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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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垚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垚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潘垚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 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 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 顯有區別,具有獨立性,但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 罪接近,犯行時間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 果、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 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 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以函詢 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3月31日 113年2月28日 113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13

HLDM-113-聲-522-2024111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品誌係位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2樓「野吧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113年9月21 日4時15分許,在前揭地點,縱容少年乙○○(96年8月生,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在店內與已成年友人消費、飲酒,而未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實施臨檢 而查悉上情;又其前於113年8月18日因容留少年於深夜在店 內消費,不及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0月17 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902號處分書裁罰,本次又再犯,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 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訂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 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 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 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 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 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另所謂深夜 ,係指凌晨0時至5時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9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 三、詢據被移送人陳品誌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前述違序事實, 辯稱:店內員工對於進入店內之客人都會查驗證件,並禁止 未滿18歲者進入,當日係因少年出示滿18歲之證件,始提供 酒杯等語。本件被移送人為「野吧企業社」酒吧之負責人, 並於上址提供飲酒、歡唱等娛樂服務;又移送機關員警於11 3年9月21日4時15分許到場實施臨檢時,被移送人未在場, 由其僱用當天值班之店員陳尚謙在場,並經警於同日4時30 分許查獲少年乙○○於店內與同行友人共同飲酒等情,為被移 送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少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臨檢紀錄表、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29日府觀商字第 113004648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 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是被移 送人為「野吧企業社」酒吧之負責人,該酒吧為公共遊樂場 所,且為警於深夜查獲有少年在內聚集等情,首堪認定。另 被移送人曾因移送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18日0時20許,在其 擔任負責人之同一店內,查獲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 000元在案乙節,亦有花蓮縣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113年10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902號處分書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則本件係被移送人涉嫌 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惟查,少年乙○○及其同行友人共約8人於同日22時40分許, 進入上址酒吧內,少年及其同行友人均有自隨身攜帶之皮包 內翻找證件,並逐一向酒吧臺內之店員陳尚謙出示並由其查 驗等情節,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錄影畫面光碟 1份可佐,則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店內員工對於進入店內之客 人都會查驗證件乙情,應認屬實;少年乙○○固於警詢時證稱 :店家人員未向伊詢問年紀及核對身份等語,然與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故少年乙○○所述店家並無查驗少年身 份及年紀等情節,不足採信;又少年乙○○警詢時另證稱:店 家人員不知道伊未滿18歲,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店員陳尚謙 知悉少年年紀仍允其入內,尚難排除因少年乙○○冒用他人身 分證件供查驗,致使店員陳尚謙誤認其已滿18歲而允其入內 ,是依憑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在場之店員陳尚謙知悉少年乙 ○○係未滿18歲之人而仍縱容其於深夜聚集在其所管理之公共 遊樂場所,而陳尚謙既為受移送人雇用,為受移送人手足之 延伸,既無從認定陳尚謙有前述違序事實,則受移送人自當 無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序行為。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有上 開違序行為,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移送本 院裁處,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13

HLDM-113-花秩-42-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信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 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 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 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 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 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 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5月10日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於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13

HLDM-113-聲-508-2024111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茂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記 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復載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意旨,及整體評價 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罪刑相 當原則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 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均 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 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 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類型、罪質及所 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於此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有多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 未生警惕而再犯本案,遵法意識薄弱;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 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 從事粗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64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3

HLDM-113-花原交簡-273-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義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義秋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許義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66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77號

2024-11-13

HLDM-113-聲-577-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嘉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 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 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本件定應 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有期徒刑部分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 ),罰金部分定刑上限為1萬2,000元(罰金1萬元+罰金2,00 0元=罰金1萬2,000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 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 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 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 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 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後某日時 110年11月16日21時49分許後某日時 110年11月21日18時57分許後某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5、1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19時6分至同年11月30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4-11-13

HLDM-113-聲-534-202411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治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治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朝治係花蓮縣○○鄉○○段43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耕作 使用人,與鄰地(同段42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管理人許○ ○因土地糾紛生有嫌隙,見許○○行經與甲、乙地相鄰之同段4 24之1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欲進入乙地,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40分許,在甲、乙、 丙地交界處附近,對許○○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 加害許○○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許○○在現場錄音,並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朝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朝治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恫嚇以前述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 11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偵查報告、 花蓮縣○○鄉○○段430地號、42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 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偵 字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63頁、第91至108頁),復有錄 音光碟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 、 竊佔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使用 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犯罪時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及因口角爭執而出言恫嚇之犯罪 動機、手段僅止於言語恫嚇等情節;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朝治於上開時地作勢向告訴人許○○ 逼近,以對告訴人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語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通行丙地,係以恐嚇行為為手段犯強制罪,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恐 嚇指使他人心生畏怖為內容之加害通知,與強制手段之脅迫 本質上應相同,與強制罪主要區別在於客觀上是否因惡害告 知致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及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欲以恐嚇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意。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 指訴情節、卷內錄音光碟及譯文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當下確有對告訴人 稱要把你幹掉等語,但當時告訴人已經通過丙地,並無以任 何手段阻擋告訴人通行,所述恫嚇話語目的非強制告訴人不 能通行丙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述之恐嚇話 語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地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依據本院勘驗雙方爭吵之錄音內容,其中與通行土地相關對 話之內容譯文如下: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13 陳朝治 砍我的樹欸。 00:14 許○○ 剛才你罵我那一句,再講一次。 00:16 陳朝治 再一次。 00:17 許○○ 再講一次啊。 00:19 陳朝治 欠揍啊!你啊! 00:20 許○○ 誰砍你的樹!誰砍你的樹! 00:23 陳朝治 你講什麼?我還沒揍你咧。 00:25 許○○ 那是你的樹喔?你的樹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 00:30 陳朝治 蛤?要請怪手欸。 00:32 許○○ 找警察,找警察來。 00:34 陳朝治 叫警察! 00:35 許○○ 找警察來!再繼續罵啊,剛才那個三字經,沒罵完啊,再罵啊!再罵啊! 00:44 許○○ 這個地是你的嗎?這個地是你的嗎?不能走嗎?不能走嗎? 00:49 陳朝治 不行啦!怎麼樣! 00:50 許○○ 上面有寫你的名字嗎?有嗎! 00:53 陳朝治 那你那邊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5 許○○ 蛤,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6 陳朝治 蛤。 00:57 許○○ 誰規定不能走的啊。 00:59 陳朝治 蛤。 01:00 許○○ 你有所有權狀嗎?拿出來給我看看啊。 01:02 陳朝治 欠揍喔。 01:03 許○○ 你有權狀拿來給我看看啊。 01:05 陳朝治 蛤,你什麼東西啊。 01:07 許○○ 你有權狀拿出來讓我看看,蛤,你有權狀趕快拿出來讓我看看,不要…,少囉嗦,少囉嗦,少囉嗦,要罵趕快罵。 01:18 陳朝治 要罵什麼罵。 01:19 許○○ 趕快罵啊。 01:19 陳朝治 罵啊。 01:20 許○○ 罵什麼趕快罵啊。   足認雙方先就被告種植之樹木遭人砍伐起口角爭執,告訴人 繼而質疑被告有何權利阻止其通行,並要求被告出示相關 權利證明,其內容未見被告有以現實或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 人,並以此為手段恫嚇告訴人不得通行,亦未見告訴人有表 示被告以何令人心生畏怖之舉動致其恐懼無法通行丙地,顯 見被告並無以恐嚇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行使權利;又 被告固然有對告訴人恫以:「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言語 ,惟細譯其所為上開言語前後對話內容: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2:38 陳朝治 你是什麼東西啊,你懂什麼。 02:40 許○○ 你又怎樣,我是什麼東西,我是人啦,你是什麼東西,我是人,你是什麼東西,你告訴我,你是什麼,你是什麼?我是人,你是什麼啦!我是人,你是什麼啦!你講啊。 02:54 陳朝治 我是好人,你是壞人啦。 02:55 許○○ 喔,你是好人喔?你是好人喔? 02:56 陳朝治 要幹什麼,想打人啊?你打得過我喔?『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喔』。 03:01 許○○ 齁,我打不過你喔。我好害怕,好害怕喔。你在恐嚇我喔?你上一次就恐嚇過我了吶,你在警察面前就說要幹掉我,你很厲害嗎?你很厲害是不是。來,等警察,你說要找警察,警察等一下就來了。 03:20 陳朝治 好,來來來,你儘管叫人。 03:21 許○○ 我找所長,嘿,我找所長過來。 03:24 陳朝治 又CALL誰了,他媽的,你這什麼壞東西啊。 03:29 許○○ 來,繼續,繼續,繼續講啊,繼續講,在繼續啊,繼續講下去,再講下去啊。 03:36 陳朝治 你來幹什麼啊。 03:37 許○○ 再幹下去啊,再罵啊。 03:39 陳朝治 蛤,你來這邊鬧,是不是啊。 03:41 許○○ 你再繼續罵啊,繼續罵嘛。   堪認2人爭執過程,被告因認告訴人欲出手攻擊,始以前述 恫嚇言語威嚇告訴人,其以將來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 害告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心固有不該,然其目的 應僅止於嚇阻告訴人勿生肢體衝突,衡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 地無涉,是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以恐嚇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 丙地之意,且其所為之恐嚇言語客觀上亦與告訴人是否通行 丙地無任何關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成立強制罪,尚有 誤會。  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就告訴人行向及雙方發生之言語爭吵之 地點供稱:告訴人當下已經通行丙地,並當庭於地籍圖標繪 2人爭吵時各自所在位置,其所標示告訴人位置,係丙地、 乙地之交界處(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被告所標示之地籍 圖,甲地位於左側,與位於右側之乙地相鄰,甲地右上方小 部分土地及乙地上方全部與丙地相鄰,告訴人出入乙地均需 通行丙地,可徵被告所主張案發時之情節乃告訴人已完成丙 地之通行並準備進入乙地;核與告訴人就案發時其行向及雙 方爭吵所在位置等情節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所在位置如被 告所摽示丙地、乙地之交界處,伊當時行經C地準備要走進B 地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係於通行C地後正欲進入B地之際與 被告發生爭執,其與被告爭執時既已完成通行C地,客觀上 即無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通行C地之權利遭妨害結果 ,則被告既未以恐嚇話語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且客 觀上被告為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通行C地之權利已無可能遭 妨害,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單純僅為恐嚇犯行,與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段前述犯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的恐嚇犯行 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許○○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情節、 卷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吵架,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 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9至13頁,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錄音光碟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就發生過衝突 等語,已徵本案爭端並非首次,雙方本前本即有夙怨糾紛, 不排除本案係因過往糾紛致生言語衝突;又經本院勘驗下列 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話內容: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01 許○○ 你再罵,麻煩再罵一次。 00:04 陳朝治 王八蛋。 00:05 許○○ 厚~王八蛋,你再罵,再罵,繼續。 00:08 陳朝治 你講什麼? 00:09 許○○ 還有啊,剛才啊。 00:10 陳朝治 我的樹,怎麼就要砍掉咧? 00:11 許○○ 你剛才罵那一句,再講一次啊。 00:13 陳朝治 砍我的樹欸。 00:14 許○○ 剛才你罵我那一句,再講一次。 00:16 陳朝治 再一次。 00:17 許○○ 再講一次啊。 00:19 陳朝治 欠揍啊!你啊! 00:20 許○○ 誰砍你的樹!誰砍你的樹! 00:23 陳朝治 你講什麼?我還沒揍你咧。 00:25 許○○ 那是你的樹喔?你的樹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 00:30 陳朝治 蛤?要請怪手欸。 00:32 許○○ 找警察,找警察來。 00:34 陳朝治 叫警察! 00:35 許○○ 找警察來!再繼續罵啊,剛才那個三字經,沒罵完啊,再罵啊!再罵啊! 00:44 許○○ 這個地是你的嗎?這個地是你的嗎?不能走嗎?不能走嗎? 00:49 陳朝治 不行啦!怎麼樣! 00:50 許○○ 上面有寫你的名字嗎?有嗎! 00:53 陳朝治 那你那邊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5 許○○ 蛤,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6 陳朝治 蛤。 00:57 許○○ 誰規定不能走的啊。 00:59 陳朝治 蛤。 01:00 許○○ 你有所有權狀嗎?拿出來給我看看啊。 01:02 陳朝治 欠揍喔。 01:03 許○○ 你有權狀拿來給我看看啊。 01:05 陳朝治 蛤,你什麼東西啊。 01:07 許○○ 你有權狀拿出來讓我看看,蛤,你有權狀趕快拿出來讓我看看,不要…,少囉嗦,少囉嗦,少囉嗦,要罵趕快罵。 01:18 陳朝治 要罵什麼罵。 01:19 許○○ 趕快罵啊。 01:19 陳朝治 罵啊。 01:20 許○○ 罵什麼趕快罵啊。 01:22 陳朝治 你沒事找事啊,你啊。 01:23 許○○ 你亂丟垃圾,亂搞什麼,你一天到晚就在那邊惹事生非。 01:28 陳朝治 你說什麼?幹你娘咧。 01:30 許○○ 齁,對,很好,繼續罵,對,繼續罵。   可見雙方對於他方之過往具體行為均有表示不滿,被告不滿 告訴人砍伐其樹木,告訴人則指摘告訴人亂丟垃圾,被告顯 因雙方過往之私人恩怨與告訴人互罵致生口角糾紛,本難期 待相互指責互罵過程均可避免使用負面、粗鄙之用語,又自 被告於口出王八蛋等語後,旋即質疑告訴人為何砍其樹木, 並於告訴人指摘其亂丟垃圾後,始回應你說什麼?幹你娘等 語,且無對告訴人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等爭吵表意脈絡 整體觀之,兼參以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可認被告所辱罵之言語係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及告訴人對其 所為指摘而生,為雙方言語衝突中因衝動所為宣洩不滿情緒 之用語,主觀上應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意。  ㈢再者,從上述譯文所示爭吵過程所示,告訴人於1分30秒內已 超過10次向被告表示「你再罵」、「再講1次」、「繼續罵 」、「趕快罵」等語,對於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不僅未加勸阻 ,反不斷以言語刺激被告繼續以負面言語反擊,而由本院勘 驗筆錄8分10秒處以下內容,可知告訴人將被告辱罵言語錄 音後即通知警到場處理,故由告訴人事先準備錄音設備、不 斷刺激被告口出負面言語及蒐證後通知警到場之種種舉措以 觀,顯見告訴人係為達成蒐集證據提出告訴之目的,刻意以 言語刺激被告,故告訴人本即期待告訴人會以負面言語反擊 以利其完成蒐證,難認其當下有何遭受冒犯、難堪之情狀, 於此情境下,被告之反應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甚至否定其 人格尊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原易-200-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 行為時同法第14條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5年限制,是以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 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小 超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起訴書雖認被告有犯行所得,惟被告自陳未獲得報酬 ,見偵卷第27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犯罪所 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款項亦均已依指示轉 匯,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 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   被   告 謝宜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超夢」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宜君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 2月20日期間內某時許起,以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條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超夢」作為 詐欺第三層收款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收受款項轉出。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所 示被害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第一層收款帳戶即黃家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判 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12時56分許,轉匯至第二 層收款帳戶即楊書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又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 ,轉匯500元、4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謝宜君依「小 超夢」指示,於同日稍晚,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出 至「小超夢」指定之不同收款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宜蓉、林麗秋、陳明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期間內某時許起,以可獲日薪1,000元為條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超夢」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收受款項轉出之事實。 2、被告依「小超夢」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將自第二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出至「小超夢」指定之不同收款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宜蓉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麗秋自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偉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於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12時56分許,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又旋經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轉匯500元、4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次轉出至不同收款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宜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李宜蓉自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明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陳明偉自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起,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超夢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之 行為共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宜蓉 (有提告) 111年10月下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宜蓉,佯稱:可至平台「OKX」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86萬3,700元 2 林麗秋 (有提告) 111年11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Litmach暱稱「遇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麗秋,佯稱:可至平台「美高梅」操作博弈投資遊戲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3 陳明偉 (有提告) 111年7月2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usi」、「劉志文」、「幣安客服-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明偉,佯稱:可至「幣安」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480-202411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緯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緯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0時至2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附 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調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自前 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3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酒氣為警察覺,於同日3時1 5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緯家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行車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檢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處理公共危 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㈡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9頁)、從事金融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4

HLDM-113-花原交簡-267-2024110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進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應補正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審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 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起之上訴,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 上訴權,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53條 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 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此類上訴,並非原審 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 ,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 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進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經寄送至被告之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鄭○惠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判決送 達被告後之同年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具 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有原 審辯護人之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狀 內復敘明:原審指定辯護人無法聯繫上被告,無從得知其是 否有上訴之意思,為確保被告權益、避免日後無謂紛爭,僅 先以辯護人名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顯見被告是否 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尚未確認,則原審指定辯護人之上訴是 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被告聲明上訴後迄上訴期間屆滿20 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式,惟 前開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被告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84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4

HLDM-113-原訴-1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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