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峻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英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時50分
前某時,於高雄市不詳地之桌遊店,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交付給其試用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2年10月16日
0時50分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
得大麻3包共5公克,予以分裝後,再於Twitter(下稱推特
)社交軟體中,以「trouble」暱稱(帳號:@Z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號)在個人簡介欄位中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
量很多高雄可以面交#自然組#裝備商#420Life」訊息(下稱
本案訊息)。適警員在網路見本案訊息,佯裝買家與持用附
表編號3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邱英峻聯繫,雙方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出售4公克大麻之合意,並相約
於同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於同
日0時50分許,邱英峻抵至上開地點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確
認身分後,欲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2包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而為交易之際,旋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並對之當
場查獲,經警於同日0時50分逮捕而不遂。邱英峻在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另為供己施用所持
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
員坦承其犯行,並交付其隨身包包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5頁),本院
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英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
告、推特個人頁面截圖(暱稱:trouble)、推特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21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及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係與喬裝員警約定以6,400元出售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推特通訊軟
體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經喬
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與
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成立未遂
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為警查獲之際,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自隨身包包內取
出該毒品一併交付予員警扣案,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
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
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僅遭查獲1次販
賣毒品犯行,本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僅為4公克
、價金則為6,400元,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
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另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133頁),認經前述未遂犯及偵
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院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危害社會秩序,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
利而欲著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雖屬未
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
加以非難;然考量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
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
通而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本案被告持有與販賣毒品之
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18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
23歲,本案為初犯,如讓其入監執行,恐因年輕識淺,易受
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且被告陳
稱其現在家中幫忙,有正當工作,故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
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若能真心悔悟、改過,亦可達刑法中
之教化與矯治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4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後亦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
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
海洛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
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卷第83頁),
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喬裝員警約定之價金為6,40
0元,惟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
該等價金,是本案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包包內)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2404公克(驗餘淨重5.2243公克)。 2 大麻2包 3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CTDM-113-訴-10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