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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邱 ○○、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邱○○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9年9月12日離婚),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其等之子 。詎乙○○因不滿邱○○未接聽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9年3月25日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Zenly( 冰棒)社群軟體暱稱「○○」,對邱○○傳送訊息恫稱:「你不 接我就把小孩拿起來摔」等語,並傳送手掐小孩甲童脖子之 照片予邱○○,以此加害甲童生命、身體之事,使邱○○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易字卷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5日於Zenly社群軟體 對話擷圖、手機圖片、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4至同年月25 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甲童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訛。復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以社會 客觀合理經驗之角度,倘行為人所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事項,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者,即該當本罪,而不以恐嚇內容實現為必要。又本罪既係 保護上開法益,則其可罰之行為,應包括向恐嚇對象表示「 加害第三人」之事項,該第三人,則包含相當的親屬、親密 友人或共同生活之人。而甲童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案發時 年僅3歲多,尚屬年幼、係與被告同住,主要由被告照顧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6頁,易字卷第112-113頁) ,並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在卷足憑(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恫嚇 將對甲童施以危害,衡情自會對身為甲童父親之告訴人產生 安心領域之侵擾,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本案所為恐嚇之舉,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09年9月12日離婚) ,並為甲童之生母,竟因不滿告訴人遲未接聽其來電,未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逕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 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即出境至國外,迄今尚未返台,此有告 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以致雙方未能達成調 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189-190頁)、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案 發時與告訴人尚存婚姻關係,惟彼此間感情已有嫌隙(具體 情形詳卷),又被告因常須獨自照料與告訴人共同育有之2名 未成年子女(即甲童與另名幼童;其等案發時各年僅3歲多、 1歲多),精神、經濟及生活均備感壓力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當時 與告訴人為配偶,且身為甲童生母,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 人,所為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 共同育有2子,於行為當時,常由其獨自陪伴、照料該2名年 齡各為3歲多、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並同時面臨與告訴人間 婚姻、感情衝突之紛爭(具體情形詳卷),於經濟、生活及感 情壓力下,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後,已於109年9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上開2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且被告尚能獨自妥善照顧該2名 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維持正常之互動,此有被告提出之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易字卷第139-159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筆錄(審易卷 第79-84頁)附卷足憑,考量被告現今生活處境、與告訴人婚 姻狀況等節,核與本案行為時所處已有不同;再酌以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之 準備程序曾當庭陳稱:因為小孩現在是被告在照顧。本案如 果被告願意承認的話,我原本想說這件事情就不再追究等語 (審易卷第37頁),亦主要係希冀被告能妥善照顧彼此之子女 ,並坦然面對己行予以改過。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反省、警惕,是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復考量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末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仍可能因照料彼此未成年子女 之事而有接觸機會,且甲童現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 本案情節,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遵守前揭所諭知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號卷

2024-11-08

KSDM-113-簡-4277-20241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邱健軒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 6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廷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健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2至6行之【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 )」、「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 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第 7行之【3人以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瑋、邱健軒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2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 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與特定 之單數人聯繫、接觸,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彼此及與其他 同案被告間有所聯繫,自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認知參與 本案犯行者,除其等聯繫之人以外尚有他人共犯,而達於3 人以上。是被告2人與其等聯繫之人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起 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 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所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且均於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 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及被告2人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 、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 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2人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2人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 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陳廷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陳彥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談乃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健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瑋、邱健軒、陳彥瑞、談乃綺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 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 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陳柔依瀏覽上開訊息後即 與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許靜」、通訊 軟體LINE帳戶暱稱「Han(花朵符號)」向陳柔依訛稱:在 家兼職下單出貨,一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 ,000元薪水云云,陳柔依先依對方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 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欣欣( 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向陳柔依訛稱:至「 博元集團」平台投資,有三倍獲利云云,致使陳柔依陷於錯 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㈠、於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所涉詐欺 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帳戶以款項5萬元、5萬7,000元 轉匯至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繼之於同日17時2分許,邱健 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0萬元至陳廷瑋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 ,陳廷瑋旋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 ㈡、於110年5月31日10時14分、27分許,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文捷,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 洗錢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以49萬9,0 00元、45萬元,轉匯至談乃綺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談乃綺旋於11 0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 ㈢、於110年6月22日12時4分、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昭毅,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洗錢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 將上開款項以50萬元、24萬7,000元轉匯至陳彥瑞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瑞旋依上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⑴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⑵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在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上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陳柔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瑋於警詢中之供 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50分、51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匯款係由不認識的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被告邱健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Brianna潭」教我虛擬貨幣投資,匯錢過來,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 3 被告談乃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31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於6、7年前借錢給酒客阿秋,當時將台新、中信、臺銀、永豐等銀行帳戶留給他,約於110年4月中旬,我接到阿秋電話,他說要還錢,即以為110年5月31日是阿秋匯款還給我云云。 4 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22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IG做精品買賣,款項是石牌國中的學長李翊豪匯錢給我,向我購買衣服、鞋子、包包精品,他叫人來跟我拿貨云云。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柔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聯邦銀行匯款憑條1紙(收款人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存款戶名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收款人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收款人王昭毅) 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談乃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捷)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談乃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告邱健軒與「Brianna潭」之LINE對話紀錄1張、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⒉111年10月26日埔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手機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健軒受集團內其他成員「馬力歐」指示,對檢警機關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抗辯,提供假的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其面對詢訊問時所提交之證據。 8 被告陳廷瑋於110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影本2張 證明被告陳廷瑋提款之事實。 9 1.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取款憑條1張 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判決。 1.證明被告談乃綺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談乃綺另案於110年7月2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以同一理由「阿秋」返還借款答辯,為審理法院所不採,並法院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上訴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 10 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1張;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8時15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佳店」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彥瑞提款之事實。 二、有關管轄權及起訴程式合法性事項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 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 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 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 亦同。查被告陳彥瑞住居所在臺北市、被告談乃綺住居所在 臺中市、被告邱健軒住居所在嘉義縣,渠等共同涉犯包含犯 罪地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之詐欺等犯行,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據此,本件犯行雖分 別發生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然依前開牽連 管轄之規定,貴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陳廷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廷 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4-11-08

KSDM-112-金訴-521-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維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除上訴人即被告張 簡維鎮(下稱被告)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有瑕疵和 錯誤外(見本院卷第170頁),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均經當 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頁至176頁),故 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說明 外(下述),其餘部分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維 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告從事撰寫軟體約二十年經驗及 學經歷,透過數理量化統計方法之科學鑑識方法,被告所為 質疑「甲1類文件上簽名是否為被告簽名」之鑑定結果是否 正確,並無不妥,被告實有理由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 書存在瑕疵和錯誤。⑵告訴人所提提供「大寮分處房屋稅實 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被告之簽名,其與不同之處在於略圖 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而且是多行並寫,非僅寫單行 ,為此被告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 ,故被告認「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文件上 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署並非無據。⑶被告非具司法或稅捐 專業背景,但對於111年7月1日說明「文化街211號及213號 」,其中「及213號」顯為誤植,被告多次至大寮分處補印 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於111年7月12日 註銷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述「及213號」的財產權後,對 於「及213號」是否誤植一事進行調查,被告未與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存有對立或訴訟情形,若有對立情況即不會接受簽 名,然被告仍於告訴人勘察時同意簽名,以證告訴人有至文 化街211號房屋勘察,此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虞,故其並未有 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所製作之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述各筆 跡摘要與特徵數量⒉甲類和乙類樣本統計檢定部分⒊多因子筆 跡特徵數樣本檢定部分⒋六因子筆跡特徵和五因子筆跡特徵 樣本鑑定部分⒌六因子筆跡特徵和五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 定⒍六因子筆跡特徵和四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定部分(見 本院卷第53頁至99頁)主張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內 容有誤云云。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雖爭執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有瑕疵及錯誤而無證據能力 。 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含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於原審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原審訴一卷第364頁),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 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況本件被告 曾於111年8月8日、同年9月6日其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 分處函件及訴願書內容中,均自承在該系爭勘查表上之簽名 為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訴一卷第377、395頁)。故被告以 其上開所製作之統計上之筆跡特徵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鑑定內容錯誤,洵屬無據。 ㈢被告於111年8月4日確與告訴人一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完畢後由被告在「大寮分處房屋稅 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於111年9月8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對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告訴時,與上開實地勘查 之日不過相距約1個月而已,其就111年8月4日會勘時之相關 親身經歷應屬記憶猶新。況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 ,又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上開 對於告訴人之不實指述,而以此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977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駁 回張簡維鎮之再議聲請。被告(以聲請人身分)又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相同理由提起自訴,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於113年3月6日駁回自訴在案(見原 審訴一卷第411至415頁),足見被告一再對告訴人請求訴追 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顯明,故應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已甚 明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原審的時候,檢察官有問過我說 警詢時你說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下「張簡維鎮」之 署名是陳O欽簽的?我的回答是指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 ,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等語, 但我的意思沒有說是陳O欽簽的,因為我當下不知道是什麼 人簽名的,所以才會去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 被告於111年9月8日警詢已指稱 :邱先生(陳O欽之主管)有 帶我去找陳O欽,然後邱先生拿「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 案件紀錄表」給陳O欽,我就跟陳O欽說:「這張大寮分處房 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不是我簽名的。」然後陳O欽就很 大聲跟我說:「這張是我當天去現場,這張難道不是你簽的 嗎?」,我有回他說:「這張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親簽。」 後來陳O欽叫我去告,我就跟他講說:「我確定你這是偽造 文書」,所以我就來派出所報案。…我要對陳O欽提出偽造文 書印文罪告訴,刑法第213條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復 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亦稱:我當時因為去申請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頂樓鐵皮屋的拆除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的高O 榮說我房屋稅籍證明書是誤植,相關經過調閱我之前的訴願 書就可以知道,我是在111年7月7日去申請上述鐵皮屋的拆 除,我警詢時有陳述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偽造的文件,另外 我又發現被告《即告訴人》偽造了2份文件。(問:提示大寮分 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警詢時你說是此份文件納稅 義務人欄位下「張簡維鎮」之署名是被告《告訴人》簽的?) 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 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如果我沒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我不 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 向偵查機關已明確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情,已屬明確 。故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因不知是何人偽造才提出告訴請求 調查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已難謂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維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維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簡維鎮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其名下不動產除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地外,是否同街213號房地亦為其所有乙事,與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之認定存有歧 異致生爭議,並對此提起訴願。張簡維鎮明知其確實曾於同 年8月4日會同大寮分處稅務員陳O欽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測量該處建物面積後,在「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 錄表」(下稱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竟意圖使 陳O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11時21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有偵辦犯 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陳O欽於本案勘查案件紀 錄表之納稅義務人欄位偽造其簽名」;再於同年12月15日14 時47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上開對於陳O欽之不實指述,而以此不 實事項誣指陳O欽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 書駁回張簡維鎮之再議聲請。 二、案經陳O欽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訴一卷第364頁、訴二卷第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維鎮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向員 警及檢察官指稱被害人陳O欽(下稱被害人)涉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 月4日與被害人一同會勘時的確有在一張大寮分處房屋稅實 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簽名,但我簽名的那張與本案勘查案件 紀錄表並不相同,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的簽名我肯定不是我 的簽名,而且原本被害人在我簽的那張紀錄表上寫的內容也 比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多云云(見偵二卷第379至381頁、審 訴卷第339至341頁、訴一卷第361至366頁、訴二卷第7至14 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向員警及檢察官指稱被 害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1年9月8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略以:「我於111年9月8日9時10分左 右在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宗的時候發現本案勘 查案件紀錄表上面的納稅義務人的簽名是偽造的,與我當 天陪同陳O欽勘查時所簽的筆跡不同...我要對陳O欽提出 偽造文書印文罪告訴、刑法第213條」等語向員警表示欲 對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相關罪名之告訴;嗣於同年12月15 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檢察官問 :警詢時你說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下『張 簡維鎮』之署名是陳O欽簽的?)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 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 」等語,此有被告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5日 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59至1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63至364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針對被害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事屬「不實事項」:   1.經查,將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鑑定書編號為「甲1類」) 、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提出之訴願書(鑑定書編號為 「甲3類」)與被告本人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帳戶之原留印鑑卡、申請書等文件(鑑定書編號 為「乙類」)其上之「張簡維鎮」簽名筆跡均送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乃為:「 甲1類、甲3類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實驗 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19至527頁),足認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 納稅義務人欄位之「張簡維鎮」署名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簽 無誤。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憑上開鑑定書及其他相關卷 證,而於前案對被害人經被告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乙事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等 情,則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各1份在 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139至144頁)。至此已 堪認被告於前案指稱被害人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 務人欄位偽造其簽名乙事,要與事實不符。   2.被告固以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之「張簡維 鎮」署名無論於「張」字之「弓」、「長」部位、「鎮」 字旁加註一個小點與否及其下筆輕重等細節均與其本人近 年筆跡有所不同,且上開鑑定書所用「乙類」筆跡時間橫 跨近20年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情,而主張上開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云云(見審訴卷第149至155頁、 第163至191頁、第275至335頁)。然該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為鑑定書乃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 顯微鏡檢查等科學鑑識方法為其標準,且作為與本案勘查 案件紀錄表上「甲1類」筆跡對照之「乙類」署名筆跡共 計有22枚,其樣本數量尚堪屬充足,此一本於科學鑑識之 鑑定結論尚不容被告恣意否認。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 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 宛若複製之理,則被告所據上開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張 簡維鎮」署名之細部筆跡特徵與自身簽名特徵不符云云, 尚無可採。另「乙類」筆跡之簽立日期固雖橫跨91年至10 9年,而有新舊年代不同之筆跡樣本,然觀上開鑑定結論 中,被告於111年8月起在訴願書上陸續簽立之「甲3類」 署名筆跡共29枚,亦經鑑定認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則被告主張「乙類」筆跡橫跨期間過長以致影響鑑定 結果之正確性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具以上開不實事項誣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1.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確與被害人一同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完畢後由被告在「大寮 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如前。而被告於111年9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對被害人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 告訴時,與上開實地勘查之日不過相距約1個月而已,其 就111年8月4日會勘時之相關親身經歷應屬記憶猶新。再 者,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之「張簡維鎮」署名,與上述 被告於「甲3類」、「乙類」文件上所親簽之諸多「張簡 維鎮」署名,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歧異之處,甚至可 謂幾近相同,更經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確為被告本人筆跡無 誤,殊難想像甫簽署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未久之被告有何 出於一時不察,不慎誤認該紀錄表上署名非自己親簽方提 起前案告訴之可能。   2.此外,被告因於111年7月7日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第4 層鋼造已拆除為由,向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該址4樓房 屋稅,經大寮分處承辦人即被害人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該 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及213號」核 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不 符,爰將該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原始稅籍紀錄表所載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一致,並以111年7月12日 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核准」被告自111年7月 起停止課徵該房屋4樓面積之房屋稅,以及檢送該房屋更 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因認大寮分處以上開 函文及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註銷」該址213號房屋 稅籍乃屬剝奪被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而於111年8月1日 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於112年3月6日(行政法院收文日) 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112年2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更正前/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二卷 第35至43頁),而堪認定。而依上開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 即對於大寮分處更正其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處分不服,自認 其就上址213號房地之所有權遭剝奪,並陸續提起相關救 濟程序,且被害人即為該處分之承辦人等情以觀,可見被 告與被害人間存在一定之訟爭對立性,且被告爭執本案勘 查案件紀錄表簽名及內容乃經被害人事後偽造乙事,誠有 與其前揭訴願及行政訴訟利害相關之可能。   3.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親自簽名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乃 至其後續對被害人提起前案告訴之相隔期間長短,以及本 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張簡維鎮」署名與被告其他署名並 無明顯歧異之處,再佐以被告對被害人提起前案告訴前之 相近期間,其等間已就房屋稅籍證明書更正是否侵害被告 財產權乙事存在爭議,甚而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提起訴願 而有明顯訟爭對立性等各項客觀情節,當足排除被告提起 前案告訴僅是導因於一時不察之可能,其於前案對被害人 為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誣告之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於本 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偽造其署名,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 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 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 害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253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之二

2024-11-05

KSHM-113-上訴-693-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枝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美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徒手竊取店長劉庭維所管領而 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200元),得手後藏放於紙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家報 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竊為醬油膏2瓶,尚屬誤會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以上開方式,於上址店家內行竊商品,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於警詢時即已主動交付予警方 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雅琳領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略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品 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須倚靠以前所存積蓄度日,經濟狀況非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卷第40-42頁),及被告已年屆78歲 ,並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 易卷第131頁),身心狀況難認良好等節;暨被告於行為時尚 無任何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宗

2024-11-04

KSDM-113-簡-4213-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得 李麗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亞門公司、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分別 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李麗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聰得、李麗敏 (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聰得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李麗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聰得以時空密接之接續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劉崇美、包 玉佳、林冠廷,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勢 最重)者處斷。 ㈣、被告李聰得所犯前述傷害罪、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罪手段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調解、賠 償之方案,已有積極悔悟之意;復審酌被告2人係因履約爭 議,進而為本案犯罪行為,與無故侵害他人之情形尚有區別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李聰得所受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2人逾6 0年均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審酌 對偶然犯罪且案情非屬至重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動輒 施以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難 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參酌被告李聰得犯罪情節較重,為使其從中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應於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亞門公司 、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分別支付新臺幣2,500元。 ㈢、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2人 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如 實履行前述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被   告 李聰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得、李麗敏因故與旭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 有所糾紛,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外,趁亞門公司 人員進出該址管制門之際,未經同意即無故隨同進入亞門公 司上址未對外開放之辦公區域內,並經亞門公司人員要求離 去仍滯留。後李聰得欲再進入上址其他辦公區域內,竟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與亞門公司職員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 等3人發生推擠,並以右手毆打劉崇美之頭部、以手肘攻擊 包玉佳之胸口、以拳頭揮擊林冠廷之下巴,復將林冠廷推倒 在地,導致劉崇美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及左上臂鈍傷等 傷害,包玉佳受有胸壁挫傷、胸部鈍傷等傷害,林冠廷則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亞門公司之員工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門公司、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聰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知悉亞門公司設有門禁且未對外開放,但仍於上開時間跟隨亞門公司職員進入,並於亞門公司職員要求後仍未離去,及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發生推擠等事實。 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先打給亞門公司的老闆張萬方,但是亞門公司的人員不讓我進去,我要去找對方簽延展合約,否則我會遭受損失;當時亞門公司員工要把我推出去,我就把對方推進去,可能有人因此受傷,但我認為診斷證明書上載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㈡ 被告李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知悉亞門公司設有門禁且未對外開放,但仍於上開時間跟隨亞門公司職員進入,並於亞門公司職員要求後仍未離去等事實。 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果我沒有進去我就不知道怎麼樣簽延展契約云云。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劉崇美之頭部,並有毆打告訴人包玉佳、林冠廷,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包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包玉佳之胸口,並有將告訴人林冠廷推倒,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亞門公司該處未對外開放且設有指紋鎖等門禁,但被告李聰得、李麗敏仍未經同意進入該公司,並經要求後仍未離開等事實。 ⒉被告李聰得以拳頭揮擊告訴人林冠廷之下巴,並將其推倒在地,及有與亞門公司員工發生推擠,致一名員工頭部受傷,另一名員工胸口受傷等事實。 ㈥ 證人張萬方於偵查時之證述 旭日公司曾與被告李聰得有簽署建造契約,惟事後因故發生糾紛;案發前被告李聰得並無告知其要到上址亞門公司蓋章,僅有於案發上午打電話表示要蓋章,但並未表示蓋章用途,但因斯時其人在國外,所以表示須待其回國後和旭日公司負責人討論後再說,結果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就自行進入亞門公司了等事實。 ㈦ 員警職務報告、亞門公司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李聰得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亞門公司員工多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等事實。 ㈧ 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及林冠廷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渠等因被告李聰得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聰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李麗敏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 他人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聰得對告訴人劉崇美、包玉佳、林冠廷所犯之傷 害罪嫌及所犯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30

KSDM-113-簡-4115-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後段補充「嗣王 郡凱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郡 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 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告2人 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張育升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8號   被   告 王郡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郡凱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三商街與善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貿然前行,適有張育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宏昇,沿三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暫停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升 受有左手背擦傷、左手第3指擦傷、左手第4指擦傷、左手第 5指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足背擦傷 、左足第一趾擦傷、右腰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足 第5趾擦傷之傷害,顏宏昇則受有左小腿及足部挫傷併足跟 撕裂傷、左脛骨幹及腓骨幹骨折、左足內踝骨折、左手挫擦 傷併食指撕裂傷及中指撕裂傷、左手肘、前臂及雙膝、雙小 腿及右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升、顏宏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杏和醫院(張育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顏宏昇)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順發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伯賢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 行始終坦承不諱,及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有合法代理 人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而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當然可歸 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 將未能達成調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 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意賠償告 訴人,是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 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2個、充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然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1號   被   告 劉伯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16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順 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PH ILIPS行動電源2個、灰色充電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339 元),得手後開拆包裝外盒,將空盒留在店內,未結帳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組長 陳宗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宗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伯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宗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空盒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簡-4185-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調 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 時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已就犯行坦承不諱,及 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達成 調解,而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 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為過 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 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林建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旺(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31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 入民族一路312巷,適有鄭宇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3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停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宇馨受有左足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鄭宇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宇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檢察官113年3月12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鄭宇馨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2-2024102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1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乘機猥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泓翔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8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外,見該址社區大門未關有機可趁,從社 區大門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丙○○所有、晾曬於後 院之衣物3件(起訴書誤載為女子衣物,應予更正),得手 後離去。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曾泓翔於112年10月26日3時31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不知情之吳○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AV000-AV112462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於該處停等,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 酒醉而未回應之際,向吳○宏誆稱其為A女友人,並為A女支 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90元後,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艾旅精品汽車旅館,在102號房內,乘A女因 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態,掀開A女內衣後碰觸A女胸部,而以此 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之姐姐AV000-AV1 12462A察覺A女徹夜未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關於被害人Α女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 二、被告曾泓翔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5、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卷第209至210頁、偵一B卷第197至2 02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 卷第31至38頁、偵一B卷第197至202頁)、證人AV000-AV112 462A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卷第39至41頁、偵一B 卷第197至202頁)、證人吳○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 偵一B卷第165至167、307至309頁)、證人劉○臨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偵一B卷第161至1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偵一A卷第217至219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3至2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27頁)、租賃契約書( 偵二卷第29至31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一A卷第25頁 )、被害人A女報案相關資料(偵一A卷第43至45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A卷第99至103、104至118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B卷第333至339頁)、113年4月11日職務報 告(偵一C卷第2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C卷第61至63 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就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乘機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 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 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 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 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 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另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與本案相同之竊盜、妨害性自主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又乘他人因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A女為 猥褻行為,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性自主決定 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乘機猥褻罪,審 酌犯罪之性質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依其犯罪情節、模式 ,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所犯各 罪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衣物3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手機6支、毒品4包、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 (見偵一A卷第63、71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 案相關(本院卷第1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DM-113-侵訴-43-20241029-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EW SOON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劉順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LIEW SOON WE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至46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陳天 德間對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有爭執,故未能達成和解。本案雙 方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也不重,原審竟量處拘役35 日,有過重之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9、45 至4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論 罪科刑;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則酌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 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關於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係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且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原審亦已認定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已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職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之事由,既均已經原審予以斟酌,且原審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 限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SOON WEI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EW SOON WE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LIEW SOON W EI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2行時間「15時10分許」應 更正為「15時12分許」、第4行「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 」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該路段禁行三輪以 上汽車,且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LIEW SOON WE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定 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 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 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駕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天德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目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 發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 憑,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於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及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 之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   被   告 LIEW SOON WEI (馬來西亞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SOON WEI(中文姓名:劉順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 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莒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 街與公園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前方莒光街為單行道( 僅能由北往南行駛)仍貿然前行,適陳天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公園二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闖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 車身,陳天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併瘀血、腹部挫 擦傷併瘀血、左足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順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闖紅燈亦為肇事原因。 4 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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