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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李茂華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鄧壽元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拍定後第三人鄧志光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111年 度司執字第132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5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 異議人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鄧壽元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核發所拍 定之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79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移轉證書,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於113年5月1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鄧志光經鈞院112年度潮簡字第99號、112年 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所 拍定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鄧志光雖於111年9月28日向 鈞院檢呈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上載通訊住址:內埔鄉 竹圍村竹東路32-1號(下稱竹東路住址),其書寫位置並非 鄧志光或執行債務人資料後之位置。且鄧志光在前案之所有 訴訟文書其住址皆係載明其戶籍地即內埔鄉北寧路115之1號 (下稱北寧路住址),鄧志光並有如期出庭,故鈞院並無對 竹東路住址通知之義務。前案判決確定後,鈞院於113年4月 2日以屏院昭民執宙111司執字第13229號函文通知鄧志光繳 足優先承買價金,該函文係寄至北寧路住址,並由同居人鄧 福興於113年4月8日收受,惟鄧志光未於文到7日內,即同年 月15日前繳足價金,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鈞院乃於113年4 月17日再通知異議人,以鄧志光逾期未繳價金視為放棄為由 ,請異議人繳足價金,而異議人已在期限內繳足。惟鈞院竟 又於113年4月26日通知異議人,因鄧志光之竹東路住址尚未 通知,並已在通知前已繳足價金,故請異議人領回先前已繳 納之款項。然鄧志光既已逾繳款期限,異議人又已在期限內 繳足價金,原裁定即不得以鄧志光尚有竹東路住址尚未通知 ,並已在通知前已繳足價金為由,駁回異議人就核發系爭土 地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 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 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 號裁定參照)。查鄧志光於1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民 事聲明優先承買狀」除載有北寧路住址外,另於其姓名上方 股別欄位另載有「通訊住址:內埔鄉竹圍村竹東路32-1號」 ,有鄧志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所載即為指定送達處所之意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本院嗣後相關文書即應向該處 所為送達,始為適法,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日通 知鄧志光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之執行命令,係寄至北寧路 住址,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此即 有違誤。 ㈡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民事 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 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 。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 該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三 人代收送達,如非依上開規定,其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 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 法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參照)。 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鄧志光、鄧壽元住○○○ 路0000號,北寧路115-1號目前沒有人居住,我大伯鄧福興 早上會去那邊工作,他也沒有住在那裡,執行處通知鄧志光 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均寄到北寧路的地址,是鄧福興簽收 的,鄧福興簽收後都會把文件放在北寧路115-1號的桌子上 ,法院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文件是鄧福興收到後 ,放在北寧路115-1號前的桌子,李茂華在113年4月22日下 午打給我們詢問為何沒有繳款,我才會去北寧路115-1號在 神明廳旁櫃子縫隙找到上開文件,鄧福興收到法院的文件不 會親自交給鄧志光或我,他都是放在北寧路115-1號的桌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鄧福興亦到庭證稱:北寧路 115-1號是工廠,沒有人住,我白天去那邊工作,鄧志光的 住所地在竹圍,我每次收到法院的單子就放在北寧路115-1 號的桌子,然後就出去工作了,鄧志光、李淑英等人來拜拜 就會順便把法院的文件拿走,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 的通知應該是我代收的,我就放在桌上,我都是放在神明廳 前的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則依李淑英、鄧福 興之證述,鄧志光係住於○○路0000號,其住○○○○○路00000號 ,則本院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執行命令送達至北 寧路115-1號,鄧志光及其同住家屬皆已無在該址居住,且 鄧志光已指定送達處所,已如上述,本件自無上開民法補充 送達規定之適用。再者,上開通知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執行 命令送達至北寧路115-1號,係由鄧福興簽收後置於桌上, 並未交給鄧志光或其同住家屬,則鄧福興並未將文書實際轉 交予鄧志光本人或其同住家屬受領,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視 為合法送達。 ㈢李淑英雖另證稱:法院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的 文件北寧路及竹東路兩個住址都有收過,以前在簡易庭兩個 地址都有收到開庭通知,鄧志光111年9月29日具狀聲明行使 優先承買權的書狀是我寫的,把戶籍地寫成住的地方,通訊 住址就是留現在居住的地方,這樣寫想說兩個都可以寄,寄 到竹東路32-1號也可以,寄到北寧路115-1號也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鄧志光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書狀 既已指定送達處所為竹東路之住址,本院即應向上址送達始 為合法,與其前案本院曾將開庭通知送達至北寧路115-1號 ,無任何關聯,亦不因李淑英證稱兩個地址都可以寄等語, 即認送達至北寧路115-1號屬合法送達。從而,本院於113年 4月29日再將通知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執行命令送達予鄧志 光,而由李淑英於113年5月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而鄧志光於113年4月23日已繳足價金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核為有效之優 先承買權行使。從而,原裁定審認鄧志光已指定竹東路為送 達處所,並已在本院送達至竹東路地址前繳足價金,進而駁 回異議人就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於法洵無違 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22

PTDV-113-執事聲-13-2024112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若竹 相 對 人 陳麗娟 陳宏志 陳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2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依民國73年林字第48號使用執照 合法興建,為地盡其用,與雙鄰訂立使用共同壁之協定,系 爭建物所坐落地號為林邊鄉東林段221地號(重測前為林邊 段3之369地號),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及其他地上物 占用其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顯為錯誤,實為建築方法之共同壁,並提出使用共同壁 協定書、上開土地、建物謄本為證。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 用,占用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抗告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相對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陳麗娟、陳 宏志各63元,相對人陳淑貞12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9,060元(計算式:9,300元×4.2㎡=3萬9,060元),加計起 訴前已核算之租金3,563元、3,563元、7,127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3,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至相對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原審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加計相 對人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3,563元、3,563 元、7,127元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3,313元, 於法核無不合。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抗告人抗辯其與雙鄰訂立使用共同壁之協定、未占用相 對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乃其實體上抗辯之有無理由問題 ,尚與本件程序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徒執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之實體爭執事項,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 官 戴仲敏

2024-11-22

PTDV-113-抗-49-202411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上訴 人 李鳳美 辛秀芬 辛奇璇 辛國慶 辛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賣得之價金新 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 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並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5,600元,返還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秀芬、辛秀鈴、辛 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賣所得 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 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 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時間由97年8月15日更正為104年12月 2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上訴 人追加返還之15萬元為被繼承人辛為所遺財產與本件撤銷遺 產分割為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更正、追加,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辛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鳳美迄111年11月24日尚積欠伊34 萬9,344元及其利息。伊調閱李鳳美相關資料後,得知李鳳 美之配偶辛為於97年8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而李鳳美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辛為之遺產自應由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等5 人共同繼承,然李鳳美因恐繼承遺產後 遭伊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 鈴、辛奇璇、辛國慶就附表編號1 、3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 登記,另將附表編號2 、4 之不動產協議由辛國慶取得,其 等之行為等同將李鳳美繼承其配偶辛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有害於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雖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已出賣予訴外人郭鳳珍,惟賣得 價金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應償還價額予全體繼承人,又如附表編號5之存款15萬 元雖已遭李鳳美領取,惟因分割遺產須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故仍請求撤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附 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 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 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辛秀芬、辛秀鈴、辛國慶:遺產申報係由李鳳美處理,伊等 不知辛為有15萬元存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李鳳美:辛為所遺存款15萬元為伊至銀行領取,伊已花用殆 盡,伊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㈢辛奇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更正並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 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 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 、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75頁):    ㈠被上訴人李鳳美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9萬8,311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李鳳美已陷於無資力, 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被上訴人李鳳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為於97年8月15日過世,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7、99頁)。  ㈢被上訴人李鳳美於104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辛國慶協議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如附表所示,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2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之土地並由辛國慶於105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郭鳳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編號1、2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7、145頁;本 院卷第55至61、79至83頁)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自始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 對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別。即繼承權屬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有權,是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反之,拋棄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是對繼承人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嗣後為不行 使之意思表示,屬財產權之處分,倘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係就被上訴人繼承自辛為之遺產,附表編號1、3協 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繼承而 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4協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國慶單獨繼 承,自屬對被上訴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與繼承前 之拋棄繼承權有別,而被上訴人為分割遺產協議及辦理分割 登記時,如未取得對價或相互為對待給付之利益,對未分得 遺產之各該繼承人而言,即屬無償行為,且根據被上訴人李 鳳美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其名下無任何所得 、財產,足認其已無任何所得、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李鳳美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影響其 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2.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按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 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 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 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民法第244 條立法說明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前經被上訴 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鳳珍,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轉得人郭鳳珍於轉 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之證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 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辛為之遺產中附表編號3、4之建物係未 保存登記建物,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當亦無塗銷登記之問題,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 得撤銷,是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4之建物請求撤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屬無據。惟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將附表編號3之稅籍及請求 被上訴人辛國慶將附表編號4之稅籍,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時,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然第一轉得人將上開行為所得財產出售與善 意第三人,致無法將原物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否聲請命受 益人交付該財產交易所得之價金,則法無明文。考量此等交 易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且基於保障債權 人之權利,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條或第259條第6款規定 ,命第一轉得人返還其價額。 2.經查,被上訴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附表編號2之土 地以45萬5,600元為對價出售予郭鳳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有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被上訴人辛國慶出售附表編號2 之土地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將此 部分交易所得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以代將原 物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辛為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外,尚遺有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萬元,有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間於104年12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既僅就土地、建物為協議分割,未就上開15 萬元存款為遺產分割協議,則該筆15萬元存款即非遺產分割 協議之撤銷標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請 求撤銷上開15萬元存款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賣得之價金46萬5,6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 3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     示 權利範圍 遺 產 取 得 人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國慶 3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4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國慶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5萬元 全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

2024-11-20

PTDV-112-簡上-160-202411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張榮鎧 張建程 相 對 人 郗書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張榮鎧、張建程(以 下合稱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5 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因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同一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張 榮鎧為職業軍人,長期居住於軍營,112年5月11日張榮鎧尚 在國防部服役,並未休假,而張建程平時居住在彰化縣溪湖 鎮,張建程並不認識相對人,故抗告人不可能在112年5月11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不可能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相對人顯然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 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不應准許,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 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該本票係具備票 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 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爰依首揭規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 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屬有效本票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 主張其等不可能在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左下角之法定代理人欄旁 雖有張建程字樣之簽名,並按押指印於上,惟系爭本票左下 角之發票人欄與法定代理人欄間之間距緊密,而系爭本票之 另一發票人張榮鎧既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本票所載 發票日112年5月11日當時顯已成年,張榮鎧既先在系爭本票 左下角之發票人欄旁簽名,則張建程順勢於張榮鎧姓名之底 下簽名,依此簽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可認張建程 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發,絕無可能係以張榮鎧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簽名,是原裁定以張建程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張榮鎧為職業軍人,長期居住 在軍營,112年5月11日張榮鎧並未放假,而張建程居住在彰 化縣溪湖鎮住家,張建程並不認識相對人,故相對人未於11 2年5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執票人行使請求 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 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8

PTDV-113-抗-34-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宗騏 利淑芬 呂宏益 呂宏倫 呂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騏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利淑芬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呂宏益 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呂宏倫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原告呂泇萱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呂宗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 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利淑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 佰柒拾元為原告呂宏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 告呂宏倫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呂泇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宗騏、利淑芬、呂宏益、呂宏倫、呂泇萱(以下合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 以市話撥打原告呂宗騏行動電話對其恫稱:「在路頭路尾不 要被我遇見」等語,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以行動電話, 傳送「我會讓你日子難過。孬種了嗎?如果錢不還我那就有 得玩的。在家等你。」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呂宗騏,使原告呂 宗騏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被告再持 木棍至原告呂宗騏住處欲找原告呂宗騏討債,當時僅有原告 呂宗騏之子即原告呂宏益在場,被告乃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 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 傷及局部血腫,左肩、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又持木棍同時敲打停放於住處前原告呂宗騏之子即原告 呂宏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原告呂宗騏之女即原告呂泇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2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被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0時34分 許至37分許、0時56分許、4時0分許至1分許,未經同意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打開庭院大門,步行侵入住宅外附連圍繞之 檳榔園土地內。再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 上址住處,原告呂宗騏及其妻原告利淑芬,以及原告呂宏倫 、呂宏益、呂泇萱均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而心生畏懼而躲 入屋內並鎖上大門。被告持開山刀再次將系爭貨車、系爭客 貨車已修復之前擋風玻璃再次砸毀。被告砸毀2車輛前擋風 玻璃後,尚未離開之際,竟再持開山刀朝原告利淑芬追砍, 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見狀,為避免原告利淑芬之生 命危害,立刻前去阻擋,被告遂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 倫、呂宏益、利淑芬,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 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 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 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 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 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宗騏新臺幣(下同)141萬6,796元、原告利淑芬72萬1, 964 元、原告呂宏益7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42萬8,000 元、原告呂泇萱42萬9,17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認同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 400元,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恐嚇原告呂宗騏,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 所有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擋風玻璃,持木棍傷害原告呂 宏倫,另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利淑芬, 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 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 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 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 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傷害罪、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所有之 物品,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 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造成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 償,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呂宗騏: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 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 救護車費用)共7萬9,396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下稱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 至4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呂宗騏主張因遭被告持刀砍傷住院5日,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粗重工作,而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2萬6,400元等情,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經查,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 11月23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須 穿著護具保護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原告呂 宗騏之工作係務農,種植檳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頁),種植檳榔必須施肥、灑水、收割,於穿戴護 具之情形下實無法從事此等工作,足認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 1月19日至112年11月18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因其從事務農 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呂宗騏主張依112年度之勞工 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是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400元,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23日共 住院5日,住院期間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呂宗騏以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增加照顧費用1萬1,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 ⑷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恐嚇原告呂宗騏,使其心 生畏懼,並至其住處打開庭院大門侵入檳榔園土地,因此侵 害原告呂宗騏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 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且被告持刀 砍傷原告呂宗騏,其居住安寧權及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 內心自當十分恐懼,造成原告呂宗騏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宗騏為高職畢業,務農,自述每年收入約 100萬元,名下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房屋1筆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此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 、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呂宗騏所受 傷害及遭恐嚇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宗騏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以22萬元為適當(恐嚇部分1萬元、侵入住居部分1 萬元、傷害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依上所述,原告呂宗騏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3萬6,796 元(計算式:7萬9,396元+2萬6,400元+1萬1,000元+22萬元= 33萬6,796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利淑芬: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利淑芬,原告利淑芬因而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 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之傷 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2萬1,964元,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 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砍傷原告利淑芬,致 其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利淑芬身心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利淑芬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並無 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 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利淑芬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情,認原告利淑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利淑芬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2萬1,964 元(計算式:2萬1,964元+30萬元=32萬1,964元),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3.原告呂宏益: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及局部血腫,左肩、 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再持刀揮砍原告 呂宏益,原告呂宏益因而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 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屏東榮總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警卷第309頁),其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1,870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5頁),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先是於112年10月26日持木棍毆打原告呂 宏益,復於112年11月19日持刀揮砍原告呂宏益,被告上開2 次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呂宏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致其身體 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呂宏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宏益為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 資約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 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 告呂宏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宏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木棍毆打部分10萬元、持刀 砍傷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0萬1,870 元(計算式:1,870元+30萬元=30萬1,870元),超過部分不 應准許。  4.原告呂宏倫:  ⑴系爭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宏倫請求修復系爭貨車擋風玻璃 之費用共2萬8,000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 第92頁),原告呂宏倫請求2萬8,000元擋風玻璃修復費用, 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均躲入屋內並鎖 上大門,被告見狀則持開山刀將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前 擋風玻璃砸毀,顯見被告持刀欲攻擊之對象非僅原告呂宗騏 1人,原告呂宏倫為原告呂宗騏之子,亦為被告欲攻擊之對 象,原告呂宏倫雖未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 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 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 加害原告呂宏倫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呂宏倫,應已達於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宏倫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 認定,是原告呂宏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參以原告呂宏倫為大學畢業 ,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貨 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 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 、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宏倫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宏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倫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8,000 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元=3萬8,000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5.原告呂泇萱:  ⑴系爭客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泇萱請求修復系爭客貨車擋風 玻璃之費用共2萬9,172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 院卷第92頁),原告呂泇萱請求2萬9,172元擋風玻璃修復費 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呂泇萱為原告呂宗騏之女,其雖未遭被 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 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 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加害原告呂泇萱生命權之 事實恐嚇原告呂泇萱,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泇 萱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參以原告呂泇萱為 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 有系爭客貨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 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泇萱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泇萱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泇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9,172 元(計算式:2萬9,172元+1萬元=3萬9,172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宗騏33萬6,796元、原告 利淑芬32萬1,964元、原告呂宏益3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 3萬8,000元、原告呂泇萱3萬9,172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 知。本件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8

PTDV-113-訴-565-202411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豐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湛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被告於113年11月7日遞送聲請變更期日狀,陳明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13年11月8日出國而聲請更改庭期,並請求改定1個半月以上 之期日,惟被告早於113年10月19日即已收受本院寄發之送達證 書,通知本件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辯論,並請被告10日內提 出答辯狀,被告已有充裕時間於庭期前撰寫答辯狀,並安排出庭 事宜,如無法出庭,亦可盡早聲請更改庭期,惟本件迄今未收到 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被告又在辯論期日前4日才具狀聲請更改庭 期,此已影響原告權益,本次雖同意被告之聲請再開辯論,惟爾 後如有類此情形,本院將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5

PTDV-113-訴-548-20241115-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李茂華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鄧壽元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裁定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4

PTDV-113-執事聲-1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聲 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宜昌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 告訴人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即王羣翰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以 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於所出具之「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未明確記載 聲請人名義,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王宜昌」,然未 經其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 及李育任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告向本院 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仙宜 律師、金湘惟律師及李育任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 碟,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 律師及李育任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00號審理中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 ,以「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當庭言詞陳明聲 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67、69-78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 無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應配送而持有之告訴人所有 口罩,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 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 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19日、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2024-11-12

TCDM-113-易-3800-20241112-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鴻敏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起撤銷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陳鴻敏有借款債權,乃向鈞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8月26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陳鴻敏早於108年7月19日死 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合法,鈞院顯誤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求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係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陳鴻敏,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而於108年7月9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108年7月19日即發 生送達效力。而陳鴻敏於系爭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之同日 即108年7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而陳鴻敏死亡之時間為108年7月19日下午9時45分,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陳鴻敏死亡 時,系爭支付命令當已發生送達效力。 三、次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收受支付命 令後死亡,其繼承人即令知其情事而未提出異議,其訴訟程 序亦屬當然停止,須待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法院裁定命承 受訴訟即停止終竣時起,其不變期間始更始進行。於繼承人 依法承受訴訟前,其訴訟程序既當然停止,支付命令自屬未 確定(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則研討結 果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陳鴻敏於108年7月19日下午9時45分死亡,而本院並未接 獲陳鴻敏之繼承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由陳鴻敏之繼承 人或由本院裁定命陳鴻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對於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始能起算,茲因陳鴻敏之繼承人未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亦未裁定命陳鴻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則異議之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是 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2

PTDV-113-事聲-16-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0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育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2

TNDV-113-司促-2190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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