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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洪建廷」印文及署押各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宇於民國112年11月初,經「陳冠宇」 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 」、「陳桂林」、「桶仔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潘建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陳冠宇」並交付工作機(於另案中 業經扣案)予潘建宇。潘建宇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初某日,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將陳秉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順風順 水XV」,並指示陳秉豐下載APP「Ally Invest」程式(下載 連結:https://app.guojkol.com/web.html),且在裡面進 行股票操作買賣,並加入LINE暱稱「Ally Invest」之客服 ,該客服即向陳秉豐謊稱:需將金錢提領出來,會安排專員 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使陳秉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預 約儲值入金之時、地、金額等。112年11月9日18時許,由潘建 宇依「陳冠宇」之指示,自臺灣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灣 高鐵臺中站,並於臺中高鐵站之置物櫃拿取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事先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後,再搭乘計程車至陳秉 豐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並由潘建宇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建廷」之署押, 並蓋上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復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之員工,向陳秉豐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收據予陳秉豐。潘建宇收受款項後,旋依「陳冠宇」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 正港門市之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 隨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建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秉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  ㈢員職務報告書。  ㈣被告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行進路線   之GOOGLE地圖。  ㈤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㈥告訴人住所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㈧全家超商梧棲正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 至5年,被告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自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潘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洪建廷」之印章,係其後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潘建宇與暱稱「財神」、「陳桂林」、「桶仔雞」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   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無實際有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 行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告訴人所取得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洪建廷」印文、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洪建廷」印章1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一案扣押,並於 該判決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不於本案內重複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4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1549-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4313號),被告自白犯罪(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2067號),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思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穎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3年1月7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外側直行車道往崇德路 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環中路3段930號旁巷道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 路口紅燈號誌,適高子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環中路3段930號旁道路駛出欲通過環中路3段往市政 南一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高子晴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思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提出之堂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  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 備程序也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發生車禍之原因,係闖紅燈而肇事,過失情節 嚴重,其距離滿18歲就可參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考試 ,已逾9個月,竟未儘速應考,置交通法規範不顧,欠缺遵 守法律之規範意識,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照駕   駛,騎乘機車行駛至車禍地點時,竟貿然闖紅燈行駛,讓告   訴人反應不及,所騎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內與被告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   ,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槍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1036-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9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10分行審判 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21日將應行送達之傳 票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0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 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 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97、10 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請准易服勞動或 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僅係對於刑之執行方式有意 見,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罪名均不爭執,顯見 被告係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7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2日觀護結束,復未能記取前 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 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 要。另被告上訴所提請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乃判決確定後 之執行問題,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權責機關(地方檢察署)聲 請核辦,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簡上-23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71號、第33808號、第37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兆寶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兆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幫助 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之人及不詳詐欺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 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犯3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 助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 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 年贓款字第213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 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卻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率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他 人,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就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 ,並與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鄭詩穎、陳仕淳、卓芷祺及 陳秀清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6號、3 177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8 、139-1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未因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另因附表甲編 號2至4犯行分別獲得6,500元、1,000元及4,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 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 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 、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分別匯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及被告 所分別自彭資雯、陳麗華及郭建宏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4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就收取之詐欺款項亦交 予不詳詐欺成員,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無 張兆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6,5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1,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4,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   被   告 張兆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初之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取得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張兆寶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彭資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華(另移送 併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建宏( 另移送併辦)之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後 ,即由張兆寶依「登山兄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向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 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大雅郵局、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依「登山兄弟」指示向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資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華、郭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LINE、臉書訊息、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取畫面、ATM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影本、車輛的進出交易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 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 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 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 帳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登山兄弟」等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幫助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1 張玲雅(提告) 以LINE暱稱「萱」、「賣貨便」、「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24分許至20時57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張兆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陳欣宜(提告) 以電話佯為餐廳、銀行詐稱訂單錯誤要退款。 112年11月13日20時35分許、2萬9987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3 陳冠霖(提告) 以電話佯為電信公司、郵局詐稱資料外洩要取消訂單。 112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至20時42分許、2萬1123元、2萬1123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4 鄭詩穎(提告) 以LINE暱稱「姜家豪」、「周雅雯」、「Shopee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至20時54分許、4萬9123元、4萬7123元、張兆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5 張晉嘉(提告) 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儲蓄理財基金信託」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1時14分許、1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6 陳仕淳(提告) 以電話佯為健身房、銀行詐稱電腦故障要取消重複刷卡。 112年11月13日21時52分許至21時56分許、3萬元、3萬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卓芷祺(提告) 以LINE詐稱要販賣洗衣機。 112年11月13日21時41分許、1萬6000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秀清(提告) 以LINE暱稱「👌」佯為兒子詐稱急需工程款。 113年1月23日11時20分許、35萬元、彭資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1時46分許至11時55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2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同日12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35萬元 2 陳正忠(提告) 以LINE佯為友人詐稱欲借款。 112年11月1日14時24分許,5萬元、陳麗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4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5萬元 同日15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5萬元 3 陳羿云(提告) 以LINE暱稱「Nade」佯為姪子詐稱急需借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45萬元、郭建宏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至13時51分許、臺中民權路郵局、33萬元、6萬元、6萬元 同日14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45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285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 吳明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魏明德與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司)間有消 費借貸訴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吳明献(已歿)為三元 第公司之前負責人。魏明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月18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三 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吳明献」之印章各1枚,並將該等 印章偽蓋於其所偽造之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 證明暨簽收條(下稱甲文件),以此表彰三元第公司需給付 股息款項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之意,嗣於108年1月18日 前案民事訴訟時,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魏明德復 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4月2日前某日,將該等印章偽蓋於 修改後之甲文件上(下稱乙文件),於乙文件上另偽簽吳明 献署名,以此表彰三元第公司需給付股息款項255萬元,並 與魏明德協議後,魏明德同意放棄股息權益之意;另將「吳 明献」印章偽蓋於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90年度股 利分配暨股東簽收單(下稱丙文件,與上開甲、乙文件合稱 本案文件),於丙文件上亦偽簽吳明献署名,以此表彰吳明 献有領取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之意,嗣於108年4 月2日前案民事訴訟時將乙、丙文件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元第公司及吳明献。 二、案經三元第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 案文件而行使之,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本案文件均係吳明献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是偽造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公司會有多套大小章,無從以甲、 乙文件上之告訴人三元第公司大章鑑定結果與永豐銀行印鑑 卡之大章不同即認定本案文件上告訴人及吳明献印文均屬偽 造;又鑑定報告用以比對鑑定之文件可能為吳明献之妻所簽 ,是無從以該鑑定報告認定乙、丙文件之吳明献署名係偽簽 ,且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之行為,縱本案文件係偽 造,被告亦不知情且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明献等語。惟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案文件而 行使之;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印文與留存於永豐銀行印鑑卡 及支票存款變更印鑑切結書上印文之字體或文字佈局顯不相 符;「吳明献」署名之筆跡與留存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L/ CCG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基本資料表原本、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本、鳳 山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聯邦銀行新臺幣存款/往來業務 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原本、申請書原本、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印鑑卡原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其上之「吳明献」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吳明献」印文與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三元第國際公司案卷內87年6月12日三元 第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 L/CCG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 、前揭鳳山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 單存款印鑑卡所蓋之吳明献印文印字及形體不同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吳國忠於偵查時之指訴內 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25-427頁),並有本案文件、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 10803310230號鑑定書影本(見他卷第119-127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01943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507-518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所印文字非「献」字而係「獻 」字,然其餘卷附之文件,及被告所提出用以比對吳明献印 文之文件,其上印文均為「献」字而非「獻」字,堪認吳明 献本人使用之印文為「献」字,則倘本案文件均為吳明献製 作,其當無可能刻製、蓋用與自己姓名不相符之「獻」字以 表彰身分,足認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確非吳明献所有 。況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與吳明献留存於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三元第國際公司案卷內87年6月12日三元第國際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L/CCG貸款申 請書暨資料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前揭鳳山市 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印鑑卡 之印文印字及形體不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 佐,亦徵本案文件之吳明献印文非吳明献所有。而乙、丙文 件上之印文既非吳明献所有,實難認吳明献在蓋印有與自己 姓名不符印文之文件簽置其姓名旁,可見乙、丙文件之吳明 献署名亦非本人所簽署,此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 認定乙、丙文件上之吳明献署名筆跡業,與吳明献之筆跡筆 畫特徵不符乙節,互核相符,足見本案文件均非吳明献製作 。 ㈡、次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國忠於偵查時供稱:三元第公 司公司章有留存於銀行,更正後前之公司章亦可從銀行比對 ,法院也會調來作鑑定等語(見他卷第426頁);而甲、乙 文件上之告訴人公司章,業經鑑定確認非告訴人所有,有上 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堪認甲、乙文件上之告訴人公司 章為偽造,是甲、乙文件顯非斯時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 明献所製作。辯護人雖辯稱:公司可能有多套公司大小章, 無足以此逕認本案文件之印文均屬偽造等語,惟縱觀全卷確 無證據足認本案文件之印文為告訴人及吳明献所有,且亦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使用其他三元第公司之印文,自不能空言 以依經驗公司會有多套大小章等語,反推本案文件之印文為 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㈢、再查,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時,主張上開本案文件係由吳明 献親自簽名、轉交(見偵卷第153-159頁);於本案偵查時 則辯稱:甲、乙文件係吳明献特地來上海要解釋92年因公司 虧空,所以要用股息來給股東錢。甲、乙文件是吳明献在上 海拿給我的,早上給我第1份(即甲文件),下午才給我第2 份(即乙文件),第2份是吳明献要去外面影印再加備註給 我,還跟我解釋乙文件之備註,他說完我有同意。現場只有 我們兩個,沒有其他人在場人見證,我沒看到他簽名,但有 在我面前蓋公司大小章,我及魏鐘文鈴的章都是他蓋的,我 跟魏鐘文鈴的章是他在上海刻的等語(見他卷第155-156、3 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明献先拿甲文件給我 ,後來拿乙文件給我,給我的時候已經簽完名蓋完章,在上 海交給我的時候只有大陸店員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4頁),佐以證人魏識鳳亦僅證稱:丙文件上其之署名及印 文為其所親簽、親蓋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就甲、 乙文件上告訴人、吳明献之印文及吳明献之署名是否為吳明 献本人所蓋、所簽,及交付文件當下情境,供述前後不一, 且證人魏識鳳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本案 文件為吳明献所製作。另比較甲、乙文件第15行至第16行雖 均記載「本人吳明献…直至償還完畢」,惟甲文件於前開文 字後蓋有「吳明献」印文,乙文件則無,被告所稱乙文件係 吳明献複印甲文件後所修改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吳 明献果為商談支付股利、彌補股東損失,專程前往上海與被 告解釋並尋求被告同意,於被告在場且無不能自行蓋印或提 供印章之情事下,衡情吳明献當無事前自行製刻被告及魏鐘 文鈴之印章,蓋於甲、乙文件上,是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 ,且與客觀物證不符,是甲、乙文件非吳明献製作而為被告 所偽造乙節,堪可認定。準此,本案文件上告訴人、吳明献 印文及吳明献署名既非告訴人及吳明献所有,而被告無從提 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酌以被告為爭取前案民事訴訟勝訴確 有偽造並持以行使本案文件之動機,足徵係被告偽刻告訴人 及吳明献之印章,分別盜蓋於本案文件,並於乙、丙文件上 偽簽吳明献署名,至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 未偽造文件、不知文件為偽造等語,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屬抽象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 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60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 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而生成吳明献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同意支付股東股利,及吳明献收取股利之表象,此情自會影 響告訴人及吳明献與股東間及吳明献個人之財產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破壞其等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 ,自亦足生告訴人及吳明献之損害甚明。 ㈤、辯護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鑑定基礎比對之文件, 恐係吳明献之妻所代簽等語,主張該鑑定書無從認定本案文 件係偽造,提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20115號、108年度偵字第12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下稱另案侵佔案件,見偵39242號卷第203-209頁),併聲請 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吳明献之妻所代簽之文件,與法 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作為比對鑑定基礎之文件,二者重新 鑑定,惟本案文件係被告所偽造,事證明確,業經認定如前 ,且本案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吳明献之妻有代吳明献簽署本案 文件之疑,況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用以鑑定比對之文件 ,並非另案侵占案件經鑑定係吳明献之妻代簽之文件,是無 從以此逕認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 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要無可採亦無必要。至辯護人另聲請 鑑定告訴人簽立之簽收單上吳明献及告訴人之印文以推認甲 、乙文件上告訴人印文為真,惟甲、乙文件上告訴人印文係 被告所偽刻、偽蓋亦經認定如前,而該簽收單上之吳明献印 文縱為真,與告訴人印文是否為真並無關聯,辯護人上開推 論難認有據,況前開簽收單已與被告前於另案侵占案件提出 時不同(見偵20115號卷第18頁),自無從以鑑定前開簽收 單上之告訴人印文是否為真,而推認甲、乙文件上告訴人印 文為真,辯護人前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及吳明献印章、印文及吳明献署名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行使本案 文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一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及吳明献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勝訴,未經告訴 人及吳明献同意,即偽造本案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 明献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 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有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 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文件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文件上開偽造之「三元 第國際有限公司」、「吳明献」印文及「吳明献」署名,因 該偽造之本案文件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又偽刻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吳明献」印章 各1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甲文件】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 2 【乙文件】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 3 【丙文件】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90年度股利分配暨股東簽收單1紙

2024-12-24

TCDM-113-訴-184-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 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佳翰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姳媛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1份可參(見交訴卷第47至54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 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確實 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 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 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 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2號   被   告 張佳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翰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10巷往福安九 街11巷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與天保街10巷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左右方 向來車並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王 姳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天保街往中工三路方向行駛,2車發生擦撞,致王姳媛人 車倒地,王姳媛因而受有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佳翰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 人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被害人 之傷勢後,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姳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翰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姳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婉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ADG-1603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王姳媛受有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2024-12-24

TCDM-113-交簡-100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朝茂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 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於LI NE群組中指稱告訴人陳伯彥任意差遣他人、將他人視為仇人 及違背良心邀幹部交錢供己花用等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擔 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時,隨意指揮他人為己辦事、要 求他人為其之私欲買單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 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 事項甚明,更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散布文字 之方式,指摘、傳述僅涉於私德,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事,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然因 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易字卷第30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858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45-46頁),惟迄今 未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 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與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   告 賴朝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朝茂前為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群組之成員(群組 成員有64人),陳伯彥則係「飛躍青春長青會」之會長,賴 朝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50分 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傳送:「陳會長.你真的不是人 自從我參加飛躍.就是每次 出去旅遊.陳代書夫妻都陪在你身邊幫你拿旗子還有一切事 情都聽你的好像你的.小漢任你差譴.你竟然不感謝.還將他 們夫妻當成仇人為了錢.你竟然違背良心邀了幾個幹部交出 錢.任你們隨時花用.你還是人嗎?」等訊息辱罵陳伯彥,足 以貶損陳伯彥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伯彥於112年擔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做了3年,他亂花錢,會員費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漲到1,200元,總幹事鄭碧娟跟伊抱怨出去玩時告訴人一直指揮其等,伊認為總幹事對告訴人這麼好,且每人有捐1萬元,所以才罵告訴人不是人云云。 2 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4-12-24

TCDM-113-簡-2356-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萩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13日11 3年度中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于靜榕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廖萩燁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致廖萩燁駕車返家後,因認 住處出入口遭于靜榕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擋,使其無法進出, 廖萩燁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持鑰匙刮 損于靜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致于靜榕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烤漆毀損,減損其保護車輛及美觀 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于靜榕。 二、案經于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萩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彎腰站在本案車輛右側車 門旁,並以右手觸碰前揭車輛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刮痕不是我造成的,我是在記錄車牌和型號,且家 中鑰匙是黃銅製,會殘留黃銅顏色,不會留下細長刮痕,告 訴人于靜容離開後數小時才至警局提告,無法排除是他人造 成刮痕或告訴人于靜容挾怨報復,告訴人不是謹慎的駕駛等 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彎腰站在本案車輛右側車門 旁,有以右手觸碰上開車輛,而本案車輛右側車門上有刮痕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本案車輛估價單(見偵卷第45-47頁)、案發當日監視 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車輛車門遭毀損照 片(見偵卷第53-55、87-94頁)、告訴人取車離開監視器影 像(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本案車輛停放問題,而有爭吵乙節,業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9-80頁),被告亦自陳:我叫 她(即告訴人),她就罵我,我就更生氣等語(見偵卷第82 頁),可知被告確實因為停車糾紛因素,而與告訴人產生嫌 隙,堪信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是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 動機,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彎腰面向本案車輛右側,來回走 動於本案車輛右側前、後車門間,期間左手拿有小型手拿包 ,右前臂彎曲於身體前,手掌呈抓握狀,右手掌於由右側車 門前側滑向右側車門後側筆劃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9-51頁),衡情車輛之車牌及型號通常標 示於車輛之前、後側,而本案車輛之右側車門亦無任何足資 辨識車牌及型號之特徵,然被告卻刻意走向本案車輛右側側 門,且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記錄之舉動,其動機顯有可疑。另 參酌被告自陳當時手上確實拿著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5頁) ,而其右手斯時位於側邊口袋處筆劃,與卷附之刮痕照片( 見偵卷號第53-55頁)相互參照,右手高度與刮痕高度相近 ,是被告貼近本案車輛之目的顯然並不單純,足認該刮痕應 係被告所致,則被告辯稱其僅在記錄車型及車牌等語,純屬 無稽。至被告另提出提出鑰匙照片,主張其家中鑰匙不可能 刮出本案車輛之刮痕、刮痕未留有黃銅等語,惟此僅為被告 主觀臆測,況被告以其他持有之鑰匙刮刻本案車輛,非無可 能,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惟告訴人將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住處前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已有疑義。而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駕車返家後發現本案車輛讓我無法返家, 我下車沿著他的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參酌被告係 於本案車輛右側為本案犯行,由此可知,被告仍可自由行動 於本案車輛之四周,對於其自馬路外側返家之行動自由實無 影響,是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前,雖會造成被 告返家不便,惟未侵害被告之一般通行權利,難認告訴人有 何侵害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可採。 ㈣、再觀本案車輛之刮痕照片,刮痕有數條,呈現長條、線形狀 ,應係人持銳物故意為之所致,而非因交通事故發生所造成 。而車輛被他人持銳物刮之事情並不常見,發生後車主之正 常反應多會觀看監視器或報警處理,亦或回憶車子前次使用 狀況、自身檢查車身之情形,以釐清可能之毀損地點、原因 ,尋找被刮之時間跟行為人,此與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道 歉完之後直接開車回家,回到家下車後才發現右側車門遭利 器刮損,所以回派出所請警察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應該是 以鑰匙的硬物刮傷我的車門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不謀而 合,且與常情無違。另衡以被告住所與告訴人住所之距離不 長,過程中應無中途停車必要,告訴人既係駕駛該車中,要 無可能對有人近距離接近其車輛刮刻,全然不知,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有第三人曾近距離靠近本案車輛,是被告空言告 訴人數小時方報警,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刮傷或告訴人 挾怨報復等語,尚屬無據。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移車前本案車輛無刮痕,而提出其 於等待警方通知告訴人移車時所拍攝之照片為佐,惟前揭照 片非近距離拍攝,參酌本案車輛係銀白色,而其上刮痕為白 色之長條、線形狀,且極度細長,有上開刮痕照片可參,是 倘非近距離拍攝當無法明顯呈現本案車輛是否確無刮痕,是 被告上開所辯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 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 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板金 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上揭方式刮傷 本案車輛,已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 揭方式毀損本案車輛,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9-60、67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 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意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DM-113-簡上-18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35 號、第48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5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林耕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24頁),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包含詐欺案件,與本案 罪質均為故意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王細希、詹金 儒及魏鴻仁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8790號卷第4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CS-1808號、068-G VY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固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前開車輛 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4 7735號卷第48、56頁、偵48790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90號   被   告 林耕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前因施用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犯詐欺等 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3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30分期間內某 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王鈿 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 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 735號)  ㈡於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公車站牌處,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 之方式,竊取詹金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並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於該處。嗣詹金儒發現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詹金儒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尋獲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735號 )  ㈢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見魏鴻仁使用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 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魏鴻仁發現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尋獲車號000-000號機車, 並發現林耕宇在附近涼亭假寐,經警對其實施盤查,始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790號) 二、案經魏鴻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耕宇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鈿希、詹金儒、告 訴人魏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光 碟2片及翻拍照片10張、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24

TCDM-113-簡-2368-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 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15、29 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 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應予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至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由市政北三路往市政 北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西屯區惠中 路1段與市政北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疏於注意及此,其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乙○○○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後,旋即右轉,欲駛入 市政北二路,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 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及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行方向、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被告駕車駛越右前方直行車輛後驟然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 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 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 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19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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