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吳岱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郁惠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郁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巷00 弄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吳岱 霖(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郁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郁惠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6

SCDV-113-司繼-1637-2024121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賴建誠即被繼承人李怡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怡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怡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月5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 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怡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 人賴建誠即被繼承人李怡嚴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17樓)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李怡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怡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李怡嚴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亦有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李怡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3

SCDV-113-司繼-1514-2024121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陳○○ 聲 請 人 鄭○○ 鄭 ○○ 鄭○○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 邱○○ 聲 請 人 杜○○ 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 杜○○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翁○○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 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 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鄭來興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鄭○○、鄭○○、鄭○○、鄭○○、杜○○、杜○○、鄭○○與鄭 ○○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均係被繼承人 鄭來興之曾孫子女,固係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直系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 直系1、2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 時,始取得繼承權。惟查,本件拋棄繼承時,因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鄭梓樺、鄭俊諺尚生存且未為 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聲請人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綜此,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 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3

SCDV-113-司繼-1427-2024121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洪詮雅遺產協議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 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父,茲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洪詮雅(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 之繼承人,現擬共同分割繼承遺產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 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 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 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揆諸 前揭規定,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其內容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又關係人甲○○與聲 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 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 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 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 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 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2

SCDV-113-司家親聲-51-2024121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蔡招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王 耀星律師即鄭蔡招琴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路○段 00號4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鄭蔡招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蔡招琴之遺產管理 人,現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 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鄭蔡招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2

SCDV-113-司繼-1531-2024121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林于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朝鉄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 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 非法之所許。末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 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 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 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 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 ,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 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 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朝鉄於98年4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與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20號卷核閱無訛,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即聲請之 父林延年尚生存而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憑。基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 之子輩林延年為繼承人,其已繼承被繼承人林朝鉄之一切權 利與義務,不因林延年嗣後於107年10月10日死亡而改變。 是揆諸前開規定,於林延年死亡後,聲請人僅為再轉繼承其 父林延年對於被繼承人林朝鉄之應繼分,並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0

SCDV-113-司繼-1342-20241210-1

司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范秀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啟智間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 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 之責。而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業經判決離婚,而相對 人朱啟智亦聲請而由本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現案件 已確定,聲請人擬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另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相對人提出抗告,現於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於離婚案件法官詢問時未表明名下有 房產,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時復稱在我國無房產,與 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詢之財產清單不符,且相對人在名下新竹 市光復路房地尚有貸款情況下,於離婚訴訟期間再買新竹市 林森路房地,設定抵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於民國 (下同)112年3月22日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定後,於112 年4月13日更新光復路房地之擔保債權為702萬元,相對人顯 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又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中國大陸並轉職陸資企業,薪資、財產較 難查得,再依111年及112年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收 入劇減、股票減少,恐有脫產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930, 9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相 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判決離婚與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確定在案,依法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現因相對人抗告而於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與相對人抗告狀(以上 均影本)與試算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法官詢問時未表明名下有房產,於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時復稱在我國無房產與國稅局財產清 單不符,且相對人於尚有房貸情況下,於離婚訴訟期間再購 屋,於本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更新房地抵押額度 設定等語,並提出本院言辯論筆錄影本、相對人之108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 對人於112年2月2日經法官詢問「有什麼財產事項要處理的 嗎?」,其雖未明確表明名下有無房產,但無從即認定相對 人有隱匿房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當事人於調 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尚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次查,相對人分別於106年8月3日、110年 7月13日因買賣取得不動產迄今並無變動,況其名下新竹市 光復路同地段房屋於113年6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120, 000元、林森路同地段房屋於113年8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平方 公尺100,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依聲請 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新竹市光復路 房屋之總面積128.3平方公尺,價值約達15,396,000元(計 算式:128.3×120000=00000000)、新竹市林森路房屋之總 面積199.7平方公尺,價值約達19,970,000元(計算式:199 .7×100000=00000000),經扣除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702萬元、1,100萬元後,仍超出聲請人本件聲請 所欲保全債權數額7,930,914元甚多,且相對人縱有更新登 記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金額之行為,與該不動產本身所增 加價值相較,尚難認其有對自己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 。 (三)又相對人現於中國大陸工作致收入現況調查不易,仍與其收 入是否劇減分屬二事,無法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況相對 人名下尚有高價值之新竹市不動產在我國已如上述,亦難認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可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本院實無從因聲請人空言訴訟耗時 有助相對人脫產、隱匿財產、其目前居住於中國大陸並轉職 陸資企業,薪資、財產較難查得而逕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依首揭規定,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0

SCDV-113-司家全-5-20241210-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丁○○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丙○○(均 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因關係人乙○○欲贈與土地予 相對人,為保育山林,避免相對人任意處分,欲就前揭受贈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聲請人,因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使生效力。又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 分之,民法第79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規定甚明。另 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 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 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 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 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 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是選任特別代理 人制度乃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是否選任及權限範圍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符合法律規定下,始 得選任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丙○○之父,即係其等之法定代 理人,是依上開民法規定,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所訂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須經聲請人之同意後始生效力,故本件尚無 因限制未成年子女處分財產聲請預告登記之必要。況且,依 土地法第79條之1之規定,預告登記制度係以法定事由及請 求權存在為前提,並非單純限制不動產處分之無因制度,聲 請人並未釋明其依據其請求權為何,實難認有為保全上開規 定之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之必要。至子女成年後,其名下之 財產欲如何處分,應屬其自有及固有之權利,亦不應預告登 記限制之,而減損未成年子女對其財產所有權應有之權能。 是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丁○○、丙○○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之特別 代理人,自難准許而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0

SCDV-113-司家親聲-44-20241210-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丙○○ 戊○○ 關 係 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益誠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 值。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益誠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 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與戊○○之母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張益誠之繼承人,現擬 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意書與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成年人 丙○○與戊○○既已取得被繼承人張益誠所遺座落於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新竹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足認其分割內容並無不 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四、又查關係人己○○、丁○○均為未成年人之姑姑,亦於上開被繼 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非屬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己○○與丁○○均 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足憑。故本院認選任上開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 時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 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 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0

SCDV-113-司家親聲-42-2024121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陳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 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 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 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 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 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 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兆檀 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座落苗栗縣○○鄉○○村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均非被繼承人所有,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將該建物收歸國有,為該辦事處函覆拒 絕,並於113年5月間向聲請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然被繼承 人未遺留任何資金可供聲請人代為支付費用,且聲請人至今 也未收到任何報酬,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程序中既係自願擔任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產管理人,當已 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亦應知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 產狀況,則聲請人現以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產權複雜、無資 金可供支付報酬為由請求辭任,實難認為係辭任遺產管理人 之正當事由。另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5號 民事裁定核定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查核無訛,聲請人既已請求管理報酬,更應盡力完成遺產 管理事務。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 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且,被繼承人郭兆檀尚之遺產尚有 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且未終結,堪認遺產 衍生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影 本在卷足參,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 覆附卷可憑,足見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待處理,若此際同意 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 的,亦徒增遺產清理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 等成本。綜此,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有理由,其 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0

SCDV-113-司繼-1172-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