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扣案毒品咖啡包53包(驗餘淨重共計140.55公克
)、香菸3支(驗餘淨重共計3.6245公克)、iPhone 8手機1支
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
讓,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暱稱「Lo」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Lo」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43分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搞錢各式產業交流」內,以暱稱
「要就來」張貼暗示販賣上述毒品之文字並留有飛機通訊軟
體ID之廣告訊息(「飲料要的私(飲料貼圖)tele:@elo1227
」)招攬買家,嗣經警員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
販賣毒品訊息,遂佯裝買家根據前述廣告之ID,於飛機通訊
軟體內以暱稱「忄艮」向「Lo」假意表示有意購買,「Lo」
即告以1包要價新臺幣(下同)250元,並指示警方與飛機通
訊軟體另一帳號「@maaaaa51」暱稱「六扇門」之劉冠麟聯
繫。警方旋依指示與劉冠麟在飛機通訊軟體內取得聯繫,雙
方達成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約定,並定
於113年3月5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面交。劉冠麟遂於上開時間,除攜帶擬販賣予警方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外,另出於轉讓之犯意再多帶毒品咖啡包3包及
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香菸3支(俗稱彩虹
菸)做為本次交易之附贈品以優惠買家。待雙方於前述超商
內見面後,員警假意支付現金12,000元,劉冠麟清點現金後
,指示員警到店外交貨,經警在店外目視劉冠麟出示之物件
,初步確認為毒咖啡包及彩虹菸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
逮捕劉冠麟致販賣、轉讓均告未遂,同時查扣劉冠麟所持有
供販毒聯絡所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53包、彩
虹菸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社團
貼文、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劉冠麟與共犯飛機暱稱「Lo
」及劉冠麟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
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
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
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喬裝買毒者,而於被告面交毒品時,將被
告逮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轉讓本案毒
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毒品咖
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彩虹菸部分係犯同法第8條第3項、第
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o」之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且施用者一經成癮,復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
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係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
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53包,依前引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紀載,刑事警察局抽驗其中兩包,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是本院合理推認其餘
未經檢驗之咖啡包,當亦含有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扣案之香菸3支,依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份鑑定書
,均含有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是扣案
之咖啡包及香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TYDM-113-原訴-7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