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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洛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洛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以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及 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他人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所示之帳戶,劉洛均(起訴 書雖記載「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然起訴書附表二並未 敘明此部分,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已指明係劉洛均所提領 )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予陳奮宜(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 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 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 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 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 ,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 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 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 ,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是以,檢察 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吸收犯」概 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 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 ,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 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9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 指示,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與本判決附表一金融 帳戶相同),以LINE傳送予「楊澤岳」,使「楊澤岳」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並對告訴人陳媛湞 、林紹榮、魏郁琪、蔡旻成、陳宣語、陳怡禎、蕭雅文等人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除匯款時間之 記載略有數分鐘之差距外,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與本判決附 表二完全相同)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因而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12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0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 60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4月等節,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 515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訴書等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35-37 、73-77頁)。  ㈡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將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 前案所載之告訴人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害情 節及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屬相同,雖前案與本案就被告 被訴罪名不同,然就被訴以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向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既無二 致,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進而實行提領款項之 行為,彼此間應具吸收關係,是雖前案起訴書未提及前開告 訴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係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交付,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仍不失為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效力仍然及於起訴書未提及之上開淺 在事實。  ㈢從而,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743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 宇113偵37431字第1139114092號函、本院收狀戳記及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 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機構 帳號 1 劉洛均 112年12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及回水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前之某日,透過簡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經陳媛湞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使陳媛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芸」好友後,佯稱現金資質及信用不足,需要持續匯款方能符合貸款條件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6萬元 被害人 陳媛湞 112年12月5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0時49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SHAKEEL AHMED」與林紹榮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萱」與林紹榮聯絡,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林紹榮,告知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林紹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3分許 3萬4988元 112年12月5日11時11分許 3萬5000元 告訴人 林紹榮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0時11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黃巧彤」與魏郁琪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h6778」與魏郁琪聯絡,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魏郁琪,告知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魏郁琪聯繫後,向魏郁琪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魏郁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6萬元 告訴人 魏郁琪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5日11時57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5日12時2分許 4萬9000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1時整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賴奕伶」與蔡旻成聯繫,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蔡旻成,告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賣場及帳戶遭到凍結,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蔡旻成聯繫後,向蔡旻成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將賣場解凍云云,致蔡旻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42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 1萬3000元 告訴人 蔡旻成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宣語聯繫,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xiaoli1016」與陳宣語聯絡,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聯繫陳宣語,告知未開通蝦皮電商平台之認證,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宣語聯繫後,向陳宣語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利後續付款云云,致陳宣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20分許 4萬9981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烏日新明道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祥門市) 2萬元 告訴人 陳宣語 112年12月5日13時22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48分許 1萬6089元 劉洛均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112年12月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545巷口交給陳奮宜,再由陳奮宜於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5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1萬6000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0時6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正龍」與陳怡禎聯繫,要求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出貨,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陳怡禎,告知帳戶有問題可能收不到錢,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陳怡禎聯繫後,向陳怡禎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會員功能云云,致陳怡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54分許 9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洛均) 112年12月5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及中華路61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整許 3萬元 告訴人 陳怡禎 112年12月5日15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2分許 9000元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43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蕭雅文聯繫,並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交易,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Facebook客服人員聯繫蕭雅文,告知帳戶未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需撥打給第一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蕭雅文聯繫後,向蕭雅文稱需要轉帳始能開通網銀功能云云,致蕭雅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7811元 112年12月5日15時44分許 2萬7000元 告訴人 蕭雅文

2024-12-31

TCDM-113-金訴-315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表「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供帳戶、提款 及監控其他車手提款之車手及監控手工作。黃政榮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 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乃紘、李烽賓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榮 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乃紘、李烽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93至498、499至501頁、本院卷第 8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紘、李烽賓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 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 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 親自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類型乃 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而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及車手、監控手等工作,於本案提供其申設之台新 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各自分擔之部 分行為,均在其等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 範圍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相互利用彼此部分 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縱僅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全部犯行共同負 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 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故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 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提供帳戶 供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 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被告與告訴 人鄭乃紘以2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99至100頁),惟未與告訴人李烽賓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 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 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 多次詐欺案件,且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乃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子瑜」、「軍官」對鄭乃紘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鄭乃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政榮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01至403頁) 2.鄭乃紘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偵卷二第405至407頁) ⑵匯款明細(偵卷二第40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19、443至4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2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41至44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963號函文暨檢附黃政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5至518頁) 110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 20萬元 2 李烽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9時18分許,以LINE暱稱「郭筱筱」對李烽賓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烽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政榮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2.李烽賓報案資料: ⑴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8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97、107至1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05至10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963號函文暨檢附黃政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5至518頁) 110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乃紘)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烽賓)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CDM-113-金訴-349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凱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成 分、重量均詳如附表),有如附表卷宗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至 卷內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無涉,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外包裝)55包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二)現場編號A43、A44,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编號A43及A4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編號A43至A4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57公克(包裝總重约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77公克。 (二)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1.淨重0.38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A1至A55,總毛重43公克,包裝總重22公克,總淨重21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推估純質總淨重10.50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7-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偵卷第139-141、147-151、167-169頁)。 2 毒品咖啡包(夾鏈袋外包裝)1包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不明粉末,1包,本局予以編號B 二、編號B: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49.73公克(包裝重约0.92公克),驗前淨重48.81公克。 (二)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48.5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7-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偵卷第139-141、147-151、167-16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30號   被   告 張凱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19號房 ,以每50公克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價,向某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紅毛」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10.50公 克)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夾鏈袋包 裝之灰色粉末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後,即 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2年12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毒品燃燒之味道,張凱生 主動交付前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及以夾鏈袋包裝之灰色粉 末毒品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56包總純質淨重34.9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共56包(總毛重91.5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3 4.90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31

TCDM-113-易-393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肖恩」、「加菲」、「椰菜花」( 起訴書誤載為「花椰菜」)、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玲」 、「紘綺國際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劉益能與「肖恩」、「加菲」、「張慧玲」、「紘綺國際 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領取股市明牌之投資廣告訊息(無證 據證明劉益能知悉或可得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員警楊舜元於113年9月間見聞上開廣告後,研判 應為詐欺手法,為偵查犯罪,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紘綺國際客服」、「張 慧玲」對化名「洪晨航」之楊舜元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下 載「紘綺」應用程式,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員警楊 舜元佯裝受騙,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見面交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劉益能即依「肖恩」、「加菲」之指 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3張(即附表編號1、2)及工作證1張(即附表編號6) ,並在其中2張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偽簽「王富奇」署 名1枚後,劉益能於113年年10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11號)麥當勞後方停車場與 員警楊舜元見面,劉益能對員警楊舜元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 作證,假冒「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富奇」 ,向劉益能收取100萬元(已發還員警),並將填載完成之 偽造收據1張(即附表編號1)交付員警楊舜元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員警楊舜元、「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富奇」,旋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益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31至35、173至176、 207至209、251至253頁、本院卷第34、61、74、77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楊舜元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239至2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證物領據(偵卷第37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持 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等照 片(偵卷第55至107、245至247頁)、員警楊舜元與「張慧 玲」、「紘綺國際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 至1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編號1、2、6、7、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75頁),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肖恩」、「加菲 」、「張慧玲」、「紘綺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為本案財 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兼衡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被告供稱未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本院卷第7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具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富奇」署名各1枚) 2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富奇」署名各1枚;另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各1枚)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5張 4 昌達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 5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6 工作證1張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9 新臺幣100萬元(已發還員警楊舜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8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豐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豐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 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所示偽造「蘇素妹」之印文共 伍枚、署押共貳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貨品項目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豐臆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銘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大銘公司)臺中店(任職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 至同年11月下旬),擔任銷售業務,負責電腦相關產品銷售 及到府安裝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凃豐臆明知其母蘇素 妹經營之義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騰公司)並 未向大銘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之接續犯意,陸續於附表 「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業 務上職掌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大銘公司向義騰公司報價或接 受訂購如附表「貨品項目」及「報價單價金額」欄所示之電 腦設備、價格等文書內容,並假冒不知情之蘇素妹或義騰公 司職員黃麗惠之名義,於如附表偽造「偽造私(準)文書之內 容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文書上,盜刻蘇素妹之印 章而偽造如上開欄目所示蘇素妹或黃麗惠之印文或署押,或 以電子訊息回復表示已確認內容,進而完成表彰同意大銘公 司報價內容及訂購電腦設備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再將前 開業務文書或準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提示予大銘 公司,致大銘公司臺北店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義騰公司 有向大銘公司採購電腦設備等情,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予凃豐臆以交貨於義騰公司,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品 ,因颱風來襲宅配商延後配送,由凃豐臆先以本人名義領回 後,另在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上偽蓋蘇素妹之印文3枚,完 成表彰蘇素妹已收取貨品之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並足生損害於蘇素妹、黃麗惠、大銘公司、義騰公司對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大銘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銘公司有限公司委由繩凱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凃豐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繩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大銘電腦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報價單正副本、11 2年8月19日報價單正副本、112年8月21日採購單正副本、11 2年8月23日「公司採購備忘錄」、112年9月1日報價單正副 本、112年9月1日「公司採購備忘錄」、黑貓宅急便配送單 據、配送貨箱照片3張、配送簽收聯單影本、112年9月28日 大銘公司電子報價單影本2份、義騰公司照片、被告任職大 銘公司之名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至87頁、89頁至93頁、95頁至 99頁、101頁至105頁、107頁至111頁、117頁至121頁、123 頁、125頁至129頁、131頁、133頁至139頁、81頁、83頁、7 1頁至77頁、141頁至14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 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 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印 章為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亦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登 載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登載業務 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核犯欄另認被告係犯偽 造印文及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關於上開犯行,先後多次在業務文書、準文書及私文書 、準私文書上製作不實、虛偽內容,再持之向大銘公司行使 獲取電腦設備之貨品,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而為,時間空間並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係為詐取電腦設 備之貨品而為行使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行為具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1年10月1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 ,於業務上之相關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且偽造各該私文書詐 取財物,侵害他人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之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 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 詐欺等財產犯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通訊行業務、無人需要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偽刻之「蘇素妹」印章1顆,係被告用以蓋印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53頁),而該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又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內所 示之印文與署押,均屬被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附表「業務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及「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 」欄所示之文書、準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以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如附表「貨品項目」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 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   貨品項目 報價單價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17日報價單 112年8月23日偽造義騰公司之「公司採購備忘錄」,並偽刻蘇素妹之印章1顆,在採購備忘錄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型號「HP Probook 450 G9」之筆記型電腦15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85至106頁 112年8月19日 報價單 型號「HP Elitebook 860G10」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5萬7,000元 112年8月21日 訂購單 型號「Apple Macbook air 15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4萬8,000元 2 112年9月1日 訂購單 ⑴112年9月1日偽造義騰公司之「公司採購備忘錄」,並偽刻蘇素妹之印章1顆,在採購備忘錄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⑵因颱風來襲,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延後配送貨物,凃豐臆遂親自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取貨,並在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3枚,表彰蘇素妹已領取上開商品。 型號「HP Probook 450 G9」之筆記型電腦5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107至121頁 112年9月1日 訂購單 型號「Apple Macbook pro 16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7萬9,000元 3 112年9月28日 (電子報價單) 假冒「黃麗惠」之名義,在左側報價單下方以電子訊息回覆「金額及規格經確認,符合公司採購,請貴公司於10/31前交貨。黃麗惠」等不實內容,表彰黃麗惠代表義騰公司向大銘公司採購右列電腦設備。   型號「HP Probook 650 G9(16GB記憶體)」之筆記型電腦11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型號「HP Probook 650 G9(32GB記憶體)」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2萬8,500元 4 112年9月28日 (電子報價單) 假冒「黃麗惠」之名義,在左設報價單下方以電子訊息回覆「金額及規格經確認,符合公司採購,請貴公司協助安裝設定。黃麗惠」等不實內容,表彰黃麗惠代表義騰公司向大銘公司右列電腦設備。 型號「Synology DS923-Plus」之網路硬碟4顆 單價2萬200元 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型號「Seagate ST8000」之硬碟8顆 單價8,290元                      合計總價:121萬2,120元

2024-12-30

TCDM-113-訴-1087-20241230-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佾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普』等成年 人所操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普車』(下稱「吉普」)、『 噴火龍』等成年人所操縱」,第22至23行有關「,而交付予 王秀錦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交付王秀錦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天立基金及陳偉豪,復於其後同日不詳時 間,將收取之款項置放在臺灣高鐵台中站公共廁所內,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再前往臺南市不詳指定地點,收取報酬8 千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佾龍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證人宋銘宗指認車手、AP P紀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台灣大車隊叫車客戶資料截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空白文書 上偽造「天利基金」印文1枚及其上外務經理「陳偉豪」署 押1枚,表彰該公司外務經理陳偉豪已收受投資款之現金收 款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吉普 」、「噴火龍」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自承有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本院訴緝字卷第112 頁),並未自動繳交,難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冷氣為 業、未照顧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字卷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79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 開私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取8,000元,業據被 告所坦認(本院訴緝字卷第112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 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 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張

2024-12-30

TCDM-113-金訴緝-12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羽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羽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羽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有關「向 蔡政融詐得上開款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向蔡政融詐 得上開款項,並致生損害於金利金融機構及郭子瑄;」,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羽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在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空白文書偽造「金利金 融機構」、「郭子瑄」之印文各1枚及在經辦人員簽署「郭 子瑄」署押1枚表彰該機構之郭子瑄已收取告訴人蔡政融辦 理現金儲值270萬元證明之私文書,及偽造該公司工作證( 姓名:郭子瑄、職務:外務員、工號:N9596)之特種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李俊頡 、「李俊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承有因而獲取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惟並未自動繳交(詳沒收部 分),難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 水工、入監後2個小孩交由父母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郭子瑄」印 章1顆,均屬被告與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之「金 利金融機構」、「郭子瑄」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金利現 儲憑證」上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或書寫,即得以電腦製 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該部分印文係存在於原有檔案經列印產出等語(偵卷第57頁) ,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 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 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章存在而有 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稱其於112年12月13日當日向被害人收款,共獲取18, 000元(本院卷第131頁),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等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附卷可查 ,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 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先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郭子瑄)  3 偽造之「郭子瑄」印章1顆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1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勝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突堤管制站內宏 全工地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 (未扣案)進入該工地內剪斷而竊取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華新麗華牌,規格XL PE5.5mm2*3c)300公尺,旋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並於同日13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芳萍所經營之慶 安資源回收場售予許芳萍(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聖暉公司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4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南橫一路管制站,攜帶其前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鐵剪1支(未扣案)進入該管制站內剪斷而竊取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所有之CAT5e網路隔離線6 00公尺、控制電纜0.5*32C 200公尺、5C2V隔離同軸電纜100 0公尺、0.75*4C控制電纜400公尺、0.75*7C控制電纜600公 尺、三洋冷氣面板1片(此部分已發還)、PVC線2.0 300公 尺、攝影機支架2只及其他線材,旋於翌(14)日0時11分許 ,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由林銀恭所經營之億原回收場,將前揭攝影機 支架售予林銀恭(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港務公司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暉公司委託薛景文、臺灣港務公司委託王坤華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勝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景文、王坤華、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許 芳萍、林銀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48、53-55、185- 190頁);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9-60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頁)、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7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7頁)、本案行竊路線示意圖 (偵卷第89、9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95 -115頁)、人員管制機通行紀錄(偵卷第13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7頁)、報價單(偵卷第191頁);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南橫一路失竊物品清冊(偵卷第4 9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59-6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3頁)、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1、1 9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61-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頁)、現場蒐證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9-85頁)、本案行竊路線示意圖( 偵卷第91-9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87、1 17-137頁)、人員管制機通行紀錄(偵卷第13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7頁)等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當 時所持用之鐵剪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應係鋒利 且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上開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損害程度、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詳見 沒收部分),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現罹患 癌症治療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竊盜相關犯罪、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認不宜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均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竊得三洋冷氣面板1片已經告訴人王坤華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69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剪1支,雖係其所有供各該犯 行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該物品取得容易 ,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纜線(華新麗華牌,規格XLPE5.5mm2*3c)300公尺。 2 CAT5e網路隔離線600公尺、控制電纜0.5*32C 200公尺、5C2V隔離同軸電纜1000公尺、0.75*4C控制電纜400公尺、0.75*7C控制電纜600公尺、PVC線2.0 300公尺、攝影機支架2支、其他線材。

2024-12-30

TCDM-113-易-314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號、第46361號、第4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春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 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冷春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冷春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4、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 4、6所示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海 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陳克林(附表一編號1 、2)、林惠雯(附表一編號4、6),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4、6所示金額。  ㈡冷春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3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陳克林,並向陳克林收取1萬元,其餘5萬元則約定陳克 林日後償還。    ㈢林惠雯向冷春明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海洛因後,以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向冷春明索討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冷春明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 編號5、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惠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冷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8592卷第95至109、323至333、41 9至424、435至436頁、本院卷第64、136、280頁),核與附 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8592卷第241、25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28592卷第243至249、425至42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偵28592卷第351、517至549頁、偵33288卷第197、 203至211頁)、組織架構圖(偵33288卷第215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5、7、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從中賺取 價差及一點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 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 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非孕婦之成年女子 ,且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0號、第463 61號、第463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足 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等 語,檢警因而查獲黃立翔、張慈云於113年5月1日以6萬5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及黃立翔於113年5月7日以 5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被告之犯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35863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 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341至350頁)附卷可憑,復依時序脈絡,可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6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取自黃立翔、張慈云 ,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黃立翔, 足認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 ,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犯罪 時間早於被告前揭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足見黃立翔、張慈云上開遭查獲之案情與附表 一編號1至3、5之毒品來源無關,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 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其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 ,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依其罪 情狀,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度原非甚重,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並無量處經 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詳如 附表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所示),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任意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 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7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偵33288 卷第221至2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 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偵28592卷第461至46 2頁)在卷可考,確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 品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3、2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為被告配偶鄭惠美所有,有 車輛異動登記書(聲他1378卷第9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子式保險證(聲他1378卷第1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聲他1378卷第1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係陳克林、林惠雯前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當時住宿處 拿取毒品,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使用該車之情,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281頁),復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轉讓地 點相合,則上開車輛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專供被告販 賣毒品之交通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8、10、11、13至24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罪刑 1 陳克林 112年9月6日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號之冷春明住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6錢 6萬元 6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6361卷第209至213頁)、證人張雅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6361卷第217至220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陳克林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冷春明暫居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錢 1萬元 1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6361卷第209至213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陳克林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行車軌跡(偵28592卷第65至6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3 陳克林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7日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冷春明暫居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兩 2萬元及4萬元,共6萬元(陳克林僅交付冷春明1萬元,其餘5萬元約定陳克林日後償還) 1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林惠雯 113年5月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冷春明暫居日租套房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公克)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林惠雯 113年5月6日11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6公克 無償 無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6 林惠雯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冷春明投宿之歐遊汽車旅館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8公克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林惠雯 113年5月27日23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6公克 無償 無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受執行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冷春明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偵33288卷第221至222頁): 1、編號A-4、A-5、B-4-1至B-4-3及B-5至B-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101.78公克(包裝總重3.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89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 ⑴淨重34.0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3.97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8%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4、A-5、B-4-1至B-4-3及B-5至B-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35公克     本院卷第10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1004號 2 海洛因(粉末檢品) 8包 冷春明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偵28592卷第461至462頁): 1、送驗粉末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0.08公克(驗餘總淨重50.02公克,空包裝總重6.17公克),純度85.96%,驗前總純質淨重43.05公克 2、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6包、毛重57公克,拆封檢視實際包數8包、實際稱得毛重56.25公克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51號 3 WIFI分享器 2個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1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2 5 磅秤 1個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3 6 葡萄糖 1包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4 7 夾鏈袋 1批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5 8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冷春明 9 iPhone手機(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冷春明 10 煙油 2包 冷春明 11 美沙冬 1瓶 冷春明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15號鑑驗書(偵28592卷第551至55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玻璃瓶罐(內含橙色液體) 驗前淨重:7.8347公克 驗餘淨重:2.62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美沙冬 本院卷第111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6號 12 BLV-3230號自小客車 1輛 冷春明 13 海洛因 1包 林惠雯 14 安非他命 1包 林惠雯 1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林惠雯 16 OPPO A74手機 1支 林惠雯 17 白色粉末 1包 林惠雯 18 海洛因 1包 林惠雯 19 橙色粉末 1包 林惠雯 20 分裝袋 1批 林惠雯 21 勺子 2支 林惠雯 22 注射針筒 3支 林惠雯 23 電子磅秤 1個 林惠雯 24 新臺幣13000元 林惠雯 誘捕發還

2024-12-27

TCDM-113-訴-1312-20241227-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歷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歷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林忠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之43號停車格內,遭被 告駕駛車輛之後車尾撞擊車頭及前保險桿,致在車內休憩之 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9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27

SCDM-113-交易-62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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