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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李文和 原住○○市○○區○○路000號 陳綉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成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因李家成過失擦撞訴外人黃崇斌,已賠付黃崇斌新 臺幣(下同)83,375元,且李家成係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代位黃崇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即李家成之繼承人繼承遺產範圍內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1

TNEV-113-南小-1331-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春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第1478號、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 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 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 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 縱取得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證明甲○○能預見購買 門號之人將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用於層轉洗錢,或將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 5日前之不詳時日,經由網路得知有以現金收購電信門號之 訊息後,依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1 5時47分、15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 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分別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 、在前開門市附近,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各 該門號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人購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於同年月2 6日以0000000000號及葉振歡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 資料(葉振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於同年月29日以000000 0000號及林耀昌之身分資料、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林耀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8256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向一卡 通公司註冊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並分別以前開門號收取電子支付機構傳送之OTP驗 證碼及相關簡訊,以利完成身分驗證程序,再接續上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乙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已無法查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1477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103、233頁),核 與附表所列之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遠傳電 信112年3月29日回函暨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文件、甲、乙帳 戶之綁定、註冊紀錄、簡訊歷程及交易紀錄、葉振歡之帳戶 資料等(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警二卷第139至145頁、第14 9至153頁、警三卷第7至8頁、第19頁、第25至27頁、偵字第 744號卷第165至20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 ㈠、起訴書雖認定附表編號1之詐欺被害人為丑○○,然丑○○已明確 證稱其轉出之款項係由其他帳戶轉入者,並非其本人受詐騙 後轉出自己之財產(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而進入丑○○帳 戶之款項係來自丙○○,有苓雅分局113年2月6日回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83至284頁),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卷宗,丙○○同證稱其係收到來自不明 之第一銀行與郵局帳號所轉入之款項,誤以為係匯錯款項, 始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再轉至丑○○之帳戶,其本身並無金錢損 失(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5頁),可 見丙○○、丑○○均僅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遭利用作為洗錢管道 ,俱非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財產實際受損害之人另有其人 。雖該人實際身分及受騙經過未經檢警調查明確,但丙○○、 丑○○之帳戶均已遭附表編號1所載傳達錯誤訊息之方式濫用 ,堪認係欲以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而不詳之人雖以附表編 號1所載方式利用丙○○、丑○○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轉匯 贓款洗錢,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購買門號之人將 以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詳後述),即難認被告應 對前述不詳之人利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洗錢之正犯犯罪行為 負幫助犯之責,而僅應對正犯詐騙不詳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正 犯行為,負幫助犯之責,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出售之電信門號,在客觀上雖遭不詳之人用於註冊甲、 乙帳戶,並用於層轉詐騙贓款以洗錢,但被告始終供稱收購 者僅稱門號是八大行業或房仲業者收購用以傳簡訊之用,其 雖然有懷疑這些人為何不自己辦門號就好,其也無法確定收 購者將如何使用門號,但其當時缺錢,因此仍願意冒險出售 (見偵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而幫助 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毋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是被告主觀上雖至多僅能認知收購者可能將電信門 號用於犯罪聯繫或詐騙電話、簡訊等使用,而可能涉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即令正犯最終非將電信門號作為詐騙電話使用 ,被告仍應負幫助既遂之責。但將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支帳 戶之認證工具,本非門號通常之使用方式,卷內同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此經驗,或有跡象可認識到其出售之門號將遭如 此使用,自難認其可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申辦人頭帳戶進 行洗錢。至不詳之人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 方式詐騙,但此同非被告所能預見,自無從令其負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持以註冊甲、乙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所載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直接或間接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個販賣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附表編號2、13之被害人遭 詐時固為少年,但被告已供稱其出售門號時不知會有少年被 騙(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且被告僅係單純出售門號, 根本不知悉門號將被如何使用,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 告有幫助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對於收購帳 戶之理由既已起疑,竟毫無警惕,僅因需錢花用,即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間接造成附表所列之 人合計逾65,000元之財產損失,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和解與履行情形如附表),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其餘未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經 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且被告僅獲取600元之不法所得 ,所獲利益並非甚鉅,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查,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保全與清潔人員,尚須照顧母親、 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 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49至251頁),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300元,販賣當日即取得對價(見偵 緝1477號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已賠償附表被害人合計逾600元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販賣門號之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 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 係,應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認為丑○○,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被害人,該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後述之10,200元。不詳之人又於同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有便宜尿布可販售之虛假廣告,丙○○瀏覽後於同年月26日前轉帳2,000元予不詳之人,該人卻稱無法交貨欲退款予丙○○,並於同年月26日自不明之人申辦之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合計轉入10,200元之詐騙贓款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丙○○稱請其匯回誤匯之8,000元,丙○○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轉帳8,0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4日起,向丑○○稱某位阿姨不會使用電子支付,請其代為以電支帳戶轉匯款項予他人,丑○○乃依該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17時22分許,先將丙○○轉入之8,000元提領至其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繼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8,000元轉至甲帳戶內,嗣又再轉至其他一卡通電支帳戶內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丑○○1,200元,判決前已履行完畢。其餘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53至59頁)。 2、丑○○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23至3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1至15頁)。 3、丙○○、丑○○轉帳紀錄(本案警一卷32頁、) 4、丙○○、丑○○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本案警一卷第43至6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3至73頁、第91至94頁)。 5、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61頁)。 6、丑○○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7號警卷第19至22頁)。      未據告訴 2 傅姓少年 (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論壇上刊登有喇叭音響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傅姓少年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1,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傅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6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61頁)。    業據告訴 3 寅○○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遊戲機等物可出清販售之虛假訊息,寅○○於同年月2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9時17分許轉帳2,86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寅○○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77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7頁)。  業據告訴 4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與辰○○相約以13,500元販售電子產品予辰○○,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13,5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辰○○10,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99頁)。  業據告訴 5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電子遊戲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壬○○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16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6頁)。  業據告訴 6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耳機、氣炸鍋等物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庚○○於同年月26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6分許轉帳6,300元至甲帳戶。 被告願賠償庚○○6,300元。 1、庚○○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2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1至135頁)。  業據告訴 7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鐵鍋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卯○○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卯○○警詢證述(警三卷第51至5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6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9至61頁)。  業據告訴 8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麻將桌可販售之虛假訊息,癸○○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轉帳2,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癸○○警詢證述(警三卷第63至6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71頁)。 業據告訴 9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乙○○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5,0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乙○○4,0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乙○○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3至74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8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9至83頁)。  業據告訴 10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貓籠可販售之虛假訊息,丁○○之女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由丁○○於同日20時10分許轉帳1,500元至乙帳戶。 被告願賠償丁○○1,500元,判決前均有如期履行。 1、丁○○警詢證述(警三卷第85至9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9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7至103頁)。  業據告訴 11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子○○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轉帳3,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5至107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15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業據告訴 12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己○○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轉帳4,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26頁)。  業據告訴 13 柯姓少年 (00年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二手手機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柯姓少年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轉帳8,0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柯姓少年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27至129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37至138頁)。  業據告訴 14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有除濕機、烤箱等可販售之虛假訊息,戊○○於同年月2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帳戶。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41至142頁)。 2、轉帳紀錄(警三卷第14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業據告訴

2024-10-30

KSDM-113-簡-345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李文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874號、第4909號、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娃娃貳隻與李文和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李文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娃娃貳隻與張宗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捐款箱1個(內有 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應更正為「捐款箱1個(內有 現金300元,共價值7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和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渠等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共同竊 得之鯊魚娃娃2隻,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張宗諺於偵 查中供稱:我們偷走娃娃之後,我就把娃娃交給李文和,李 文和把娃娃拿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4874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供稱:是張 宗諺叫我拿的,我沒有拿到鯊魚娃娃,兩隻都是張宗諺拿走 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909號偵查卷第23頁),實際 上由何人取得乙節,被告二人所述不一,復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實際上由何人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和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4號                   第4909號                   第4910號   被   告 張宗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和與張宗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4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世明、顏聖祥放置 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之鯊魚娃娃2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李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5日22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蝦皮 店到店樹林千歲店,徒手竊取由張祖旗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 (內有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三、案經高世明、顏聖祥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文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宗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高世明與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高世明所有之鯊魚娃娃之事實。 告訴人顏聖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顏聖祥所有之鯊魚娃娃之事實。 被害人張祖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李文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張祖旗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2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李文和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2人 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李文和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鯊魚娃娃2隻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 未扣案之捐款箱及現金為被告李文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0-25

PCDM-113-簡-4050-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和間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唯聖 建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與唯聖建設有限公 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為債之契約,核為因財產權涉訟 ,然因上開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亦不能核定,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25

PCDV-113-訴-1189-20241025-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峰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日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坑路山頂385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30公里,且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3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與 行駛在其右側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為閃避對向 來車而向右偏移,適有蕭張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蘇志峰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左側車 身遭蘇志峰所駕車輛右前車身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志 峰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張䢕警詢、偵訊證述(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7至44頁、 第59至65頁、本院審交易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內坑路南北向為未繪 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亦未設有分向設施或標線之單 線雙向通行道路,有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速限即為30 公里,而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向警稱其時速約40至50公 里,警詢時則稱其時速約35公里,雖有歧異,但俱已逾越該 路段速限,被告所述車速應可採信,並取最低者認定被告時 速。另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 係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向右偏駛時發生碰撞,同有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時,自應注意 保持與右方車輛之間隔,甚至待右方車輛遠離後再行向右偏 移以免發生碰撞,其卻逕行向右偏移以閃避對向來車,當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 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 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尚有違反超車之注意義 務,然被告於談話紀錄中係供稱當時為了閃避對向來車故向 右偏駛,才撞到行駛在其右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同陳稱其係 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側,不清楚對方是從左側還是從後方撞 上,有2人之談話紀錄在卷,顯見被告當時並無超越告訴人 機車之舉,純係為閃避來車向右偏移時碰撞行駛在其右側之 告訴人,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至5 款之超車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速限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以閃 避對向來車,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 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 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固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且車速僅約35 公里,尚非逾越速限甚多,復係為閃避對向來車始向右偏駛 ,而非任意在道路上蛇行或危險駕駛,違反義務情節及對交 通安全帶來之危險未達於重大之程度,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 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 錄及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並據被告與 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 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目前打工為生,尚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SDM-113-交簡-1165-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各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捌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Jacky」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Jacky」提供「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 vv689.net)之「nan123」管理帳號及密碼予甲○○,由甲○○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扣案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對外 招攬不特定之人成為會員後,再提供其代理之會員帳號、密 碼及信用額度供不特定賭客登入「天下娛樂城」網站賭博。 該網站賭博方式係以台彩公司之今彩539開獎結果為下注標 的,賭客可透過甲○○提供之帳號、密碼自行登入下注,由賭 客自行圈選號碼,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 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每注賭金各 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5元及2,850元,如賭客圈 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二星」可得5,3 00元、「三星」可得57,000 元、「四星」可得800,000元、 「全車」可得21,200元;反之,賭金即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甲○○則依賭客下注「二星」、「三星」、「四星」或「全 車」,每注可各獲2元、2元、6元、76元之水錢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供給網路虛擬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直至同年 12月6日遭警查獲時止,已招攬不詳數目之會員加入,並收 取水錢合計158,839元。甲○○於上開代理期間內,另單獨基 於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參與之網路空間賭博之犯意, 以前開電腦透過「kjin99」及「223366」之個人帳號登入網 站與莊家或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對賭,以此偶然結果決定 輸贏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電腦內之賭博與獲利紀錄(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21至 23頁、第2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係受「Jacky」之邀約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對外招攬不 特定會員加入賭博後,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水錢,已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有直接犯意聯絡,並有 營利之意圖,應與「Jacky」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條文並無「犯第266條第1 項之罪」或「予第266條第1項之人」等文字,原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或不特定人均可參與之網路空間為要件,所 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 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 網路上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 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 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 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 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 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 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 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 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查被告自000年0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遭警查獲時止,均係利用擔任賭 博網站管理者與代理商之同一機會,持續實現犯罪計畫,犯 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當僅能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Jacky」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另以自己帳號賭 博部分,因被告已供稱其2個帳號係分別從事管理後台與供 自己賭博使用,其自己想要賭博時,會開自己帳號賭博(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並非於管理賭博網站並招攬 賭客下注後,自任莊家與之對賭或與所招攬之賭客共同與莊 家對賭,故被告自己賭博之時間與次數雖有不明,但其係基 於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相同網站以相同方式與他人對賭,此 部分犯行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但既難認其自己賭博之行為與 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各行為 亦無為達成該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故其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工作謀生,反與「Jacky」共同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分擔招攬賭客之分工,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不勞而獲之賭風,管理賭博網站及招攬賭客期間逾1月, 吸引之投注金額達794萬餘元(見警卷第7頁),規模非小, 被告自己亦收取逾15萬元之水錢。另自己亦參與賭博,導致 將抽取之15萬餘元水錢全部輸光(見警卷第7頁),堪認其 投注金額亦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法益之危害甚鉅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被告尚有公共危險前 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憑。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尚非實際架設賭博網站或決定賭博方 式、賠率、輸贏機率等之人,可責性仍低於「Jacky」,暨 其為高職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生,尚須扶養配偶與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公共危險部 分係緩起訴處分),有其前科表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茲 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 漠視法律之心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 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同非輕微,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 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 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具,為被告所有用以登入賭博網站管 理及自行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 頁),即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之水錢合計158,839元,為其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簡-2059-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宏係李偉廷之友人,李偉廷因與曾志男有債務糾紛,乃 邀約曾志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40分許見面談判,李偉 廷復直接或透過其他人間接邀集劉家宏、温釪氶、龔禾清、 黎御恆、謝昌縉、楊銘智等人一同前往(無證據證明其餘人 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犯意,檢察官同未就 此部分犯嫌舉證及提起公訴,即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數人 分別駕車先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大林廠前談判,後 再更換至小港區沿海四路與中林路口之大林加油站旁續行談 判,同年月13日0時8分許,劉家宏認曾志男無還款誠意,且 對其回應不滿,竟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扣案甩棍 向曾志男所駕駛、車主為陳素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方玻璃敲打,並持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後不具殺傷 力)射擊該車,致該車左後方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陷 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素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15至 17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男、證 人李偉廷、温釪氶、龔禾清、黎御恆、謝昌縉、楊銘智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第26至28頁、第36頁、 第39至40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3至60頁、偵卷 第19至25頁、調院偵卷第79頁)均相符,並有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局鑑定書、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李偉廷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至89頁、第121至147頁、第155頁、 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接續持空 氣槍、甩棍對曾志男所駕車輛射擊及敲打之數個舉動,均係 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 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毀棄損壞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就與自身權益無涉之債 務糾紛,僅因對告訴人回應不滿,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 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及車主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 與告訴人或車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失迄今未 獲填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調院偵卷第63頁、本院 審易卷第51、79頁),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其餘毀棄損壞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仍見悔意,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作工, 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本院審易 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 甩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龔禾清所有(見警卷第7 9頁),被告同供稱其雖有使用該甩棍犯案,但不記得係何 人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是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該 甩棍為龔禾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 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之犯罪 ,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簡-201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弘嵩與陳明君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詎吳弘嵩竟對陳明君為下述犯行: (一)吳弘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毆打陳明君,致陳明君受有 頸部、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吳弘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陳明君,以此加害名譽、財產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明君,致陳明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弘嵩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君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拍攝 之受傷部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因為陳明君有欠我錢但又對我不理不睬, 我只是想要逼陳明君出來面對,沒有要恐嚇陳明君云云。經 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觀諸該等訊息內容,被告不 斷提及「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 料」、「我會讓你一無所有」、「等死吧」、「因為享受的 時間不多了」、「我一定會讓你發瘋的」、「我會讓你入棺 哭纍纍」等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事,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言詞客觀上屬於加害他人名譽、財 產、生命、身體之事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足認被告所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均屬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 之事,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 又被告前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 人主觀上應可認被告所述情形可能會實現,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傳送給我的LINE訊息有讓我 感到害怕等語。故被告雖未具體明確指出欲加害之手段、方 法,但仍足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受 到威脅,而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傳送訊息係為要求告訴人盡快還錢,主觀上 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以使聽聞之一般人感到害怕,且參以被告 於案發時已將近40歲,自陳為高職畢業,理當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歷,對於其言語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係帶有加害他人名譽 、財產、生命、身體之意義,即難諉為不知。則無論被告與 告訴人究竟有無債務糾紛,均無礙於其主觀上係欲以前開惡 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出面與被告溝通之意思,自有恐 嚇之故意無訛。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云云,殊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傳送恐嚇之文字訊息 ,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告 訴人陳述在卷(院二卷第179頁),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起訴書誤認被告與告 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具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關係,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 定,容有誤解,應予以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被告竟未以理性面對渠等債務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及感到害怕,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並未坦承恐嚇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均應為被告 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受傷及心生畏懼之程度,與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5時至同年0月0 日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徒手 或持甩棍、鋁棒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被告曾自111年8月 16日至111年9月4日共計毆打告訴人3次等語,然除被告於11 1年8月16日毆打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有提出其傷勢照片外,告 訴人並未就其餘指訴部分提出佐證,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觀諸附表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 文字除被告有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外,並無表明被告要如何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以社會 一般通念以觀,尚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弘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毆打告訴人 陳明君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11年9月19日 ,下稱系爭本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本票裁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陳明君欠我錢並一再拖 欠,所以陳明君才簽本票,我沒有用毆打陳明君的方式逼她 簽本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其係遭被告毆打始簽發系 爭本票,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被告有 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補強證據。又檢 察官雖提出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然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我於111年9月 4日或10日簽的,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提出的的傷勢照片 是111年8月16日拍的,他逼我簽本票的當天我並沒有拍照, 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故該等傷勢照片亦不能做為認 定被告於告訴人簽發本票當日毆打告訴人之補強證據。至檢 察官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22號本票裁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簽發該本票予 被告,但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 四、準此,關於被告有無以毆打告訴人為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強制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5時33分 全關機,很好,不信邪就是了 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 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料 2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2分 我真的會讓妳一無所有唷! 妳犯賤剛好就好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分 混帳東西,王八蛋!等死吧,儘量吸把握時間!因為享受的時間不多了! 4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6分 沒有關係,今天妳讓我要死的藥都拿不到,我一定會讓妳發瘋的! 不單單只是報警而已!還有的!不知道會不會搞得太嚴重唷!?我覺得還好因為有人的白目阿 2+2=死好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5分 不見棺材不掉淚! 我會讓妳入棺哭纍纍 附表二 編號 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 耍我不好玩,一無所有,妳的手路太粗糙了 動作了拜拜!爽 2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 提報等等全部都會一起搞上! 加油我看看妳怎麼破解怎麼救怎麼解釋! 3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31分 我敢惹事就是不怕死的 4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1分 不是妳很會說,妳是很會扯,不相干的硬是要扯,硬要掰,沒有點道理,那麼就如我當初預告的一樣吧。會讓妳來求饒的 5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3分 賤貨 回答阿 不然連妳媽那也要跟著收到問題了

2024-10-09

KSDM-113-易-287-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於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 轉,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銘考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2卷第65至66頁)。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亦超速而與有過失, 且雙方就和解金額已達成共識,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61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段00號 對面,欲右轉駛入洗車場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 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黃 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貿然以60 公里/小時超速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榮輝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 頸椎第56、57節椎間盤突出症、頸椎第567節滑脫狹窄症、神 經根及脊髓壓迫、顏面撕裂傷、左手第二三四手指韌帶損傷 併撕裂傷、右手撓骨腕關節骨折、右眉毛5公分及5公分撕裂傷 、右臉4公分撕裂傷、右下巴3公分撕裂傷(共17公分)、左手第 四指骨骨折、第五指掌骨骨折及第二、第三、第四手指伸肌 腱斷裂等傷害,陳俊銘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及左肩拉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銘、黃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陳俊銘(下稱被告陳俊銘)之自白 被告陳俊銘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黃榮輝(下稱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黃榮輝疏未注意道路速限,超速直行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陳俊銘、黃榮輝均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案車禍造成被告陳俊銘、黃榮輝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黃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在場, 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二人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 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 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7

KSDM-113-交簡-1732-202410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右膝擦傷 」更正為「左膝擦傷」、第九行之「右手臂擦傷」更正為「 右手背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亮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明亮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以其應能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對 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曉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當 時速率60-70公里/小時,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 告訴人劉曉萍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靠邊行走,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超速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62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8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12年3月26日0時5分許,推著手推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和平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和平二路137 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適同向後方有劉曉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 撞擊吳明亮,致劉曉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右大腿 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足背皮膚損併擦傷等傷害。吳明亮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方追撞我,才會導致車禍云云。 2 告訴人劉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注意靠右邊行走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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