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宗騏
利淑芬
呂宏益
呂宏倫
呂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騏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利淑芬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呂宏益
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呂宏倫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原告呂泇萱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呂宗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
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利淑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
佰柒拾元為原告呂宏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
告呂宏倫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呂泇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宗騏、利淑芬、呂宏益、呂宏倫、呂泇萱(以下合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
以市話撥打原告呂宗騏行動電話對其恫稱:「在路頭路尾不
要被我遇見」等語,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以行動電話,
傳送「我會讓你日子難過。孬種了嗎?如果錢不還我那就有
得玩的。在家等你。」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呂宗騏,使原告呂
宗騏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被告再持
木棍至原告呂宗騏住處欲找原告呂宗騏討債,當時僅有原告
呂宗騏之子即原告呂宏益在場,被告乃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
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
傷及局部血腫,左肩、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又持木棍同時敲打停放於住處前原告呂宗騏之子即原告
呂宏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原告呂宗騏之女即原告呂泇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2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被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0時34分
許至37分許、0時56分許、4時0分許至1分許,未經同意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打開庭院大門,步行侵入住宅外附連圍繞之
檳榔園土地內。再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
上址住處,原告呂宗騏及其妻原告利淑芬,以及原告呂宏倫
、呂宏益、呂泇萱均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而心生畏懼而躲
入屋內並鎖上大門。被告持開山刀再次將系爭貨車、系爭客
貨車已修復之前擋風玻璃再次砸毀。被告砸毀2車輛前擋風
玻璃後,尚未離開之際,竟再持開山刀朝原告利淑芬追砍,
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見狀,為避免原告利淑芬之生
命危害,立刻前去阻擋,被告遂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
倫、呂宏益、利淑芬,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
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
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
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
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
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宗騏新臺幣(下同)141萬6,796元、原告利淑芬72萬1,
964 元、原告呂宏益7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42萬8,000
元、原告呂泇萱42萬9,17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認同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
400元,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恐嚇原告呂宗騏,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
所有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擋風玻璃,持木棍傷害原告呂
宏倫,另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利淑芬,
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
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
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
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
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傷害罪、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所有之
物品,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
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造成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
償,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呂宗騏: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
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
救護車費用)共7萬9,396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下稱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
至4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呂宗騏主張因遭被告持刀砍傷住院5日,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粗重工作,而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2萬6,400元等情,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經查,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
11月23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須
穿著護具保護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原告呂
宗騏之工作係務農,種植檳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頁),種植檳榔必須施肥、灑水、收割,於穿戴護
具之情形下實無法從事此等工作,足認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
1月19日至112年11月18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因其從事務農
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呂宗騏主張依112年度之勞工
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是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400元,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23日共
住院5日,住院期間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呂宗騏以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增加照顧費用1萬1,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
⑷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恐嚇原告呂宗騏,使其心
生畏懼,並至其住處打開庭院大門侵入檳榔園土地,因此侵
害原告呂宗騏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
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且被告持刀
砍傷原告呂宗騏,其居住安寧權及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
內心自當十分恐懼,造成原告呂宗騏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宗騏為高職畢業,務農,自述每年收入約
100萬元,名下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房屋1筆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此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
、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呂宗騏所受
傷害及遭恐嚇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宗騏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以22萬元為適當(恐嚇部分1萬元、侵入住居部分1
萬元、傷害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依上所述,原告呂宗騏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3萬6,796
元(計算式:7萬9,396元+2萬6,400元+1萬1,000元+22萬元=
33萬6,796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利淑芬: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利淑芬,原告利淑芬因而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
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之傷
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2萬1,964元,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
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砍傷原告利淑芬,致
其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利淑芬身心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利淑芬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並無
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
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利淑芬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情,認原告利淑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利淑芬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2萬1,964
元(計算式:2萬1,964元+30萬元=32萬1,964元),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3.原告呂宏益: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及局部血腫,左肩、
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再持刀揮砍原告
呂宏益,原告呂宏益因而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
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屏東榮總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警卷第309頁),其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1,870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5頁),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先是於112年10月26日持木棍毆打原告呂
宏益,復於112年11月19日持刀揮砍原告呂宏益,被告上開2
次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呂宏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致其身體
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呂宏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宏益為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
資約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
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
告呂宏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宏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木棍毆打部分10萬元、持刀
砍傷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0萬1,870
元(計算式:1,870元+30萬元=30萬1,870元),超過部分不
應准許。
4.原告呂宏倫:
⑴系爭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宏倫請求修復系爭貨車擋風玻璃
之費用共2萬8,000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
第92頁),原告呂宏倫請求2萬8,000元擋風玻璃修復費用,
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均躲入屋內並鎖
上大門,被告見狀則持開山刀將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前
擋風玻璃砸毀,顯見被告持刀欲攻擊之對象非僅原告呂宗騏
1人,原告呂宏倫為原告呂宗騏之子,亦為被告欲攻擊之對
象,原告呂宏倫雖未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
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
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
加害原告呂宏倫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呂宏倫,應已達於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宏倫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
認定,是原告呂宏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參以原告呂宏倫為大學畢業
,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貨
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
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
、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宏倫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宏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倫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8,000
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元=3萬8,000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5.原告呂泇萱:
⑴系爭客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泇萱請求修復系爭客貨車擋風
玻璃之費用共2萬9,172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
院卷第92頁),原告呂泇萱請求2萬9,172元擋風玻璃修復費
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呂泇萱為原告呂宗騏之女,其雖未遭被
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
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
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加害原告呂泇萱生命權之
事實恐嚇原告呂泇萱,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泇
萱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參以原告呂泇萱為
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
有系爭客貨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
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泇萱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泇萱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泇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9,172
元(計算式:2萬9,172元+1萬元=3萬9,172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宗騏33萬6,796元、原告
利淑芬32萬1,964元、原告呂宏益3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
3萬8,000元、原告呂泇萱3萬9,172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
知。本件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PTDV-113-訴-565-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