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范秀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啟智間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
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
之責。而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業經判決離婚,而相對
人朱啟智亦聲請而由本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現案件
已確定,聲請人擬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另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相對人提出抗告,現於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於離婚案件法官詢問時未表明名下有
房產,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時復稱在我國無房產,與
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詢之財產清單不符,且相對人在名下新竹
市光復路房地尚有貸款情況下,於離婚訴訟期間再買新竹市
林森路房地,設定抵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於民國
(下同)112年3月22日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定後,於112
年4月13日更新光復路房地之擔保債權為702萬元,相對人顯
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又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中國大陸並轉職陸資企業,薪資、財產較
難查得,再依111年及112年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收
入劇減、股票減少,恐有脫產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930,
9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相
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判決離婚與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確定在案,依法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現因相對人抗告而於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與相對人抗告狀(以上
均影本)與試算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法官詢問時未表明名下有房產,於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時復稱在我國無房產與國稅局財產清
單不符,且相對人於尚有房貸情況下,於離婚訴訟期間再購
屋,於本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更新房地抵押額度
設定等語,並提出本院言辯論筆錄影本、相對人之108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
對人於112年2月2日經法官詢問「有什麼財產事項要處理的
嗎?」,其雖未明確表明名下有無房產,但無從即認定相對
人有隱匿房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當事人於調
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尚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次查,相對人分別於106年8月3日、110年
7月13日因買賣取得不動產迄今並無變動,況其名下新竹市
光復路同地段房屋於113年6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120,
000元、林森路同地段房屋於113年8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平方
公尺100,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依聲請
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新竹市光復路
房屋之總面積128.3平方公尺,價值約達15,396,000元(計
算式:128.3×120000=00000000)、新竹市林森路房屋之總
面積199.7平方公尺,價值約達19,970,000元(計算式:199
.7×100000=00000000),經扣除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702萬元、1,100萬元後,仍超出聲請人本件聲請
所欲保全債權數額7,930,914元甚多,且相對人縱有更新登
記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金額之行為,與該不動產本身所增
加價值相較,尚難認其有對自己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
。
(三)又相對人現於中國大陸工作致收入現況調查不易,仍與其收
入是否劇減分屬二事,無法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況相對
人名下尚有高價值之新竹市不動產在我國已如上述,亦難認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可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本院實無從因聲請人空言訴訟耗時
有助相對人脫產、隱匿財產、其目前居住於中國大陸並轉職
陸資企業,薪資、財產較難查得而逕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依首揭規定,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3-司家全-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