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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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淑吟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聲請發還保證金(11 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吟於民國113年7月9日為被告李水木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存單號碼:本院113年刑保字第58號)及實收利息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淑吟(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李水木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交保,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裁定後,另由鈞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 第3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具保責任返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 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 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 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 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 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6月22日以113年 度聲羈字第67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32 1號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雖 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 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聲請 人即於同日出具保證金3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復因 檢察官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偵抗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 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而於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准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不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押票及裁定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 雖非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 誡、不受理確定之案件,惟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聲 羈更一字第2號准予具保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偵抗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最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 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 4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該案件中已另對被告為其他強 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繳付之保證金30萬元所擔 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 原因業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准予發還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19

KLDM-113-聲-1110-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返還沒收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妤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8號),聲請發還沒收物即沒收款,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妤芬(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因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被告伏家運之帳 戶內,該案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判處罪刑,並 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故聲請人遭詐欺之金額17萬元 應當返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請將17萬元發還聲請 人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 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再按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沒收物之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 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 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5分許,匯款17萬元至被告伏家運前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該案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該案被害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告訴人楊之遠,彼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67萬元。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分許, 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辦理結清本 案帳戶及提領業務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該款項 經銀行暫禁而未及遭轉帳提領(因帳戶金額超逾1,000元, 依該銀行規定須由存戶本人前往填寫切結同意書後,辦理帳 戶剩餘款返還相關事宜),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即遭查獲,上開洗錢標的並未 扣案,且尚未發還聲請人及告訴人楊之遠,該款項經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等情,有本院該案 判決書及卷證可佐,堪認屬實。  ㈡惟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主文(沒收)欄內諭知「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17萬元因未實際依法扣押而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而該案業經於113年10月28 日確定,本院書記官即將檢卷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 聲請人可俟該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執行 沒收之上開款項。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未經扣 押之17萬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18

KLDM-113-聲-1140-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劉春富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1日基檢嘉 甲113執聲他382字第11390161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劉春富(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被告李俊廷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 損害,該被告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12萬元 ,惟經聲請逾期而遭駁回。沒收係獨立程序,依「準不當得 利衡平措施」原則,採行「被害人優先發還」,立意即被害 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是本案扣押沒收之 15萬元,自應將其中12萬元發還聲明異議人,不應有時效期 間之約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規定 ,請求撤銷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處分,將被告之犯 罪所得發還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 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 以106年9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之檢察 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 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㈠權利人、㈡取得執行名義之 人、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 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 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 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 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與暱稱「小蔡」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2人約定每成功取款1次,被告可獲取3,00 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假冒聲明異議人之姪,佯稱需資金 週轉云云,致聲明異議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共計匯 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依「小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大 武聖店,於該店內向吳依君收取其中15萬元,復於吳依君交 付之合約書上簽署「陳彥明」之署押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15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 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均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 該判決正本並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該案於111 年11月7日判決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檢卷送基隆地檢署執 行,該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025號執行沒 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 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82號卷證核閱無誤。  ㈡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8日始具狀向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 沒收物(即犯罪所得15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有刑事發還 扣案物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可考(見上開執聲他卷第2頁), 顯見其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 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之12萬元時,已逾判決確定後1年之法定 期間,而為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並無違誤。又上開11 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正本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聲明異 議人當時陳報之住所,且於該日由聲明異議人本人簽收一節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而確已發生送達效力。該 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嗣判決於111年11月7 日確定,而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  ㈢另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敘明:「 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 ,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 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 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有關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強制規定,一 旦逾期即不得聲請發還,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乃 於該次修法時特意將行使權利之期限由「執行沒收後3個月 內」延長為「裁判確定後1年內」。再者,行政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顯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4項授權範圍。是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明 異議人上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況且,聲明異議人前述具 狀聲請時,已逾1年之法定期限甚久,檢察官據以駁回聲請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聲請發還沒收物之 規定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請求期間,而 予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開結論僅係就現行法「刑事 沒收有關發還被害人程序」中請求時間之限制)。聲明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得 否另依循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救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 還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要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則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KLDM-113-聲-657-2024110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仲修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張誠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 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蕭仲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住所,食用1碗半含有酒精成分之豬腦 髓湯後,原應注意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超 車時與前車及鄰車均應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濕潤無缺陷 ,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於當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 所附近出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23時59分許,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公里處 ,於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張誠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時,因蕭仲修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前車車尾,使張誠偉因而受有左上臂、右 踝左側膝蓋鈍挫傷及左側頸部拉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15 毫克(酒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誠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張誠偉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安全規則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2張及行車紀錄影音光碟1片與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張誠偉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各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KLDM-113-交易-209-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夾上人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思育所 承租放置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掛有李 思育所有須符合贈送活動規則始得獲取之展示商品「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 案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符合本案機臺上 所告知之贈品活動條件,猶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 現場。   二、案經李思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玉芳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前揭店面的選物販賣機消費 總計達4,000元,僅因趕時間,所以未拍照上傳。且伊認為 夾A機臺可以拿取B機臺贈品,伊不是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並有拿取懸掛在本案機臺上之本案商品一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B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1頁 至第2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育證述在卷(詳後述 ,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89頁 至第19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詳後述,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 第229頁、A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機臺上贈送活動 的規定,是客人必須在本案機臺內夾出3樣商品,並拍照上 傳到LINE群組,才能拿取本案商品以作為兌換之贈品。在本 案機臺的玻璃板上有張貼便利貼,便利貼有記載機臺編號, 及「夾出3樣送代夾物、當次擇一、請拍照上傳群組」等字 樣,這些便利貼貼在本案商品上及機臺左上角。該便利貼告 示內容即是夾出3樣或4樣商品,達成目標後,可多獲得該獎 品為贈送之意。被告打臺時與一般人打臺的方式不一樣,都 是側身而不是正面對機臺,她一離開獎品就不見。被告在我 的機臺只有花40元,且贈品活動的門檻是夾出3樣商品,才 有贈送獎品,與花多少錢沒有關係,依被告進入店內的時間 ,不可能消費到4,000元。被告不但沒有夾到活動數量的門 檻,也沒有配合規定拍照傳到LINE群組,2個條件都沒有達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均相一致(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並據其提出前開便利貼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再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畫面內容如下:  ⒈檔名「ICAI6741.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48秒,拍攝地點係 某選物販賣機店內部,畫面中可見4臺娃娃機臺,機臺上方 均有擺放娃娃等商品;影片開始時僅有1名長髮、戴口罩、 身著黑色衣服之女子(下稱甲女,被告當庭表示為其本人) 在店內,甲女站在畫面中左方起算第2臺機臺(下稱A機臺) 前方並看著A機臺;A機臺上方面板標示「夾上人間、24小時 選物販賣機」等文字,「間」字右方置有戳戳樂紙盒,當時 有部分圓洞已遭戳破,A機臺內置放多個盒裝商品,壓克力 窗上記載「商品」、「拍照上傳」及其他無法辨識之文字, 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 隻淺色HELLO KITTY 公仔,公仔 上貼有1 張有記載文字之黃色便利貼。  ⑵【08:16:07-08:16:57】   甲女在A機臺投幣後,走近A機臺壓克力窗右方看著機臺內之 商品,並操控機爪夾取商品,但未成功出貨;甲女拿起淺色 皮包,此時因其背對攝影機頭遮住投幣孔,無法確認是否投 幣,但可見機爪又開始移動夾取商品,亦未成功出貨;於08 :16:30時,甲女往後移動1步,仍無法確認其有無投幣,接 著甲女又移動靠近壓克力窗右方,操控機爪夾取商品,此次 仍未成功出貨;於08:16:40時,甲女以右手投幣,操控機爪 夾取商品,又無法成功出貨,然後甲女即往畫面左方走去, 此時A機臺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隻淺色HELLO KITTY公 仔已經消失於畫面之中;又影片過程中,甲女均注視A機臺 內部商品,並無東張西望之舉措。  ⒉檔名「FHBR7648.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13秒,拍攝地點係   由某選物販賣機店外部上方朝店內拍攝,拍攝時僅甲女1人   在店內遊玩機台,影片開始時可見甲女左肩揹著1只淺色手   提包,左手提著1只粉色包包,看著左側之某機台。  ⑵【08:16:50-08:17:03】   甲女拿起1隻淺色公仔,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此時可見該   公仔即為1隻淺色HELLO KITTY公仔,接著甲女以左手提著該   淺色HELLO KITTY公仔,往畫面右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 。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完整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9頁) 。觀諸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完全合致 。  ㈣互參上情,足見上開時、地,可輕易查知本案機臺有張貼「 機臺編號」、「商品」、「拍照上傳」等贈品活動規則之文 字訊息;且由上開勘驗所得,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注 視機臺之情形。再觀之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112 年5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進入上址店內,至同日上午8時17 分3秒許離開現場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頁),是由被告 進入及離去上址店內之歷程以觀,被告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 內之消費時間並未甚久。又依畫面內容,雖無法直接觀得被 告投幣之動作與次數,惟自本案機臺機爪夾取商品之次數, 確實可知被告僅在本案機臺投幣40元,且均未成功夾取任何 商品等事實。益證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有在別 臺機臺夾到2號商品,但我不知道不能拿別臺娃娃機的獎品 云云(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稱:我已經有夾到 一定數量,可以換取本案商品,只是忘記上傳照片給告訴人 等語(見B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於審理中供承:案發當 日趕時間,所以沒有拍照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觀看注視機臺之舉動,已 如前述;而本案機臺左上角與本案商品上均有張貼明文公告 前揭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尤以上述黃色便利貼上已明載「機 台編號」),可見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上開所公示之贈品活 動規則。又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之情形,其消費金額不可 能高達4,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堅證如上(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況 且消費金額並非獲取贈品之條件,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知 告訴人所預先設置必須同時滿足「在本案機臺上成功夾獲3 樣商品」及「拍照上傳到LINE群組」此2項條件,始能直接 取走本案商品,以作為對「移轉本案商品持有」的同意範圍 ,猶於知悉上開贈品規則後,不僅未成功夾取任何商品而尚 未達可獲取獎品之標準,亦未依告訴人在本案機臺上所公告 之兌換規則,拍照上傳至告訴人指定之LINE群組證明自己有 達成兌換本案商品之條件,即逕行取走本案商品,顯已違反 告訴人對拿取本案商品所設定的同意範圍,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前揭置辯,顯與客觀情狀不符,係 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明知本案機臺之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內容下,因貪圖 小利而不顧前開規則,取走本案商品,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再酌以被 告所竊取本案商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前曾已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4頁、第2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已婚,懷孕中且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轉讓他人而尚 未返還與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2頁至 第13頁、B卷第4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1

KLDM-113-易-275-2024110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宏明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 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颱風致政 府宣布本轄停止上班,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 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01

KLDM-113-易-687-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金函萱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颱風致政府宣布本轄停止 上班,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 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01

KLDM-113-金訴-252-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 7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245號、第2246號、第2247號、 第5256號、第64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金函萱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颱風致政府宣布本轄停止 上班,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 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01

KLDM-113-金訴-62-2024110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3號、第12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建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颱風致政府宣 布本轄停止上班,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01

KLDM-113-金訴-445-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玉芳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颱風致政府宣布本轄停止上 班,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 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01

KLDM-113-易-27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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