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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藥物毒物檢查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 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在案。另因藥事法、販賣毒品 、公共危險案件,在本院審理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 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 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毒聲-153-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啟洋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2號   被   告 陳建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立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往惠來路方向 行駛,於青海路2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惠中路 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 ;適有同向後方黃啟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青海路2段往惠來路方向行駛,因陳建立冒然右轉惠 中路,致黃啟洋閃避不及而煞車自摔,人車倒地,黃啟洋因 此而受有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啟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完全沒有過失,我不知道告訴人黃啟洋有摔倒,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們2車沒有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5 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30

TCDM-113-交易-1092-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03號 原 告 王承淵 王思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張隆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由 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乙○○負擔,餘由原 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原告乙○○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20萬3,2 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840萬0,25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 中440萬0,25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第281頁); 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12萬3,318元,及其中40 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中20萬3,2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292萬0,09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國道1號行駛時,過失撞擊原告 甲○○所駕駛並乘載原告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甲○○受有頭部、頸部、右肩、胸部等多 處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5與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並致乙○○受有頭部、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造成系 爭B車毀損。系爭B車為甲○○配偶訴外人陳曼亭所有,陳曼亭 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甲○○。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被告應賠償甲○○醫療費用7萬3,236元、看護費1萬4 ,000元、工作損失14萬1,055元、系爭B車修理費241萬0,200 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元、租車代步費110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300萬6,76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 840萬0,258元,扣除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之 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27萬6,940元後,被告應賠償甲○○712萬3 ,31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另應賠償乙○○醫療費 用7萬2,396元、看護費1萬4,000元、工作損失4萬3,579元、 慰撫金50萬元,共計62萬9,9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 原告甲○○712萬3,31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 、其中20萬3,2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2萬0, 09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2 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2人主張之醫 療費用金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不符,被告也否認原告 2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2人之薪資應以扣繳憑單為證, 原告2人未提出扣繳憑單,被告不同意原告2人主張之工作損 失。依原告甲○○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其112年之薪資所得為64萬7,169元,並無其所稱之合利 工程行專案經理之薪資收入,故原告甲○○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3,930元。原告甲○○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原告甲○○不能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系爭B車 出廠多年,其車體、零件已有8、9年之折舊,該車型之中古 車購買400萬元,已超越一般行情。原告主張之系爭B車未計 算零件折舊修理費,與減損價值115萬5,000元加總後,竟然 超過系爭B車之總價330萬元,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甲○○ 所租代步車係僅行駛1萬多公里之新車,與出廠9年之系爭B 車,顯非同級,且其修理過程並非連續,顯然拖延時間甚鉅 ,被告否認其修理期間,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3時24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4.9公里 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原告甲○○駕駛系爭B車搭 載原告乙○○行駛於被告前方剎車減速,被告見狀煞避不及, 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後車尾,甲○○所駕系爭B車再往 前推撞前方訴外人陳證安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 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並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 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疑似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1至2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3732號函檢附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51頁、第103頁、第141至171頁),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應已構成侵權行為 。  ㈢關於原告甲○○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至少7 萬3,236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 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不符。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馬 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 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祥永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之 真正,並未爭執,而依上開收據所列醫療費用分別為740元 、850元、190元、610元、400元、300元、2萬5,146元、4萬 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卷二第57至63頁),共 計6萬9,336元,堪認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萬9,336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萬9 ,33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同年3月7日止,由其配偶陳曼亭看護7日,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1萬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甲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均無甲○○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之相 關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又原告甲○○就其主張因 傷需專人看護7日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無足憑採。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1萬4,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①本件原告甲○○原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馬偕醫院112 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建議需休養14日,林新醫院112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復建議休養14日,故甲○○自112年3月1日起休 養至同年3月21日止受有共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至23頁),嗣雖稱其誤載21日而改主張自112年3 月1日起休養至同年3月28日止受有共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2年3月1 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查,馬偕醫院112年3月1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係記載:「…骨科就診日期:112/03/01 神經外科就診日期 :112/03/01…建議休養兩週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1頁)、林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 記載:「1.於112年3月3日急診當日住院,112年3月7日出院 。2.藥物治療,宜休養及避免運動二週,神經外科門診複查 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原告甲○○於112 年3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 21日止有需休養共計21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甲○○主張:甲○○任職於合利工程行擔任專案經理 ,且兼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15 萬1,130元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已據原告甲○○提出記 載合利工程行薪資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合 利工程行甲○○名片、合利工程行聘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卷二第22 3頁、第26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堪信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15萬1,130元。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止休養21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0萬5,791元(計算 式:15萬1,130元÷30日×21日=10萬5,791元,元以下4捨5入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甲○○於系爭事故後,經診斷其患有第5與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勞動能力減損8%,依甲○○每月平均薪資 15萬1,130元計算,甲○○勞動能力減損300萬6,767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甲○○勞動能力減損,並否認甲○○ 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本院依 原告甲○○之聲請,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祥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送請兩造同意 之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甲○○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之比例 ,經該院詳細檢視後表示無法確認遺存永久功能障礙,有臺 中榮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97至98頁),自難認原告甲○○有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另觀諸甲○○於 112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神 經外科、骨科就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 記載:「S0093XA:頭部背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顧 S4 0019A:(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挫傷 頸部 挫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胸部挫 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可知原告甲○○於112 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急診醫學科、神經外科 、骨科檢傷結果,均無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雖林新醫院11 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診斷甲○○患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疾病,但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可能原因很多,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甲○○患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係系 爭事故所致(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7頁),故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甲○○所患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係系爭事故所致。經本院請原告甲○○就其主張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212頁),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足憑取,自難遽認原告甲○○所 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甲○○既未證明其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屬系爭事故 所致之傷害,則雖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其因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而勞動能力減損8%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亦難認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300萬6,767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 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陳曼亭,陳曼亭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保 險公司已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 127萬6,9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暨聲明書、 系爭B車行車執照、保險金入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卷二第163頁、第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③又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修理費為241萬0,200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 、卷二第227頁),但被告有爭執,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 由兩造同意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系爭B車修理費為零件費用203萬8,900元、鈑金工資27萬2,8 00元、烤漆工資8萬1,500元,共計239萬3,200元,此有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33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83頁)。再查,原 告甲○○主張:陳曼亭於112年1月28日以400萬價格購買系爭B 車後,於112年2月間加裝73萬元配備之事實,提出汽車買賣 定型化合約書、112年2月間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二第83頁),經核對原告甲○○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9紙 ,及系爭B車受損照片、112年2月間估價單1紙(記載加裝德 國原廠GT套件、全手工跑車排氣管、LED動態照明大燈組、3 60度全景+前後4K行車紀錄器、6吋多功能安卓機、20吋消光 鍛造輪框、前後雷射干擾防護罩,共計73萬元),堪認估價 單內所列其中左大燈零件價格8萬2,000元、右大燈零件價格 8萬2,000元,共計16萬4,000元零件費用,因屬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甫更換大燈組之新零件,應免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 件費用187萬4,900元(203萬8,900元-16萬4,000元=187萬4, 900元),此部分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B車係103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系爭B車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03萬8,900元、鈑金工資27萬2,800 元、烤漆工資8萬1,500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112年3月1日止,已使用逾8年,據此,系 爭B車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187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8萬7,490元,加上毋庸折舊 之零件費用16萬4,000元,及鈑金工資27萬2,800元、烤漆工 資8萬1,500元,共計70萬5,790元,可知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70萬5,790元。惟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保險 公司嗣已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 127萬6,94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該保險金已超過上述必要 修復費用之金額,堪認系爭B車車主陳曼亭因系爭事故系爭B 車毀損所受修理費之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且陳曼亭既已 受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27萬6,940元,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甲○○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B 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 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系爭B車修復後 交易價值仍減損115萬5,000元之事實,被告雖對原告甲○○主 張之系爭B車交易性貶值之數額有爭執,惟本院依被告聲請 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103年11月出廠,PORSCHE 91 1CARRERA排氣量3436㏄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 好下,於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30萬元(新車價格約5 30萬元,另外在本年2月時加裝約73萬元配備,行駛里程約3 .6萬公里)。三、鑑定車輛於112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 照片資料判決,該車前、後多處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 ,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115.5萬元…」、 「…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330萬元,係包含新車購買價格(530萬元)及112年2月 時加裝配備(73萬元)等二項金額折舊估算出330萬元。…」、 「…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3月1日事故受損 後未修復時之車價為80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 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604號函、113年2月1日113年度 泰字第071號函、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84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第121頁、第341頁),堪認 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 元之事實為可信。是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 之價額25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80萬元=250萬元),扣 除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70萬5,790元後,仍有差額179萬4,2 10元(計算式:250萬元-70萬5,790元=179萬4,210元),縱 若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250萬元, 扣除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之車體損失險保險 金127萬6,940元後,亦尚有差額122萬3,060元(計算式:25 0萬元-127萬6,940元=122萬3,06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50萬元,於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 求交易性貶值。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 減損115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7.租車代步費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車毀損,甲○○自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5日止因租用代步車而支出租金110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紙,及 簡述修車過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 第207頁、第275頁),但被告對原告甲○○主張之系爭B車維 修期間及同級代步車費用有爭執,且觀諸原告甲○○所提出簡 述修車過程之估價單1紙雖記載112年3月1日估價、113年2月 28日交車,然該估價單上記載之車號係000-0000號、車型係 997(見本院卷二第275頁),顯與系爭B車之車號000-0000 號、型式911 CARRERA(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均不符,該紙 估價單自不可採,原告甲○○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租車代步費高達110萬元云云,為非可取。本院斟酌 系爭B車受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 車修理費時評核之估價單9紙所列項目、車輛租金市場行情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卷二第85至89頁、第167 至183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租用代步車而支 出之租金損害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難認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其身體、 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甲○○現年31歲,被告現年74歲,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第157頁、卷二第291頁,及參見禁止閱覽卷宗 內兩造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   9.承上所述,甲○○得請求賠償被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9,336元 、工作損失105,791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元 、租車代步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65萬0,1 27元。  ㈣關於原告乙○○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2,396元等 語,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 金額不符。查被告對原告乙○○所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祥永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之真 正並未爭執,而上揭收據上所列醫療費用為170元、590元、 850元、300元、25,086元、400元、37,900元,共計6萬5,29 6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卷二第65至71頁),堪認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共計6萬5,296元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萬5,296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同年3月7日止,由其母看護7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 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乙○○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上均無乙○○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之相關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原告乙○○就其主張因傷需專人看 護7日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 憑取。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4,000 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乙○○主張:原告乙○○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1日無法工作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林 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馬偕醫院112年3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12 /03/01…建議休養一週,需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需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林新醫 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1.於112年3月3 日急診當日住院,112年3月7日出院。2.藥物治療,宜休養 及避免運動二週,神經外科門診複查追蹤。」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5頁),堪認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有需自112年3月1 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休養21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乙○○主張:乙○○任職於合利工程行,擔任人事經 理,且兼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2,25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存摺、合利工程行聘書,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卷二第225頁、第2 69頁),堪認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6萬2,256元。依此計算,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 害休養21日即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不能工作之 工作損失4萬3,579元(計算式:6萬2,256元÷30日×21日=4萬 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背部挫傷及腦 震盪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其身體、精神確 受有痛苦,並斟酌乙○○現年30歲,被告現年74歲,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 3頁、第163頁、卷二第291頁,及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兩造 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5 ,296元、工作損失4萬3,579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 25萬8,8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前,曾以112年3月16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律師函送 達翌日,賠償甲○○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系爭B車 交易價值減損、租車代步費,慰撫金共400萬元,及賠償乙○ ○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慰撫金共100萬元,該律師 函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則上 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65萬0,127元、乙○○25萬8,875元, 應自該律師函送達被告翌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甲○○、乙○○就上述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自112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乙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65萬0,127元 、給付乙○○25萬8,875元,及均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824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費用         20,000元      被告繳納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用         6,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103,824元 附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萬元,因其中26,000元係被告繳納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乙○○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30

TPEV-112-北簡-890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石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98號、第33168號、第3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石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石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何成里之福德祠內 ,以左腳(起訴書誤載為右腳,應予更正)踢擊李國文之右腳 小腿,致使李國文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血、右小腿擦傷等傷勢 結果。 二、案經李國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謝石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7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腳碰觸告訴人李 國文之右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 案是因為告訴人李國文先用腳踢我,我才用腳碰觸他,我也 沒有用踢的,且告訴人李國文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腳碰觸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 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7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799卷第39-4 1頁),並有113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李國文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6799卷第33、47、53-57、71頁、 本院卷第68-70、84-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告訴人李國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7日早上9時40 分許,到上址福德祠拜拜,被告看見我在廟裏面,就過來找 我麻煩,被告先用身體撞我、推我,並且用左腳踢我右腳小 腿處,造成我右小腿瘀血挫傷、擦傷,我馬上報案,警方馬 上到場,我於現場向警方表示我要提告,警方就將被告逮捕 ,並通知我驗傷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現場有里民幫我錄影 等語(見偵36799卷第39-41頁)。經核,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 李國文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告訴人李國文遭受攻擊之 身體部位、事後之處置等節,告訴人李國文均證述詳實,若 非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完整證述上開情節,且告訴人李 國文亦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 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自陳:我 在福德祠外面擺攤做生意,告訴人是里長的老公,他過來叫 我9點前要收攤,我以前都做到12點,我便和他在土地公面 前理論,我用左腳踢他右腳,告訴人李國文就馬上報案,他 有去驗傷等語(見偵36799卷第35-38、79-80頁),此部分關 於其有用左腳踢擊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且告訴人李國文有 立即報案、驗傷之供述,亦核與告訴人李國文前揭指證大略 相符。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附件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 8-70、84-87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傷害影片 .mp4」之影片,在影片時間0秒至32秒處,確實可見被告先 不斷用胸部頂撞告訴人李國文之身體多次,並導致告訴人李 國文往後退,而有挑釁、侵害告訴人李國文身體之舉在先, 告訴人李國文始以右肩頂撞被告,被告復以左腳踢擊告訴人 李國文之右腳等情,足徵告訴人李國文證稱被告有用左腳踢 擊其右腳小腿處之證詞,確實與客觀錄影畫面相符。又觀諸 卷附之傷勢照片、113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36799卷第33、47、57頁),可知告訴人李國 文事後有就傷勢結果拍照存證,且其於案發第一時間即撥打 電話報警,由警方到場處理,並於案發後相隔僅約1小時內 ,立即前往林新醫院就醫,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後,會 立即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國文證稱其受到被告攻擊之受傷位置大略相符,更可徵 告訴人李國文身上之傷勢,應係案發當下受到被告以左腳攻 擊所造成無疑。準此以言,告訴人李國文就被告本件傷害犯 行之指述,已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詞、案發當時之錄 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其 指述,則告訴人李國文證稱其遭受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而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用腳碰觸告訴人李國 文的腳,我沒有踢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承認其有用左腳踢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等節( 見偵36799卷第35-38、79-80頁、本院卷第45頁),而由於被 告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 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先前 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且由告訴人 李國文右腳所受傷勢已達瘀血、挫傷之嚴重程度,可認被告 當時踢擊之力道非輕,絕非僅輕輕碰處告訴人李國文之右腳 ,即能造成此種程度之傷勢,自屬當然。又被告雖另謂告訴 人李國文沒有受傷云云,然而,告訴人李國文於第一時間即 報警、驗傷,並拍照存證,且經林新醫院診斷後,確實受有 前揭傷勢結果,有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傷 勢照片及診斷證明不符,而不足為採。 (四)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 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 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 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 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 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 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 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 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 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 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 衛,此即學理上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 之一環。  2.被告雖謂:告訴人李國文先踢我,我才會踢他云云,惟查, 依據如附件二所示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李 國文有用腳踢被告,反而是被告先不斷用身體頂撞告訴人李 國文多次在先,告訴人李國文始用肩膀回頂被告一下,旋即 遭被告以左腳踢擊等情,是以,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李國文攻 擊在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李國文雖 然有用右肩頂撞被告之身體,然而,此係因被告先不停以身 體頂撞告訴人李國文之身體多次,對其作出攻擊之舉動,而 有不法侵害在先,告訴人李國文始作出以其右肩回頂被告身 體之舉措,故告訴人李國文此舉僅係在排除被告上開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屬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性,而告訴人李國 文上開舉措既已阻卻違法而非現在不法侵害,自不應容許被 告再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況且,縱使認為告訴人李國文以右 肩頂撞被告身體之舉動亦屬現在不法侵害,然而,本案肢體 衝突之起因,乃係被告先不斷用身體頂撞告訴人李國文所引 起,在被告先挑起肢體衝突之情況下,對於後續告訴人可能 會回擊之情況早已能夠預見,故其防衛權理應受到相當程度 之節制,且被告本得選擇停止繼續頂撞告訴人或立即離開衝 突現場之作法,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仍用左腳踢擊告訴人 之右腳,以惡化肢體衝突之狀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 從認為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李國文為上開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國文受到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李國文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李國文,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國文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販賣地瓜、菜頭、鳳梨等食品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上開福德祠前,因不滿告訴人黃美如為其買酒時間過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黃美如推倒在地 ,致告訴人黃美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肘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二)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17日晚上11時12分許, 在上開福德祠前,持不明器具破壞 告訴人李國文所管領、種植在該處榕樹上之蘭花數盆,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李國文,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 三、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黃美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黃美如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於偵 詢時之證述、113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美如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沒有要求告訴人黃美如幫我買酒,我也沒有推告訴 人黃美如,她的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經查:  1.告訴人黃美如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上開福德祠對面,因為被告請我去幫他買酒,我也 正好要去買東西,所以就順路幫被告買酒,可能是因為我買 太久了,被告就直接把酒瓶摔在地上,並且將我推倒在地, 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18598卷第31-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案發時被告叫我去買酒,我因為尿急去上廁所,比較慢才 買回來,被告就把酒摔在地上,然後就推了我一把,我往後 退,然後摔倒等語(見偵18598卷第68-69頁),惟按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即告訴人黃 美如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 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2.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雖於偵詢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推倒告訴人黃美如,但我有聽到其他民眾跟我講被告打告訴人黃美如等語(見偵33168卷第66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告訴人李國文之前揭證詞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出手推倒告訴人黃美如,而僅係聽聞其他民眾之轉述,因非依憑其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充其量僅為「傳聞證言」而已,且告訴人李國文對於所謂其他民眾究竟是指何人、其他民眾又是如何得知本案事發經過、有無親眼目睹事發過程等節,均語焉不詳,是以,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李國文之上開傳聞證言,不足以作為告訴人黃美如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告訴人黃美如固然有提出113年1月18日之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18598卷第45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 證明告訴人黃美如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有於113年1月18日 前往就醫等情,惟產生上開傷勢結果之可能因素多端,例如 告訴人黃美如自己不慎受傷或遭受被告以外之人所傷害,均 非無可能,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貿然推斷上開傷勢 結果,確實係因被告對告訴人黃美如作出何等之傷害行為所 造成,自難採為對於被告論罪之基礎。另關於113年5月20日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至多僅能證明告 訴人黃美如向警方報案之過程而已,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4.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如片面之單一指述外, 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 指述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黃美如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 以傷害罪相繩。    四、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李國文所管領之蘭花盆栽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李國文、證人李安立、吳漢宗、廖美枝於警詢、 偵詢時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平時 穿著之比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告訴 人李國文所管領之蘭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 經查:  1.告訴人李國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9日發現我在 上開福德祠前所認養的蘭花樹盆遭人用利器惡意剪斷等語( 見偵33168卷第31-33頁);復於偵詢時證稱:被告常在福德 祠對面的人行道上賣鳳梨,該處榕樹是我們認養的,我們為 了美化上面都有種植蘭花,有民眾向我反應蘭花不見了,我 去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把蘭花剪掉,我一看監視器畫面就知 道本案破壞蘭花的人就是被告,因為被告平時綁頭巾的穿著 與監視器畫面裡的人相似等語(見偵33168卷第59-61、65-67 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 使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 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 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2.又查,證人李安立、吳漢宗、廖美枝雖於偵詢時均證稱:我 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破壞蘭花,被告平常擺設攤位的位置距 離本案種植蘭花處大約4、5公尺遠,被告平時會綁一個頭巾 ,有時候會打赤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與被告 平常的裝扮一樣等語(見偵33168卷第65-67頁),然而,渠等 並未在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渠等之前述證詞僅能佐證被告 於平日之穿著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相似而已。再 參以被告穿著之照片及其上之文字說明(見偵33168卷第40頁 ),可知警方於113年3月30日在上址福德祠前盤查被告,被 告於當日接受盤查時之穿著為頭戴白色毛巾,身穿藍色格子 襯衫,黑色長褲,亦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穿著特徵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 件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 、79-83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_23h 10m_ch03_2560x1920x8.m4v」之檔案,影片時間23時12分6 秒至37分13秒處,雖可見一名頭戴白色毛巾,身穿藍色格子 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走到福德廟旁的榕樹下 佇立,甲男站在榕樹前,雙手不停移動,並面向榕樹不停揮 舞、晃動,或作出類似拔東西之舉動乙節,但因監視器距離 較遠、鏡頭角度及夜間天色昏暗等原因,而無法確切辨識畫 面中之榕樹上有無蘭花數盆,甲男有無對蘭花作出破壞之舉 動及其手中有無持用工具,而甲男於榕樹前停留約20多分鐘 後,即離開現場等情。從而,雖然依據證人李安立、吳漢宗 、廖美枝之證詞、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接受盤查時之穿著比 對照片及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甲男之穿著特徵與被告平常 之裝扮相近,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明確地攝得 榕樹上有無蘭花數盆,及甲男有無確實地對榕樹上之蘭花, 以何種具體之方式作出破壞行為,至多僅係證明甲男於榕樹 前停留較久之時間,及有作出一些意義不明之手部動作而已 。是以,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即為被 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作出何等破壞蘭花數盆之舉措。 至於告訴人李國文另提出之本案榕樹比對照片(見偵33168卷 第38-39頁),至多僅能證明案發時地之榕樹上曾經種植蘭花 ,之後則未見蘭花於榕樹上,惟查,單憑上開比對照片不足 以佐證上開蘭花遭移除之確切時間、方式、原因為何,與被 告之間有何關聯性,故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 敘明。  3.綜上各節,本案縱使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比對照片,可知被告與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之穿著特徵相符,然由於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攝得行為人有無以何種方式破壞蘭花,是以,尚難憑此即斷然對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及傷害告訴人黃美如、毀損告訴人李國文物品之犯行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勘驗】 法官諭知本件就113偵33168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113偵36799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傷害影片.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影片全長31分16秒、【傷害影片.mp4】影片全長5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_23h10m_ch03_2560x1920x8.m4v」】 1.(23:12:06-23:13:12)擷取照片編號1  一頭戴白色毛巾,身穿藍色格子襯衫,黑色長褲男子(下稱甲男)走到福德廟旁的榕樹下佇立 2.(23:13:12-23:22:11)擷取照片編號2  甲男站在榕樹前,雙手不停移動(因夜間天色昏暗及鏡頭角度無法辨識) 3.(23:22:19-23:25:31)擷取照片編號3  甲男移至榕樹左側後,攀爬榕樹樹幹 4.(23:25:38-23:29:03)擷取照片編號4  甲男從榕樹後方移至右側,期間甲男面向榕樹不停晃動,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及天色昏暗,無法看見甲男手中是否持有工具,亦無法看見榕樹上有無蘭花盆栽 5.(23:29:04-23:30:43)擷取照片編號5  甲男移至榕樹左側,雙手不停對榕樹做出拔東西之動作,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及天色昏暗,無法看見甲男手中是否持有工具,亦無法看見榕樹上有無蘭花盆栽 6.(23:30:46-23:37:01)擷取照片編號6  甲男繞著榕樹行走,面向榕樹雙手不斷揮舞、晃動,但因監視器距離較遠及天色昏暗,無法看見甲男手中是否持有工具,亦無法看見榕樹上有無蘭花盆栽 7.(23:37:07-23:37:13)擷取照片編號7  甲男將地上之袋子拿起後離開現場   附件二: 【二、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為「傷害影片.mp4」】 1.(00:00:00-00:00:19)擷取照片編號8  一裸上身之男子(下稱謝石國)與身穿藍色T恤之男子(下稱李國文)口角糾紛,謝石國多次用胸部頂李國文身體右側,李國文不斷往後退 2.(00:00:00-00:00:19)  謝石國:現在是怎麼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謝石國:蛤!!我說我在這裡排,你10點,命運這把火就是從這裡點出來的,不然你怎麼是要怎麼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李國文:你是怎樣  謝石國:你現在是怎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李國文:你現在是怎樣  謝石國:你現在是怎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謝石國:揍下來  謝石國:你揍下來(李國文不斷往後退) 3.(00:00:22-00:00:26)擷取照片編號9  謝石國又用胸部頂李國文身體右側 4.(00:00:22-00:00:26)  謝石國:你揍下來  謝石國:你現在是怎樣(用胸部頂李國文)  謝石國:你胸膛很好喔(用胸部頂李國文) 5.(00:00:26-00:00:29)擷取照片編號10  李國文雙腳打開站立,謝石國以胸頂李國文時,李國文以右肩頂謝石國,謝石國因而以左腳去踢李國文右腳 6.(00:00:30-00:00:32)擷取照片編號11  謝石國又用胸部頂李國文,李國文被撞到柱子邊 7.(00:00:33)  謝石國:他打我 8.(00:00:32-00:00:41)擷取照片編號12  謝石國稱要走到李國文後方,趁機撞李國文 9.(00:00:41-00:00:56)擷取照片編號13  謝石國折返,經過李國文旁邊,擦撞李國文後離開現場 10.(00:00:50-00:00:56)  謝石國:你叫我擺到9點11點,說要告我,告到要讓我被關對不對(用身體擦撞李國文)

2024-12-27

TCDM-113-易-3501-20241227-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國豪 張玉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劉慧蓉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顏辰霓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原告 張玉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李國豪、張玉珊各以261萬元、14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82萬7,565元、40 萬元為原告李國豪、張玉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慧蓉為被告,請求其給 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給付原告張玉珊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3頁)。嗣具狀追加顏辰霓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 玉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88頁)。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所生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慧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欲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另 被告顏辰霓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停車格後方 ,欲路邊停車停進劉慧蓉駛出之上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劉慧蓉駛出之 視線。適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李國豪部分: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將來 看護費678萬9069元、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支 出30萬5353元、慰撫金675萬0423元,以上合計1750萬元。  2.張玉珊部分:   張玉珊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於車禍後至今生活無法自理, 造成張玉珊每日須自家中、醫院、工作場所來回奔波照顧李 國豪,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玉珊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劉慧蓉部分:  1.本件事故係因顏辰霓違規停車,擋住伊視線所致,伊無過失 ,縱有過失責任亦較輕微。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 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 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 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 且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76萬2945元,及伊先前已賠償15萬元, 均應扣除。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顏辰霓部分:  1.依劉慧蓉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伊所駕駛之AHR-98 89自小客車,係於行駛中等待前車即劉慧蓉駛出停車格,伊 車輛係在行駛中,並無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自難 認定伊有過失。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回家拜拜之費用,非必要支出。將來看護費以每半天 1400元來計算過高。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 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 。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且金額過高,不同意。 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76 萬2945元,及劉慧蓉已賠償之15萬元,均應扣除。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慧蓉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顏辰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駛至該 停車格後方,欲路邊停車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適 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慧蓉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起步 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在當時其左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遮擋 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下 始能切入車道,然劉慧蓉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後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顏辰霓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然其為了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 竟於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與 動線。顏辰霓雖辯稱其係於「行駛中」等待停車格,然經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檢視本件事故相關影像, 依劉慧蓉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顯示顏辰霓車輛於「影像 時間16:32:28」開始併停排於車道,於「影像時間16:32 :55」開始緩慢向前行駛,其併排停於車道約31.152後,發 生本件事故,有該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參(本院 卷三134、137頁),是顏辰霓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A車(劉慧蓉所駕駛BC S-1688自小客車),在視線受C車(顏辰霓所駕駛AHR-9889自 小客車)影響之情形下由路旁起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B車 (李國豪所騎乘388-ETY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生事故,認係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60%。本案B車事故前以平 均車速約59.29~61.42公里/時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 起駛之A車,與本案C車在等待停車格內之A車駛出,於道路 中併排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與動線,認係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次因」(本院卷三138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實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李國豪因被告2人共 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李國豪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 費76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176頁),應予 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 含回診車資1萬9684元、醫療用品耗材1萬7562元),為劉慧 蓉所不爭執,顏辰霓則爭執其中110年3月21日車資1800元、 同年4月4日車資800元,共2600元不應准許,其餘均同意。 經查,依李國豪提出之車資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331頁), 上開車資2600元乃其住院期間,為清明返家祭祖及探視所生 之交通費用,經核非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據此,原告所 得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3萬4646元(計算式:37246 元-2600元=3464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其於事發時係60歲又4 個月,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年又8個月,以其原薪資每 月4萬892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被告 對於李國豪受有4年又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然均爭 執應以李國豪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 準。查李國豪於本件事發前6個月即109年4月至9月之薪資分 別為4萬6727元、4萬6427元、4萬7027元、4萬6727元、4萬6 427元、4萬6427元,平均薪資4萬6627元,有其提出之郵政 存簿存金簿內頁可參(本院卷○000-000頁),故被告抗辯應 以每個月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依此,李國 豪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1萬1112元(計算式:46627元 ×56個月=0000000元】,李國豪在此範圍內請求219萬0581元 ,應予准許。  4.將來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半日看 護,需支出看護費678萬9069元。劉慧蓉對此不爭執,顏辰 霓則爭執半日看護費以每天1400元計算過高。查李國豪因本 件事故傷及腦部,影響四肢肌力,故每次因腦傷及其後遺症 /併發症而住院期間皆須全日看護。且因無法獨立行走,符 合中度身心障礙。因此在上述期間以外,仍需他人半日看護 ;李國豪除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外,未住院期間「終身」均 需半日看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考(本院卷四134、135頁),是李 國豪主張其終身需半日看護,即屬有據。雖顏辰霓以前詞置 辯,惟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李國豪主張半 日看護以每天1400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應屬可採。 而李國豪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1.33 年,依上開每日看護費金額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萬1069元 【計算式:511,000×14.00000000+(511,000×0.33)×(15.000 00000-00.00000000)=7,551,069.0000000。其中1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1.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之李國豪住院期間看護費76萬20 00元後,李國豪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78萬9069元( 計算式:0000000元-762000元=0000000元)。  5.將來醫藥費、將來耗材支出:   李國豪主張其住院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1500元、耗材費17 22元,其尚有餘命21.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預估需支出 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費用30萬5353元,均為被 告所否認。查李國豪於113年8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 科鑑定時,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雖需使用 助行器站立與行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但其 受傷至今已多年,症狀趨於固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可參(本院卷四135頁),是依現有資料,李國豪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已趨穩定,日後所需應為休養及他人協助看護 ,尚難認有繼續住院及使用醫療耗材之需要,原告對此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6.慰撫金:   被告對於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 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 詳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被告之過失程度,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手術 ,並導致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終身均需看護等一切 情狀,認李國豪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據前述,李國豪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217萬5637元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 活上必要費用3萬4646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19萬0581元+慰撫金200萬元=1217萬5637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李國豪事故前以平均時 速約59.29至61.42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劉慧蓉由路 旁起駛之自小客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中心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本院卷三138頁)。至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李國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卷一196頁)。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李 國豪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59.29至61.42公里, 依事發路段限速50公里而言,已超速約10公里,有前揭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三136頁)。覆議委員會未審 酌李國豪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起駛劉慧 蓉汽車之情形,而認其無肇事因素,自非可採。本院綜合劉 慧蓉、顏辰霓、李國豪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三方對 肇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劉慧蓉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 ;顏辰霓、李國豪同為肇事次因,應各負20%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李國豪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74萬051 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8=0000000元)。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 爭執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汽車任保險金176萬2 945元及劉慧蓉先前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本院卷四176頁), 該等金額應從李國豪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李國豪尚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2萬7565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元-150000元=0000000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玉珊 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接受多次腦部手術 治療後,仍無法獨立行走,終身需半日看護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張玉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 分法益,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 ,張玉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一證 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過失情形 、張玉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珊所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李國豪應負2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張玉珊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 為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0.8=4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國豪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張玉珊40萬元,及均自111年 2月22日(兩造均不爭執該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1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通常程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7

TCEV-111-中訴-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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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旨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 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 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300,000 元,是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則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 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為10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4分 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  ㈡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101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2年4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發布通緝(計2月11日), 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2月6 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足以認定。惟被 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 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朱旨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香港居民             住香港區新界將軍澳翠林村碧林樓00              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身分證號碼:Z93284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旨健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臺1 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292.6 公里處與太康里未 命名村里道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水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旨健受有四肢擦傷等傷 害(朱旨健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水柱第三、四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 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陳水柱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骨 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並行氣切手術、右腳掌截除手 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右兩側肢體 障礙、四肢癱瘓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水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辨。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旨健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水柱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約 60-70公里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清錠之指訴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發生肇事現場之天候狀況、道路情形。 3.告訴人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側車身,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自稱之行車方向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相符合之事實。 4.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 四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200505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20228243號函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過失之事實。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2月18日(102)奇院柳醫字第030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四肢癱瘓,受有重度肢障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2.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醫院時,意識清醒,能交談、表達內心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旨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TNDM-113-交易緝-1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萱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許文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涵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臺中市 南屯區大墩路十一街」更正為「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本應注意與告訴人黃曼蕾右方之手推車保持距 離,避免撞及手推車而使手推車再撞擊告訴人,竟輕忽注意 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腹部、下腹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⒉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 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不予易 科罰金云云,惟本案實無證據可認對被告宣告易科罰金,有 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告訴代理人之上 開請求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1頁),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 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 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 人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 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 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法院 於本案判決時得逕予決定准予或不准予易科罰金,是告訴代 理人請求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不予易科罰金之宣告,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王涵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涵萱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內,步行到該店結帳區,欲置放 商品在結帳台時,其本應注意與斯時正進行結帳之顧客黃曼 蕾右方之手推車保持距離,避免撞及手推車而使推車撞擊他 人,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其身體不慎碰 撞上開手推車,導致手推車又往前撞擊黃曼蕾之右側腹部, 造成黃曼蕾受有右腹部、下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曼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涵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碰撞手推車,導致手推車撞及告訴人黃曼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曼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上址家樂福超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碰撞手推車,導致手推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234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丁○長期因精神疾患,多次自殺未果,又遭師長指責,因而 心生憤怒,為經由在公眾場所殺害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 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目的,遂自民國113年5月間即預 謀在大眾捷運車廂內犯案。期間因搜尋鄭捷殺人相關新聞, 知悉113年5月21日適逢鄭捷殺人案10周年,丁○認於該日行 兇,定能造成社會大眾更加恐慌不安,遂決意於該日實行其 殺人計畫。丁○即基於殺人、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先於113 年5月19日前1至2周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商場購買菜 刀1把及水果刀2把作為其行兇之工具,並於同年月19日搭車 至臺中市。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 臺中捷運水安宮站,將先前購入之菜刀1把藏放在隨身黑色 手提包內、水果刀2把則分藏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右口袋, 於同日11時14分許進入開往臺中市政府方向之捷運末節車廂 ,待列車門關閉、列車行駛後,丁○遂自黑色手提包內將菜 刀取出,徒步逼近同車廂之乘客,欲隨機抓住車廂內乘客以 行兇,乘客見狀而倉皇朝前方車廂逃竄,此時坐在末節車廂 之乙○○(案發時為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未及察覺仍坐在原處,丁○遂走近後先將欲逃離之乙○○徒 手壓回位置上,並持菜刀朝乙○○之上半身胸口、肩膀及手臂 上等處各砍1刀,致乙○○受有右側胸大肌撕裂傷、右側第三 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 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因乙○○遭砍後 逃往列車前方車廂,始躲過丁○繼續砍殺而未遂。丁○見乙○○ 逃離,持續朝前方車廂移動,車廂內乘客均驚恐逃竄,乘客 丙○○則站在兩節車廂間之車門旁處欲伺機奪下丁○刀械,丁○ 持刀行經丙○○身旁,見丙○○尚未逃離,即持菜刀揮砍刻意反 向跑回末節車廂之丙○○面部,因丙○○及時閃躲,而僅揮砍至 其左臉顴骨處,致丙○○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丙○○遭砍傷 後,仍持續與丁○在車廂內拉扯,在旁乘客王榮發上前協助 ,共同奪下丁○手上之菜刀。嗣丁○另持藏放在身上之水果刀 欲再對車廂內之不特定乘客進行攻擊,經在場之乘客環抱阻 止而無法遂行其不特定殺人之犯行,最終經車內乘客合力搶 下其手上持有之水果刀並加以制伏後,始阻止丁○持續對不 特定人之砍殺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獲報 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丁○,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暨乙○○及其父呂○豊、丙○○等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即少年乙○○除為本案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 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乙○○之年籍資料在卷足 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少年乙○○姓名,僅記 載部分資訊,而呂○豊為少年乙○○之父,如揭露身分,將導 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等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二第 308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6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及犯罪事實所載客觀犯行 均坦承,並坦認其殺人犯行,然仍以:伊當時係為毀滅自己 ,主觀上係為透過傷害他人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置辯;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長年受精神疾患所苦 ,與告訴人乙○○、丙○○均無恩怨,顯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且 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最終並非嚴重,應認被告所為應 僅構成傷害犯行抑或不確定故意之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然查 :   ㈠、客觀上,被告有本案殺人未遂及恐嚇公眾安全之犯行   查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1日11時14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自臺中捷運水安宮站進入臺中捷 運車廂內,並朝車廂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乙○○、丙○○等人攻擊 ,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胸大肌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 、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 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臉撕裂 傷、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乙○○、呂○豊 、丙○○、證人即臺中捷運隨車人員盧佳琪、乘客王榮發、蕭 志杰、Citrin Kelley Marie於警詢所為證述明確,並有113 年5月21日偵查報告、證人盧佳琪、蕭志杰、乙○○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丙○○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所附擷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16 8號鑑定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2月12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1300006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丙○○之病歷 摘要、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乙○○、丙○○之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 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 5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191頁至第192頁;偵 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109頁、第149頁至 第280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主觀上,被告有本案殺人未遂及恐嚇公眾安全之犯行  1.被告具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之所以選擇模仿鄭捷持刀 隨機砍人的犯案模式,係此為近期讓臺灣人及自己都最恐懼 、也最憎恨的事件等語(見偵卷第256頁);於本院訊問時 亦陳稱:伊刻意選擇鄭捷10週年犯案,會讓社會大眾更加恐 慌,以這種方式行兇會造成社會極大恐懼是伊所預見、也是 伊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3頁)自白不諱,佐 以被告持刀於捷運車廂內行進中,民眾見狀倉皇逃離時,被 告亦未見有何詫異、驚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7頁),亦證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所為造成社會大眾恐懼一事確有明知,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2.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⑴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 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 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 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 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 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 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⑵觀諸被告使用之菜刀,刀刃長約20公分;2把水果刀之刀刃長 約13公分,均由金屬材質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足認本案所用刀械之 刀刃具有相當長度,且易於穿透人體皮膚、血管、氣管、肌 肉及臟器,若用以砍擊他人身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承:伊曾以水果刀反握之方 式刺過家中的門,也有在汽車旅館裡透過衛生紙包覆麥脆雞 ,用菜刀砍,發現那把刀威力很可怕,麥脆雞的骨頭就斷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28頁、第360頁),顯 見被告對於該等刀械之威力驚人,持以對他人身體揮砍,即 有可能導致他人因而死亡一情,有所認識,仍擇以上揭刀械 行兇,其主觀上顯有致他人於死之主觀意圖。  ⑶被告固謂:伊知道菜刀是高度危險的武器,也實際測試過危 險性,而他人被攻擊時,一定會移動,故伊唯一能做的是就 是減輕力道、砍的時候沒有用很大的力氣。且伊不敢砍脖子 跟頭,所以當時係瞄準告訴人乙○○的上臂,只是因為告訴人 乙○○有跑、身體轉向,所以才揮到其他地方,而告訴人丙○○ 部分,印象中係因告訴人丙○○和伊爭搶菜刀,手抓住伊手臂 ,伊為了要掙脫告訴人丙○○,且當時伊力氣比較大,故因慣 性,菜刀就往告訴人丙○○臉上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頁至第31頁、第33頁),然被告亦自承:伊當時因為藥效的 關係,所以有距離感,當下也不確定實際上砍到告訴人乙○○ 哪裡,只知道是脖子下方、肢體部位,而告訴人丙○○部分, 伊印象中砍下去時,告訴人丙○○有擋伊的手,但因伊當時吃 了84顆藥,不確定印象是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被告因當時服用藥物,實際上 之記憶是否正確、甚而確切攻擊方式、位置為何均有疑義,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被告係持菜刀由上而下 以揮砍方式攻擊伊胸口、肩膀及手臂等位置等語(見偵2708 6號卷第26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被告持菜 刀砍向伊左臉顴骨等語(見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被告係持刀朝伊正中央攻擊,然因伊向後閃躲,故 被告始僅揮及伊左臉顴骨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 05頁)等情節有悖,是被告前揭所陳刻意減輕力道及下手位 置等情,所述可否遽認與事實相符,恐有可疑,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⑷輔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先將告訴人乙○○壓制後,告訴人乙○ ○旋以雙手護住頭頸,身體蜷曲,被告朝告訴人乙○○上半身 揮砍後,再度舉起右手朝告訴人乙○○揮砍時,因告訴人乙○○ 趁勢架開被告而逃離(見本院卷二13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 第4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因告訴人乙○○雙手護頭之行為, 致被告無從攻擊告訴人乙○○頭、頸部,自難單憑被告實際傷 及告訴人乙○○之部位為其上半身,而非告訴人乙○○頭頸部, 即認其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先朝告訴人乙○○揮砍後,明知 告訴人乙○○業已受傷仍再度舉刀揮砍,亦見被告當時即係欲 致告訴人乙○○傷亡。復由告訴人乙○○業已雙手護頭頸部、蜷 曲身體,然被告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乙○○上半身處揮砍,竟仍 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 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 傷等傷害,且右胸撕裂傷達9公分、右肩及右手臂撕裂傷亦 分別有7公分、6公分,有卷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知被告揮砍力道之大,顯係基於 致命之殺人故意,被告所稱確有刻意減輕力道,恐非可採。 而就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左臉顴骨係遭被告直接持 菜刀揮砍,而非爭搶菜刀過程中揮及所致,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前揭證述明確,輔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與告訴人丙 ○○拉扯,告訴人丙○○手抓被告緊握菜刀之雙手於其腰腹側, 走向車廂中間過程中,告訴人丙○○臉部即已流血,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顯見告訴 人丙○○所受傷勢並非拉扯過程中所致,且由告訴人丙○○手抓 被告緊握菜刀之右手位置為雙方腰腹側旁,距離臉部相距甚 遠,亦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丙○○拉扯過程中如何將放在腰部 之菜刀高舉而「意外」劃到告訴人丙○○臉部,可知被告所稱 係於爭搶過程中不慎揮及所致,恐與事實相違。稽以被告見 告訴人丙○○站在車門處,旋即轉身追向告訴人丙○○時,將右 手之菜刀高舉往下揮砍,其後即見告訴人丙○○面部流血、手 抓被告緊握菜刀之右手往車廂前進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身高約168公分之被告持刀高舉 過頭往下揮砍,而傷及身高約162公分之告訴人丙○○臉部傷 勢位置相符,且時間亦相合,可知證人丙○○所陳其傷勢係遭 被告直接持刀揮砍始與實情相符。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過程中有試圖安撫被告,向被告表示 「不要砍伊」,見被告持菜刀高舉時,感覺壓迫感很重而向 後退縮,然仍被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而面對 他人攻擊之時,閃躲以避免身中要害,乃人之本能,亦為被 告前開所肯認,是告訴人丙○○在明知被告係持菜刀具有高度 攻擊可能之情況下,為免受攻擊而閃躲,核與常情無違,可 知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係朝其正中央處攻擊,然因伊閃躲 ,而揮及其左臉顴骨處等證述為實。又被告在告訴人丙○○閃 躲下,仍揮砍至告訴人丙○○左臉顴骨處,且傷口更自告訴人 丙○○左眼瞼延伸至下巴,有卷附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可憑( 見他卷第11頁),傷口非小,在告訴人丙○○有明顯防備、閃 躲之情況下,被告仍可確實攻擊到告訴人丙○○臉部,且傷及 位置近眼睛、傷口非短,均可推認當時被告朝告訴人丙○○所 揮砍之力道極大且速度極快,而有高度殺傷力。  ⑸觀諸胸腔為人體心肺等所在位置,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 對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 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而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內有人體生命中 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 ,倘持利刃對之揮砍攻擊頸部、頭部,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 位內之動脈血管、大腦等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 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 體察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遑論被告為護理專科學生,為被 告所自陳(見偵27086號卷第29頁被告113年5月22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二第322頁),對於上情更屬明知。然被告見告 訴人乙○○欲起身,旋即上前以身體撲向告訴人乙○○,站立舉 起握著菜刀之右手由上往下方式朝告訴人乙○○胸腔部位揮砍 ,另持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丙○○面部中央揮砍,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手持銳利之菜刀分別朝手無寸鐵、未持有 任何武器可反擊或防禦之告訴人乙○○胸腔處及告訴人丙○○頭 臉部攻擊,益徵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致其等於死之故意。  ⑹復依被告警詢時稱:伊係正手持菜刀用砍的方式,水果刀則 是反握,刀刃朝下,由上往下刺,特意將水果刀放在外套口 袋係因若有人搶走菜刀時,可以持口袋的水果刀近身攻擊、 用捅的方式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偵查中稱:伊看影 集知悉菜刀用右手握住,以砍擊方式攻擊,水果刀則是反握 刀柄、刀刃向下、在他人近身攻擊時可以往內也可以往外刺 等語(見偵卷第220頁),核與被告於行為時,手正握菜刀 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乙○○、丙○○揮砍之情節相符,有前開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於案發前明知該等 持刀方式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他人造成之威脅最鉅,而行 為時亦以此等方式實行其行兇行為,主觀上即係欲致他人於 死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⑺又被告雖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原始的動機,就 沒有想過要殺任何人,沒有想要致他們於死,只是想要傷害 其他人,以藉此達到恐嚇、讓大家感到威脅的感覺,達到社 會恐懼的結果,所說「殺人、殺人」只是想把自己推向絕境 、完全毀滅,縱使無法摧毀自己的生命,也要透過這樣的方 式來摧毀自己的心靈及社會層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33頁至第34頁),惟被告上揭所述核與其於案發警察查獲 時向警方供稱:伊拿菜刀看人就砍,目的就是要殺人,只要 殺人的話,民意就會起來,民眾越生氣、越討厭伊,就是伊 想要的,對於當時實際上砍到哪些部位並不清楚等語,有被 告與警察之語音譯文可參(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11 3年5月22日警詢時稱:伊想要尋死,也曾經自殺過很多次, 後來想到可以殺人讓大家討厭我到極點,又可以借他人的手 讓伊死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113年5月22日偵查中亦稱 :伊當時就是隨機砍人,只要沒有跑的就要砍等語(見他卷 第204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訊問時亦稱:伊犯案目的 是要殺人,是隨機挑人,伊是隨便砍被害人,不在意砍到什 麼地方,犯案動機是因為伊想要去死,伊覺得這個世界很多 伊不喜歡的事情,伊嘗試很多次自殺但沒有成功,伊想要死 刑,倘若沒有死刑,雖然伊會對那些人不好意思、覺得對不 起他們,但伊為達到自己死亡這個目標,伊會繼續殺人,會 去殺伊討厭的人或是隨機殺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 頁),情節不符,所述何者與實情較為相符,尚非無疑。輔 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陳:伊已經不會想要再嘗試毀滅 自己,因為在本案案發後,認為自己看見比死亡更可怕的事 情,伊本來以為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擔,但原來承擔這些後 果的人是伊家人和那些被害人,且造成社會大眾、他人恐慌 及社會恐懼的氛圍,伊認為像是地獄一般,比自己死亡更可 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 以為自己做這些事情可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可以與世界隔離 。但案發後伊發現好多人都給伊機會,伊也發現自己還有機 會,不能這樣放棄掉自己,希望社會可以盡快回復平靜,自 己也會好好面對之後的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 6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知悉自身鑄成大錯,思想 心境或有所改變,是其案發後數月反思後所述情節是否與其 「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相符,恐有可議之處。  ⑻而由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情節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下情緒十分激動,是其因對於社會感到不滿, 極欲以隨機殺人、激化社會之方式,致己於死,明知所砍殺 之人為無辜他人,亦在所不惜,主觀上殺意甚堅。且細察被 告所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印象中自己從國小三年 級就有嘗試輕生,起初是用頭撞牆,之後是持刀劃手、吞藥 、嘗試跳樓等方式,總計自殺次數應該有10餘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醫 療紀錄摘要所示,被告於109年3月至4月間、6月26日、同年 12月21日、113年4月10日均曾有自殺通報紀錄等情節及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病歷可參相符(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61頁),均足徵被告前即有多次 求死不成之紀錄,而確有強烈自殺意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陳:伊在113年5月10日返校時開始有殺老師及在公眾場所 殺人之想法,當時有去搜尋鄭捷犯案時間正好是5月21日, 是若伊在同一日進行,就能以10週年的身份讓大眾更加印象 深刻,但伊並非要模仿鄭捷,因為鄭捷殺人只是想要報復, 而伊做這件事是想要尋死,伊知道自己為什麼要這麼做,做 的當下意識是清楚的,伊是透過藥物來減輕自己的罪惡感, 若殺小綿羊可以死刑的話,伊會選擇殺小綿羊不會去殺人等 語(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本院訊問時所陳:伊就是想 要心靈、社會毀滅,雖然希望不要有人有生命危險,但若沒 有人有生命危險,伊心靈及社會層面就很難毀滅。而犯案前 選擇吃藥係為使自己短時間內處於昏睡的狀態,因為伊要逃 避自己面對他人時,砍到他人之恐懼,伊害怕被別人砍,也 害怕被害者痛苦的表情,但伊不得不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頁、第32頁、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就是 要毀滅自己,並不想要傷害人。倘若殺一隻螞蟻可以讓自己 死掉的話,伊會選擇只殺一隻螞蟻,不會選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2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求死意志強烈,而當 時所認可達到「完全毀滅」之自殺結果,僅有透過「殺人」 之方式始足為之。是被告所謂殺人非其本意,乃係被告在認 其若有其他選擇,如殺害動物等方式亦可達到其所認為之「 自殺」之結果時,自無選擇以極端之殺人手段為之。惟因被 告多次求死不成,而無法達到生理死亡目的下,是其主觀上 認為求其「社會」及「心靈」之毀滅,倘非以該等在大眾運 輸工具上為極端殺人行為,實無法達此目的,是縱其會「對 不起」無辜之人,且對於他人遭砍殺亦有恐懼,然為達「自 殺」之犯罪動機,仍「不得不」為此「殺人」之選擇,是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持刀「殺害不特定人而致人於死」之故 意,顯有明確之知悉及意欲。上揭所辯或係對於「犯罪動機 」及其行為時殺人之「主觀故意」有所誤認,自非可採。  ⑼再觀諸被告自承:伊在113年5月10日返校時開始有殺老師及 在公眾場所殺人之想法,之後伊就購入本案使用之菜刀及水 果刀,且選擇捷運車廂犯案,因為捷運車廂是密閉攻擊,車 廂乘客無法跑走,倘若是其他地方,大家會開始逃竄,無法 達到伊之目的。當時有去搜尋鄭捷犯案時間正好是5月21日 ,是若伊在同一日進行,就能以10週年的身份讓大眾更加印 象深刻。又因伊係念護理的,在案發前一日伊有確認案發當 天要服用藥物的作用、副作用及交互作用機轉。進站前伊將 自己的物品放在置物櫃內,以避免行兇時身上有太多東西, 且因為擔心自己手滑、刀子會飛出去,事前也準備好手套, 但擔心兩隻手都戴手套太過引人注目,而自己是右撇子,所 以手套只有戴右手,並將右手放在口袋內,另一隻手套則放 在隨身黑色手提袋內,進入站內,之所以選擇從最後一節車 廂走過去,目的在確保伊背後不會遭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5 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8頁 至第2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有此想法後,即著手 進行購入兇刀,策劃犯罪地點,甚而預先準備手套、刻意從 末節車廂進入等細節,均可見被告計畫周詳,如僅係為傷害 他人、恫嚇社會大眾之意圖,實無刻意為此之理。且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手持菜刀在車廂中行走 時,車內乘客逃竄,其後被告朝告訴人乙○○揮砍之動作、力 道均非輕微,且在揮砍後,又再度舉起欲朝告訴人乙○○揮砍 ,倘非告訴人乙○○及時逃離,其後果顯不堪設想,甚而被告 因告訴人乙○○逃離後,仍未止其所為,而持續往前方車廂前 進過程中,並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告訴人丙○○業遭砍傷 臉部後,持續與被告爭搶被告手中之菜刀,其後王榮發亦上 前協助,在二成年男子合力強奪之情況下,仍爭搶過程長達 40秒,實可推知被告當時手緊握菜刀之力道極大,甚而其後 菜刀遭奪走後,被告復旋即拾起水果刀欲朝他人揮砍,於11 時16分30秒時,被告已遭乘客壓制在車門邊,眾人分別搥打 被告頭部、持菜刀刀背拍打被告手持之水果刀,亦耗費近30 秒時間,被告始鬆手放下手中水果刀,是被告於業已先後攻 擊告訴人乙○○、丙○○後,遭他人壓制、搥打、菜刀拍打手臂 之際,竟耗費30秒始鬆開手中水果刀,亦見其當時行兇意志 甚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109頁), 如被告並無殺人之意,僅係單純欲以傷害他人之方式達到恫 嚇社會、求處死刑之目的,其前開傷害告訴人乙○○、丙○○之 行止,實為已足。被告又以其係為擔心遭他人攻擊,故身上 必須要有武器,此屬人性本能等語(見他卷第204頁至第205 頁),然被告一面以其希冀以此方式求死,一面則擔憂遭他 人攻擊,所辯已有矛盾之處,況依被告所辯亦證被告於行為 後仍手持工具欲以此作為反擊他人攻擊之工具,實恐非得作 為其有利之認定。  ⑽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足認定。至被告辯護 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丙○○間均無仇恨怨隙,當無致其等 於死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即在以在 公眾運輸工具上隨機殺人以達其毀滅自我之目的,而與對特 定人之不滿所生殺意有別,業據認定如前,自難單憑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及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持刀於公眾運輸工 具上對不特定人之揮擊之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及其分別對告訴 人乙○○、丙○○所為揮砍之殺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對告訴人乙○○、丙○○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就所犯殺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案發前固有因環境適應障礙、情緒障礙、雙極疾患 等精神疾患就診治療,有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急診病歷、未來診所健保門診基本資料表、未來心 靈診所門診紀錄單、就診紀錄、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病程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醫療紀錄摘要可證(見他 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一第 245頁至第339頁),然經鑑定機關就被告個人史、生活史、 疾病史、犯罪過程由精神科醫師透過會談澄清與分析、精神 狀態檢查及後續整合其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且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 001133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1 頁至第577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 ,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審理時,對於案發動機、犯罪計畫、犯案過程及情節之 陳述,雖有部分經被告自陳業已記憶不清,然大致均能為詳 實之應答,且與相關事證資料相符,可認被告雖有前述精神 疾患,然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因而喪失,或有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且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前 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 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羈押期間,隨藥效退散始知鑄下 大錯,並對於所犯過錯業已深刻反省,手段雖較偏激,然其 惡性情節尚非重大,倘論以殺人未遂最輕本刑5年以上,亦 屬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衡酌被告於大眾運 輸工具上,對不特定人所為隨機砍殺行為,除已造成社會公 眾之恐慌外,更使單純使用公眾運輸工具之人莫名遭受生命 身體之威脅,實難認其惡性情節並非重大,縱處以殺人既遂 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遑論被告 所犯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 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使罪刑均衡。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多次自殺未 果,又遭師長指責,因而心生憤怒,為經由在公眾場所殺害 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行為前雖有遭師長斥責而起心動念為本案犯 行,然於案發時並未見有何他人對被告所施以之言語或行為 上之刺激;選擇社會大眾搭乘之密閉式交通工具內、手持具 有鋒利之菜刀、水果刀隨機朝乘客揮砍,且揮砍部位具有高 度危險性,其所為犯罪手段顯屬兇殘,使告訴人乙○○、丙○○ 生命、身體受有極大威脅,然幸未致生死亡結果,且使大眾 對於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產生極度之恐懼、畏怖,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復參以被告於案 發前為學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丙○○均 素不相識,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 被告於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均坦承,並多次表示對其所為犯行 之懊悔之意,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呂○ 豊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10頁)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辯 護人、公訴人、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所犯各罪間之相互關係,所為侵害 之法益、犯罪手段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被告歷此案件,可對其所為對於社會大眾、告訴人乙 ○○、丙○○甚或其自身之親屬所造成之傷害,深刻反省、知所 警惕,並更加珍視他人及自身生命,奉獻已身專業能力於社 會,彌補自身過錯,重新獲取社會大眾、告訴人、親友及自 我之認同,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 356頁),爰依上揭規定於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案時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然該物品乃 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得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沒收。 附表二編號9至3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用於本 案(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 有,自無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 11時14分,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臺中捷運水安宮站 ,進入捷運車廂內,待列車門關閉、列車行駛後,隨即取出 菜刀及水果刀等物,砍向捷運車廂內門板,致使告訴人臺中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之上開捷運第31車 廂02右側車門變形、第32車廂之車門旁蓋板、車間走道牆面 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中捷運公司。因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本案已起 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 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 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 件。亦即毀損所生「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應與被告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持刀自臺中捷 運末節車廂進入後,朝前方車廂前進,然過程中均係行走於 車廂中,而未靠近兩側車門,甚於在與告訴人丙○○等發生拉 扯時,亦係在車廂中間,且被告亦未有任何揮向車廂車門或 毀損車廂內部之動作,直至被告遭壓制後,始遭眾人推向車 廂車門位置,有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109頁),是客觀上被告有無「毀損」告 訴人臺中捷運公司車門之犯行,已非無疑。再參以,本案被 告係為透過殺害他人以達自我毀滅之犯罪動機,業據認定如 前,是其主觀即意在攻擊「人」而非「物」,輔以上揭監視 器畫面擷圖中可知,被告於進入車廂後直至遭他人壓制過程 中,期間因乘客倉皇離開,僅有被告一人獨自行走於車廂內 部,倘被告確有毀損車廂車門之意欲,於行進過程中並無他 人阻攔,自可恣意揮舞手中之菜刀,然其僅係逕自往前走向 人群,亦可明瞭,是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臺中 捷運公司車廂車門之故意。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 告前揭毀損罪嫌,與被告所犯殺人及恐嚇危害公眾等犯行間 ,並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所示恐嚇危害公眾部分 丁○犯恐嚇危害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犯罪事實所示對被害人乙○○殺人未遂部分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所示對被害人丙○○殺人未遂部分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菜刀1把 他卷第153頁編號1 2 水果刀2把 他卷第153頁編號2 3 黑色手提袋1個 (內含紅色衣服) 他卷第153頁編號3 4 黑色口罩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6 5 塑膠提袋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7 6 黑色手套2支 他卷第153頁編號8、11 7 咖啡色外套1件 他卷第153頁編號15 8 犯案時穿著之衣物1套 偵卷第167頁 9 Epram 10mg抑鬱錠1袋 (開立56顆、餘56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1 10 Eszo愛斯樂空袋1只 (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2 11 Aprazo 0.5mg歐普樂錠空袋1只(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3 12 Valdoxan煩多閃膜衣錠空袋1只(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4 13 Depakine CR500mg蒂拔顛持續性藥效膜衣錠 (開立28顆、餘28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5 14 身分證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1 15 健保卡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2 16 駕照2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3 17 郵局金融卡2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4、5 18 一卡通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6 19 現金4500元 他卷第169頁編號7 20 SWITCH電子遊戲機1台 他卷第169頁編號8 21 SWITCH遊戲片4片 他卷第169頁編號9 2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他卷第170頁編號10 23 鑰匙1副(共5支) 他卷第170頁編號11 24 相機穩定器1台 他卷第170頁編號12 25 耳機1副 他卷第170頁編號13 26 藍芽喇叭2台 他卷第170頁編號14 27 水壺1個 他卷第170頁編號15 28 泳衣1套(含蛙鏡) 他卷第170頁編號16 29 皮包1個 他卷第170頁編號17 30 充電線2組 他卷第170頁編號18 31 LEVIS黑色手提袋1只 他卷第171頁編號19 32 口罩空盒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5 33 雨傘1支 他卷第153頁編號9

2024-12-26

TCDM-113-訴-979-20241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渝琁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呂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10、11之部分撤銷。 ㈡乙○○犯附表一編號5、11「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 示之刑。 ㈢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0(傷害子童)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㈣其餘上訴駁回。 ㈤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5)之定執行刑:  ⑴關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附表一編 號1、2、3、6、7、8、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4、5),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為成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之康乃薾麗喆國際幼兒學校(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附設幼兒園,下稱麗喆幼兒園)之教保員,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到職後,即負責Angel班(小班)之教保工作,該 班兒童升上中班後,仍由乙○○繼續負責帶班。詎乙○○竟基於 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麗喆幼兒園內之下列 地點,對其班上未滿12歲之兒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24日,在電腦教室廁所內,因見甲童(姓名年 籍詳卷,000年0月生)於洗手後甩水,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甲童,致其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乙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乙童,強令乙童加 快吃飯速度,致乙童因而受有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等傷 害。 (三)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丙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丙童,強令丙童加 快吃飯速度,致丙童因而受有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 等傷害。 (四)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丁童(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掌摑丁童臉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強令丁 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丁童行無義務之事。 (五)於110年9月間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戊童(姓 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拍打戊童後腦杓及掌摑戊童臉頰之方式(無證據 證明已成傷),強令戊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戊 童行無義務之事。 (六)於111年1月20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己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己童,強令己童加快吃飯速度,致己 童因而受有右側小腿瘀青(約3.5×1.5公分)之傷害。 (七)於111年1月24日下午,在Angel班教室廁所內,因認庚童(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未將自己之嘔吐物清理乾淨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致庚童因而受有右臉 紅腫、挫傷之傷害。 (八)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幼兒園內某處,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辛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 辛童因而受有左側小腿瘀青之傷害。 (九)於111年1月21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壬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持湯匙毆打壬童,強令壬童加快吃飯速度,致 壬童因而受有左側手臂紅腫之傷害。 (十)【關於乙○○被訴傷害子童的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八」。】 ()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內,因恐甲童、乙童 、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子童等幼童將渠等遭前開不當 對待之事告知父母,或恐癸童(代號AB000-H111037,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將所見聞關於乙○○對前開幼童或自 己遭受不當對待之事告知父母,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前開兒童恫稱略以:會有「小眼睛」跟著你們,你 們在家裡講什麼「小眼睛」都知道,如果你們將事情講出去 ,會被我發現,就會被處罰等語,暗示渠等於家中之對話、 表現隨時遭監視,若有向家長告知對老師不利之事,將受到 處罰,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前開兒童,使前開兒童均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甲童等人因恐自己遭受處 罰,不敢將自己或所見聞同學遭受有前開強制、傷害等事, 如實告知家人。 二、案經上述兒童之家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 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認此部分與本案原審認定有罪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就妨害幼童發育罪併予 審理。而關於此罪名之證明,辯護人等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 部分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否認證據能力的 範圍包括: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病歷及治療紀錄中所 載幼童及家長之指述)。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涉「妨害幼童 發育罪」之罪嫌尚屬不足(詳後述),雖無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論述所引用之證據不以有證據能 力為必要,先予指明。  ㈢其餘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其 餘非供述證據的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述時、地在麗喆幼兒園 擔任Angel班小班及中班之帶班老師(教保員),其對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無法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理由:  ㈠本案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述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仍被駁回,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0至294頁)。可知「妨 害幼童發育罪」初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原判決亦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曾敘及被告有何涉犯 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亦 未提出或補充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其他證據…難認被告 本案有妨害甲童等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法犯意及犯行」 (原判決第6至7頁),是依原始之卷證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 所為已該當妨害幼童發育之罪,先予敘明。  ㈡依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乃是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所不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復依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聲請調取本案7位兒童之就醫紀錄,以資證明。經本院向各醫療院所調取上述兒童之就診及病歷紀錄(兒童代號、診療院所及紀錄摘要如附表二所載),細究其內容,關於兒童情緒、性格或生活狀況,有多位幼童的病歷紀載其等脫離壓力來源後,已經適應新的學校生活,或焦慮情緒下降趨緩,難認有身心發展受妨害之情形。雖然有部分病歷紀錄是表達或呈現負面的身心狀況,惟難以判斷是否與兒童在幼兒園之本案經歷有關聯,或縱有關聯,是否已達到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其中附表二編號3、5、6等三份病歷固有提及「創傷後壓力症」等語,然此是否為遭受本案被告不當管教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經查此三份病歷均是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劉書岑醫師所記載,而劉書岑醫師於本院電詢其能否到庭作證時,向本院表示:「臨床治療醫師和精神司法鑑定醫師的角色、與個案的關係、和評估方法和流程的嚴謹度要求均有不同。兒童個案和其家長前往兒童青少年心智科門診就診之目的是專求替兒童之情緒行為問題和發展進行評估診療,並非為事件調査之目的。…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師於臨床門診的職責在於作適當的精神和兒童發展狀態評估、提供初步診斷。並依此安排後續所需評估、和與家長衛教和討論擬定初步治療計畫。門診初診診斷的形成有其條件限制,僅能根據門診現場所能詢問的病史和所見之精神狀態檢查初步判斷,並可能有其他多重鑑別診斷可能需待後續追蹤和評估以納入或排除推翻。此外,若涉及疑似兒童不當對待,需依法作兒少保護通報。臨床診察醫師與個案和案家庭之關係為治療信賴關係,且診療内容除涉及自殺自傷與傷人等安全議題外亦對病人有保密的業務,與司法精神鑑定之絕對中立立場和調查事證之目的截然不同。此案所涉兒童個案之歷次門診病歷記錄和轉介本院臨床心理師進行之心理衡鑑報告均已在之前司法調查過程依法完整提供、呈予庭上…實懇切建議將本案轉介兒童司法精神鑑定(被害人鑑定),以中立立場和完整司法鑑定流程,包含鑑定兒童在事件後進行司法和醫療過程的記錄(包括門診記錄、心理衡鑑記錄、兒童心理治療或藝術治療記錄),以供專業公信意見協助解決目前爭議議題:包括兒童案主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創傷是否與麗喆幼兒園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事件相關,學齡前兒童證詞之可信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5至77頁)。鑒於劉書岑醫師之上述意見,檢察官表明本案無傳訊證人劉書岑之必要(本院卷四第91頁),於審理時亦表明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本院卷四第277頁)。綜觀上情,上述醫療紀錄於本案妨害幼童發育之證明尚非充分,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或佐證,尚難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已符合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論處。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中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認於本案同有適用。惟刑第286條之妨害 幼童發育是以「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 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又刑法第10條第7項 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可知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須達到「凌虐」程度或以相類情形之方式施以侵 害,始足當之。告訴代理人所引用之上述案件,前者(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之案情為:以濕紙巾塞 被害孩童之喉嚨、使用吹風機及菸蒂燙傷其臉、以手捶擊或 腳踹其胸部、頭部、以腳後跟踢擊其胸口、以手拉其雙腳甩 動而使之頭部撞擊地板)、後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629號)之案情為:將被害孩童的頭部壓進已裝水之 水桶內,或將其身體壓入水池中,使之嗆水、於冬天將孩童 衣物脫光,命其站於洗手水槽中,以冷水沖洗孩童身體), 均屬激烈且不人道的虐待行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對幼童之侵 害程度,非可等同視之。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原則 之下,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 既尚未到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即無從 以該罪相繩。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向學童目前所在學校調取歷 年學業成績、德育資料及相關輔導紀錄,及詢問校方是否有 對於學童輔導或獎懲之情形、原因,惟鑒於本案孩童目前已 為國小二年級學生,其等在國小階段表現情形與本案發生時 期相距較遠,成長期間可能影響學習或表現的因素甚多,與 本案直接關聯性不高,是認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部分,事證明確,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則無法證明, 爰就前述被告犯行成立之部分,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科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七)、(八)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 制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示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制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示,被告利用同一擔任被害兒 童等人班級教保員之機會,對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 童、己童、癸童、子童等人為恐嚇犯行,乃一行為同時造成 數名兒童之法益侵害,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數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雖表示應依被害兒童之人數論為數罪 (本院卷四第272頁)。然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是在不同 時、空分別對個別兒童實施恐嚇犯行,行為數之判斷無法明 確切割或區分,故此部分無從論為數罪,併予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除外)之10次犯行,犯罪時、地、情 節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對於原判決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對本案被害兒童甲、乙、丙、丁、己、庚、辛 、壬所為傷害或強制犯行,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等人不 願與被害人和解或接受其賠償、兒童就醫治療情形、被告之 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否認,至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的工作、自述本案因工作 壓力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4、6至9主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上述部分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 意旨指原判決前述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 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1,及兩個定執行 刑之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對戊童犯強制罪部分),考量其僅犯 單一罪名,而量處與附表一編號4相同之刑,固非無憑。但 戊童於本案發生後持續接受治療多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顯示戊童因本案所受影響非輕,受侵害的情節較為嚴重 ,原審未慮及此情,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對子童犯傷害罪之部分),業經告 訴人子童母親於原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應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八」),原審仍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 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主張不受理之判決,但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⒊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對本案多名兒童實施恐嚇犯行部分 )之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之恐嚇行為是導致被害兒童於受侵害後不敢向父母求 援的原因,被告犯行因此未能及早被揭露或制止,且受害兒 童不只一名,此部分犯罪手段及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偏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⒋附表一編號5、11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定刑基礎即有改變;又附表一編 號10經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定刑基礎亦 有改變,爰就上述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應本於其專業,以耐 心與愛心照護、教育年紀僅為小班、中班生之本案兒童,然 被告竟僅因欲加快中午吃飯速度、或因其他生活細故,而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傷害犯行,可認被告本案對保育兒 童所為之不當管教犯行,並非偶發、單一情形,殊值非難。 尤其被告恐嚇本案被害兒童稱其等身旁有「會告狀的小眼睛 」如影隨形的監控他們,利用當時心智幼弱的兒童尚無法判 斷此事之真偽,使其等在幼兒園接受不當體罰之委屈不敢向 家長反應,認為只要選擇閉口不言就不會遭受責罰,對於個 性較為怯弱的兒童產生拘束力,強化被告實施不當管教的恣 意心態,此部分被告犯罪動機甚為惡劣。雖然本案無法證明 被告的行為已達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已如前述,但多位告 訴人(被害兒童家長)愛護子女心切,於本案發生後即帶其 子女前往就醫或進行各樣治療,費心設計破除「小眼睛魔咒 」的儀式、搬家(遠離幼兒園)或採取更多保護措施,顯示 本案對於被害兒童家庭造成困擾及負面影響非輕,部分告訴 人因而產生自責及不捨子女之情緒,也出現身心狀況而須就 醫,均據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 3至277頁),是認被告犯行未可輕恕。  ㈡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惟犯後態度方面,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直到原審審理時才表示認罪,且因民事訴 訟中與告訴人等人處於對立關係,告訴人等人表達未能感受 被告真誠歉意而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則表示民事訴訟牽涉 到幼兒園之連帶責任,訴訟策略未盡相同,但已透過辯護人 函請各告訴人原諒並表達賠償意思,而遭拒絕,嗣又辦理提 存表示誠意(被告為每位被害兒童各提存15,000元作為賠償 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在卷(本院卷二第91 至127頁)。考量上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每月房租約1萬2000元,經濟狀況還可以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另供稱本案犯罪原因是 壓力過大(被告自述在全美語環境帶班,學校注重班上考試 成績,會有來自主管的壓力,且需自己準備評鑑資料、加班 ,又要控制中午吃飯、休息時間才不會影響當天下午上課時 間等原因,承受很多壓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 兼衡本案告訴人等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及被告向本院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11「第 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一編 號1至3、6至9「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按:此部分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縱使 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 動),爰分別考量被告各犯行之同質性高、發生時空之具有 高度關聯性,但侵害法益不同,且非短時間內同時發生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㈤項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子童(代號AB000-A111147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子童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被訴對於「子童」(原判決附表編號10,對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㈩)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原審即第一審112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前已於112年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 卷一第21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罪,既 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第二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甲童】)(他卷P0000-000) ◎【甲童】受傷照片(他卷P25-26)  (他卷P381-384-彩色照片) ◎【甲童】111年06月02日偵訊(他卷P441至444)  ◎【甲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59至61)、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3至54)、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乙童】)(他卷P167-176) ◎乙童受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月25日驗傷診斷書「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他卷P20-23);彩色受傷照片《他卷P339-341》、彩色驗傷診斷書《偵卷P85-86》) ◎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2至465) ◎【乙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73至75)、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5)、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丙童】)(他卷P93-101) ◎【丙童】受傷照片「111.01.27社工訪視時拍攝」(他卷P24) ◎受傷照片「身體瘀傷」(他卷P351)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01.26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疑似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他卷P353)  ◎丙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87至89)、111年02月16日警詢(偵卷P91至94)、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5至56)、111年04月15日偵卷(他卷P30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丁童】)(他卷第P211-217)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P217-219)  ◎丁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 P429至433) ◎丁童之父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3) ◎丁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111至113)、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2至53)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戊童】)(他卷P191-198) ◎109年10月19日家長聯絡簿:「放學請讓Elsa先上廁所再上車,她已經2-3次上車就說快尿出來,真是討厭」(他卷第363頁) ◎109年10月7日家長聯絡簿:「Elsa回家還是各種發脾氣,但她實在太怕妳對她生氣或印象不好了」(他卷P365) ◎戊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8-469) ◎戊童之母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6)、111年04月15日偵卷(他卷P305)、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7)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己童】)(他卷P137-149) ◎己童111.01.29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P137)  ◎己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7至440)  ◎己童母111年02月08日警詢(偵卷P121至123)、111年02月26日警詢(偵卷P128至129)、 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至55)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庚童】)(他卷P177-190) ◎【庚童】受傷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臉紅腫、挫傷」(他卷P18) ◎【庚童】之父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141至142)、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9)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8 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辛童】)(103-111) ◎【辛童】受傷照片(偵卷P185)  ◎辛童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47至452) ◎辛童之母111年03月05日警詢(偵卷P175至177)、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0)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9 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壬童】)(他卷P199-210) ◎受傷照片「於111年2月10日家長所提供之1月22日受傷照片」(他卷P19、彩色照片-偵卷P201)  ◎壬童之父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87至189)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告訴人子童(卷內代號AB000-A11147號)之母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一第215頁)。 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對子童犯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 ◎戊童111年3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精祌科門診處方單「睡覺前會反覆問媽媽家裡會有鬼嗎怪獸嗎」(他卷P380) ◎丁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0) ◎戊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9) ◎甲童111年06月02日偵訊(他卷P443-444) ◎乙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4) ◎己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9) ◎己童之母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 ◎AB000-A111147【子童】111年05月05日偵訊(他卷P406至407) ◎AB000-A111147B【子童之父】 11年05月05日偵訊(他卷P408)  ◎AB000-H111037A【癸童之父】 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57)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癸童】)(他字不公開卷P35-39) ◎AB000-H11037【癸童】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3至455) ◎AB000-H111037A【癸童之父】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55至157) ◎AB000-H111037B(【癸童】之母)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5至456)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摘要 1 癸童 ★蛹之生心理諮商所(文心)  諮商共7次(111.03.02-111.04.13)  感覺到案主内在是有些混亂,是需要感受到界線規範來獲得安全感。遊戲行為有固著性,對於外在聲音敏感,需要爭取自己的權力來獲得安全感。原有預約下次,然家長後來告知先做結案(本院卷三第121-127頁) 2 丁童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3.23-111.06.29)  ⑴111.04.18  個案近年整體情緒緊繃,不會講學校發生的事情,於今年三月轉校後,緊繃情緒有些許改善,漸漸有了笑容,開始會分享現在與過去校園生活事件。  處置建議與結果:轉介其他資源(遊戲治療)  (本院卷三第137頁)  ⑵111.06.07  根據案父母,目前個案情緒相對平穩,笑容多了,上述情況獲得明顯改善。儘管如此,母親觀察個案持續有緊張與緊繃表現(本院卷三第135頁)  ⑶111.06.29  學校老師尚未觀察到個案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的情形,甚至做事過分小心謹慎,評估可能與情緒有關。根據屋樹人測驗,個案從家庭中獲得足夠的安全感,其情緒大致平穩,個性活潑開朗,無創傷、退缩、焦慮、不安等典型象徵。個案之焦慮情緒有下降趨勢,建議持續理解(本院卷三第132頁)  3 戊童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3.16(門診)  開始睡眠困擾。吃東西目前看到媽媽裝的量,會尖叫。  無法忍耐媽媽和醫師詨之前在幼稚園發生的事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本院卷三第195頁)  因上述情形有專注和衝動控制困難,影響其情情緒調節,建議入小學提供特教介入協助,如人際互動和情緒調節協助,建議接受早療介入協助,如心理或情緒撫育、職能治療等,以 協助發展和適應(本院卷三第196頁)  111.04.26(門診)  在診間情緒穩定、正向,有笑容,比上次更快自在互動。不好入睡,需要每天褪黑素。  最近檢查官要問訊,建議適當陪偵跟孩子建立關係減輕壓力,轉介心理衡鑑,協助親職協談和安排孩子的心理治療(如藝術治療)(本院卷三第196頁)  111.05.24(門診)  情緒穩定很多。  焦慮攻擊已減少到正常(本院卷三第199頁)  111.06.28(門診)  藝術治療,在家功課,畫出可怕的東西媽媽趕走的儀式,但孩子很快自己改去畫很多正面的花  仍須吃兒童褪黑激素入睡的天數偏多。肯定孩子的表達(本院卷三第205頁)  111.08.16(門診)  在新的幼兒園不跟別的孩子玩,藝術治療進行中(仍有不安)。不過度警覺,胃口一般,不怕家裡附近的幼兒園看板了。  討論情緒虐待對孩子情緒社會的影響,理解孩子回憶創傷事件的困難。(本院卷三第209頁)  111.09.20(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也很擔心近期要出庭,但是當法官詢問孩子是否有被前老師處罰身體的時候,案主總是回答不知道或忘記,媽媽非常的替孩子戲覺到難過,因為可能這個事件沒有一個證明,而這位老師就避開刑責。治療師告知在記錄陳述事件時只能如實的回應在治療中出現的狀況。  過往創傷可能造成内在的壓力,需要透過遊戲躲藏來找回安全感(本院卷三第245頁)  111.11.01(門診)  最近這個月,要求早點去學校,跟朋友們玩。常畫她和四個好朋友站在一起,還有teacher Shelley。好像忘記不想跟以前的同學玩了。睡眠好(本院卷三第213頁)   111.12.08(藝術撫育學習)  開始能透過口語表達過往創傷的經驗,有同樣幼稚園同班的同學能夠一起說,過往老師對同學嚴厲要求吃東西或是體罰  案主進人新環境適應力還不錯(本院卷三第246頁) 112.01.11(藝術撫育學習)  提到案主最近會因為到黑的地方非常害怕,提到幼兒園老師關過他們,感覺很沒有安全。一直要媽媽陪伴他,治療師引導嬷在當下可以具象化案主的恐懼可以透過創作的方式,讓案主能在現實中處理恐懼(本院卷三第246頁)  112.01.31(門診)  平靜用黑筆畫了一個穿裙子兩隻手很長的”壞人",上面寫Dora (那位老師的英文名字),但無法說出感覺。藝術治療團體中可以說到過去和現在老師的不同,被關過怕黑的經驗(跟媽媽 說晚上那個人會跑出來)。睡得熟了。   (本院卷三第219頁)  仍建議不要讓案主跟對方在法庭上交互詰問,但採兒童友善,孩子覺得安全的方式進行司法問訊,回顧孩子從面對創傷觸發因素完全逃避、過度警戒,但目前可以慢慢用畫畫,有時會會願意說旳歷程(本院卷三第231頁)   112.04.19(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案主近期穩定很多,也不用抓著她的手睡覺,到外面遇到陌生人的小孩互動也比較不恐懼,但反而會有驕傲跟同儕說話的舉動(本院卷三第247頁)   112.05.02(門診)  跟媽媽和麗哲以前的同學去露營。有比賽不會緊張。6/1仍有開庭,但孩子不用出席,孩子會持續問對方有沒去抓去關。不會怕晚上出門了。  肯定孩子的進步和不怕(本院卷三第225頁)  112.07.12(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不去確定案主睡前題到會害怕,是因為還是有回憶起創傷的經驗,是案主就是不想睡而已,有時候媽媽覺得很難評估(本院卷三第248 頁 ) 112.09.27(門診)  參加游泳校隊,覺得新老師溫柔。否認有害怕的事。仍須仰賴褪黑素才能入睡。不敢跟打菜的阿姨說少一點,倒掉,不焦慮吃午餐(本院卷三第233頁) 113.03.20(門診)  情緒穩定。胃口一般。目前無進行心理治療(藝術治療) (本院卷三第235頁) 113.05.08(門診)  喜觀跟老師聊天,情緒穩定,睡眠好(本院卷三第237頁) ★心煦心理治療所  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23日期間心理治療共7次。會談期間主要透過遊戲治療方式,協助個案在遊戲過程面對情緒、表達情緒。治療期間個案曾用繪圖方式表象人物的攻擊性與黑暗,會談之中也簡略提及會害怕老師,以前的老師很兇會打人之類的話語,但對於再深入會談就會較為抗拒,後期明顯感覺到個案對於談論前幼稚園的抵抗(本院卷三第453頁) 4 甲童 ★童綜合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單  衡鑑日期 111.07.05  行為觀察:  施以標準化測驗時,個案可接受案母離開鑑衡室,且可立即執行作業。測驗過程中,個案的情緒正向,指令遵從度尚佳,注意力專注度及持續度表現一般,無觀察到過動或衝動行為,能夠配合完成所有作業,並保持端坐至結束  總結及建議:  個案經歷特定壓力事件(老師不當管教,包含體罰及言語恐嚇),開始於生活中觀察到個案出現部份創傷後壓力症狀,且情緖較容易起伏,但就症狀數及對各領域適應功能的干擾程度而言,其臨床表現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由於在壓力事件結束後,個案的症狀有隨時間而緩解之傾向,建議可再追縱觀察(本院卷三第91、89頁) ★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   共2次晤談  (1)111.12.21  摘要:  111.09月底去小學參觀時被陌生老師帶去廁所,引發幼稚園創傷事件大哭。個案表示依然經常做惡夢,但對負向情緒和感受記憶拒絕表達。  分析處遇與計畫:  "小眼睛"處理→現在還是害怕四處的監視器  負向情緒表達→學習辨識情緒(本院卷三第455頁)  (2)112.01.04  摘要:  每天作惡夢,夢到老虎等"紅色"眼睛,會吃掉自己。紅眼睛代表監視器。個案用紅色筆重畫自己喜歡的東西。多用紅色正向物替代潛意識  不敢跟母說,怕母擔心  (本院卷三第457頁) 5 乙童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  111.04.23  建議:  父母自己輔導小孩或給心理師治療都可以  111.04.23之後,未再繼續前往治療(本院卷三第103頁) ★台中榮總  111.05.12報告  會談以及行為觀察:  個案換幼稚園後,情緒有明顯的平穩,退化行為也顯著變少,可以表達之前被打時的過程與事件,對於新的幼稚園適應可。但因為個案被指責時情緒會相當激動,而家人會擔心因此前來接受評估  受測時,個案願意合作配合,遇到不清楚會退縮但是可以加以鼓勵,而個案會希望自己表現良好。  媽媽填寫,個案沒有明顯的焦慮,發展,注意力與對立反抗的問題。  結論:  個案曾經有被不當照顧的經驗,但經過換學校及保護處置後,退化行為明顯減少,與人的信任可以建立,表達自己的情感可,目前適應方面可(本院卷三第168-16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6.15(門診)  轉學前喜歡比賽,常摳手  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本院卷三第385頁)  111.07.19(門診)  無明顯過動不專注症狀。吃點心吃飯都可愉快照自己正常的速度(本院卷三第386頁)  111.08.23(門診)  不喜歡比賽。檢察官上次問訊後情緒穩定。會突然跟媽媽說麗哲的事  建議心理治療或藝術治療(本院卷三第387頁)  112.01.12(門診)  主動要跟教練比賽,情緒較穩定。對方老師要求傳喚孩子出庭作證,孩子表示可以接受法官所說遠距開庭,不會當面見到老師,但可能聽到看到對方的影像(本院卷三第397頁)  112.06.02(門診)  害怕上國小,怕吃飯慢,說小眼睛還在肚子裡。澄清孩子的擔心(本院卷三第409頁)  112.08.18(門診)  小學的夏令營,認識朋友(也有以前麗喆的同學,一起玩)。不擔心吃很慢了,有看到未來的老師,覺得很好(本院卷三第415頁)  112.11.08(門診)  喜歡跟老師和同學聊天。不會害怕老師(本院卷三第417頁) ★國際兒童能力促進協會  113.01.03-113.06.05(共15次團體〈職能+藝術心理治療〉)   在一同打擊討厭的感覺遊戲中,案主與另外一位發生案件的同學,同時表達出對過往幼稚園老師的感受,並且能透過遊戯的歷程進行宣洩,但同時在歷程中反覆將身體裡的焦慮表達出來,也感受到自我的力量,案主較能透過口語表達出創傷經驗,而且也不再害怕跟之前前幼椎園的同學們見面,治療師跟案主確認時,案主可以表達因為覺得自己現在是有力量可以面對,而且確實能接受同學在團體跟她一起互動(本院卷三第186頁)  6 丙童 ★蛹之生諮商所(文心)  諮商共6次(111.01.26-111.03.10)  案主在遊戲過程中出現莫名的恐懼感但尚未能夠談論其恐懼原因,心理師則先行協助案主宣洩其情緒,並協助案主養成自我安撫的能力  心理師除了協助案主覺察自身情緒之外,同時也協助案主學習以適切的方式表達感受  後來表示無意願繼續而結案(本院卷三第107-111、115-11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02.15(門診)  慢慢會說以前的事,但害怕小眼睛。面對要司法問訊,會說他都忘記了。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 F9S.2妥瑞氏症  轉介心理評估和轉介心理治療(本院卷三第293)  112.04.24(心理衡鑑報告)  不排除個案表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特徵,以及適應性的依附問題(本院卷三第380頁) 112.06.20(門診)  現在會敢在學校尿廁所。覺得現在的班導師很好。輸了會情緒反應很大(本院卷三第295頁)  112.07.04(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的穩定度中,但遇到情緒時較困難表達  112.07.18(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在陳述過往發生創傷事件時,感覺非常的抽離,似乎在陳述他人發生的事。現在有理解該如何面對危險(本院卷三第373頁)  112.08.01(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近期案主的情緒狀態比較穩定了,而且可以比較能表達自己情緒跟感受,也比較活潑了。  112.08.15、08、22(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開始長出力量,來療癒遇往創傷的經驗(本院卷三第374頁)  112.08.21(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近期案主的情緒狀態調節穩定很多,比較能表達自己情緒跟感受,也比較活潑,不怕跟別人打招呼(本院卷三第376頁) ★國際兒童能力促進協會  113.01.03-113.06.05(共15次團體〈職能+藝術心理治療〉)   案主在團體中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對於過往幼稚園老師對他們進行的行為,似乎讓他仍然感受到焦慮,在初期治療的過程中,案主常常安靜少口語,甚至有些觸及到感受的情境下,會出現無法表達的狀況,跟創傷中的僵呆反應有關。 在一同打擊討厭的感覺遊戲中,案主與另外一位發生案件的同學,同時表達出對過往幼稚園老師的感受,並且能透過遊戲的歷程進行宣洩,在案主有賦能的經驗開始受到安全後,漸漸能夠表達事件發生的狀況。在4月份左右也會開始拒絕自己不想做的事物,穩定度以及與他人的互動連結漸漸提升,在團體中可以主動舉手表達以及說出感受(本院卷三第189頁)   7 庚童 ★台中慈濟醫院  111.01.24驗傷(本院卷三第173頁) ★林新醫院  111.03.07  評估:輔導(本院卷三第183頁)

2024-12-26

TCHM-112-上訴-292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海(原名周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海(原名周正偉)於民國102年間為案外人李嘉蓉(即 李錫勳、李靖慧之胞妹)之男友。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受李 錫勳、李靖慧委託,容許渠等借用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張宏 華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以周文海名 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言明所需頭期款 、仲介費、相關行政或稅捐支出,及其後之貸款債務均由李 靖慧支付。惟於辦理買賣事務之過程中,周文海向李靖慧表 示其若擔任人頭會影響個人信用貸款的權益,不願再借名登 記,李靖慧遂又委託詹圓芳擔任人頭,擬於房屋登記予周文 海之後,隨即再以買賣名義轉讓給詹圓芳,並將價金提高, 以便能以詹圓芳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李靖慧為順利 以詹圓芳名義貸款,乃先行於102年7月11日、15日元各匯款 10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再 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周文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支付頭期 款之證明。李靖慧隨後又自周文海大眾銀行帳戶取回上開款 項。嗣詹圓芳之貸款程序順利完成,乃以價金名義將貸得款 項給付予周文海,用以清償周文海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透過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屋款及各項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額106萬1,990元,華南銀行乃於102年8月9日依約將 餘款匯至周文海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周文海明知該筆 款項是李靖慧以新的購屋人頭詹圓芳名義增貸而得之款項, 非屬其本人所應得之金錢,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後, 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轉匯106萬3,100元至其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李錫勳、李 靖慧收受。 二、案經李錫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 、地,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李靖慧等人之款項等情,均坦 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宏 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李靖慧證述相符,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確有所憑。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李靖慧約定共同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轉售獲取價差方式,平 分價差利潤,其認為前述轉匯款項為其可得利潤等語。惟查 :  ⒈詹圓芳為告訴人李靖慧購買本案房屋之人頭戶,被告將本案 房屋轉賣予詹圓芳,是出於告訴人的安排,而非真正的交易 ,理由為:①詹圓芳支付頭期款的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李靖慧 ,已有附表所示按事件發生時序臚列之證據資料可參。②告 訴人李靖慧手上持有詹圓芳購屋的相關憑證及單據,本案房 屋裝潢修繕收據、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收據,甚至以詹圓芳 名義將房屋出售予後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資料都 在李靖慧的手上(李靖慧以詹圓芳名義,於102年12月份降 價出售本案房屋予李○嫺),業據告訴人李靖慧提出上述兩 次房屋買賣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57頁 )。  ⒉被告知道詹圓芳為人頭戶,其與詹圓芳之間為假買賣,因此 不可能產生真正的獲利,理由為:①詹圓芳購屋的兩筆頭期 款各105萬元的資金來自於李靖慧,匯入被告大眾銀行的帳 戶之後,告訴人李靖慧都馬上以現金方式領回,這些過程被 告都沒有攔阻,應是知道如果沒有順利讓李靖慧做完這些動 作,詹圓芳向銀行申辦的貸款就無法順利撥付下來。然而當 李靖慧表面上付完頭期款之後,102年7月25日華南履保專戶 有錢入帳(應該是貸款已經下來),被告就馬上去把自己名 下的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以確保將來的金錢不會被李靖 慧領走,方能遂行侵占犯行。此一掛失帳戶的時間點應該不 是巧合。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李靖慧的購屋人 頭,雖其辯稱可賺取房屋轉賣的一半價差【(1050萬元-850 萬元)/2】。但是第一次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須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仲介費、契稅、第二次以被告名義賣出,如 果為真實的買賣,亦須支付仲介費,買賣房屋不可能忽視這 些成本再計算獲利,因此被告辯稱其領走106萬元為獲利的 一半云云,並不合理。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靖慧原本談好 擔任人頭的代價為何?告訴人李靖慧於偵、審時稱她當年有 借給被告30萬元,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拿到30萬元,辯稱忘 了有無這件事云云。但30萬元數目非小,所謂忘掉應是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因遭告訴人 毆打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事後有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否認當 年所書立的悔過書是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經原審向林新醫院 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就醫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李靖慧指述之犯行,既與卷證 一致,而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有諸多未盡情理、與 查證結果不符之處,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在此之前本條文自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揆諸108年12月3日修法內容是 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方式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 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借名登記所貸得之款項106萬餘 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李錫勳於102年10月 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後, 於111年6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接受調查。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 ,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李靖慧商議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5萬元(已支付),告訴人李靖慧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雖終能認罪表示悔悟之意 ,但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件時序及所對應的證據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①10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②102年6月5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日期)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張宏華」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房)(偵緝1067卷P115-120) 102年6月5日至11日 ①102年6月5日,現金取款65萬(手寫註記35+30「頭期」) ②102年6月7日,現金取款15萬(手寫註記「頭期」) ③102年6月10日,現金取款500,000(手寫註記「仲介」) ④102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40,000(手寫註記「大地裝潢」)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253頁) 102年6月18日 (簽約日)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 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P263-270、273-274)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現金取款60,000(手寫註記「大連規費」)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頁) 102年6月25日 (登記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6月27日 ①大眾銀行撥款722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未清償貸款餘額722萬元) 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收到貸款當日陸續支出2,276,269(代償)、4,523,731元(屋款)、開辦費、票查費,餘款413,687元。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日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13,687元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 本案房屋再度轉賣予詹圓芳,並與華南銀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即由該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本院卷第18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房)(偵緝1067卷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85-199頁) 102年7月10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1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72元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存入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P25)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5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57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2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64萬元(資本)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102年7月25日 被告將大眾銀行的印鑑辦理掛失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更印註銷資料(原審卷第49-50頁) 102年7月27日 貸款帳戶產生第一期利息12521元產生,當日繳付利息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12,521元 周正偉貸款餘額明細(原審卷第27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0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詹圓芳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8月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571,695元。 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帳戶匯入571,695元、6,652,061元、利息3,756元(繳清貸款,餘額0)。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102年8月9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1,061,990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入1,061,975元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關於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内102年8月12日106萬3100元之流向,經調閱後發現該筆款項於8月11日遭轉帳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周正偉明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調閱該帳戶資料,發現該筆款項内有101萬自該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有人:京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本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核退216卷第7頁)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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