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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序時均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6至8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芳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黃 素菁身體嚴重傷害,經長時間就醫仍未康復,精神及生理上 均蒙受重大之痛苦,復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 50日顯然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至17、9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保險公司有部分理賠,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6至87、88、94頁)。  ㈢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 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竟仍貿 然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過失情 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②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③復審諸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狀況。④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被告說有理賠的部分 ,都是強制險部分,之前曾與被告談過和解但不成立,我不 願意再談和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4頁)。  ⒋由上可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法或失 當之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觀諸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量處刑度核 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輕或過重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48-20241219-1

國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黃雋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案件(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號) ,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年度○○○訴字第○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號案件被害 人之家屬,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 平台),以獲知本案相關資訊,若被告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 並入監服刑,亦願意收到報請假釋相關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 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 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 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 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 、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 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及第7點訂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案件被害人甲○○之○○乙節,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親等)在卷可稽(見國審聲卷第24 頁),可認聲請人與被害人甲○○係○親等○○,而屬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屬。因被告所涉犯之刑法○000 ○○0○0○○○、○0○○0○○○○○○○○○○○○○○0.00○○○○○○○○○○○○○○○○○, 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稱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是以,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6條第1項與法院 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因此,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19

CHDM-113-國審聲-3-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據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 卷第4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 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 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 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4號   被   告 周民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民崑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0分許,行經北斗鎮斗苑路2段與舊溪路2段交岔路口處 ,與黃柏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周民崑(受有傷 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 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民崑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照表、車輛詳細資料照表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59-2024121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楊時仕 被 告 林佳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18

CHDM-113-交簡附民-147-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追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楊時 仕騎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行 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與前方停等紅綠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 識,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按摩業、月入平均約新臺 幣4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母親為重度癱瘓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34、37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8號   被   告 林佳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昇於民國113年2月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彰水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楊時仕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時仕因而受有左側 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楊時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時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53-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取相片」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 標線彎道路段時,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 會計、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陳芷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沄(原名:陳子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竹仔腳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000號前之 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本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朝該路段中線 偏左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仔 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路段時,亦同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詳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至該院就醫,治療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離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28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3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麗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符麗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是從自家2樓陽 台翻牆進入告訴人白采以住家2樓陽台後,再打開未上鎖之 落地窗侵入住宅行竊,堪認被告該次侵入告訴人白采以住家 之方式,構成「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依和 解書所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各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子女皆成年、須扶養公公 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   被   告 符麗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麗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12日7時0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 巷0號即屋主白采以住宅,持屋主放置於門口旁鞋櫃內之鑰 匙打開1樓門鎖侵入住宅,並在屋內竊取存錢筒2個(內有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 (二)於113年4月12日8時11分許,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0巷0號住家2樓陽台爬出,從該處翻越牆垣後,攀爬至上址 屋主白采以住宅2樓落地窗,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 入住宅,進入1樓客廳搜尋財物,並竊取放置在沙發上皮包 內之現金7千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采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符麗君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另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16

CHDM-113-簡-2311-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3號、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之腳踏車壹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更正為「5 時23分許」;第10行更正為「3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考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 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 被害人張○○自行尋獲,有被害人張○○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3523號卷第13、21頁)。是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一)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腳踏車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凃○○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之腳踏車 1台(價值約新臺幣7,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至彰化縣永靖 鄉某處,並將之丟棄在不詳路旁(未尋獲)。嗣因凃○○發現 前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 線查知上情。(二)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亦在前 述腳踏車停車場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停放在該處之藍 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並於騎乘後丟 棄在員林火車站後站花圃旁(事後已為張○○於報案後尋獲) 。嗣因張○○發現前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明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凃○○、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之腳踏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呂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二)之案發現場與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16

CHDM-113-簡-2313-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徒手朝乙○○頭部(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院卷第37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言語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並徒手攻擊告 訴人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院卷第10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另考量其自述 高中肄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治療中、之 前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及哥哥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139、141至14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8號   被   告 王建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0樓之0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勝與乙○○均因案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醫院○ ○院區(下稱○○醫院)接受○○治療,王建勝於民國113年3月1 0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上址○○醫院000號房內,因對於乙○○ 之言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乙○○進入000號 房廁所內,徒手推倒乙○○並以手、腳朝乙○○頭部等處攻擊, 致乙○○受有左上額紅腫、右肘及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勝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面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函暨含附之護理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告訴人受傷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2-16

CHDM-113-簡-2312-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昶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捌公 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昶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緩起訴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9頁)。又扣案之晶 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50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 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10

CHDM-113-單禁沒-22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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