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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許志豪繳納新臺幣玖 拾伍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許志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志豪(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遭扣押迄今,惟嘉檢檢察官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源起於民國110年開始,本案小客車係1 04年2月購買,早於犯罪事實,可見本案小客車非犯罪所得 ,並無扣押之必要。又若仍有扣押之必要,因本案小客車屬 於動產,具有耗損性,扣押使聲請人無法使用,且因車輛長 期閒置未發動,將造成車輛容易損壞,降低價值,故請求改 以擔保金代替扣押,並聲請發還本案小客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 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 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 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 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 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 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 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 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 12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 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小客車業於112年6月6日扣押在 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嘉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一第269至272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嘉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 5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指明本案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 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 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本 案小客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 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倘久未行 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 徵,聲請人如能提供足以擔保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 ,尚非不宜撤銷本案小客車之扣押。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檢察官亦函復:本署同意被告供擔保後發還本案小客 車等語,有嘉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聲請 人於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撤銷扣押乙節,應屬有據。  ㈣又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前經嘉檢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執行變價程序,經該署委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該 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鑑定報告,認本案小客車之公平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斟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意見,及檢察官前開函文之意見,以及本案被告涉案之情 節及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本案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95萬元 為適當。是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小客 車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聲-598-20241217-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葉竣宏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附民-90-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景銘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景銘(下稱聲請人)遭扣押之 存摺4本、現金(仟元、75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如本案(113年度訴字263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6,經本案判 決認定與本案犯行無關,無確切證據證明前開扣押物與本案 犯行有關,未宣告沒收,顯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做證據之 必要,爰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263號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宣判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該案既 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 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自不得僅因此部分扣案物於本 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逕認第二審法院應為相同認定。從 而,本案既仍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 或得為證據之物,均有待上訴審再為認定,尚屬未定,為確 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聲-1110-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時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用路路況,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後方之告訴人葉 竣宏所駕駛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騎乘行為及告訴人之騎乘行為 、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及告訴人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時甘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該路與自由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往左變換 車道,適同向有葉竣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快車道駛至,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葉竣宏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 擦傷、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周時甘於員警前往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葉竣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時甘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對方受傷等情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葉竣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 視器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周時甘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葉竣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3 00136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 ,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作之自首情 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1004-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榮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關 係,本應以理性相處,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後,被告仍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 ,致告訴人受有家庭暴力,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 、動機、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5號   被   告 高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斌係甲○○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榮斌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榮斌不得對於甲○○實 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 信之聯絡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 療)12次,每週1次,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18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 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高榮斌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0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將甲○○之手機用力 摔在地上,致該手機及螢幕變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 甲○○壓在床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頰,致甲○○受有左 右臉頰紅腫、頭頂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向甲○○ 怒罵: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4-12-17

CYDM-113-嘉簡-1539-20241217-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黃原平 何佩玲 何佩珊 何怡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6

CYDM-113-交重附民-35-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進武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嘉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4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進武因受刑人即被告邱嘉恩(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2年刑保字第7 2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被告得 以保證金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 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 參。嗣因前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執字第4064號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接受執 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 著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  ㈡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已陳明地址為「居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固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18日帶同受刑 人到案,然遍查全卷僅有寄發具保人戶籍地之送達證書,並 無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難認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 。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即遽 予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6

CYDM-113-聲-1088-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志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宗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褚宗志與孫傳智係鄰居,雙方久因停車、環境檢舉問題而不 睦。褚宗志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20分許,見孫傳智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離開停放在○○縣○ ○市○○0000巷00弄路邊之停車位置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朝B車行駛,駛近至B車左側車身之駕駛座車門旁 停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傳智駕駛B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 去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孫傳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褚 宗志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孫傳智 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A車是加重加長的車輛,案發 當時我是要盡量靠左轉才可以轉過去,且我靠近B車時,告 訴人也有發動車輛,我問他要怎樣,他回答說要報警處理, 所以我想說不要破壞現場,就熄火等警方到場,我沒有讓他 不能離開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 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 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嘉檢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0至12、15至20頁 ,偵卷第33至35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孫傳智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要 載小孩上學,我上B車後,被告突然駕駛A車到我車左側停下 ,就開窗找我理論,我不理他,但被告已經擋我去路沒法駕 車離開,我就請我母親報警,當時我停車之前方停放1輛車 ,若我要倒車,左前車頭可能會擦撞到A車;之前我與被告 有停車糾紛,且被告做環保廢油回收工作,有遭人檢舉,被 告一直以為是我檢舉,故都針對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無需將A車停下來,他應該可以 開走;被告向我說,我拍照檢舉他做廢油回收,那些停車位 置都是被告放置廢油回收桶,被告被檢舉後,以為我去檢舉 他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車內行車記錄器 00000000000」),其內容可見被告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 車之方向行駛,兩車方向相向,直至駛近B車駕駛座車門旁 即停止,該A車駕駛座車門與B車駕駛座車門相鄰,A車已擋 住B車之左側前門及後門,B車停放位置前方有停放1輛自小 客車;被告於A車停止後,即朝告訴人方向看,告訴人等待 約10秒後,將車窗降下來,被告即以台語向告訴人稱:「你 現在要怎樣?你要跟我講。」告訴人復以台語回以「不要緊 ,法院講。」並將車窗升起來,之後告訴人之母親走近,被 告旋與告訴人母親爭執檢舉之事,其後告訴人即報警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8頁), 復參以卷附案發時A車與B車之位置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 ,案發巷口寬度雖可以同時通行兩輛車,然因該巷道1側(即 告訴人車輛停放處)均已停放車輛,故該巷道實際僅容單輛 車行駛;又告訴人之B車前方已有車輛停放,是B車於A車已 經行駛至該巷道處時,告訴人如欲安全駕駛B車離開,僅能 待A車駛離該巷道,B車方始有空間可以駛出停放位置離去, 然被告明知此情,仍將A車直接駛近B車左方後停止,以此阻 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駛B 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去行動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亦有強 制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本案告訴人本有自由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將A車停放於B車左側旁,已然 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 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 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離開原停車地及 載送小孩上學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 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駕駛A車駛至B車左側而直接停 止,B車仍在其原停放位置停止,是顯非因告訴人駕駛B車之 行為有擋道或阻礙被告駕駛之情;且以當時案發巷道情況, 被告並無不能順利離開案發地點之客觀情況,反而是被告逕 行停止於巷道中間鄰近B車而致告訴人無法將B車駛離停車位 ;參以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停車後均僅在爭執遭 檢舉之事,亦無被告所辯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離去及要禮讓告 訴人離去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之詞,無足憑 採。  ㈤被告請求向環保局調取A車之衛星定位紀錄等語,然被告請求 調取之目的僅為證明該巷道為其每日出門工作必經之路等情 。惟本案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 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 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因 糾紛而未能和平、理性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行為 手段、目的、侵害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YDM-113-易-1046-2024121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福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之記載,補充為「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急救治療,於113年5月27日收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6月1 1日13時58分許死亡。」;補充證據「被告葉春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 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 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 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令其家屬蒙受驟失親 人之痛苦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 到諒解等情形;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7號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路鄉○○○00號前倒車時,本應 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何春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遵行車道順向行駛至,葉春福之 小貨車後車尾,遂與何春和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何春和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春和之妻黃原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春福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原 平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相驗照片、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號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 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2-16

CYDM-113-交訴-103-202412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鈴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鈴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鈴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 2時2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 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7日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鬥陣歡樂城 鬥陣麻將街口支付 linepay 線上娛樂」,以暱稱「Kin Cut 」帳號張貼不實代幣廣告,適鄭沁怡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 NE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代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9月17日2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3,000元至本件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翁鈴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沁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  ㈢將來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 至11頁)。  ㈣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見警卷第27、29、31、33、35至37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臉書網 頁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至59、61至65、67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 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 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 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等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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