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4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24243號緊急安置函、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關係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號CP0000 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60、151-1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5-108、123-13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受訪時與照顧人 員在大廳進行活動,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情緒狀況穩定,社 工打斷其正在進行的活動將其抱起後,受安置人也只是看一 下,沒有因此而哭鬧。社工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剛到機構時比 較黏人,或許是過往在監獄與關係人CA00000000-A共同生活 ,因此很習慣一直被抱著,但目前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 不會像剛到機構那樣離不開人。觀察受安置人的活動力良好 ,尚未能用語言表達,目前進食及吃副食之狀況均非常好, 三餐奶量可達150c.c,無特殊醫療需求,肢體發展等也符合 年齡的狀況,目前可以扶欄杆站起及坐下,平時情緒穩定, 不會出現大哭或大叫等狀況。  ⒉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 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其表示先前借提 到臺東監獄時,與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安排共監 接見,當時有親手抱到受安置人,也有看到關係人關係人CA 00000000-A將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認為不用社會處介入, 關係人CA00000000-A自己就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了。未來出獄 後,關係人CA00000000-B會繼續工作,由關係人CA00000000 -A帶受安置人回娘家,晚上再回家共同居住。  ⒊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 ,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在臺東監獄服刑,在照顧子女尚不太方便,因此同 意繼續安置子女,但希望在114年2月出獄時聲請人可將受安 置人交還其自己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自己在照顧 子女上表現尚可,沒有將孩子照顧到生病等也不知道受安置 人有遲緩之狀況,雖觀察到受安置人有一點異常,但因人在 監所無法處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會搬 到父親目前的住所和父母同住,也會去找工作,希望屆時可 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其預計白天安排讓子女上托嬰班 或幼兒園,若無法去上課,會將子女帶著一起工作。  ⒋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沒有任何親人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但希望聲請人若不是交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至少 也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岳父及岳母照顧,家事調查官表示已詢 問過其岳父,其岳父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關係人CA000000 00-B則表示可以詢問受安置人之阿姨。  ⑵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父有意在入監時為其照顧受安置 人,但考量其父平常做臨時工維生,若幫忙照顧受安置人, 可能會影響其父之生計,因此希望社會處可以讓受安置人之 阿姨接回子女照顧。  ⑶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表示,自己只有協助的功能,無法 承擔完整的照顧功能,之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CA00000000-A 照顧時,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其會 將其中3,000元拿給關係人CA00000000-A在監獄中使用,但 現在社會處不聲不響安置子女,其也無力再提供關係人CA00 000000-A金錢。訪視時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配偶在場, 亦表示自己的身體不好,年紀已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⑷關係人CA00000000-A之弟表示,目前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自己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也沒有辦法。  ⑸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之前關係人CA00000000-A曾請其代為 照顧子女,其表示希望關係人CA00000000-A出獄後自己照顧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阿姨目前住所空間寬敞,2樓以上 為房間區,其表示自己與女兒各使用1間房間,未來若照顧 受安置人,會讓受安置人和自己同房,其表示房屋為其所有 ,目前仍需負擔貸款,家事調查官詢問其經濟來源,其未答 只表示還過得去,平時沒有在工作,一直都是做家管,女兒 偶爾會給予經濟協助,但仍希望能確定若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可以得到縣府補助。其女兒是自己帶大的,要照顧受安置人 應該沒有問題。  ⒌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 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進行資源之 安排。  ⒍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返家等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年幼且其父 母均在監,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未來將依受安置人父 母之狀況進行安置期程之規劃。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孩子早 療部分、協助孩子做早療,近期(3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 議,安排照顧計畫,若有妥善照顧可以計畫由親屬來照顧等 語;關係人CA00000000-A陳稱: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 法照顧孩子,同意暫時先安置一下,等我出去的時候再接小 孩回來,對於本件繼續安置3個月我是同意的等語;關係人C A00000000-B陳稱:希望可以由生母的角度去思考,安置部 分暫時交由生母決定。希望若生母出監孩子可以給生母照顧 ,不要安置,可以聯絡阿姨看看能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關係人CA00000 000-A、CA00000000-B現仍入監服刑中,其2人雖表示可詢問 相關親屬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 視之結果,其2人之親屬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 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 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及其等之親屬生活境況 、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 而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重新思考並規劃 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 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

2024-12-04

TTDV-113-護-98-2024120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顧○姻 顧○同 關 係 人 顧○文 蘇○紅 陳○妮 顧○榕 顧○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己○○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效力併及於丙○○及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因未婚無子女,其父特別囑託為 延續香火,及臨老時有人照料、往生後有人供奉祭拜,需收 養關係人庚○○之子即聲請人丁○○為養子,以便將來能侍奉至 終老,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 本院卷第7、55、57及112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己○○(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 生)分別為關係人庚○○之姐及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 係且輩份相當,聲請人己○○亦長於聲請人丁○○20歲以上,並 於113年9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甲○○分別 為聲請人丁○○之子女及配偶,關係人庚○○、乙○○為聲請人丁 ○○之父母,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被聲請人己○ ○收養,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 頁),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及117-127頁)。  ㈡又關係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還有2個兒子、1個 女兒可以扶養我;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需要丁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佐以關係人庚○○名 下有東河鄉北都段蘭段0000-0000、東河鄉萬年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都蘭○○之○號建物(見本院卷第61-65) ,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 人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丁○○ 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庚○○、乙○○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丙○○、戊○○2名未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力亦及 於關係人丙○○及戊○○(即其2人將因此成為聲請人己○○之養 孫)。又聲請人丁○○另有一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顧捷升(00 0年00月00日生),因第三人顧捷升係於聲請人己○○、丁○○ 收養契約成立後出生,本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爰不另於主 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己○○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03

TTDV-113-養聲-44-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楊○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0鄰○○○000號)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楊○琦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 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 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 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 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2

TTDV-113-繼-22-20241202-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德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事件,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 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 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10月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00號)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設臺東縣○○市○○路00 00號)承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 85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 除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三、又聲請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條 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 ,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 遺產清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請求 公證人公證,其費用則由遺產負擔。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 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2

TTDV-113-家催-7-20241202-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陳佳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繼字第45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程○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附債 權憑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1年度繼字第45號被繼承人 程○文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 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 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 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 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2

TTDV-113-家聲-67-202412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羅○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 事件,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羅○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 年8月1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羅子琋(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 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蘭之遺產負擔。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29

TTDV-113-繼-78-20241129-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5號 聲 明 人 潘O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明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明人潘O慈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29

TTDV-113-家補-45-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5號 聲 明 人 汪O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未繳納裁判費,聲明不合法:  ㈠聲明人汪O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未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同年11 月11日前繳納,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㈡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聲明人住處之利嘉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  ㈢因聲明人迄今仍未補繳費用(見本院卷第83、85頁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其聲明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 明。 二、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因僅有同件聲明人汪O敏、陳O花、汪O惠繳納費用(見本院 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人汪O麟並未繳納,且 無其他應由其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29

TTDV-113-繼-55-2024112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9號 聲 明 人 袁O祚 袁O禔 蔡O璇 蔡O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O展 袁O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  ㈡因聲明人蔡O璇、蔡O璇為被繼承人袁O祓之孫女;聲明人袁O 祚、袁O禔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見本院卷附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臺東○○○○○○○○113年10月24日東臺戶字第113000445 7號函),而第三人袁O鈺(為聲明人蔡O璇、蔡O璇之母)即 被繼承人袁O祓之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雖曾向本院 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第三人袁O釧尚生存 ,且本院查無其曾向本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 67頁所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紀錄),第三人袁O鈺亦具 狀表示無第三人袁O釧聯絡方式、不知是否有意拋棄繼承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㈢故聲明人蔡O璇、蔡O璇、袁O祚、袁O禔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 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其拋棄繼承不合法,依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聲明人繳納之費用 1,000元 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4-11-28

TTDV-113-繼-79-20241128-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豐O琳 法定代理人 阮O垂 相 對 人 豐O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㈡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 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就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及程序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且其主 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28

TTDV-113-家救-5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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