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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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志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 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就起訴時未以訴狀具體表明之 應受判決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嚴國 隆,原告李慧曦則於113年5月1日前往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領取,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或繳費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2

TPDV-113-訴-1917-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1、6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 104年2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82元未 清償(其中5,359元部分為消費款,23元為循環利息),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 給付5,359元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0年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2.88%,自第7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84%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296,391元未清償(其中284,290元 部分為借款,12,10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尚應給付284,290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6.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0年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2.88%,自第7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84%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137,073元(其中131,476元部分為 借款,5,597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尚應給付131,476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6.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5,382 5,359 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96,391 284,290 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22%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137,073 131,476 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22%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8,846元

2024-11-29

TPDV-113-訴-411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7號 原 告 趙書星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金隆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前豪 訴訟代理人 黃竣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11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陸續向被告購買黃金,每次金額約新 台幣(下同)數萬元,總值約250萬元,原告購買後並未取回 黃金,而係留存於被告處保管,並由被告開立單據,若原告 需要時再持單據向被告領回所購買之黃金,故兩造另成立寄 託契約。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被告處欲 取回黃金時,被告卻告知黃金已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張俊茹 分4次取走,原告乃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明知原告所購黃金 為原告寄放於被告處,卻未盡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與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張俊茹未提出任何授權提領之證明下, 任令張俊茹領走原告所購黃金,顯已侵害原告對其所購黃金 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597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5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傳統式銀樓,並未設有數位訂單系統,仍 以手寫方式開立單據交付客戶。兩造雖就原告所購黃金成立 寄託契約,惟被告並未因寄託契約收取任何報酬或獲利,自 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與張俊茹之前曾多次共同 前往被告處且表現親密,張俊茹於111年間前往領取黃金時 ,亦有出具原告當初購買時之單據,原告於警局報案時亦自 承已將單據交付張俊茹,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必認為張俊茹 係受原告本人授權代替領取黃金,被告將原告所購黃金交付 張俊茹,並未違反何注意義務,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已生 清償效力,兩造間寄託契約業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寄 託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購買黃金之數量、價格,其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云云 ,亦不足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購買黃金,兩造間就原告所購黃金成立 寄託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5日前往被告處欲領取原告所購 黃金時,始知其黃金已於111年間遭張俊茹領走,原告並至 警局報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張俊茹領取黃金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光碟、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購黃金交付張俊茹,違反寄託契約並 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寄託契約為有償契約,被告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取寄託報酬,兩 造僅成立無償寄託契約等語,則原告就兩造間寄託契約屬有 償契約乙節,自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其支付之價金應包含 被告出售黃金及保管服務費用云云,惟就其各次購買黃金時 支付之價金為何、其中何部分屬買賣價金、何部分屬寄託報 酬等節,全未為任何舉證,就被告收取之寄託報酬金額係如 何計算乙節,亦全未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 兩造就原告所購黃金之保管應成立無償寄託契約,被告就保 管寄託物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確認張俊茹是否經原告授權領取原 告所購黃金,違反寄託契約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觀之原 告於113年間至警局報案時,被告於警詢筆錄表示:「趙先 生(即原告)很多年前都把黃金寄在我那邊,我有給他單子作 證明,之後大概是前年5、6月的時候,趙先生有帶一個照顧 他的小姐來,我不曉得他們什麼關係,趙先生當時有領一些 黃金走,因為當次是領寄放的黃金,核對完單子,就當著趙 先生的面撕掉封條給他…,之後一兩個禮拜後趙先生又親自 與同一個女生來店裡拿黃金,趙先生自己拿單子給我…,趙 先生還有親口跟我說會慢慢全部來拿走,我當時就有心裡準 備…,之後的一次跟這一次差不多,但這次沒有特說什麼…, 但我記得趙先生有講過,因為太多黃金怕女生不好帶出去, 慢慢帶這樣子。10幾20天左右這一次女生跟一個人一起來領 ,也是確認單據,然後給黃金給女生確認,沒問題女生就把 黃金拿走,因為我們店是以看單子為主…,當時我有問女生“ 趙先生呢?”,女生回覆“趙先生請她來領。”,而且女生有 拿出轉讓書給我看,上面有趙先生的簽名,所以我覺得沒問 題…。」(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客戶前來領取寄放 之黃金時,均會確認單據,且原告數次偕同張俊茹前往領取 原告所購黃金 ,並告知被告將分數次將原告所購黃金領回 ;又張俊茹前往領取黃金時,亦有交付購買單據等情。此與 原告所述向被告領取所購買黃金之方式為:「領回黃金需要 攜帶購買時被告交付之單據,於被告處確認欲領取之黃金重 量、樣式等再行取回,該單據即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 70頁)等節核屬相符,堪認被告於交還黃金時,係以單據為 憑,亦即若前往領取黃金之人持有單據,被告即依單據交付 黃金予前來領取之人。原告雖主張應僅限於購買人本人始得 領取黃金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觀之原告於警 詢筆錄陳稱:「我與張俊茹…為鄰居關係,因為我認識她叔 叔…。我有將單據拿給她,請她協助提領變現,也有給她一 部份的黃金過,因為很同情她照顧叔叔辛苦。」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亦曾將購買黃金之單據交付張俊茹 ,由其前往領取黃金,則原告所稱僅限本人始得領取黃金乙 節,洵無足採。 (三)再觀原告於警詢筆錄時另表示:「(問:你提領黃金之單據 保存在何處?你最後發現單據還在是於何時、何地?如何遭 竊取?)我單據都放在錢包裡隨身攜帶,確定還在的時候是 去榮總住院前,因為張俊茹還有跟我討要黃金,之後我於11 1年8月初因疫情要去台北榮民總醫院…,後有在醫院巧遇張 俊茹,她也剛好在照顧她叔叔,期間也有請她幫我辦理返回 大陸相關證件…,所以就是在榮總遭竊取。」、「(問:經 銀樓老闆陳述有見到張俊茹提供黃金轉讓書,你是否有簽相 關轉讓書給張俊茹授權其提領黃金,上面簽名是否為你親簽 ?授權內容為何?)確實有簽名,但上面內容主要是表達我 贈予一部分黃金之後就不要再跟她要了,因為之前她不斷跟 我要黃金。」(見本院卷第85至8頁)可知原告確曾交付部 分單據予張俊茹請其協助提領黃金變現,復曾簽立授權書表 示贈予部分黃金予張俊茹,且單據最後是在榮總遭竊等情甚 明。而觀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張俊茹前往領取黃金之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5頁),張俊茹確有 出具單據予被告以領取黃金,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1至12行),則被告於交還黃金時既係以單據為 憑,已如前述,而張俊茹前往領取原告所購黃金時,亦係持 原告單據前往領取,自難認被告交付原告所購黃金予張俊茹 取回乙節,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債 務不履行之情,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 權行為。至原告所稱其單據係在醫院遭竊乙節,更非被告所 得知悉或防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或故意過 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即屬無 據。至原告另主張張俊茹於111年間即已領取原告所購黃金 ,被告於113年間卻仍記得原告曾與張俊茹共同至被告處領 取黃金之事,且仍保留張俊茹領取黃金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顯不合常情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或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7

TPDV-113-訴-458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陳和錦 相 對 人 花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向日葵休 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日葵公司)、陳和進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 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111年11月18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 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數額聲明異議云云。經 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對相對人所提數額不服云云,惟此非屬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 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 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向日葵公司、陳和進,自毋庸將之 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6

TPDV-113-抗-41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吳欣蕙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 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期慢繳,已補足差額,希望剩幾千 元差額分期補足云云。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就其聲 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 人雖主張僅一期慢繳且已補足差額,希望剩餘差額分期補足 等語,惟此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V-113-抗-32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相 對 人 陳勇全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次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1人若抗辯執 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人堂花園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大飯店公司)、洪騰勝(下 稱洪騰勝,與花園大飯店公司合稱抗告人)及楊于萱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8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 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自應向發票 人營業所之所在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花園大飯店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為「桃園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管 轄自有錯誤。且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不符合聲請強制執 行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 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 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件 管轄有誤云云,惟觀之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而 發票人花園大飯店公司地址記載為桃園市龍潭區;洪騰勝地 址記載為臺北市八德路;楊于萱地址記載為桃園市民生路等 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司票卷第11頁),則揆諸前開 規定,桃園市、臺北市均為系爭本票發票地,各發票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故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具管轄權,原審 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本院無 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 (二)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加舉證,自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楊于萱,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6

TPDV-113-抗-30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柯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1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 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 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 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9日起償付, 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對前開帳款 竟未依約繳還,尚欠本金889,43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 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 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 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 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 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 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 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7至59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89,434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 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6

TPDV-113-訴-559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陳家穎 追加被告 陳睿鵬 陳又暄 陳順鳳 陳震球 陳頤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002元,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2

TPDV-113-訴-4137-20241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王心平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黃俊彥 吳美滿 黃俊和 黃思齊 黃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點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房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7,400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 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違 約金,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2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4,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1

TPDV-113-補-2375-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曾妃阡(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吉良(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妃萾(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被 上訴人 陳世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興邦變更為陳錫宗,有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錫宗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得任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曾 得任與兄弟姊妹於民國96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得震為代表,並以 訴外人曾徐阿貴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三圓羅馬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然曾徐阿貴已 於108年11月3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亦因此失其效力,曾得任 與其他兄弟姊妹遂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 曾得震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土地 租約,將來租約各自簽訂,其委託訴外人曾慶煌簽約」等語 ,其他出席之共有人亦同意委託曾慶煌簽約,曾慶煌告知曾 得任及張月英自行與管委會簽約。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09年1 2月23日屆滿,曾得任於109年12月21日催告管委會於文到3 日內與曾得任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租約,逾期即視為 不續租,管委會迄未向曾得任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管委 會自109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曾得任之 所有權,以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 曾得任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288,000元及違約金12, 000元合計30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世斌當時為管委會 主任委員,亦應負賠償之責,因曾得任於112年2月20日死亡 ,上訴人為曾得任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社區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 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謝阿老匯入曾妃阡 合作金庫之款項為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 5日表示不再承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已無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可見謝 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並非租金。況依上訴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每次應給付7,167元租金 予上訴人,而謝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為7, 134元,自難認係租金,而係來路不明款項。再謝阿老已於1 06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已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人,曾得震及曾慶煌等人應不會委託謝阿老。曾得 任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亦未委託曾得震與被上訴人 簽約,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應負賠 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因社區住戶眾多,有停放機車需求,管 委會自95年12月間起即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曾得震協議 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並於96年1月14日起簽訂租約,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租金逐年調整,陸續漲至21,500元, 嗣於109年12月20日,由當時主委陳世斌照往例與曾得震簽 訂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1,500元,但曾得任卻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需與曾得任簽約,而系爭土地之續約已經共 有人全體授權曾得震簽訂,管委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亦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可見兩造間確存 在租賃契約關係。又當租約於109年度即將屆期時,當時主 委陳世斌依往常慣例,與曾得震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世斌並無何侵 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3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世斌應給付上 訴人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間起出租予被上訴人管委會作為社區住 戶機車停放之用,嗣於109年度租約即將屆期時,被上訴人 管委會當時主委陳世斌與共有人之一曾得震續訂租約,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500 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憑,兩造對此租約之存在並不 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曾得震代理簽訂110年 度之租約,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範圍內,被上訴人管委會為無權占有云云,是本件爭點 為:兩造間有無存在110年度之租約?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陳世斌於109年12月20日代表管委會與曾得震 續約,陳世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 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 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 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 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 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定有明文 。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 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 惟有時因受任人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複委任 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又 複委任之行為如符合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受任人僅就第三 人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複委任之行為如不符合民法第 537條之規定,則受任人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自己行為之同 一責任,而複委任之委任人則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第三人 有直接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曾於96年1月14日召開家族會議,就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協議用益方式及處分後之分配事宜,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約定以曾徐 阿貴名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方式為之,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嗣曾徐阿貴雖已於108年11月 3日死亡,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失效力云云,然查 ,系爭協議書係由曾徐阿貴、曾金盛、曾得源、曾得任、曾 得震、曾富美、王寶鳳、曾美珠、曾雪貞所共同簽訂,此觀 系爭協議書之參與人員及簽名自明,當中約定以曾徐阿貴名 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委任方式,因曾徐阿貴年事已高, 實際上係由曾得震負責執行事務,嗣因曾徐阿貴過世,而由 曾得震之名義繼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並不違反系爭協議書 當時委任之意旨,應認系爭協議書不因曾徐阿貴過世而失其 效力,由曾得震為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仍認符合系 爭協議書之委任意旨而屬有效,曾得任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參 與者及簽署者,自應受此拘束,上訴人曾妃阡等為被繼承人 曾得任之繼承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是曾得震代表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110年度租約,自屬合法有效 。  ㈢再上訴人張月英以被上訴人110年度當時之主委陳世斌侵占系 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由提起竊占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曾得震有權代理簽訂租約,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已經 透過謝阿老轉匯至上訴人女兒曾妃阡之帳戶等情,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再經上訴人 張月英再議後,依檢察官於再議程序調查結果,認定於108 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後,曾得震因與張月英關係不佳,遂於 租期屆滿續約前,透過曾慶煌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續約,曾 慶煌確定曾得任方面同意續約,才轉達曾得震,上訴人可受 分配之租金則透過謝阿老轉匯入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帳戶, 上情已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曾慶煌、曾得震無誤,有高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協議書 之運作方式,因張月英與曾得震不睦,運作上有所困難,故 110年度之租約續約前,改由曾慶煌詢問曾得任,確定曾得 任同意後,再由曾得震代表與被上訴人管委會續約,而上訴 人應得之租金部分亦透過謝阿老轉匯至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 帳戶,且曾妃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主動陳報其帳戶收到 謝阿老之匯款,謝阿老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 日各匯款7,134元、7,134元、7,134元予曾妃阡等情,亦有 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 165頁),衡情,曾妃阡之帳戶資料若非曾得任方面同意提供 ,曾得震等人何以會將租金匯入,綜合上情,足見曾得任應 有同意或授權曾得震與被上訴人續約,上訴人所稱曾妃阡之 帳戶款項來路不明,其未同意曾得震代表續約云云,自無可 採。  ㈣又上訴人以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與租金數額不符為據,主 張係來路不明之款項云云,惟依110年租約第4條之約款(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4個月計收一次 ,而由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其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知,謝阿老 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日各匯款7,134元、7,1 34元、7,134元,經核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全部為21,500元,4 個月租金為86,000元,實收85,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曾得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23頁),曾得任每月可獲分配之租金為7,164 元(85,970元×1/12=7,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 匯款手續費30元,應餘7,134元,核與謝阿老匯款之數額相 符,足見謝阿老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確為上訴人可受分配 之租金無誤,益證曾得任確有同意曾得震代表共有人與被上 訴人續約,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兩造間應存在110年度之 租約。  ㈤另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主張曾得震 已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續約,共有人租約應 各自簽訂等情,固非無憑,但錄音譯文亦記載將授權曾慶煌 ,曾得任去跟曾慶煌說明之情(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而 此與曾得震、曾慶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續約前透過曾慶煌 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曾慶煌確定曾得任同意續約,才轉達 曾得震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彼時因張月英與曾得震關係 不佳,曾得震於家族會議中原本無意代表共有人與管委會續 約,因而推派由曾慶煌出面處理,但之後曾慶煌徵得曾得任 同意後轉達曾得震,共有人仍推派由曾得震代表與管委會續 約,並不違反曾得任同意續約之意旨,上訴人徒以家族會議 錄音譯文為憑,指摘110年度之續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 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陳世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經核陳世斌為110年度續約時管委會之主委,其代表管 委會與共有人續約,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訴請陳世斌賠償 自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10年度租賃期間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陳世斌僅是以主委身分代 表管委會與共有人續約,均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刑事偵查相關案卷,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0

TPDV-113-簡上-10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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