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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李美鈺 盧欣彗 被 告 林相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29

PTDM-113-交簡附民-77-202411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蓁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采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采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57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9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495號函及所附被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 度成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行為 時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限制,而刑法詐欺罪法定本刑最重為5年,從而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 罪所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1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4495號函及所附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可查(本院卷第91至102頁) ,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減輕 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第89至90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家裡 養殖在家裡幫忙,有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月收約1萬5,00 0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有用機車做抵押2萬 元之負債,現在另有20萬之本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0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全身多發性紅疹(卷附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4 至45頁、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政英 、吳筱妍及劉文琦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3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然其已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   被   告 李采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TIKTOK 暱稱「燈火輝煌」之人,並申請MAX、ACE交易所帳戶,綁定 前揭郵局帳戶,將交易所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復約定對價為 每周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交易所帳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政英、吳筱 妍及劉文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前 揭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 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 表所示之林政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英、吳筱妍、劉文琦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⑴告訴人林政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政英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含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政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吳筱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筱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筱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劉文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文琦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劉文琦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以網路郵局匯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燈火輝煌」約定交付帳戶對價之事實。 二、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稱「燈火輝煌」之人素不相識,對於「燈火輝煌」之 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 基礎,且出借帳戶供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係違法行為,亦與一 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 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 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采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收受之報酬6,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政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參加我們的集中市場投資「神準計畫」,目標獲利48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25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0日 13時26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0日 13時57分許 10萬元 2 吳筱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加入「遠宏」投資平台,我教你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0日 14時25分許 50萬元 3 劉文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訊息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虹裕」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1日 14時1分許 20萬元

2024-11-29

PTDM-113-金簡-398-2024112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5號 原 告 吳筱妍 被 告 李采蓁 林錫斌 宋秀蘭 許時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4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 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林錫斌、 宋秀蘭、許時桂雖非本案被告,但原告指稱其為依民法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合先說明。查本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29

PTDM-113-附民-745-2024112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 原 告 陳姿惠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9號,嗣經依 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29

PTDM-113-附民-794-202411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相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相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前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補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 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駛人車籍 與駕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本院卷第6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於 本案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接近之情節 而肇致本件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2人受有 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5頁),是被 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 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係本案車禍肇 事主因,告訴人李美鈺瑾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14號函暨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可 查(偵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不輕;以 及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更生保護會領物資, 現從事油漆工,月收新臺幣1萬3,000元左右,國小畢業,未 婚,無子,家中有阿嬤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要 繳納犯罪所得與罰單約共1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2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 第71至72、83、89至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林相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相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田路535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寶田路535巷與寶田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應減速接近,並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李美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欣彗沿寶田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李美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 ,盧欣彗則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鈺、盧欣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相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14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因素,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受傷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揆之前開說明,其已 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29

PTDM-113-交簡-1096-202411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中文名:羅絲)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江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羅絲、葉江屏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葉江屏、 羅絲告訴後(見警卷第11至17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羅絲、葉江屏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 絲、葉江屏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羅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葉江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000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葉江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 恥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葉江屏受有左側橈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 傷,以及左側與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同時復有蘇紅桃(未 提出告訴)騎乘NJE-127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雷尹葳(未提 出告訴),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遭受QUINTOS ROSELYN ADLAON所騎乘電動二輪車碰撞倒地。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被害人蘇紅桃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受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1、被告QUINTOS ROSELYN   ADLAON騎乘電動二輪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 2、被告葉江屏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 3、被害人蘇紅桃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36張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PTDM-113-交易-351-20241128-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明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鍾明儒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輝郎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63、76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明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潘鍾明儒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潘輝郎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潘輝郎與張瑞明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 煌調停後,潘輝郎與鍾健明遂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 許,前往張瑞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致歉。詎潘輝郎致歉離去後猶仍不滿,且鍾健明 亦不滿張瑞明表示此事與其無關而心生怨懟。潘輝郎、潘鍾 明儒、鍾健明均可預見人之頭部及面部係重要部位,係人體 中樞神經、腦部與眼部之所在,若經凶器敲擊,可能導致頭 部或腦部毀敗併機能減損,而使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難治 之傷害;復明知人若持銳利之凶器攻擊人之腿部,可能導致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竟共同基於對眼部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與對右大腿重傷害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及侵入住宅直接故意 的犯意聯絡,再次於同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未經張瑞明 同意,擅自闖入,由潘輝郎以手搭住張瑞明之右肩,潘鍾明 儒以身體阻擋在張瑞明前方,鍾健明則站在張瑞明之左邊, 張瑞明試圖站起,旋遭潘鍾明儒喝令坐下,鍾健明並持張瑞 明所有之鐵線鉗(未扣案)由上猛力敲打張瑞明之臉部及眼 部,潘輝郎見張瑞明持其所有之開山刀(未扣案)欲嚇阻潘 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對其施暴(起訴書記載張瑞明以開 山刀擊傷潘鍾明儒一情為本院所不採),潘輝郎遂以雙手環 抱張瑞明並奪去開山刀,使鍾健明得以持掉落之開山刀,砍 向張瑞明之右大腿及左手,潘鍾明儒則持不明鈍器攻擊張瑞 明之頭頂部,使張瑞明當場昏厥(起訴書記載潘鍾明儒持掉 落之開山刀,砍向張瑞明之頭頂部,再由鍾健明持上揭鐵線 鉗朝張瑞明之右大腿猛力敲打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嗣潘輝 郎3人見張瑞明昏迷後即自行離去,鍾健明並取走犯案使用 之開山刀棄置他處,又張瑞明醒來後自行報警即時送醫救治 ,幸而倖免於因腦部受創所致之身體健康難治傷害,並倖免 於右側肢體毀敗及難以恢復之結果,惟仍因而受有頭部鈍挫 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 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 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而重傷害未遂。 二、案經張瑞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之辯護人固然均為被告3人 主張告訴人張瑞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 149、42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3人 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被告鍾 健明之辯護人固然另主張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其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輝郎與告訴人張瑞明前因細故,經渠等之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被告潘輝郎有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致歉。被告潘輝郎及潘鍾明儒有進入前開告訴人本案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張瑞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02至103、107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頁)、證人方錦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77至79、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互核相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救,經診斷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等情,且有前開告訴人之具結證述可憑,並有告訴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瑞明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偵卷第155至191頁)等情,且亦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   訊據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 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  ⒈被告潘輝郎辯稱:案發時伊去告訴人住處,是告訴人叫伊進 去跟他道歉,伊就在他住處跟他聊天,伊離去時剛好被告潘 鍾明儒來,他要跟伊去吃薑母鴨,告訴人張瑞明就持刀向伊 舅舅即被告潘鍾明儒的頭砍過去,伊後來過去把刀子搶起來 ,就把刀子丟在桌子前面,告訴人看到被告潘鍾明儒要出去 ,告訴人去拿那把刀子,結果整個人被桌子絆倒,那天伊只 有看到告訴人腳受傷,伊問告訴人怎樣他說沒有,伊沒有注 意他的臉,沒有察覺到他臉上有血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 48頁),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潘輝郎與告訴 人不認識,他們沒有仇恨,是去拜訪方錦煌才知道張瑞明這 個人,他們離開之後告訴人才打電話跟方錦煌說他的鐵鍊被 壓斷,所以潘輝郎才會去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  ⒉被告潘鍾明儒辯稱:是告訴人叫伊進去其住宅,鍾健明是伊 帶過去的,伊進去沒兩分鐘就出來了,伊進去有茶几,前面 是坐告訴人,潘輝郎坐對面,伊餘光看到告訴人要砍過來, 伊臉上都是血,就跑出來了,告訴人只有腳受傷,沒有看到 告訴人臉上有血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鍾健明辯稱:伊是跟被告潘鍾明儒一起去的,案發時伊 沒有侵入住宅,伊沒有進去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行為,案發 當時伊沒有拿鐵線鉗,裡面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一第143至148頁)。  ⒋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   ⑴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有無於110年9月26日23時 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 案住處?   ⑵被告潘輝郎有無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 無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有無站在告訴人 之左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有無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 下等情,其後被告鍾健明有無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 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 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無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 刀,被告潘鍾明儒有無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⑶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及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⑸告訴人有無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  ㈢被告3人有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並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 入本案住處: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明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潘輝郎跟方錦煌 去伊家,車子壓壞伊籬笆,籬笆是潘明清幫伊做的,一週以 後潘輝郎回來說要跟伊道歉。潘明清叫潘輝郎去跟伊道歉, 晚上8點以後潘輝郎與鍾健明去伊家,伊說沒關係,潘輝郎 跟伊在那邊泡茶,鍾健明跟伊說人也是一條管而已,不要說 怎麼樣,伊說沒有你的事,鍾健明就走出去,伊說伊本來就 不喜歡你來伊這邊,鍾健明跟伊說明天來輸贏,之後潘輝郎 跟鍾健明就離開伊家,到11點多他們再吃薑母鴨,伊有用LI NE跟潘鍾明儒說鍾健明要輸贏,你看要跟他講一下如何,他 們叫伊過去,伊說你們都喝酒不過去,結果他們將近12點就 來踹伊的門進來。後來就發生伊的腳被他們殺,他們一進門 潘輝郎就坐在伊的右手邊,搭伊的肩,鍾健明站在伊右手邊 的沙發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叫伊坐著,伊站起來說是鍾 健明找伊輸贏,結果鍾健明就拿鉗子直接打伊的眼睛這邊, 伊剩下一個眼睛沒有流血,衝過去拿伊的開山刀要嚇阻他們 ,開山刀的刀鞘還沒有抽起來,潘輝郎把伊抱起來把刀搶走 ,那時伊流血眼睛看不到,刀子被搶走,伊短暫的暈眩過去 ,醒來後腳已經受傷了,伊自己打電話報警與叫119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那天晚上約11點多 ,他們3人前後一起,伊只有鎖一邊,潘輝郎就踹門進來, 另外2人同時進來。潘輝郎坐在伊的右手邊,潘鍾明儒站在 伊對面,鍾健明站在伊的左手邊,當天伊要跑開,他們就抱 著伊,潘輝郎熊抱伊,潘鍾明儒站在伊對面,鍾健明拿鉗子 打伊眼睛,伊就到對面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潘鍾明儒也拿 不知道什麼東西敲伊的頭後面,潘輝郎抱著伊,抓著伊抓到 那隻手,伊左手還拿著刀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從證 人張瑞明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潘輝郎案發前已與告訴人有細故 ,被告潘輝郎、鍾健明與方錦煌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 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道歉後離去,然被告潘輝郎、鍾健明 等人道歉後餘憤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等人於110年9月 26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處,且未得告訴人同意,踹門即侵入 本案住處。而告訴人復明確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進來,進來 後被告潘輝郎就坐在告訴人的右手邊,搭告訴人的肩,被告 潘鍾明儒站在告訴人對面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證 述中清楚描述,堪認其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證人雖然 對於侵入住宅當時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左手邊或右手邊之描 述前後略有不一致,然而就整體侵入住宅之說明仍屬一致。 且證人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至今至審理時再次具結證述 ,間隔已超過兩年,縱然記憶雖時間經過而略有不清,實屬 合理,有前開告訴人之偵查及審理中筆錄2份可查。故上開 證述些微不一致,尚不足以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  ⒉證人方錦煌於審理中具結證述:110年9月17日伊主動邀請潘 輝郎至告訴人之本案住處喝茶,事後張瑞明告知伊鐵鍊被壓 壞,伊說伊帶被告潘輝郎去向他道歉,告訴人張瑞明口頭一 直說沒關係,第二次帶被告潘輝郎去道歉後,當天氣氛平和 ,之後伊回臺北,告訴人說有發生衝突,他那時住院,案發 前告訴人與潘輝郎無交集等語(本院卷一第316至320頁), 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潘輝郎素無嫌隙,且證人方 錦煌證述被告潘輝郎是於110年9月17日壓斷告訴人鐵鍊後才 與其發生細故,因而於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至本案住處 對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方錦煌證述 110年9月26日20時30分當時談話過程氣氛平和,談話結束之 後方錦煌回臺北,隨後即收到告訴人通知與被告潘輝郎發生 衝突,亦可徵告訴人稱被告潘輝郎、鍾健明等人道歉後餘憤 未消,再夥同被告潘鍾明儒等人於110年9月26日23時許前往 本案住處一事為真實。且證人方錦煌未證稱告訴人對被告潘 輝郎向其道歉一事有何不滿,而要求其再至本案住處等情, 況告訴人與被告潘輝郎並不熟稔,實無必要於夜深人靜時, 再度邀約被告潘輝郎返回本案住處道歉,是由其證述亦可佐 證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3人未得其同意侵入本案住處等 情,應屬真實。  ⒊此外,從本案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21至129頁)及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7頁)可知,現場物品散落,桌子傾 倒有纏繞電風扇的電線,電風扇橫倒在地,場面凌亂,告訴 人滿臉鮮血,手持電話坐在地上等情,可證案發當時現場曾 發生激烈之打鬥過程,顯係被告3人進入後所造成,難認告 訴人會同意或預期會發生這樣的場面。又如告訴人有意主動 出手與被告潘輝郎發生口腳甚至打鬥,大可邀集幫手與被告 相約在外,或趁方錦煌在場時出手,不必選擇深夜時段隻身 一人在自家客廳的時候。由此亦可證被告3人應係未得告訴 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  ⒋再者,案發當時為深夜23時許,為一般人之就寢時間,縱有 朋友臨時邀約會面拜訪,一般人當會婉拒稱擇日再談,而被 告潘輝郎亦不否認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已至本案住處向告訴 人道歉(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甚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 要為被告潘輝郎道歉一事討論至深夜,亦難想像被告潘輝郎 有何迫切理由,需要於深夜再就道歉一事應允而二度復約。 是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始進入本 案住處云云在經驗上已有不合理之處。何況被告潘輝郎、潘 鍾明儒2人並未提出告訴人邀約渠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之 證明,難令本院信告訴人確有邀約渠等至本案住處之情事, 是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2人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 住處云云,本院認為實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鍾健明既然自稱是跟被告潘鍾明儒一起去的,而 現場打鬥過程激烈,製造之聲響理應甚大,被告鍾健明應有 高度見聞現場打鬥過程之可能性。則其既係被告潘鍾明儒之 友人,見現場打鬥激烈,甚至持刀出鞘,衡諸人之常情,應 入屋內保護被告潘鍾明儒、阻止糾紛繼續擴大或至少報警到 場處理。惟對此被告鍾健明僅稱:伊上完廁所看到被告潘鍾 明儒頭流血,被告潘輝郎將刀丟出屋外,伊看到一把刀在地 上就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其反應過於平淡,處 理衝突的方式過於迂迴,不符事理,難以令本院信服被告鍾 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置身事外,故認其亦有侵入本案住處並 加入現場之打鬥。是被告鍾健明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憑採 。  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有於110年9 月26日23時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基於侵入住宅直接故 意的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住處之事實。  ㈣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以身 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 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其後被告鍾健 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掉落之 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有以雙 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 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述被告潘輝郎侵 入本住處後,被告潘輝郎坐在其右手邊,搭告訴人的右肩, 被告鍾健明站在伊右手邊的沙發上,被告潘鍾明儒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喝令告訴人坐下等情,僅就被告鍾健明是站在其 左手邊或右手邊略有不同,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 距離案發當時不到一年,記憶當較為清楚,故應認其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等情較為可信。  ⒉另從案發現場前述場面凌亂,桌子翻倒,物品散落地面等情 ,也可證被告3人與告訴人必然在現場有互相壓制、推擠等 情況,因而有上開物品凌亂之情形,由此亦可證被告3人確 有上開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所述 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有以身 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告 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之行為,卻有證 據足以補強。  ⒊又承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述被告鍾健明 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被告潘輝郎 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 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的肢體是他們殺的,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 現在抬不起來,案發當天開山刀原本放對面電視那邊,大概 3公尺左右,伊瞬間站起來去拿,鍾健明拿鉗子打伊左眼眉 骨,伊拿開山刀要嚇阻他們,伊有拿開山刀要打鍾健明,不 確定有無打到就被架住,但沒有打潘鍾明儒,刀是放在刀鞘 裡面,沒有拔出來,伊沒有拿刀砍潘鍾明儒的頭,伊右邊膝 蓋的傷口深到骨頭都跑出來,但是誰攻擊的伊不知道,那時 伊暈眩過去了,伊確定不是潘輝郎砍伊,因為他一直抱著伊 ,刀子才被搶走,本案是伊醒來自己報警的,如果不報警會 死掉,地上流很多血,鍾健明打伊眼睛雖然臉上有血,但血 沒有流那麼快,剛下去那個瞬間拿刀還可以,伊不知道被告 他們為何要拿走開山刀而不拿走鐵線鉗或扳手,伊腳所受到 的切割傷不是摔倒可以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02至103頁、   本院卷二第66至88頁),綜合其前開證述,可知其詳細指證 案發當天是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敲打告訴人臉部及眼部, 告訴人雖因臉部大量流血,然仍於流血之初趁隙拿取對面電 視那邊距離大概3公尺左右之帶鞘開山刀,持之向被告鍾健 明揮舞,遭被告3人架住,隨後告訴人經被告潘輝郎抱住並 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致其暈厥,醒來後被告3人已離開現場,告訴人發覺右腳膝 蓋受到傷可見骨之切割傷,只能自行報警以免失血過多死亡 。是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細節論述詳實且合理,應具有相當 之憑信性。  ⒋再者,自告訴人張瑞明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記載頭部肢體鈍挫傷併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1月4日南字第111000225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6日就診之相關病歷、護理紀錄、傷勢照片記載告訴人遭人手持開山刀及鈍器攻擊,左臉腫、臉部有2公分、2.5公分撕裂傷、3*4公分血腫、10*10腫脹、左手食指、中指淺割傷、右大腿9公分深度傷口肌肉斷裂、4公分割傷、頭部血腫等語(偵卷第155至191頁),且自告訴人醒來後當場自行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37至141頁)及前開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另可發現告訴人右膝蓋切割傷口深可見骨,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臉部大量流血。其所受客觀傷勢,均與其證述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打到臉部及眼部,遭被告潘鍾明儒以不明鈍器攻擊頭頂部令告訴人暈厥,醒來後發現右邊膝蓋傷口深可見骨等情互核相符。又自其所受頭頂、臉部、右膝蓋等不同身體部位均受傷及不同身體部位均大量出血之傷勢可知,絕非告訴人自身在家不慎意外摔倒或觸及開山刀即可輕易造成,而係遭外人以甚重之力道下手施暴始可完成,否則實無可能達到。且承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現場場面凌亂,桌子翻倒,物品散落地面等情,本即可證現場有發生激烈打鬥之情事,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有鐵線鉗、開山刀刀鞘等物之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131頁),是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足證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應為真實。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致其受有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之傷害(偵卷第155至191頁),被告潘輝郎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等事實。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未證述被告潘鍾明儒係持何物敲打其頭 頂部,惟此受限於人之頭頂部本即為視野死角,告訴人突遭 被告潘鍾明儒攻擊頭頂部,猝不及防注意是持何物攻擊,本 屬合理。惟從告訴人證述受被告潘鍾明儒其頭部後短暫暈眩 等情,及證人潘輝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離開時告訴人趴在地 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可知,被告潘鍾明儒敲打其頭 部之力道甚大,足以使其暈眩倒地,顯然非一般人徒手毆打 所能造成,堪認被告潘鍾明儒應係手持不明鈍器方可對告訴 人造成如此嚴重之頭部鈍挫傷勢。  ⒍至告訴人固然因其受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攻擊其臉部及眼部 、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其頭部而短暫暈眩過去,因 而不知究竟係何人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 其左手。然本院認為本案係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 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致其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 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 (10公分、2公分)之傷害,理由如下:  ⑴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僅告訴人及被告3人在場,並無 其他人,而由證人即被告鍾健明、潘輝郎、潘鍾明儒於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亦未能發現於案發當時除被告3人外,尚有何 其他人在現場(本院卷一第249至314頁),是於告訴人暈眩 後,則在場之被告3人餘憤未洩,復奪刀在手,本即有持以 攻擊無力反抗的告訴人之高度可能。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輝 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跨過桌子躺在那邊時,伊扶他 起來腳就受傷了,伊有看到他膝蓋流血等語(本院卷一第26 8頁),更可證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之 重大切割傷勢於被告3人離開現場前即已發生。又開山刀全 長約33至35公分、刀刃約24、25公分,原本有刀鞘,為證人 即告訴人、潘明清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6、104頁)。而 開山刀之刀刃大於上開9公分的切割傷傷口,確有可能造成 該份傷勢,且由告訴人提出之凶器照片亦可知現場斯時遺留 有開山刀刀鞘(偵卷第131頁),惟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 、鍾健明於均供稱被告鍾健明拿走開山刀時並無刀鞘(本院 卷二第71至72頁),可見已拔出刀鞘使用,被告3人亦不否 認係該開山刀造成告訴人膝蓋傷勢,是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 勢堪認應為被告3人中之1人持開山刀砍傷所造成。  ⑵再者,被告鍾健明於案發後警詢之初便自承:潘輝郎將刀丟 出屋外,伊就馬上將刀撿起來,伊將刀撿起來後便帶著前往 潘明清家,之後潘輝郎駕車載伊從潘明清家離去途中,伊問 潘輝郎該刀要如何處理,他說扔掉,伊就將刀往車窗外扔掉 ,因為伊怕張瑞明與潘鍾明儒、潘輝郎會再持刀起爭執,所 以伊才將刀撿起來等語(警卷第43至47頁),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潘輝郎於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 人沒有攻擊我們,告訴人原本是趴在地上,伊把他上半身扶 起來坐在地上,伊不知道誰要求鍾健明帶走開山刀,伊要上 車離開出去吃薑母鴨時,伊才發現鍾健明有拿開山刀,鍾健 明問伊要怎麼辦,伊說丟掉就好了,伊沒有想那麼多為何不 把刀還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可知本案告訴 人所有之開山刀經被告潘輝郎奪去後,是由被告鍾健明所拿 走,期間未經其他人持有。又該把開山刀並非被告3人所有 之物品,且證人潘輝郎證述被告3人離去時,告訴人早已趴 在地上,與告訴人稱其於案發後短暫暈眩過去等語相符,是 告訴人根本無力反抗被告3人,緣此,被告鍾健明不須特意 將開山刀拿走甚至移至他處丟棄。  ⑶從而被告鍾健明在從本案住處離去時,刻意將告訴人之開山 刀取走丟棄,可推知該把開山刀應與被告鍾健明之利害關係 密切,其重要性甚至大於被告鍾健明持之用以攻擊告訴人臉 部及眼部之鐵線鉗,故僅帶走該把開山刀,任由同為施暴用 之鐵線鉗置於現場。由上開開山刀遭撿拾丟棄之過程等情, 可證持掉落在地面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 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等大範圍切割性 傷害之人,應係被告鍾健明。其於案發後見告訴人全身大量 出血、身受嚴重之傷勢,心知任由開山刀留在現場恐對其不 利,故萌生湮滅開山刀之動機,將開山刀帶離現場丟棄。起 訴書記載被告潘鍾明儒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頭頂 部,再由被告鍾健明持上揭鐵線鉗朝張瑞明之右大腿猛力敲 打等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⑷至證人及共同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固然於審理時均未證述 係有人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本院卷一第249至295頁),然 該2位證人與被告鍾健明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具有共同利害 關係,憑信性不高。且員警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即110年9月2 6日23時55分抵達本案住處時,發現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已滿 臉是血,右膝蓋受有常人以肉眼均可清晰發現之切割傷,甚 至傷口深可見骨,有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告訴人自行拍 攝之傷勢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查(警卷第123、137至141頁、 本院卷二第107頁),常人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均知應將 告訴人立即送醫,否則其傷勢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然而被 告潘輝郎卻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只有腳劃一痕有流血 ,沒有像照片那樣,伊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他說他沒事,伊 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顯然與告訴人右大腿客 觀上所受之大面積切割傷勢互核不符,亦有暗示是告訴人嚴 重自傷之可能,顯不合理,故本院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⒎被告鍾健明及潘鍾明儒之辯護人固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既然被圍住或壓制,告訴人是不太可能拿到刀子的,且被 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打到臉部及眼部,告訴人只剩下一隻眼 睛是無法對焦的,就算很迅速地跑去拿開山刀也一定會踢到 桌子,他右手迅速拿刀返回現場實不合理,正常人臉部被打 到應該是頭昏腦脹,應該是用手擋或是搶對方的東西,很少 人會想到可以拿開山刀來嚇阻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 36頁)。然告訴人甫遭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敲打臉部及眼部 ,依一般血流速度,尚難認會立刻遮蔽視線,又告訴人縱使 係遭被告3人包圍,並遭被告潘輝郎搭住右肩,然其遭被告 鍾健明攻擊臉部及眼部,復遭被告3人包圍,身心處於極度 驚懼之狀態,自會在驚惶下不假思索,衝去拿取開山刀保護 自身,縱然移動路徑上有桌椅等阻礙,衡情因告訴人熟悉自 家環境,腎上腺素大量分泌,亦不當然可排除其拿取開山刀 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尚非可採。  ⒏綜上,被告潘輝郎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右肩,被告潘鍾明儒 有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鍾健明則站在告訴人之左 邊,告訴人試圖站起,旋遭被告潘鍾明儒喝令坐下,其後被 告鍾健明有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及持 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被告潘輝郎 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有持不明 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行為。   ㈤被告3人就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 眼部之行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就被告鍾健明持掉 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之行為,主觀上 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面部劃傷(左側2.5公分、右側2公分)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從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觀之, 可見告訴人所傷勢位在右側眼角及左側眉心上方,均集中在 眼睛周圍,是被告鍾健明依其智識經驗,當已預見揮舞鐵線 鉗攻擊眼睛周圍,有高度造成告訴人眼睛毀敗或嚴重減損其 視能之風險,仍逕行攻擊告訴人,堪認其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亦不在意,主觀上自堪認其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 手,致其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 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左手劃傷(10公分、2公分)等大範 圍切割性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右側股四頭肌肌腱 斷裂(9公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勢可見 被告鍾健明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右大腿傷勢之猛烈,足以使 肌腱斷裂、肌腱下股骨裂傷,由此可知被告鍾健明顯然有意 切斷其右膝蓋肌腱,嚴重減損其右肢機能。是被告鍾健明就 此部分之傷勢,主觀上堪認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⒊至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等人均於案發時在場,足以見聞被 告鍾健明上開重傷害行為,且渠等不僅有以手搭住告訴人之 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喝令告訴人坐下,阻止告 訴人離開本案住處,被告潘輝郎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奪去 開山刀,被告潘鍾明儒另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頂部, 堪認與被告鍾健明在重傷害犯行上有行為之分擔,且渠等既 未阻止被告鍾健明,甚至與被告鍾健明一同離開現場,放任 大量失血的告訴人留在本案住處,更可知渠等主觀上容任重 傷害之風險實現。足認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就被告鍾健明 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之行為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就被告鍾健明持掉落之開山刀,砍向告 訴人之右大腿及其左手之行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的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護:被告潘輝郎沒有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最多可能是傷害致重傷,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3人去本案住處之前已經本於重傷害的犯意聯絡要去攻 擊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潘輝郎於案發前已與告訴人有嫌隙, 業如前述,其於案發當時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侵入本 案住處,復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且於被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 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之右 大腿及其左手時,均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阻擋之行為,更放任 告訴人可能大量失血而仍逕行離去,甚至自承於案發後告訴 被告鍾健明丟掉開山刀即可等語,被告鍾健明因而於案發後 丟棄開山刀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潘輝郎於案發前、案發時、 案發後,不僅促成被告潘鍾明儒、鍾健明對告訴人施暴,更 容任重傷害之風險發生,甚至案發後尚告知被告鍾健明可湮 滅證據,其參與犯罪情節甚深,自難認其主觀上無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及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本 院亦認難以憑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3人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直 接故意的犯意聯絡甚明。   ㈥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均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⒈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事實,主張被告3人對告訴人 傷勢已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右腳萎縮現在都 不能動,整個前面兩條筋都斷掉,現在抬不起來,現在腳可 以走路,可站立可走可彎,但踢不起來,膝蓋可以打直,但 是彎起來無力,右腳會影響伊爬樓梯上下,現在沒有做鐵工 了,都在家裡養雞、養豬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89至91 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所受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斷裂(9公 分)、右側股骨遠端非位移骨裂(4公分)等傷害已減損其右腳 之機能,然而其在本院審理庭中示範其踢腳,可發現其仍可 踢腳,只是踢腳時腳無法完全伸直,有其示範照片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另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自述 後續已無手術要進行(本院卷二第90頁),顯然其右腳所受 傷勢已趨於穩定,故無須再度開刀。則依被告所述及其示範 照片可知其右腳之走路、彎曲、伸直、踢腳等機能均在,僅 於彎曲及伸直時無力,尚難認已嚴重減損其右腳之機能,故 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符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自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 ,客觀上僅能認係重傷害未遂。至告訴人身體所受如事實欄 所載其餘傷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至6款所稱重傷之要件,自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被 告3人之行為僅合致於重傷未遂,是公訴檢察官就告訴人係 受重傷之論述,尚有未洽。  ㈦告訴人並無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之主動 攻擊行為,故被告3人之上開侵入住宅及重傷害行為,均不 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構 成要件:  ⒈被告潘鍾明儒固然辯稱其遭告訴人砍過來,因而臉上都是血   云云:被告潘輝郎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潘輝郎辯護:被告潘輝 郎是看到告訴人去拿刀時抱住他,而且被告潘輝郎沒有拿刀 去攻擊告訴人,他是要防止現場的人員生命受到威脅,才會 去擋住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  ⒉然自下列幾點理由,難認告訴人有先行無故持開山刀砍向被 告潘鍾明儒:  ⑴查開山刀之刀刃雖然長達約24、25公分,然原本有刀鞘保護 以免傷人一情,前業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清證述在卷, 且前告訴人於審理時業已自述僅係嚇阻被告3人,並未傷人 ,則被告潘鍾明儒及潘輝郎之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持開山刀砍 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致其受傷之主動攻擊行為云云,與告訴 人所述顯不相符,自難據以採信。  ⑵從被告潘輝郎於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經員警所拍攝之頭部 受傷照片(警卷第131頁)可發現,被告潘鍾明儒之頭部固 然有受傷流血,然而該傷勢為橢圓形之鈍挫傷,與告訴人右 大腿、左手所受大面積切割傷勢明顯不同,是否為告訴人以 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頭部所造成?實非無疑。  ⑶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其右手為其慣用手,但有 中度的肢體障礙,其手腕不能彎曲,肩膀只能平舉不能高舉 ,中指不能彎曲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66、83頁),並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77頁),是告 訴人之慣用手縱使持有開山刀,然其無法高舉開山刀揮舞, 手腕也無法擺動,甚至持刀時中指也不能彎曲。則正常人從 其持刀外觀均可輕易辨識告訴人持刀僅有嚇阻及自保效果, 不足以對他人形成優勢地位,無力傷害被告潘鍾明儒,更不 可能於深夜邀集被告3人到本案住處尋釁。  ⑷綜上,本院認為告訴人沒有持開山刀砍向被告潘鍾明儒致其 受傷之事實。則本案告訴人係受被告3人限制行動後,才手 持帶有刀鞘之開山刀嚇阻被告3人,亦顯然不足以對人體造 成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故對被告3人而言,渠等於案發 當時,客觀上難認有面臨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所定之現時不 法之侵害或同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所定之緊急之危難情 狀。是被告潘鍾明儒及被告潘輝郎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 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輝郎、潘鍾明儒、鍾健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然被告3人於實施重傷害行為時,於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前所施加之以手搭住告訴人右肩、以身體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站在告訴人之左邊喝令坐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等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其本案住處之行為,均為渠等實施重傷 害犯行之手段,為渠等重傷害犯行之一部分,自不應對渠等 單獨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應予敘明。   ㈢被告3人接續對告訴人實施重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3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屬繼續犯之性質,且被告3人係基 於重傷害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 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重傷 害未遂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就被告所犯, 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3人就渠等重傷害犯行為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3人之重傷害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是渠等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潘輝郎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經渠等之 共同友人方錦煌調停後仍心生不滿,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 健明共同基於對眼部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與對右大腿重傷害直 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及侵入住宅直接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深夜 侵入住宅,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再由被 告鍾健明持鐵線鉗由上猛力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被告 潘輝郎以雙手環抱張瑞明,被告鍾健明再以開山刀,砍向告 訴人之右大腿及左手,被告潘鍾明儒則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 人之頭頂部,使告訴人當場昏厥,渠等見狀隨即離開現場, 放任血流滿面之告訴人留在現場,則渠等僅因細故即萌生重 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動機實無可憫之處。又被告鍾健明 持鐵線鉗、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致其身體大量出血,犯罪手 段罪為惡劣、被告潘鍾明儒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犯罪手 段次之、被告潘輝郎則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方式令其他被告 得以施暴得逞,犯罪手段再次之。然審酌本案犯罪結構可知 衝突係因被告潘輝郎而起,並由其夥同被告潘鍾明儒、鍾健 明至本案住處,其居於共犯中之核心地位,是其亦有加重量 刑之量刑因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重傷害未遂 ,但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傷勢復原過程中,因為3年都沒有 工作,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 37頁),仍足見所生損害嚴重;被告潘輝郎前無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潘鍾明儒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不佳(本院卷一第 57至75頁)、被告鍾健明前有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等前案 ,素行亦不佳(本院卷一第29至56頁);又被告潘輝郎、潘 鍾明儒、鍾健明於犯罪後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鍾健明甚至 將告訴人所有之開山刀攜出丟棄,藉此湮滅證據,復未能賠 償告訴人任何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均堪認惡劣;及被告 潘輝郎自述:案發時從事碼頭工作,月薪4萬元,正職,現 從事一樣工作,月薪一樣,高中畢業,離婚,有4子都成年 ,現與家人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子無財產,有負 債信貸約10萬元等語、被告潘鍾明儒自述:案發時從事土地 開發自己當老闆,平均月薪約10幾20萬元,現從事一樣的工 作,月薪一樣,專科肄業,離婚,有子成年,現自己獨居, 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不動產,無負債等語、被 告鍾健明自述:案發時從事養蝦,正職,月薪2萬元,現從 事幫朋友顧芒果,正職,月薪約3、4萬元,高中肄業,已婚 但喪偶,有二子都成年,現與父親、女兒同住,家中有父親 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 )之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 一切情狀,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二第137至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線鉗1把、開山刀1把固然均為被告鍾健明犯罪所 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均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已有不符,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翔字第11032003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2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 偵緝7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卷 偵緝7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 偵緝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2024-11-28

PTDM-113-原訴-1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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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易建成 被 上訴人 李松諺 李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4,5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O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5,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推由吳 州孝代表與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 ,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 委託安馨公司銷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間下,被上訴人李 孟杰、李松諺(原名:李忠勝)、訴外人李條與買方即訴外 人李青枝,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4,600元,並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被上訴人共同支付9萬4,7 58元服務報酬(下稱系爭仲介費)予安馨公司,買賣價金已 於109年3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又安馨公司於108年6月1日轉 讓與張哲凱經營,並將其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系爭仲介 費讓與上訴人,另上訴人為此訴訟往返法院支出之交通費及 民事裁判費、利息共計3萬9,815元,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393元,及 自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據被上訴人 李孟杰於原審抗辯稱: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服務,其亦未委 託上訴人銷售,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給予審閱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李條與李青枝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7 至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賣方李條、李 孟杰、李忠勝3位同意支付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現 場地上物處理費用應分擔之部分。李條sir支付新臺幣94,57 8元正,李孟杰和李忠勝先生共同支付新臺幣94,578元正。 」等語(原審卷9頁),是被上訴人與安馨公司既已約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應支付安馨公司9萬4,578元服務報酬 ,安馨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仲介費,嗣上訴人於 108年6月1日將安馨公司轉讓予張哲凱,並約定:安馨公司 自102年10月設立至108年5月31日以前有關稅務/業務及其他 一切相關民刑事權利和義務均屬原負責人易建成續承,往後 自108年6月1日以後由張哲凱先生承接等語,有協議讓渡書 可佐(本院卷23頁),可見安馨公司已將其原有於102年10 月設立至108年5月31日之有關稅務/業務及其他一切相關民 刑事權利和義務讓與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所有 權人之代表人吳州孝與安馨公司於10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銷 售契約書,委託安馨公司代理銷售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銷 售契約書可稽(本院卷19至21頁),被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 29日即委託安馨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依上開協議讓渡書 ,安馨公司確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系爭仲介費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至遲於民事上訴狀送達已受前揭讓 與之通知,故上訴人基於其與安馨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4,578元,核屬有據。李孟杰於原 審辯稱其未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未提供任 何服務,無須給付云云,難以憑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仲介費,因此提起本 件訴訟,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往返法院之交通費及民 事裁判費、利息共計3萬9,815元云云。惟查訴訟權本屬人民 之基本權利,興訟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係權利之行使,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 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 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而上訴人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 上訴人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上訴人之 行為所致,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  ㈣李孟杰另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云云 。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李青枝,賣方則為被上訴 人及李條,兩造均為自然人,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李孟杰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仲介費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送達訴 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33、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另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仲介費債權並無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 延利息等語(本院卷62頁),故上訴人主張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云云,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4,578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自安馨公司受讓系爭仲介 費債權,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2

TCDV-113-簡上-184-2024112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58、1017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略以: (一)陳羽薇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南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先注意該路 口的往來人車動態及禮讓「幹線」南寧路的車輛先行,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適有由吳欣諭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 亦通過,遂未禮讓吳欣諭所駕駛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 路口;吳欣諭亦因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待其發現前方路口出現陳羽薇所駕駛之機車, 雖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卻仍然無法煞停而撞擊陳羽薇所駕 駛機車之左側,並因此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 本院另行審結)。 (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欣諭告訴被告陳羽薇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37、49頁)。故依 上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1-22

PTDM-113-交訴-111-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逾期逃逸移工 ,滯留臺灣2年以上,並且未能提供居住地址給本院,也無 法提供在臺友人的住址及聯絡方式,堪認被告居無定所,又 被告為逾期滯留之移工,可預見被告為躲避查緝以免遭遣返 回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及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羈押之必要,爰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於113年9月27日裁 定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審理 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足按,核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 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 第153頁)。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雖業經本院於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宣判,然本案 既尚未終結,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並考量其為逃逸移工, 在臺已不具任何合法居留事由,縱有親友得以提供其住宿, 亦無以排除倘日後在外經查緝,而有遭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 之可能,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為確保上訴 審判及日後執行之進行,實仍有羈押之必要,倘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 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對於繼續羈押之意見,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 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20

PTDM-113-原金訴-55-2024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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