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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填載被害人陳 彥勳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已 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被害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同意,又無正當事由,將被害人之個 人資料填載於該文書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無端成為申 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服務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承受上開各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債務之風險,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甚明。 ㈡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 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書相 關欄位上偽簽「陳彥勳」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被告復 持上開文書以向附表編號一至三「申辦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服務中心、通信有限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彥勳及遠傳 電信、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其身分管理 之正確性亦至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上開 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罪,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 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之證件冒名申辦附表所示之 門號,並詐取本案門號SIM卡3張,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亦對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公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門號 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電信、中 華電信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SIM卡3張,固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公司既 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SIM卡價 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乏被告所詐得之 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利益之相關證明,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書相關欄位上偽簽「陳彥 勳」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已經 被告持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於108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二 於108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三 於108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昇展通信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客戶」欄 「陳彥勳」署名1枚 【神腦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彩Hami包 「立同意書人」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52號   被   告 陳彥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為陳彥勳之雙胞胎哥哥,渠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彥 旭先於不詳時地,竊得陳彥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所 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陳彥勳之名義,在附表所 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陳彥勳」之署押後,將該等文件交 付不知情之銷售人員,藉以表示係「陳彥勳」本人申辦如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等銷售人員誤信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搭配之行動裝 置予陳彥旭,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彥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旭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彥勳同意,持告訴人之證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後,將文件交付銷售人員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各該搭配之行動裝置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證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而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彥勳」之署押後,將該等文件交付銷售人員,並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如附表所示搭配之行動裝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 件,既已提交電信或通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及所搭配行動裝置,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搭配之行動裝置 ㈠ 108年6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iPad 32G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㈡ 108年6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7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㈢ 108年7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號昇展通信有限公司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陳彥勳」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J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人乙方」欄 「陳彥勳」署名1枚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欄 「陳彥勳」署名1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客戶」欄 「陳彥勳」署名1枚 【神腦經銷】699購機方案同意書(30)選搭精彩Hami包 「立同意書人」欄 「陳彥勳」署名1枚

2024-12-30

TYDM-113-審簡-966-202412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志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第4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秉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公司 之電子錢包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 用銀行帳戶或電子錢包,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1年7月間,不敵不詳人氏許以 報酬之誘惑,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向臺灣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pay)申辦之電子錢包之帳號、 密碼及轉帳交易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並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述提款卡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 碼及轉帳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自稱「劉昱辰」佯 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意勛表示:平台升 級,避免先前消費的客戶被重複扣款,須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驗 證碼,協助其將雲支付功能刪除,使林意勛陷入錯誤,將郵局帳 戶驗證碼交出,致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 遭轉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前述蔡秉志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辦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16分持提款卡提 領2萬元,於下午4時17分透過蔡秉志臺灣PAY之電子錢包,從帳 戶內轉出1萬元至土地銀行某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意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矢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將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也沒有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臺灣pay)申辦電子錢包,迨本院分別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詢問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之3萬元,如何轉出 ?獲該行函覆,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內之3萬元,相繼為人 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透過被告電子錢包轉出1萬元;向臺灣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有在其公司申設電子錢 包,獲該公司函覆其公司之會員係以手機門號註冊,與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綁定之電子錢包,係會員以門號0000 000000號註冊,經本院向被告提示前揭兩覆函內容後,被告 表示0000000000號為其目前用之手機門號,並方改口坦承犯 行,此外復有被害人林意勛之警詢筆錄,被告名下臺灣中小 金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被害人林意勛與詐騙集 團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 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予他人, 便利他人犯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 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 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故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 碼、轉帳交易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碼,主觀上應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 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電子 錢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出於一個提供帳戶及電子錢包之 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係一次性提供金融 帳戶及電子錢包,起訴效力及於未經起訴之提供電子錢包行 為,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案件初始於警、偵、本院 準備階段皆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函詢相關金融機構取得對 其不利證據後,方改口認罪,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 無足取,惟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全額賠付被害人轉入其帳 戶之金錢3萬元另再支付3千元之利息,有調解筆錄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前述,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被告所陳其提供帳戶、電子錢包,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金簡-350-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59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 對被告吳俊融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徐唯軒於本院之供述」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且對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有量刑過輕之嫌,容有未洽,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率然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告訴人無欲原諒被告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告訴人於原審時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 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刑與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簡上-346-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政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0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榮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北捷店」應更正為「北捷門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榮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起初於偵訊時辯稱係為找朋友而暫離並否認竊盜犯行(見偵字第54-55頁),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姿妤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道歉之情節,及告訴人接受被告之道歉及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參見原易卷第53至5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並已返還;暨其犯罪動機、無竊盜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易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易卷第11-14頁) 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補 其所生損害,併參酌告訴人前揭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 刑之意見(見原易卷第41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末參辯護人表示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 右眼失明等節,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 證明書1紙(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卷第11頁)為證 ,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 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 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台灣農林日月紅玉紅茶 1瓶 30元 2 麥香錫蘭奶茶 1瓶 28元 3 新感覺雞蛋沙拉 1個 30元 4 統一麵包金黃墨西哥奶酥麵包 1個 35元 5 T3香脆炸雞 2個 120元 合計 243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4號   被   告 馮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榮政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0樓統一超商北捷店(下稱本案商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臺灣農林日月紅玉紅茶1瓶、麥 香錫蘭奶茶1瓶、新感覺雞蛋沙拉麵包1個、統一麵包金黃墨 西哥奶酥麵包1個、T3香脆炸雞2塊(價值共新臺幣243元, 下稱本案未結帳商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店長林姿妤當場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榮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拿取本案未結帳商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手上拿著店內商 品,但伊剛好要見網友,又見排隊的人很多,伊怕排進去他 會找不到伊,就先走出去找他,且伊沒有離開店家很遠,伊 主動要回去店裡時,才看到店員小姐追出來等語。然觀諸卷 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手持本案未結帳商品,環視店內待結 帳之隊伍後,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一面通話一面走向店門 徘徊,並回頭查看店內櫃檯方向,隨後遂逕直向人潮來往之 走道走去,離開本案商店。被告明知渠所拿取之商品均未經 結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倘被告果真與人有約,尚 有在電話中向對方說明渠仍在本案商店消費,將於結帳後前 往約定地點會合;或向對方更改會面地點至本案商店等可能 性,然被告反逕持本案未結帳商品離開本案商店,且於離開 前,曾回頭朝櫃檯方向察看,就此,尚難認被告欠缺不法所 有意圖;再參以告訴人林姿妤見被告離去而追出店外,係在 距離本案商店數十公尺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處(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旁) 方得以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足 見被告辯稱渠沒有離開店家很遠,主動要回去店裡時才看到 店員小姐追出來等語,難謂可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本署勘驗 筆錄1份、遭竊物品照片及其明細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未結帳商品共6件,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原簡-126-20241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以打字 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且僅蓋有康春田律師之印 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 否確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 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又因被告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公示 送達,並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 公告於司法院和本院網站,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 上開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9、70 、73至8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捺指印 ,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 、8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侵上訴-119-20241227-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年富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年富與告訴人周中梅為鄰居。詎被告 明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告訴人居處前花圃 (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之茶花樹1棵、櫻花樹1 棵,係告訴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29日,接續持電鋸先後將前開茶花樹、櫻花樹 鋸斷,導致無法重新種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吳年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年富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中梅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05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1-52、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易-3078-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內,透過統 一超商之宅配服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入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黃歆茹、許祐誠、羅勻吟、黃永坤、劉筱薇、吳聲全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清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了個女 生,她說她要來臺灣做生意,但在臺沒有銀行帳戶,所以跟 我借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告 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告訴人 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照 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 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50餘歲,且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乃 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上開之事自應知之甚詳。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用來提款、 存款、轉帳之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然亦自陳: 我沒有見過這個女生,只有看過照片,我當時只是想交女朋 友,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何她做生意需要用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至165頁), 足見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交付之對象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 被告卻未向素未謀面之對方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 在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對方,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 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 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 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 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 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 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 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6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 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 證據欄 1 黃歆茹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7分許 假租賃 黃歆茹於112年8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黃歆茹提供之犯嫌資料與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179卷第61至63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2 許祐誠 112年6月27日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許祐誠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許祐誠提供之犯嫌LINE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93至95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3 羅勻吟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假租賃 羅勻吟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勻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羅勻吟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譯文、出租屋網站及貼文截圖、詐騙集團LINE與FB帳號截圖、匯款證明、詐騙集團之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79卷第109至127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7至39頁) 4 黃永坤 112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黃永坤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33至133之後一頁) ②告訴人黃永坤提供之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169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5 劉筱薇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 假租賃 劉筱薇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73至174頁) ②告訴人劉筱薇提供之租屋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之身分證照片(見偵1179卷第179至181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7至39頁) 6 吳聲全 112年7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吳聲全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87至189頁) ②告訴人吳聲全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245、249、253頁) 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3至35頁)

2024-12-27

TYDM-113-金訴-890-20241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扣案毒品咖啡包53包(驗餘淨重共計140.55公克 )、香菸3支(驗餘淨重共計3.6245公克)、iPhone 8手機1支 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 讓,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暱稱「Lo」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Lo」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43分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搞錢各式產業交流」內,以暱稱 「要就來」張貼暗示販賣上述毒品之文字並留有飛機通訊軟 體ID之廣告訊息(「飲料要的私(飲料貼圖)tele:@elo1227 」)招攬買家,嗣經警員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 販賣毒品訊息,遂佯裝買家根據前述廣告之ID,於飛機通訊 軟體內以暱稱「忄艮」向「Lo」假意表示有意購買,「Lo」 即告以1包要價新臺幣(下同)250元,並指示警方與飛機通 訊軟體另一帳號「@maaaaa51」暱稱「六扇門」之劉冠麟聯 繫。警方旋依指示與劉冠麟在飛機通訊軟體內取得聯繫,雙 方達成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約定,並定 於113年3月5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面交。劉冠麟遂於上開時間,除攜帶擬販賣予警方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外,另出於轉讓之犯意再多帶毒品咖啡包3包及 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香菸3支(俗稱彩虹 菸)做為本次交易之附贈品以優惠買家。待雙方於前述超商 內見面後,員警假意支付現金12,000元,劉冠麟清點現金後 ,指示員警到店外交貨,經警在店外目視劉冠麟出示之物件 ,初步確認為毒咖啡包及彩虹菸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 逮捕劉冠麟致販賣、轉讓均告未遂,同時查扣劉冠麟所持有 供販毒聯絡所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53包、彩 虹菸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社團 貼文、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劉冠麟與共犯飛機暱稱「Lo 」及劉冠麟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 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 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 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喬裝買毒者,而於被告面交毒品時,將被 告逮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轉讓本案毒 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毒品咖 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彩虹菸部分係犯同法第8條第3項、第 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o」之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且施用者一經成癮,復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 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係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 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53包,依前引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紀載,刑事警察局抽驗其中兩包,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是本院合理推認其餘 未經檢驗之咖啡包,當亦含有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扣案之香菸3支,依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份鑑定書 ,均含有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是扣案 之咖啡包及香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27

TYDM-113-原訴-7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姿妤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將前揭 現金交付與大衛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應更正為「將前 揭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 4條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 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大衛」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 人林姿妤、被害人霍升揚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供「大 衛」使用,並依「大衛」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進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林姿妤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41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5、41至42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 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 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姿妤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 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 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姿妤4萬元,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大衛」指定之電 子錢包,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7號   被   告 江淑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鈴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 知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大衛」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霍升揚、林姿妤行騙,致霍升揚、林姿妤均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江淑 鈴復依「大衛」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將全 部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持至高雄市新興區某 比特幣交易所,將前揭現金交付與「大衛」所屬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行騙霍升揚、林姿妤及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霍升揚、林姿妤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淑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姿妤、被害人霍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附表所述時間,提領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總計尚未達1億元,是修正 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接續領款、購買比特幣 交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請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被告領款之時間、金額 1 霍升揚(未提告訴) ①112年10月28日17時11分 ②112年10月30日19時9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38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②112年10月31日11時39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③112年10月31日11時40分、1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 林姿妤(提出告訴) 112年10月31日20時33分 4萬元 佯稱代收包裹 ①112年11月1日12時13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②112年11月1日12時14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638-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貨價」更正 為「貨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參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件等物 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 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曼陀珠3條 2 黑色手提包1只 3 現金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10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陽門市(下稱超商)內,徒手竊取貨價上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66元曼陀珠3條(白薄荷口味1條、葡萄口味2條 ),旋即於同日10時26分許,進入超商內辦公室,竊取店員 林姿妤放置在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證件及現金900元 ),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及黃羽鴻 搭乘捷運悠遊卡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在超商及其辦公室內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本案行竊過程。 3 被告所持悠遊卡消費紀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微法字第1130418004號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及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6張、被告自捷運臺大醫院站行走至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分論 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6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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