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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2號 原 告 陳謦臻 被 告 蔡丞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22-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1號 原 告 呂惟盛 被 告 蔡丞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77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駿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 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3月,是為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 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 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是衡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5年6月;至抗告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1449號詐欺案件就所犯之2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此次定刑共17罪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是否不符 比例原則,對抗告人極不公平;懇請法院能給予抗告人公平 、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 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以利早日重返社會、 孝順雙親並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之罪之宣告刑、編號7 及12至14之罪之犯罪日期、編號11之罪之偵查案號,應更正 或增補如本院附表),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月30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 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 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其所定 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8年3月以下(有期徒刑3 月1罪、1年8罪、1年1月1罪、1年2月4罪、1年4月1罪、1年5 月1罪、1年6月1罪;共17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此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其餘各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3 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 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附表編號1至1 0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該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已獲大幅酌減,顯已給予抗告 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另案之合併定刑曾獲之寬減指摘原裁定對 抗告人極為不公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 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 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原裁定業 已說明於定刑時所審酌考量之因素如犯罪次數、情節、所犯 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抗告意旨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 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 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高等檢察署簡稱「高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 「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 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判決 日期 112/12/22 113/01/29 113/03/19 113/03/19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30 113/03/18 113/04/23 113/04/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 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 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 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 編號1至10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原裁定附表誤植為2年,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原裁定附表誤植為112年7月30日,應予更正)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判決 日期 113/03/19 113/03/19 113/03/19 113/03/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3 113/04/23 113/04/23 113/04/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 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 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 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 編號1至10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日 111年3月3日 112年7月31日至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原裁定附表誤植為111年度少連偵1367號,應予更正)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 日期 113/03/19 113/03/19 113/04/25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3 113/04/23 113/05/28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否 備註 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 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1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編號1至10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1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至 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31日至 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 日期 113/07/15 113/07/15 113/07/15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1 113/08/21 113/08/21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編號 1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 日期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2024-11-27

TPHM-113-抗-241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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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 人構成累犯,係依據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第1頁所載「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附表一:檢察官101年度 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 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 3月,尚餘有期徒刑5年11月),其中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3月,即上開所示已執畢部分,聲請人係於95年8月3日繳 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加計5年應至100年8月2日為止,而聲 請人之本案犯罪日期係111年1月11日,故認定聲請人構成累 犯而加重其刑,於法顯屬未合。聲請人前此未發現此等新事 實及新證據,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且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之刑期,故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經查,再審聲請人因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罪, 且屬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 惟仍認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亦屬累犯,因而判處有期 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252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上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全案卷 宗暨上揭判決無誤。基此,本件判決聲請人犯妨害投標未遂 罪暨諭知科刑之實體判決原審法院係為本院,故本院為再審 之管轄法院。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指「聲請人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77號判決」為再審標的,即有所誤,惟無礙於本院就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聲請,確有管轄權,況再審聲請人亦 係遞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合先說明。 三、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 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 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且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 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 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 聲請再審。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 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 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 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 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 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以上情提出再審聲請,並檢附本件犯罪事實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100年度聲字第3572號、101年度聲字第 473號等裁定為憑,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有所違誤,其有應受輕於原判決刑期之情事云云。故 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 誤,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不當「適用法律」錯 誤。然除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其量刑依據,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參 、法律適用部分四、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適法 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外,聲請意旨顯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亦不足使法院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據 上述說明,聲請人既認原判決就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規定 適用錯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不得聲請再審。故 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 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再-54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潘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61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先 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潘良成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0時12分 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 )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臺北看守所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0時12分,先行施用手 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9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於11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 並先後自113年10月9日、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陳報 人所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於假日有離開 舍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 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經臺北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1月24日10時12分施用法 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 ,施用戒具期間約37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 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比 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 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20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 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 於11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3年12月8日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 人,並聽取被告之供述及辯護人意見,併依現有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徵 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因認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尚存,被告黃瑞彬等3人前 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彬 等3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爰自113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3618-20241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詹育哲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詹育哲因與同案被告丘元、丘永賢等共同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詹育哲及同案被告丘元 、丘永賢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同案被告 丘元撤回上訴)。嗣因被告詹育哲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昏迷、癲癇、肋骨骨折、肝臟裂傷、恥骨、薦骨、脊椎骨折 等情,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治 並於是日至加護病房治療及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又因無法脫 離呼吸器,再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直至113年7月8日轉 普通病房,同月15日再轉至該院新屋分院復健科復健;後又 因腦出血於113年8月9日住院,呈現言語困難、行動不便、 反應遲緩等情狀,於113年9月5日出院。復因上情於113年10 月4日至上開醫院住院復健治療,預計療程為4週,上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而本院為確認被告詹育哲之病 情是否能到庭接受審判,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經該院函覆以:(被告詹育哲)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 ,病患行動不便,言語困難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桃 醫醫字第1131914553號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詹育哲目前 之身體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 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詹育哲部分,應於 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HM-113-上訴-432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宥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宥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100小 時確定;是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於履行期間即自 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履行前揭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然抗告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時,竟 僅履行10小時,嗣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10 月22日,延長後仍僅履行共18小時,又分別再簽請延長至同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8日,僅履行共52小時義務勞務,仍 餘48小時未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護勞助字第1號觀護卷宗暨所附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聲請展延義務 勞務履行期間、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等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實珍惜前 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縱檢察官 第3次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12月18日,抗告人仍未能及 時把握,顯見抗告人屢經延期,仍未能依期限履行本案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  ㈡又抗告人雖具悔過書略以平常有2份兼職,需要照顧長輩,加 上心血管疾病及體重有219公斤,導致關節常常疼痛,沒辦 法一邊工作再去勞動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 時數及履行期間,抗告人應有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抗告人有因上開事由而無法履 行義務勞務之情,則抗告人於經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 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 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經諭知緩刑4年之機會並一再延 長屢行期間而沒有好好把握,深感抱歉,但因為家裡真的發 生太多事情,不僅祖父90歲高齡失智又跌倒骨折、祖母接連 確診及感染帶狀皰疹、突發心肺衰竭、緊急插管又急救氣切 ,每兩個禮拜高達10萬之醫療費用及2天給付1次6000元之看 護費用,此沉重巨大之醫療費用壓力壓在抗告人與父親身上 ;且抗告人體重200多公斤,在外求職四處碰壁,縱使到工 地打工、晚上去夜市擺攤,仍無法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致 抗告人時常錯過能去參加勞動服務之機會,惟抗告人凡有空 閒就會去參加。嗣後抗告人祖母在7月過世又是一筆龐大之 喪葬費用及人情壓力,抗告人只能用盡一切心力努力將債務 償還至目前為止終於快還清,祖父也申請到外勞了,抗告人 終於能全心去完成勞動服務而無後顧之憂。懇請法院再給抗 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真心有履行義務勞動之意願,一個月 內的時間,抗告人必會好好珍惜把剩餘時數做完,不會再有 任何理由藉口,之前實在係因為家中巨大經濟債務壓力導致 讓檢察官撤銷緩刑之憾事發生,絕無故意不履行及拒絕履行 怠惰之意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 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 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1年8月31日 確定。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則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8月22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 間至11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8日(截至 最後一次延展之期滿日前共履行52小時,抗告於112年12月2 7日再履行3小時),最終抗告人仍僅履行55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日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准予撤銷等情 ,有上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函文、同署觀護輔導紀要、同署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執 行管控表、辦理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抗 告人聲請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聲請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 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㈡而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 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 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 會安全之目的。本件抗告人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個案情節,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寬典,以 啟自新,為促使抗告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為觀後效,而諭知抗告人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抗告人違反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詎抗告人未思原確定判 決給予之寬典,且檢察署所選擇囑託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利 伯他茲基金會亦係抗告人先前即已略知之機構,所在位置距 離抗告人住家及工作地點非遠;抗告人原應於111年12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此期間已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共3次 ),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此履行期間約1年,以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之,時間應甚為充裕,客觀上 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抗告人截至112年12月27日前卻僅 累積完成55小時,亦即仍餘45小時未履行完成。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 字第1683號卷內資料,可認本案係於112年3月底左右囑託機 構開始執行義務勞務,此與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附其祖母 之住院費用收據(費用期間為同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3日) 、看護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為同年3月16日)所顯示之時間、 及其祖父於急診外科就診之費用收據(同年1月6日),時序 上確實相近、重疊而可能對抗告人執行義務勞務有所影響, 惟其祖母於同年7月5日逝世、並於同年月25日火化出殯,抗 告人於原定之履行期限屆至前之同年8月14日始至義務勞務 機構履行其義務勞務7小時、同年月31日又履行3小時、同年 9月則完全未履行,期間觀護人屢次應其要求簽請檢察官延 展義務勞務,抗告人亦於聲請延展時知悉聲請單上載有如未 於履行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宣告,絕無異議 等語,足見抗告人明確知悉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 不利後果,然履行進度仍顯不彰。  ㈣質言之,若以於本案受延展而近1年之履行期間內,抗告人平 均每月僅需履行8小時、每週僅需履行2小時即可完成,縱若 抗告人迫於情勢於祖母過世後之8月始開始履行,則平均每 月20小時、每週4-5小時亦可完足該義務勞務,此負擔對抗 告人而言,應無過重而不合理之處,且每次聲請延長之期限 皆為抗告人自己填寫,並保證會於期限內完成,此即表示抗 告人業已評估自身情況方為此承諾;則抗告意旨猶執需照顧 家中長輩、負擔龐大醫療費用、長輩過世後仍需負擔債務、 平日兼兩份工作、體重過重又有心血管疾病及膝關節炎,無 法一次履行太多時數等重複之事由置辯,復稱一個月內必定 好好珍惜、把剩下時數做完云云,然其未曾提出個人之相關 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客觀書證,以證明其所罹患之病症及經 診斷後之身體狀況,無從認定其確有罹患疾病,況縱其身體 狀況確有不佳,本件緩刑所附負擔,綜合考量時數及期間等 因素,應非難以完成,否則抗告人何以能一再信誓旦旦地聲 稱時間內一定能做完等語?則依卷內資料所顯示之過程及履 行結果,益見抗告人並未珍視法院予其緩刑宣告,其用意乃 希冀藉由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而給予抗告人自 新之機會、兼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其卻一再忽視檢察 官為避免抗告人遭撤銷緩刑而數次給予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 間之機會,以及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苦心 。其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得過且過、推諉卸責,難 認抗告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抗告人日後 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其客觀上所呈現之消極態度,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 效果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尚 非無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 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3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郭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5909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 刑人所犯之罪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 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所列案件,乃 先後起訴、判決,嗣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其定執行刑之 結果與其他類似案例定執行刑後所減刑之幅度卻是天差地遠 ;受刑人並非對己所犯有所掩飾,只是相較之下未見符合公 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受刑人懇請法院對於受刑人請 求數罪併罰乙案能盡督促責任,並回覆數罪併罰真正之量刑 標準定義為何,酌予受刑人一較為適當之量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包含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 指其為違法。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7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執行機關對於審判 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 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 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 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郭龍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事裁 定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事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1 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 99年8月16日,各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附表之定 刑基準日以前,且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 909號刑事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是受刑人所指二裁定所 示之各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上開二裁定附表 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前揭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而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 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 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佐以前揭二裁定後,除並無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外,二裁定所包含 之各罪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基礎鬆動之 情形,且二裁定刑期接續執行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是基於 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不得依憑受刑人 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既係 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 執行受刑人之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再觀諸受刑人所提數罪併罰合併狀,請法院回覆數罪併罰、 量刑所依憑之比例原則標準定義為何,請求給予較為合適、 適當之量刑等語,其無論係於狀首所載有數罪併罰「合併」 之字眼(此依前揭二裁定內各罪犯罪時間與判決確定時間, 本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並無合於合併 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存在,業如前述)、或細譯狀內 具體內容係對法院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刑比例再為爭 執(如受刑人援引其他定執行刑之裁定或學說見解,稱裁量 基準令其深感困惑迷失云云,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 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 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似均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憑之定 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不服,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之不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受 刑人執前開意旨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請求酌予適當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4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璨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璨泓(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法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 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 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抗告 人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就定刑所陳意見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抗 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未定應執行刑前之合併刑期為1年1 0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為1年8月,所寬減之刑度,未符學 者提出之計算方式如最高宣告刑乘以0.67、或最高宣告刑加 第二重宣告刑再乘以0.7,而有過苛之嫌。原審裁定應執行 刑1年8月,自形式觀察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然實際上 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自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 行為,對他人權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 ,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之個人法益等特性,而有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 量權行使對於已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且參考類似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 刑時刑度均大幅降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之寬減。另抗 告人自小深受精神疾病困擾且僅有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足 ,自112年10月6日遭通緝後深知錯誤,且已誠心懺悔。綜上 所陳,抗告人謹請撤銷原裁定,本於公正、悲憫之心給予抗 告人一公平合理之裁定、悔過向善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 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2年2月3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 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其所定應 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3月3罪、 4月1罪、2月1罪、10月1罪;共6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此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6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 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附表編號1至3 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嗣與附表編號4、5之罪又經同院113年度聲 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件原審法院復將之 與編號6之罪合併定刑,由此觀之歷次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 度均獲酌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學者對合併定刑應酌 減比例之見解及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曾獲之寬 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 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原裁定 業已說明於定刑時所審酌考量之因素如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定及犯罪傾向等,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璨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簡稱 「宜蘭地檢」)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9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06、9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8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72號 (執行中) 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2024-10-30

TPHM-113-抗-22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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