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易建成
被 上訴人 李松諺
李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4,5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O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5,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推由吳
州孝代表與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
,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
委託安馨公司銷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間下,被上訴人李
孟杰、李松諺(原名:李忠勝)、訴外人李條與買方即訴外
人李青枝,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4,600元,並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被上訴人共同支付9萬4,7
58元服務報酬(下稱系爭仲介費)予安馨公司,買賣價金已
於109年3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又安馨公司於108年6月1日轉
讓與張哲凱經營,並將其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系爭仲介
費讓與上訴人,另上訴人為此訴訟往返法院支出之交通費及
民事裁判費、利息共計3萬9,815元,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393元,及
自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據被上訴人
李孟杰於原審抗辯稱: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服務,其亦未委
託上訴人銷售,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給予審閱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李條與李青枝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7
至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賣方李條、李
孟杰、李忠勝3位同意支付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現
場地上物處理費用應分擔之部分。李條sir支付新臺幣94,57
8元正,李孟杰和李忠勝先生共同支付新臺幣94,578元正。
」等語(原審卷9頁),是被上訴人與安馨公司既已約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應支付安馨公司9萬4,578元服務報酬
,安馨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仲介費,嗣上訴人於
108年6月1日將安馨公司轉讓予張哲凱,並約定:安馨公司
自102年10月設立至108年5月31日以前有關稅務/業務及其他
一切相關民刑事權利和義務均屬原負責人易建成續承,往後
自108年6月1日以後由張哲凱先生承接等語,有協議讓渡書
可佐(本院卷23頁),可見安馨公司已將其原有於102年10
月設立至108年5月31日之有關稅務/業務及其他一切相關民
刑事權利和義務讓與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所有
權人之代表人吳州孝與安馨公司於10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銷
售契約書,委託安馨公司代理銷售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銷
售契約書可稽(本院卷19至21頁),被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
29日即委託安馨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依上開協議讓渡書
,安馨公司確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系爭仲介費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至遲於民事上訴狀送達已受前揭讓
與之通知,故上訴人基於其與安馨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4,578元,核屬有據。李孟杰於原
審辯稱其未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未提供任
何服務,無須給付云云,難以憑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仲介費,因此提起本
件訴訟,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往返法院之交通費及民
事裁判費、利息共計3萬9,815元云云。惟查訴訟權本屬人民
之基本權利,興訟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係權利之行使,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
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
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而上訴人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
上訴人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上訴人之
行為所致,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
㈣李孟杰另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云云
。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李青枝,賣方則為被上訴
人及李條,兩造均為自然人,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李孟杰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仲介費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送達訴
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33、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另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仲介費債權並無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
延利息等語(本院卷62頁),故上訴人主張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云云,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4,578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自安馨公司受讓系爭仲介
費債權,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TCDV-113-簡上-18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