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恆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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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劉錫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錫龍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5次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刑,並定應執 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毒犯罪之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堪憫 恕,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 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乃 原判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 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 斷刑已非嚴苛,復敘明經衡諸上訴人販毒之犯罪情節,助長 毒品氾濫,對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對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再依該判決意旨再遞予減刑之必要 等旨,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而予以維 持。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 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周冠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7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丁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6123、643 7、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浩偉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交付將來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 幫助洗錢罪,又上訴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一併提出其與告訴人爐國杉之調解筆錄,及與 告訴人廖淑盈之和解筆錄,依上揭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事由。又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之證據資料係原審辯 論終結後所達成,上訴人復未於原審宣判前提出請求審酌, 則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重為量刑 ,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開庭後,有另與爐國 杉、廖淑盈和解,如有前案紀錄,會失去工作且無法還款給 被害人,而不服原判決之刑期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審酌。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90-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宋廷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4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廷恩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等14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 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罪刑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惟第一審疏未斟酌其中12罪均為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日期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此12罪之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第一審定前揭應執行刑有 過度評價之不當,難謂適法,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之抗告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加重詐欺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等一切情 狀,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多為類型相同之加 重詐欺罪,且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時間密接,所獲報 酬有限,為免過度評價,應酌定較低之刑,據以指摘原審裁 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其另以類似案件其 他法院定刑之例,主張原裁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違反平等 、比例原則云云,然各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 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 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蔡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6、13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祥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又上訴 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 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 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貿然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被害人亦無從向 上游求償,同時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相關和解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得利益金額、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始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事發後已有報案 、身體狀況不佳,指摘原判決對其重判,不能接受云云,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 與被害人之一之蔡瑞陽之調解筆錄,以證明其係一時糊塗, 不會再犯,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前之部分,下稱行為時法),同年月16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 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從而,在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之前提下:㈠倘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有幫 助犯(得減輕,下同)及自白(必減輕,下同)減刑之適用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㈡ 倘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法固有幫助犯及 自白之減刑適用,然依新法,則僅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復未認定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且洗錢標的之 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如前述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給予其 自新機會或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向 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768、17047號),亦 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13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志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兼論以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上訴人 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略以: 伊因告訴人高雲浩以穢言辱罵挑釁,一時氣忿始出手加以毆 打,事後深感悔悟,復願向其道歉,迄今猶未與其和解,係 因原審未予伊調解機會之故,然伊現於民事訴訟中盡力與其 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改判適當之刑期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 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情量刑,即屬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林○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利用A女 (姓名詳卷)智能障礙以致不能抗拒之情形,撫摸及親吻A 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經採驗A女胸部發現有伊之DNA ,然因伊罹患口腔癌而平常需以毛巾擦拭口水,實非無可能 係A女沾染殘存伊口水之毛巾所致,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 ,徒採信A女所為具有諸多瑕疵之性侵害指訴,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伊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殊有違 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 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知悉A女智能障 礙,於案發當時攜A女至伊住處盥洗休息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若合符節,佐 以卷附A女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 上訴人住處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證物採集單,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自A女雙側胸部所採檢之生物跡 證棉棒,鑑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等證據 資料,堪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 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 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敘明略以:A女否 認曾使用過在上訴人住處浴室內之毛巾,而上訴人既自陳並 未向A女提及其因口腔癌疾患,而須經常以毛巾擦拭口水之 情事,則A女與上訴人初次見面,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有上開 特殊生活情形,自殆無可能執上訴人擦拭口水之毛巾,刻意 在其胸部遺留上訴人之生物跡證以誣攀等旨甚詳。核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 由,且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 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 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 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4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朱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家駿為成年人,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強行以手指插入未滿18歲少年A女(姓名 詳卷)陰道而性交得逞之犯行,經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於未在A女身上查驗得伊 之生物跡證,且卷附閉路監視器攝錄畫面亦缺乏伊影像等情 況下,徒憑伊供承對A女強制性交之自白,遽認伊有被訴妨 害性自主之犯行,殊有違誤,原判決據以維持第一審論罪所 處科刑之判決,自屬不當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誤之瑕疵,則原 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 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 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 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2-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李欣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 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 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從而,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 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先請求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之;倘若檢察官未同意其請求,再以檢察官該決 定作為指揮執行之標的,據以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 3年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為指 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 人未先經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行聲明 異議,所指裁判違反法律明確性、罪責相當性、限制加重及 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理由,僅係就 確定裁判聲明不服,均難認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請 求將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檢察署審酌,再重新向法院提出云 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10-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黃允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抗告人黃允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6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後,復具「刑事抗告理由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 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4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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