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玟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漢瑒 高琪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譽誠 被 告 辛一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交簡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瑒新臺幣189,334元、原告高琪雯新臺幣154 ,8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9,334 元、新臺幣154,825元為原告陳漢瑒、高琪雯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 11丙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竟 疏未注意,停車在該處機慢車道,適有原告陳漢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高琪雯行經該處,追撞被告汽 車,而人車倒地,陳漢瑒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高琪雯因此 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陳 漢瑒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780元、 看護費用195,8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65,066元、就醫交 通費33,895元、財物損失72,211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346, 460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5,138元;高琪 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3,51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 、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36,980元、就醫交通費49,645元、財 物損失49,240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160,902元之損害,並 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4,5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漢瑒157萬 元,暨高琪雯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陳漢瑒於174,040元、高琪雯於77,115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就陳漢瑒於192,000元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對於高琪雯主張看護費1日以1,600元計算不爭執。就膳食及營養品費用,陳漢瑒未舉證說明使用鹿茸、燕窩之必要性,高琪雯未舉證說明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就就醫交通費,不爭執原告就醫之次數,惟原告未就各該車趟係搭乘計程車為舉證,亦未就其單價為舉證。就財物損失,原告未舉證有筆電之損害,亦未舉證各物品購買之時間及價格。就高琪雯後續醫療費用於155,996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後續醫療、恢復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降低被告應負之責任。另陳漢瑒已獲強制險賠償112,896元、高琪雯已獲強制險賠償100,014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以下損害:  ㈠陳漢瑒部分:   ⒈醫療費用:174,040元。   ⒉看護費用:192,000元。  ㈡高琪雯部分:   ⒈醫療費用:77,115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155,996元(見花簡卷第2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 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花簡卷第37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0498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花簡卷第111至149、189至192頁),又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判決認定被告 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 1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 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陳漢瑒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74,040元,高琪雯得請求之醫療費為77,115元:   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之損害174,040元、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之損害77,11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為無理由。  ⒉陳漢瑒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2,000元,高琪雯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192,000元: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陳漢瑒舉證,為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7、193 頁)。觀諸該2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堪認高琪雯因系爭事故有受 專人照顧共4個月之必要,而高琪雯主張1日看護費以1,6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3至234頁),則高 琪雯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92,000元(計算式:1,600元×120 日=192,000元)。  ⒊陳漢瑒得請求之膳食及營養品費用為162,006元,高琪雯不得 請求膳食及營養品費用: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65,0 66元等情,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營養品購買收據、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81、93至95頁);觀諸該2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出院後需營養品補充,...建議鈣片補充 」等語,堪認陳漢瑒因系爭事故有補充營養品、服用鈣片之 需要,再觀陳漢瑒所提出之營養品及鈣片購買單據,其金額 共162,006元,則陳漢瑒主張其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 害162,00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36,98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⒋陳漢瑒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3,895元,高琪雯得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為49,645元: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門諾醫院返回位在臺南之住 家1趟、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28趟、自住家往返康健復健診 所12趟、自東華大學前往門諾醫院1趟、自東華大學前往慈 濟醫院1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4頁)。本 院審酌陳漢瑒受傷部位包含右股骨幹、右橈骨、頭部,實無 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陳漢瑒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及東華 大學與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 頁擷圖(見花簡卷第277至281頁)據以主張之各趟車資金額 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陳漢瑒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1,6 85元(計算式:9,055元×1趟+610元×28趟+290元×12趟+990 元×1趟+1,080元×1趟=31,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 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門諾醫院返回位在臺南之住 家1趟、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59趟、自東華大學前往門諾醫 院1趟、自東華大學往返慈濟醫院2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花簡卷第234頁)。本院審酌高琪雯受傷部位包含右脛 骨幹,實無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 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高琪雯位在臺南市之 住所及東華大學與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其提出大都會車隊 車資試算網頁擷圖(見花簡卷第283至285頁)據以主張之各 趟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高琪雯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應為43,925元(計算式:7,635元×1趟+580元×59趟+990元 ×1趟+1,080元×2趟=43,9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  ⒌陳漢瑒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496元,高琪雯得請求之財物 損失為12,342元:  ⑴陳漢瑒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29,600 元)、小米手環(價值1,195元)、衣物(價值共8,358元)毀 損,受有39,15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發票、照片 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花簡卷第71、273頁),堪予 認定。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2,000元 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花簡卷第67至69頁);觀諸 上開照片,可見在系爭事故現場有2頂安全帽散落在地,堪 認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損,本院審酌其已就 安全帽毀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安全帽毀損損 害為1,000元。其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學,受有111學年度 第一學期學費25,858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休學證明書、繳 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而上開休學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11 1年12月13日,惟該學期自同年9月間已然開始,其已受有部 分學費之利益,其雖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休學而受有部分 學費之損害,惟未能就確切數額為舉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學費損害應為10,343元。至 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殘餘價值6,000元、報廢及託運 清潔費1,500元之損害等情,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 無從認定之。是陳漢瑒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496元(計算 式:39,153元+1,000元+10,343元=50,496元)。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花簡卷第67至69頁);觀諸上開 照片,可見在系爭事故現場有2頂安全帽散落在地,堪認其 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損;本院審酌其已就安全 帽毀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安全帽毀損損害為1,00 0元。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學,故受有111學年度第一學 期學費28,35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繳費收據、退費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83頁、花簡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然該學期自同年9月間已 然開始,其已受有部分學費之利益,其雖證明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休學而受有部分學費之損害,惟未能就確切數額為舉證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學費損 害應為11,342元。至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衣物毀損之損 害10,000元,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是 高琪雯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12,342元(計算式:1,000元+11 ,342元=12,342元)。    ⒍陳漢瑒不得請求後續恢復療養費用,高琪雯得請求之後續恢 復療養費用為155,996元:  ⑴陳漢瑒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恢復療養費之損害346,460元 ,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  ⑵高琪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恢復療養費之損害155,996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未據高琪雯舉證,為無理由。   ㈢陳漢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高琪雯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1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陳漢瑒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進入加護病房並接受 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右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術、雙側上頷骨骨折復位術、齒間固定術等手術治療, 後續進行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進行復建治療,而高琪雯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接受脛骨骨折 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後續進行住院治療,出院 後尚進行復建治療,均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 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235至236、26 7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漢瑒、高琪雯得向被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分別以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 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陳漢瑒「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慢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花簡 卷第116、189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 3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陳漢瑒、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高琪雯乃由陳漢瑒搭載,陳漢瑒為高琪雯之使用人,依上揭 說明,陳漢瑒對被告應僅得請求賠償40%之損害額,高琪雯 對被告則應承擔陳漢瑒所負之60%過失,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 0%之損害額。  ㈥基此,陳漢瑒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74,040元、看護費用192,0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62,006元、就醫交通費33,895元、財物損失50,496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755,801元【計算式:174,040元+192,000元+162,006元+33,895元+50,496元+300,000元=755,801元】;高琪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77,115元、看護費用192,000元、就醫交通費49,645元、財物損失12,342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155,996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637,098元【計算式:77,115元+192,000元+49,645元+12,342元+155,996元+150,000元=637,098元】。考量原告所分別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復扣除陳漢瑒、高琪雯已分別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12,986元、100,014元,陳漢瑒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89,334元【計算式:(755,801元×40%)-112,986元=189,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琪雯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4,825元【計算式:(637,098元×40%)-100,014元=154,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漢瑒18 9,334元、高琪雯15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EV-113-花簡-143-2025010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陳志雄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91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HLEV-108-花小-455-20250107-2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發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文杰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中華 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3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分割為同段10-24、10-139、10-140、10-141、10 -142地號土地,爰請求更正原判決中關於「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為上開分割後之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經查,原判決中聲請人聲請更正部分之記載,係本院依聲請 人、相對人於訴訟中之主張、攻防所為,並無誤寫、誤算或 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本件聲 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6

HLEV-113-玉原簡-3-20250106-2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至弘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燕娜 尤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聲請人家境窘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無資力之法律扶助獲准,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訴訟 救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補字 第1131號受理在案,並向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扶助,業經該分 會准予部分扶助等情,有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 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 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EV-113-花救-32-2025010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莊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8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EV-113-花補-571-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忠仁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忠仁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忠仁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21,000元、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4,354,76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77,67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211,272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截至113年7月19日對聲請人尚 有1,950,520元之債權,認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 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 後之不足額,且擔保車輛非定著物後續抓車取回拍賣具不確 定性,故請求以1,950,520元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消債更卷 第11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惟因車齡已高達21年而 無殘值,顯已無處分實益,請求將其債權156,150元列入無 擔保債權(見消債更卷第117至119頁);另花蓮縣互愛儲蓄 互助社未陳報有優先權之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 報金額932,000元及1,260,000元列計(見消債卷第33頁)。是 聲請人所負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為2,192,000元(計 算式:932,000+1,260,000=2,192,000);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計為3,495,615元(計算式:177,673++1,211,272+ 1,950,520+156,150=3,495,615),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74,061元,名下有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393.33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747,327 元)、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1幢(面積22.4平方 公尺,現值金額為5,300元)、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 1幢(面積157.33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155,000元)、2003年 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2019年份之汽車1部(車 牌號碼000-0000),且除郵局存款94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現金價值19,767元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價值準備金41,510元、54,48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 蓮縣警察局薪資明細、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壽字第1130062004號函等在 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37至47頁、消債更卷第23 至31、57至71、81至87、127、133至141、147至153、245至 251、271至273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因配偶陳美鈴罹患恐慌症無法工作, 及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如下:生活費4 5,000元、教育費及交通費12,000元、水電費6,000元、電話 費11,000元、勞健保費用6,000元等情(見消債更卷第29頁)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郵局 存摺影本及配偶陳美鈴之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見消債更卷第73至75、207至217頁)。惟就扶養費之數額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 ,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 額於68,304元【計算式:17,0764(即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 女)=68,304】之範圍內屬合理。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前所述等語,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 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7,076 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4,0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68,304元後 ,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雖有前述房屋2幢 、土地1筆及汽車2輛,然車輛均屆使用年限,殘值不高,縱 予以變價,對於債權額之減低難有助益,而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即花蓮縣○○鄉○○村○○ 00○0號房屋,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2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債權人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29至131頁),另聲請人其 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 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495,615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DV-113-消債更-56-2025010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江支廷 被 告 林政鴻 林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買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44,888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EV-113-花補-567-202501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儒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儒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 9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 共130,618元,經本院為分配裁定並作成分配表,業已分配 完結,乃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 免責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自111年9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花 滿庭烘焙店,月薪為24,279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1、247頁),堪予認定。  ⑵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為17,076元。    ⑶基此,聲請人自111年9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 有餘額7,203元(計算式:24,279-17,076=7,203)。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2年為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聲請人於108年11月至110年6月間打零工之月薪約24,000元,110年7月至10月間任職於花滿庭烘焙店,月薪約26,076元,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提出花滿庭烘焙店薪資證明為證,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4,304元(計算式:24,00020+26,0764=584,304)。  ⑵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至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946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應為367,584元(計算式:108至109年度部分14,86614+110年度部分15,94610=367,584)。  ⑶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16,720元(計算式:584,304-367 ,584=216,720),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 為130,618元,顯低於上開數額,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經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 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5-01-02

HLDV-113-消債職聲免-6-2025010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江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5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EV-113-花補-557-20250102-1

花勞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鄭有呈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宗煒即鎧煒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因給付工資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 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EV-113-花勞補-10-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