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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 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且因無經濟信用資 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畫面影本、本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 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 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戶籍 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 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僅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合作金庫信貸試算、其 他訴訟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救-21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謝O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基於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1月間開始交往, 至112年4、5月間分手,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和樂汽車旅 館內,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不知,持手機以錄影竊錄其與 原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含有甲○裸露臀部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1段。  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璽 朵精品旅館內,未經原告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攝錄原告 洗完澡裸體從浴室走出,而有原告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影片2段。  ⒊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接續 使用臉書、LINE、Instagram、Messenger、撥打電話(每日 15至30通)等方式,每日聯繫原告40、50次,對原告實施干 擾;復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起,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備註之 方式傳送:「找我一下我們和樂的照片妳來決」、「性感的 一面妳來決定」等文字;又於112年7月17日使用Instagram 傳送:「有些放在我手機妳的性感照片有風險等妳處理」等 文字予原告,被告顯以握有前開竊錄影片,脅迫原告與被告 碰面,欲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碰面 而未遂;被告再於112年8月15日使用LINE傳送:「這樣下去 我一定放棄這種放棄就是會傷害到妳我真的不要」、「22號 我中午就會去找妳記得」、「不要這樣下去了真的不要我不 想看到妳這樣妳會很受傷」等文字給原告,以加害身體、名 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看到上開文字訊息後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⒋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於112 年11月13日,擅自使用Instagram,將原告穿著性感睡衣坐 在床上有原告臉孔之照片,即原告非公開之性生活個人資料 ,傳送予Instagram上暱稱為「Judy」之網友,用以交換「J udy」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 適用該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誠屬不該,然請鈞院 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5月間分手後,仍有至 原告家中做菜、發生性行為等情,直至同年7、8月間,被告 感覺原告越趨冷淡,為求挽回,一時失慮始為該行為;又被 告雖未徵得原告同意拍攝影片,但當下確實有給原告觀看, 被告以為獲得原告同意。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被告 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嗣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認被告確有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強制未遂罪、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⒉又被告本人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基此,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乃故 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隱私、自由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其訴訟代理人始以書狀爭執 被告係取得原告同意而拍攝私密影片,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 ,然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已如上 述,而民事程序行辯論主義,本院自受被告自認之效力拘束 ,尚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被告本人既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且於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調查時,僅陳述其尚 無給付原告金錢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 已對自身可能受到之實體不利益有所評估,而未為上開抗辯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況如容任被告恣意於準備程序後始提出 上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顯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難 認不許被告提出前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對被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事項均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本院遂不予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之竊錄他人性影像、強制未遂、非法使 用他人個人資訊等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隱私、自由權甚 鉅,致生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網拍助理,每月收入最低薪資 ,生活勉持,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每 月薪資約3萬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約50萬元、60萬元 ,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3、71頁),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 限制閱覽卷、不公開資料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性自主、隱私、自由權受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4月2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1 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225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張承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曹晉嘉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305-306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 13年9月2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30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變更請 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 物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於自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曾 於系爭建物經營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健吉公司)、祐紳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於90年間將事業委由被告 協助打理,詎料被告竟自行私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更於101年間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泳 盈公司)。後於106年間,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因故遷址至臺 中市外埔區,因系爭建物仍有人員及車輛出入,原告始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公司,另於112年始發現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藉此以系爭建物作為 擔保而積欠債務,原告遂於113年3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是 以,被告確實自106年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 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興建,然原告已於90年間將 系爭建物贈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亦一 併移轉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觀之被 告已繳納長達23年之房屋稅,且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系 爭土地為家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債務設定抵 押權,依常理銀行核定擔保物時會要求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等情,原告自不得否認。退步言之,原告於87年 間同意泳盈公司之營業處所設立於系爭建物,而被告身為泳 盈公司之經營人,兩造實際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0年10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原告曾於系爭建 物經營健吉公司、泳盈公司(原名:祐紳公司),兩造迄今 均為泳盈公司股東等情,有系爭建物拆除照片、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07339號 、113年7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11324號函及附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30、227-231),並經本院調 閱健吉公司、泳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於90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契稅查定表載明 :原告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 予被告,另有繳納贈與稅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衡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已逾20多年,原告未負擔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為顯然之異動,其陳稱不知情乙節,難認有據。 再參以泳盈公司於101年7月9日申請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系 爭建物之地址,經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由兩造 用印同意泳盈公司變更章程修改公司登記地址(當時原告原 名張証傑)等情,經本院調閱泳盈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倘 系爭建物斯時仍由原告所管領,理應由原告出具系爭建物使 用同意書,且原告當時亦參與泳盈公司經營,對上開情事應 知之甚詳,自不得推諉不知。基上,足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應已讓與被告甚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係被告自行盜用原告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為相關登記等語,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 或無權代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 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萬6, 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120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抗 告 人 洪鎂黛 相 對 人 陳美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3

TCDV-113-補-2519-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江水源 被上訴人 江麗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97,61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3

TCDV-113-訴-1746-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鄭元茹 被 告 楊淑芬 許坤仲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件本院112年司執字 第145453號於113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所得分配之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217元。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依其訴之聲明所載內容重新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 表後,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4,155,740元。則本件原告所得增 加之分配額為4,142,523元(0000000-00000=0000000),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2,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補-279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李悌愷 呂麗玉 顏銀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26,473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11月11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查 詢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訴-3406-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原 告 陳素貞 蔡美珠 被 告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0萬,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蔡春聯生前盜領其 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又擅自將蔡春聯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3、同段846地號土地(下稱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 告,另於蔡春聯死亡後,擅自變賣、毀損蔡春聯所遺之五葉 松盆栽,及擅自收取蔡春聯所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海濱段91 4、943、943-1、943-3、943-4、943-5、94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別為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238 9、10000分之2389、10000分之8838、10000分之8838、1000 0分之244,下合稱海濱段土地)之租金,嗣蔡春聯於民國11 0年6月13日死亡,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 訴訟標的對於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蔡宏 昌於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素貞、蔡美珠、蔡依璇 、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 12年10月2日裁定命陳素貞等5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其等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素貞等5人視為 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0,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第13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5 99萬6,997元(見本院二卷第97頁),及更正聲明第3項為「 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蔡春聯之遺產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原告更正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其聲明第3項部分,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陳素貞、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蔡宏昌部分:  ⒈蔡春聯於107年12月間已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將其所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系爭 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陳素貞保管,詎被告竟利用 與陳素貞同住之機會,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拿取系爭郵局 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8年12月17日自 系爭臺銀帳戶提領304萬0,958元占為己有,又分別於109年1 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3日、1 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 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款20萬元,合計260 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以生活費之名義交付予陳素貞保管 使用,其餘220萬元則占為己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擅自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84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又於110 年1月25日將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被告上開行為致蔡春聯受有損害, 蔡春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嗣蔡春聯於 110年6月13日死亡,由兩造繼承蔡春聯之權利、義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24萬0,958元及系爭應有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蔡春聯死亡後,所遺五葉松盆栽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至少10盆五葉松出售予第三人,獲利至 少10萬元,又將其餘32盆五葉松盆栽枝葉截斷,致該32盆五 葉松盆栽價值減損3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盆五葉松盆栽價金10萬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2盆五葉松價值減損之損害32萬元。  ⒊海濱段土地原為蔡春聯所有,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蔡垂發,每月租金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 ,海濱段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海 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33萬6, 039元,上開租金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被告將上開租金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6,03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應給付599萬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就前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蔡 春聯生前與陳素貞商討後,於108年9月間將五葉松盆栽全數 贈與被告,故五葉松盆栽非屬蔡春聯遺產。又蔡春聯同意蔡 垂發將每月租金存入陳素貞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素貞郵局帳戶)中,為陳素貞所有,蔡春聯 死亡後,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所生之租金是否列 入遺產,現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分割遺產案件訴 訟中等語。  ㈢蔡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蔡春聯贈與被告,當時蔡春聯精神正常,並 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並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1 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登記使用,可 證蔡春聯確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意。況若蔡春聯無 贈與之意思,被告取得蔡春聯印鑑後,理應將834、846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焉有分別移轉部分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理。又系爭臺銀帳戶內之304萬0,958元係由蔡春聯、 陳素貞提領,並經蔡春聯贈與陳素貞,非屬蔡春聯遺產,嗣 陳素貞將其中280萬元借予被告。另被告經蔡春聯、陳素貞 同意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26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陳 素貞,其中10萬元作為蔡春聯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樂榮之仲 介費,餘款200萬元經蔡春聯同意作為被告退休金。被告上 開行為均不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蔡宏昌曾就上開行為對 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蔡春聯已於108年9月間將其所有五葉松盆栽全數贈與被告, 五葉松盆栽亦未申報為蔡春聯之遺產,且被告並未出售10盆 五葉松盆栽、破壞五葉松盆栽等情事,就枝葉之修剪係屬栽 培之正常行為。  ㈢依蔡春聯與蔡垂發間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每 月5日存入陳素貞郵局帳戶中,被告自無收取租金,並將租 金據為己有之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春聯精神異常,於107年12月後均無意思表示能力 尚不可採: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 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 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蔡春聯並無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 一事,既未為兩造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蔡春聯 於107年12月後已失智,無意思表示之可能,自應就蔡春聯 於107年12月後,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固傳喚證人陳四 端到庭及提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案件之書狀 為證【含107年12月18日手術同意書、108年4月18日及22日 錄音譯文,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28號卷(下稱中司 調卷)第27-31頁】,惟查,陳四端證述略以:我在蔡春聯 中風後,新冠疫情時有去看過他,他躺在床上說他身體不舒 服,我就找機會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並參酌蔡依璇、蔡美珠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案件 審理中均陳稱蔡春聯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及蔡宏昌當庭陳稱:有向蔡春聯詢問是否贈與 土地給我跟被告,蔡春聯回答慢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均無足證明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已屬完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之上開 書狀僅為被告於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被告於本案對蔡 春聯是否無意思能力為自認,且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顯現 時間過短,不能證明蔡春聯確實於107年12月後所發生之各 事件均完全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 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 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 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 分:   經查,蔡春聯系爭臺銀帳戶於108年12月17日有提領304萬0, 958元記錄,有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查(見中 司調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堪信為真實。而蔡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稱:我有 看到蔡宏隆載蔡春聯、陳素貞到梧棲台銀,銀行經理把蔡春 聯帶進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顯係對蔡春 聯於108年12月17日系爭臺銀帳戶經提領304萬0,958元之當 下在場,則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擅自領取系爭臺銀帳戶款項 ,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其未能證明被告 擅自領款,侵權行為之主張自無理由。又上開款項領取後,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蔡春聯贈與陳素貞,被告向陳素貞借款 而取得等語,被告顯係對上開款項直接由蔡春聯處取得為否 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款項權利變動係肇因於被告直接自蔡春 聯處取得為舉證,否則本院尚難論斷上開款項之流動與被告 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難該當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304萬0,958元即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關於系爭郵局帳戶之220萬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 4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 月24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各提 款20萬元,合計260萬元,被告將其中40萬元交付予陳素貞 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43 、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抗辯蔡春聯同意被告拿200萬元退休金,且 經其配偶陳素貞同意被告領款,而陳素貞有權限處理該事務 等語,而就蔡春聯有無同意被告領取200萬元之事實,依前 揭不當得利舉證之說明,原告已證明被告親自提領系爭郵局 帳戶款項此一侵害事實,則被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 郵局帳戶款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復查,陳素貞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被告領幾次,是 我叫他領的沒錯,他有拿200萬給我;被告有跟蔡春聯要退 休金,蔡春聯有點頭同意,好像有答應要給200萬元退休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惟參諸陳素貞於該次偵查程 序中,對系爭臺銀帳戶之304萬0,958元部分證述略為:我把 錢放在房間裡,沒有交給被告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與被告自陳有向陳素貞拿取300萬元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顯屬有別,倘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尚難逕採認為真。又給付退休金與民法 第1003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性質上顯然有別,陳素貞自無 代理之權限,即陳素貞同意被告取款非等同蔡春聯有同意此 事。故被告僅提出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雖為檢察官 處分書所採,然本院尚不受拘束,且被告嗣後改稱僅取得21 0萬元等語,無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亦非可採。是被告未舉 證其取得220萬元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 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  ⒈經查,於109年12月18日,蔡春聯所有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8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 之記載)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於110年1月25日蔡春聯所有8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謄本上之記載)移轉 登記予被告,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53、54頁;本院卷二第73-95頁)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蔡春聯於107年12月後無意思能力,不能為贈與之 同意等語,然除上開第㈠點所述外,蔡春聯於110年1月14日 時,尚可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81 、91頁),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則第7條, 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需查核人別,足認蔡春聯當時仍有意思 能力,且尚可識別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用途,亦與陳素貞偵查 中證述:被告與蔡春聯討論後,蔡春聯有說要把土地移轉給 兩造,但原告沒答應,被告就自己去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至原告提出109年12月19日錄音譯文略以: 蔡春聯對於原告、陳素貞提問是否將上開土地贈與兩造,僅 回答以後咧等情(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39號卷第17-19頁),尚不能證明嗣後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時,蔡春聯確係無贈與之意思。是原告對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其主張被告未經蔡春聯同意擅自偽造文 書而登記,或被告受移轉登記時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要件均未 能為證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實無理由。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變賣五葉松10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變賣五葉松10盆等語,然查,原告嗣後 自陳提出之原證10照片即買賣五葉松當下沒有被告身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原告傳喚之證人陳四端到庭證 稱:我是向陳素貞購買五葉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則原告既無舉證變賣五葉松之人確為被告,其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無理由。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破壞五葉松32盆等語,並提出原證12照片以 證明被告破壞五葉松(見本院卷一第25-51頁),惟經被告 抗辯為修剪等語,而原告迄未舉證上開照片中呈現之狀態是 否屬於對五葉松之破壞,亦表明不對五葉松損害之價值為舉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則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32萬元。  ㈧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部分:   經查,蔡春聯死亡前將海濱段土地出租予蔡垂發,每月租金 為1萬0,183元,蔡春聯死亡後,蔡垂發繼續承租,海濱段土 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海濱段土地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所生之租金共計33萬6,039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租賃契約 所載,海濱段土地之租金應由蔡垂發匯入陳素貞郵局帳戶, 佐以蔡垂發確係有依約將每月租金1萬0,183元均匯入陳素貞 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3-341頁),可證被告並非實際 收取租金之人,則原告倘認為海濱段土地之租金為兩造公同 共有,其應對陳素貞行使權利而非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 採。  ㈨基上,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提領系爭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主張有誤,難堪採信 。至蔡宏昌雖請求傳喚陳素貞到庭受當事人訊問,並聲請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05條第1、5項規定對陳素貞裁 處或在其所在地進行訊問,然陳素貞於本案之地位為當事人 ,尚非為證人,無必須到庭受訊問之義務,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03條受裁罰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提領系爭 郵局帳戶220萬元部分,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錢給付義 務,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 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 ,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 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2 月20日(見中司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 ,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賴亮蓉

2024-11-29

TCDV-112-重訴-354-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7號 原 告 劉秀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劉明政 劉家安 一、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02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37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144元,原告 僅繳納28,027元,尚欠128,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暨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共有6筆土地,經依該6筆土地面積 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總價為16,377,100元,原告主張其法 定應繼分為6分之1,而以總價6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 因原告係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該6筆土地 應為其繼承財產,該財產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 告6分之1之應繼分並非其提起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本 件應以該6筆土地之總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補-2827-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曾美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Timothy Seeber、Joanne Seeber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55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惟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且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 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8

TCDV-113-簡上-64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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