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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嘉容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蝦皮店到店」內, 因不滿告訴人林彥宇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王八蛋」、「媽的」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5

CTDM-113-審易-1517-2024112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鄭達 被 告 陳舒琁(原名: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080號支付命令。被告對於前 揭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原告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8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前揭裁定於113年10 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5

OLEV-113-員小-438-202411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黃文志 被 上訴人 黃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41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5

CHEV-113-彰簡-336-20241125-2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徐君川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章世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含原告 )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之共有人(不含原告)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得遮隱任何資訊)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2 ⑴依前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共有人,向戶政機關調取各共有人(不含原告)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各共有人(不含原告)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各共有人(不含原告)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3 將各共有人(不含原告)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2

OLEV-113-員補-605-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黃柏勝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相 對 人 蔡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5號(含該院109年 度家抗字第9號併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第4項記載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依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為之。而就未成年子 女就讀幼兒園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 下,異議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相對人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 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及放 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含放 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因此,放假日得進行電話、視 訊聯絡之時間,與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相同,將時 間特定於「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下」之期間即 可進行,毋庸限縮在時鐘幾點至幾點間。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附表二係本院家事法庭魏志修法官所撰寫, 併案經上訴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完全照擬並無改 定。而該附表二所示內容,係依照兩造之職業均為公教人員 週休二日且正常上、下班之生活作息而安排,因此週一至週 五白天期間皆需上班,未成年子女亦需上學,相對人自不便 於上班期間配合辦理親子電話及視訊,故進行之時間標定於 下午7至8點間。而放假日時,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為居家或 休閒狀態,如同一般人與親友之聯繫,放假日在不影響日常 生活作息下,自可進行通訊聯繫。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放 假日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認為應另提起訴訟處理,自有不當,爰聲明 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 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 強制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參照)。執行名義如為確定裁判,強 制執行範圍應依裁判主文之記載,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 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參照)。如經綜合認定後,主文仍屬不明確時, 即不適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於民國107年1月間,迄今已逾6歲, 異議人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適用系爭執行名 義附表二有關「二、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後」之內 容。復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二-二-㈡-⒋所示「在不影響未成 年子女丙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即異議人)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女聯繫交往,甲女(即相對人)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 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及放 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含放 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之內容,可知異議人與未成 年子女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以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下」 為之。而何謂「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下」 ,屬不明確之定義,尚須進一步探求系爭執行名義之其他約 定,相互對照觀之,以使其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又 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二-二-㈡-⒋進一步就電話或視訊之聯絡時 間,「每週一、三及五(無論是否為放假日)下午7時至8時 間,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即係「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 日常生活作息下」之具體特定;至於其他時間,除經兩造另 行協議外,均未特定,尚屬主文不明確之情事,執行法院自 無從據以強制執行。故原裁定認為放假日何時段屬「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下」之情形,系爭執行名義 並未具體、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進而駁回異議人就「放 假日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應認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2

CHDV-113-執事聲-26-20241122-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 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 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所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2號支付命令,而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090元及利息、違約金 ,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 用。復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0頁),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債 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0

CHEV-113-彰簡-715-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莊禮瑞 被 告 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允政(原名:蘇育正)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宇公司)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    ⒉利率: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5%計算,嗣後 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⒊還款方式:     自109年4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⒋違約金: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 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聯宇公司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32萬1,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蘇允政及蘇育德就被告聯宇公司向原告所為前揭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 院卷第15至24及35至49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2萬1,376元 利息 113年7月16日 清償日 3.868% 違約金 113年8月17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3868%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773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0

CHEV-113-彰簡-632-20241120-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5號 原 告 黃棟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本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新臺 幣7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 記載兩造之姓名,就兩造之住所僅記載「住詳卷」等語,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不合,爰限原告 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事項。倘 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98萬4,1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認定於28萬4,1 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7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 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被告林本田毀損債權之範圍限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於40萬5,936元(即本金28萬4,1 71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即被告林本田 為毀損債權行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80 元(計算式:【98萬4,1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 元-【40萬5,9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爰限原 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項。倘 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 請求新臺幣7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四、另請原告一併就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2 提出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3 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98萬4,1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認定於28萬4,1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㈡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被告林本田毀損債權之範圍限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主張受有98萬4,171元債權遭被告林本田毀損之損害,就差額70萬元部分,其法律上依據為何? 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0

CHEV-113-彰簡調-605-2024112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彰化縣 花壇鄉溪南段373、373之1、373之2、373之3、373之4、373之5 、373之6、373之7、373之8、373之9、420之7、420之6、420之5 、420之4、420之3及420之2地號土地暨同段1017、1018、1019、 1020、1021、1022、1023、1024、1025、1026、1065、1066、10 67、1068、1069及107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不得遮隱任何資 訊)及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㈡按前揭地籍或建物謄 本,提出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須提 出戶籍謄本,且不得省略記事欄),並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 訴狀。逾期未補正第㈡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惟原告 未提出如主文第㈠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姓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 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 本予法院),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 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㈡項所 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原告所有花壇鄉溪南段4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得遮隱任何資訊)及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 。  ㈡被告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126*****5)、張**(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224*****4)及鄭**(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N224*****2),似非主文第㈠項所示土地或建物之所 有權人,請陳明原告以該3人為被告之法律依據為何。如仍 欲將該3人列為被告,則應補正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料。  ㈢請向主管機關查詢彰化縣花壇鄉福德街151巷道路及系爭排水 溝設置之緣由,並陳報相關資料影本,且請先自行研究確認 該排水溝是否屬類似公用地役關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9

CHEV-113-彰補-1192-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楊時創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施振東 施耀東 施耀南 張春蘭 施林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施樹達 被 告 施淑芬 施淑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朝湖 被 告 李祐誠 施振益 施振能 施朝邦 柯孟欣 施陽松 施蔡碧桃 施俊彥 施俊雄 施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共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變動,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9

CHEV-113-彰簡-6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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