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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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零錢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 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0頁、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錢包1個、零錢袋1個及現金1700元,均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1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可由發行機關逕予為相關處置或由告訴 人掛失補辦,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 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 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得現金5,000元(計算式:6700元-17 000元=5000元)部分,惟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偷皮 夾裡面700元、零錢袋內1000元零錢,但沒有偷5000元現金 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僅可見被告確有竊取錢包、零錢袋,但尚難據以認定其竊得 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 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1700元部 分)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見何文傑停放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上車 竊取中控台上錢包及零錢袋各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提款卡及現金約新臺幣6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何文傑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建彬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文傑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7張 證明被告竊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KLDM-113-基簡-1194-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交易 應銀貨兩訖之習慣,竟未能遵守交易習慣及約定,將手機取 走後未遵期付款,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何忠道達成和解,告訴 人已不再追究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73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本案被告詐得之OPPO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跟告訴人分期還款,有錢就還(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目前被告總共還了500元,剩下的500元我不想追究了, 也不提出附民(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相符,審酌本件為二 手物品交易,本無客觀行情,既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追究剩 餘款項,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 明知無資力購買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對何忠道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 何忠道購買OPPO牌手機1支,並稱將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錢付 款,何忠道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林自強即當場取走該手機 ,逕自離去後,並未返回付款、且失去聯繫,何忠道始知受 騙。 二、案經何忠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何忠道稱,要以1000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手機,且事後未給付價金,惟辯稱原本欲以中獎1000元之發票到便利商店兌獎還款,係系統出問題方未能領獎;然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附卷發票當期並未中獎,其所辯顯不足採。 2 告訴人何忠道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辯稱欲兌換之發票翻拍照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12年07~08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 證明被告雖辯稱欲以中獎之發票給付價金,惟該發票並非當期中獎號碼。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LDM-113-基簡-1203-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0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松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周清松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61頁)」及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待證事實 欄「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 之傷害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應有相當社 會歷練,應知悉動手打人為犯法行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 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楊明義為暴力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物傷人之 手段及犯後未能和解之情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領 身心障礙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周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松與楊明義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周清松因細故對楊明義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瓷盤攻擊楊明義,致楊明義 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清松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清松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楊明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葉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㈤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瑞芳礦工醫院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LDM-113-基簡-1204-20241029-1

軍原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8

KLDM-113-軍原侵訴-2-20241028-1

基交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唐基湘 被 告 倪憲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倪憲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而原告唐基湘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 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 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 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附民-24-20241025-1

基交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劉雅慧 被 告 倪憲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倪憲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而原告劉雅慧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 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 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 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附民-23-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 、3246、4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319、6359、7986、799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961、47511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兆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 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某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辦 門號換現金-專業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並收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向林政凱佯稱:投資股票需款項云云,致林政凱陷於錯誤    ,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林政凱,相約面交收取投資詐騙之款項(當 日未實際交付金錢); (二)向王柔錞佯稱:投資股票需款項云云,致王柔錞陷於錯誤 ,並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給王柔錞相約面交收取投資詐騙之款項(王柔 錞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47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向林煊旦佯稱:有港幣外匯要匯入其帳戶,未來可做結婚    基金云云,致林煊旦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詐取林煊旦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四)向蔡佳雯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蔡    佳雯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蔡佳雯之 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五)向洪文福佯稱:因為香港籍,無臺灣金融帳戶,需要臺灣 金融帳戶才能開美容店云云,致洪文福陷於錯誤,並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洪文福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 取; (六)佯裝為郁惠芳之姪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郁惠芳佯稱:目前急需借款云云 ,致郁惠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4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七)向簡群展佯稱:有港幣外匯要匯入其帳戶,請協助找店面    云云,致簡群展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4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 取簡群展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八)向徐玉梅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申請補助 云云,致徐玉梅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1時1 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詐取徐玉梅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嗣林政凱、王柔 錞、林煊旦、蔡佳雯、洪文福、郁惠芳、簡群展、徐玉梅因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兆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凱、王柔錞、林煊旦、蔡佳雯、洪文福 、郁惠芳、簡群展、徐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3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林政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五)告訴人王柔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來電紀錄    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六)告訴人林煊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統網字第(000)00 00號函及其附件。 (七)告訴人蔡佳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交貨便 服務代碼查詢資料。 (八)告訴人洪文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及統一數網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 (九)告訴人郁惠芳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十)告訴人簡群展提供之對話截圖、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2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十一)告訴人徐玉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貨便服務 代碼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交付3個本案門號(SIM 卡,申辦日均為112年11月24日)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見偵字第4526號卷第25頁),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四 )至(八)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就移送併案 意旨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卻仍因一時經濟困難,即 出賣所申辦之門號,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不足取; 復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販賣之門號數 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辦門號收取8000元的報酬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實因申辦本案門號 而獲得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曾開 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LDM-113-基簡-1155-2024102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宜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7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宜芳非供自用,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中午12時許取得「113年大巨蛋國慶晚會」門票2張(下 稱系爭門票)後,旋於同日晚間在社群FACEBOOK上公開兜售 ,以此方式轉售圖利。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佯裝買家以 2張門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 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前交付。嗣員警依約到場後,被移送人出面與警方佯裝之 買家相約碰面,並在欲將系爭門票轉售並交付予無購買真意 之員警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 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定有明文。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準用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以行為人於最初 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為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行為, 作為處罰構成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刊載販售系爭 門票訊息之截圖、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為主要論據, 並有系爭門票扣案可證。惟查: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中午購買票券後,要與家人同行,但 因為公司臨時出差,所以想說在社團上發文將票券賣出(見 本院卷第5頁)等語在卷,再參以被移送人欲出售之票券張 數僅有2張,益見其本案販售系爭門票之行為,實與一般大 量購入熱門遊樂票券、再加價出售以牟取暴利者(即俗稱「 黃牛」)迥異,依移送機關移送之卷內證據顯難排除被移送 人於取得票券時係出於自用,是否符合本條款裁處範疇,實 屬有疑。 (二)復觀諸「中華民國113年國慶日」官方網站(2024nationald ay.taipei/zh-tw)活動入場注意事項第14點明載「本活動 免費索票,嚴禁以任何形式非供自用而加價轉售票券,經查 證屬實,本府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 及裁罰」,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是否有更適之行政裁罰依 據,而非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本條裁罰範疇,亦屬有疑。 (三)準此,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取得系爭門 票時,即係非供自用而取得,當難僅憑其出售系爭門票之行 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 定之情,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 查禁物,自亦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4

KLDM-113-基秩-61-2024102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林政凱 被 告 吳兆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兆翔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經原告林政凱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4

KLDM-113-附民-562-202410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元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4時21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區深美街196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前,見薛亦程所有遺落在 該處之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提款 卡2張、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水 檢養殖檢定執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當場撿拾前開錢包1只,並將其中之現 金700元侵占入己。 (二)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3樓住家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自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 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購買40元遊戲點數,輸入前開 所侵占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相關資料,用以表示 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向商店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網路消費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遊戲點數廠商誤信為合法持 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等值點數,然因台中商業銀行發 現上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係遭人盜刷,故未核撥相應之遊 戲點數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薛亦程、GOOGLE PLAY商店、台 中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薛亦程發覺 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元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亦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四)告訴人遺失物暨相關查獲照片7張。 (五)告訴人與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本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盜刷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 點數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可知被告並非獲得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財物以外、具一定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是 被告前開部分所為,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部分,被告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連結網路商店 ,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訊消費之電磁紀錄,上開消費方式表 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 款之意思,故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當應以文書論。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 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 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 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 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 二)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刑 ,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 作生活歷練,見非自己所有之錢包遺落在地,當思通知失 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捨此未為,反侵占該錢包及 其內金錢入己,所為顯有不當;又擅自持他人錢包內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本件沒有要追究了(見 偵卷第89頁)等語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7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其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侵占該錢包內之現金700元部分,為 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侵占錢包及其內除現金外之物品部分(提款卡2張、台 中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水檢養殖檢定 執照各1張),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均已領回(見偵卷 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LDM-113-基簡-103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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