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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詠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 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 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戴國亦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警詢 時陳稱聲請人因急需新臺幣(下同)80萬元軋票,向聲請人 借款等語,然告訴人竟於開庭時否認並無急需借款80萬元乙 事,第一審法院法官未查證該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之說詞反覆 ,告訴人顯有作偽證之嫌。 (二)本件保管條簽立,係告訴人將聲請人強制帶往證人蔡豪之辦 公室,由告訴人擬定保管條後,脅迫聲請人抄立,聲請人當 時遭受脅迫,怎麼可能不順從呢,並非聲請人自願簽保管條 ,當時蔡豪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強行拿走作為抵押,並告訴聲 請人稱:等你償還130萬元之剩餘金額時,再歸還身分證等 語,並非如蔡豪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氣氛很和諧」等 情,且聲請人並無欠款130萬元,何來償還。   (三)告訴人向聲請人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然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未有108年5 月10日80萬元之兌現金額,也沒有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向 證人李宣德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 顯然告訴人與李宣德有串證之虞。 (四)告訴人曾於第一審法院開庭後,在庭外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 說:只要再給他剩餘130萬支票之差額,他就當庭翻供;又 告訴人多次找聲請人友人舒宗澤說:只要再把130萬支票之 金額補足給他,就在開庭時說他忘記確實有知悉聲請人開立 支票等語。告訴人多次陳述「只要給他補足130萬元」,他 就當庭翻供稱「是他自己忘記」等語,聲請人也早已告知告 訴人「他有在支票上簽立日期、金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 偽證。 (五)綜上,蔡豪、李宣德皆為告訴人之好友,其等證詞定為告訴 人做有利之證詞,顯然告訴人與蔡豪、李宣德皆有串證、偽 證之虞,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本案經兩次聲請再審,法 官均未審酌聲請之證據,也未傳喚聲請人所述之人做為證人 ,僅憑告訴人及蔡豪、李宣德之說詞就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事實,顯有不公。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 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聲請人及 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闕榮明於 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證人李宣德分別於檢察 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蔡豪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暨聲請人書寫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保管條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有 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 知相關沒收,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 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㈣、㈤所指第一審判決所憑告訴人、李宣 德及蔡豪等3人做偽證各情,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聲請意旨㈡、㈣ 部分再審事由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主張在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2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316號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 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意旨㈡、㈣所主張之事由,與其前揭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 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四)況查,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安和路某處,未經告訴人戴國亦之同意及授權,在 偽造本案支票後,於同日在臺大醫院向闕榮明借款130萬元 ,並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發票銀行為台新銀行之支票交 付予闕榮明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等節,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告訴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因為伊忘了存款至支票帳戶,導 致支票跳票;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謊稱未提起有80萬 元支票過票之事實,證詞反覆,李宣德之證詞為告訴人不實 證述之補強;告訴人頻繁挪用聲請人所匯入帳戶資金,無維 持票信之真意,乃是以維持票信為藉口,有誆騙聲請人金錢 之事實,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經原確定 判決詳述略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交4張支 票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答應幫伊調現,之後伊向李宣德借 錢答應馬上還給李宣德,聲請人跟伊說可以馬上把錢送到, 結果聲請人沒帶錢,伊只好請聲請人拿帶在身上的那4張支 票,開立其中一張給李宣德,之後伊跟聲請人說如果剩下的 3張票據要開立,不是要伊在場就是要由伊本人開立,當時 李宣德也在場。支票被跳後,伊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支票遭 盜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交 付空白支票4張予聲請人時,有告誡聲請人說「這個東西上 面雖然蓋了章,可是沒有簽發日期和金額,假如你要是幫我 換到了錢,你一定要叫我到現場去開才行,不然這樣不太好 」。後來李宣德拿28萬元借伊,聲請人說要帶28萬元來還李 宣德,李宣德不要一張100萬元的佣金票,聲請人說「那我 手上還有幾張戴國亦的4張空白支票」,李宣德說「你什麼 時候有辦法還我錢,你就開那個時候,因為我跟戴國亦是40 年的老朋友」,在聲請人開票給李宣德的時候,伊告誡了聲 請人不只二次或三次,伊說「這個支票你千萬不能開,假如 要開…必須要我在場」,後來聲請人確實沒有告訴伊就開這 張130萬元之支票等語;⑵證人李宣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證稱:在108年5、6月,告訴人用LINE聯繫伊有無28萬 元,說有一張票要兌現,拜託伊臨時幫忙周轉,會馬上還伊 ,之後告訴人到伊家裡拿錢,並說會有朋友馬上拿錢過來還 伊,伊陪告訴人去台新銀行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在附近的 咖啡廳等告訴人跟被告來,告訴人辦完事後就來咖啡廳,下 午4點多聲請人過來但沒有帶錢,後來聲請人開票給伊,伊 看支票是告訴人的支票,大小章已經蓋好,只是沒填日期及 金額,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關係讓被告開,告訴人並和 聲請人說「你記住喔,開票的時候我一定要在喔」,那張支 票在一個禮拜後告訴人拿現金跟伊換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86頁,第一審卷第253至255頁);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佐 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 用80萬要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 伊最多能幫30萬元,告訴人說5月10日要軋票,但錢還沒到 位,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故5月10日那天約了 伊去民生東路附近之咖啡廳,告訴人先跟李宣德借了28萬元 ,之後叫伊在告訴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上 去等語,且支票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 背面確有聲請人及告訴人之簽名,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 ,是開立前揭28萬元支票予李宣德時, 聲請人及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叮嚀聲請人簽發其他空白支 票時,須由告訴人在場無訛。⑷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曾供 承:伊確未經允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7 0頁);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表示給你的 四張空白支票可以以你自己意思填載嗎?還是要得告訴人授 權及同意?)要填載時要知會告訴人、(本件130萬元此張 票,有無事前跟告訴人知會及同意授權?)有,我寫完告訴 人說他知道了,我也有說寫130萬元的原因、(你跟告訴人 說你開了130萬元支票,當日告訴人有無做什麼回應?)告 訴人什麼都沒說,他只說要去週轉時要跟他說一聲,但那時 我還沒有向闕榮明借錢,只有開立此張支票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案件卷第182至183頁)。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原確定判決 案件審理時均自承在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並未得到告訴 人之同意等情,足見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支票時,確實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同意開立附表所 示之票云云,並非可採。⑸觀諸卷附聲請人書寫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之保管條記載:「本人蘇詠堯因調現問題,保管戴國 亦台新銀行民生分行甲存支票一張,…未經票主同意,開立 民國108年7月10日金額130萬元整向他人調借現金,但卻跳 票…言明於108年7月30日前將錢軋付銀行,彌補票主所有損 失…立保管條人:蘇詠堯…」乙節,有保管條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5頁),且聲請人亦供稱:保管條内容是戴國亦先擬 好,我再抄寫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蔡豪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當場聽到聲請人表示支票是他自己簽發的,並當場 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當天聲請人有當場簽立該保管條, 當下簽立該保管條時很和諧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7頁),衡 諸常情,聲請人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受過高等教育,且具 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智識正常成年人,在無強暴、脅 迫等非自由意志之情狀下,倘就前揭保管條之內容有不實之 處,當會與告訴人溝通後,再為增、刪,於同意保管條內容 後始簽署姓名交予告訴人收執。堪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 後,聲請人確曾與告訴人前往蔡豪辦公室商談支票退票乙事 ,聲請人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 深感歉意,足證聲請人確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並持以行使一事。⑹另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辯護各情,載敘 :①告訴人確曾以聲請人將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而向李宣德 周轉現金28萬元,李宣德交付現金28萬元予告訴人時,聲請 人並未依約定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由聲請人當場簽發告訴 人之支票1紙交給李宣德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用80萬元要 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最多能幫 30萬元,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之後叫伊在告訴 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等語,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在寫了保管條後,聲請人就今天1萬元,10天後2萬元,再 過個幾天5萬元,再過個幾天10萬元,一直到11月初共匯了7 4萬9,000元,但因為使用該支票帳戶的人非常雜亂,曾發生 該支票戶遭人冒領6萬元乙事,所以伊才會在聲請人存款後 即將該支票戶之款項提出,並告知聲請人應將餘額55萬1,00 0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伊會將130萬元存入,請持票人再提示 兌現等語,告訴人並未否認聲請人確有陸續匯入74萬9,000 元入支票帳戶內,其亦陸續領出一事。然聲請人事後陸續將 部分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僅係事後彌補之舉止,並無礙於 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 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更無從以告訴人事後陸續 領出即逕認告訴人有誆騙聲請人金錢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等旨。是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情,業經原 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暨辯護人 辯護稱: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 。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 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 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且 就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 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 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 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蔡沂彤律師、前次聲請再審時請 求調查之相關證人及調閱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脅迫聲請人至臺 北○○○○○○○○○申請補辦身分證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聲請人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然上揭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係虛偽、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2、3項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再-438-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俊榮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95、122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件扮演之角色只是開車載廖 嘉姿至約定地點而已,並非購毒者欲聯繫之對象及提供毒品 予購毒者,也未收取販毒價金,被告並非核心角色,原判決 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3月,實有過重之憾,且本件縱判處 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情,被告應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 要;㈡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所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其女友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廖嘉姿實際管領使用 ,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得購毒者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犯罪所得,該2,500元不應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爰均予維持,依首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 理由如后。 四、原判決量刑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卻仍漠視我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坦承,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非劣,並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強盜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對象 僅1人,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只是開車載廖嘉姿至約定地點而 已,並非購毒者欲聯繫之對象及提供毒品予購毒者,也未收 取販毒價金,本件縱判處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情,因而主張其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犯罪態樣係其   駕車搭載廖嘉姿,於111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至謝晴絨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所,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外觀 圖樣為草莓圖案銀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0包與吳仲欽,而吳仲欽則當場交付1萬2,000元 與謝晴絨轉交廖嘉姿,吳仲欽另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内,以支付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依其犯罪情狀、 參與犯罪之程度、其與廖嘉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毒品咖啡包10包之數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1萬2,000 元、2,5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 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 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 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 ),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並無過苛之嫌。被告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本案扮演之角 色只係開車載廖嘉姿至約定地點而已,並非購毒者欲聯繫之 對象及提供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情節、手段等事由,業經原 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又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吳仲欽係當場交付1萬2,000元與謝晴絨轉交廖 嘉姿,另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 0元至被告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 支付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等情,顯見吳仲欽確有將本件部分 購毒價款匯至上開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上訴辯稱其 未收取販毒價金乙節,並非足採。是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五、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 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 (二)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吳仲欽,而吳仲欽已當場交付1 萬2,000元與謝晴絨轉交廖嘉姿,另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内,已如原判決審認在案。被告雖辯稱:其 玉山銀行帳戶有無卡提款,2,500元為廖嘉姿領走等語,原 審辯護人亦辯護稱:因廖嘉姿名下帳戶被凍結,所以才使用 被告帳戶,2,500元為廖嘉姿指定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並為廖嘉姿實際取得等語,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127至1 29頁);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4號等案件,係被告為警移送關於被告 於111年4月7日以前某日,提供廖嘉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使用(原審卷第119至122、12 7至129頁),與本案購毒者吳仲欽將毒品價金匯入之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不相同,且被告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案件偵查中雖稱廖嘉姿有使用其帳 戶,然其亦陳稱因為知道廖嘉姿會賣帳戶,所以沒有給廖嘉 姿提款卡,其帳戶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可見廖嘉姿應無自由使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轉帳之權限,吳仲欽將毒品價金2,500元轉入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就該款項即有處分權限。被告雖辯稱: 廖嘉姿以「無卡提款」取得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内2,500元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無卡提款尚須以無卡提款 序號、密碼或臉部辨識等方式進行驗證,殊難想像廖嘉姿可 無須經由被告同意、配合自行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該2,500 元。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各 情,應非可採。㈡吳仲欽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内之2,500元,堪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敘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吳 仲欽交付之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沒收之說 明,亦稱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案 件偵查中供稱:其因知道廖嘉姿會賣帳戶,所以沒有給廖嘉 姿提款卡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28頁),且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的玉 山銀行帳戶有設定「無卡提款」,是綁定廖嘉姿的手機,我 沒有辦法使用網路銀行,但我可以用自己的存摺去提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89頁),則被告自承可以使用存 摺或提款卡等方式提領上開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堪認 被告對於該玉山銀行帳帳戶仍有管領支配權,至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雖有申請「無卡提款」服務,但觀諸卷附吳仲欽 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他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 109至115頁),吳仲欽於111年4月14日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帳戶,此 時帳戶餘額4,094元,同日即以「ATM跨提」方式提領4,005 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嗣於同年4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23 時12分54秒之間,有「簽帳消費」、「ATM跨行存」、「行 銀非約跨轉」、「ATM跨行轉」、「網銀非約跨轉」等多筆 存提交易後,同年4月27日0時50分18秒才有「行動提款」之 交易紀錄各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部112年1月9日、113年10 月14日函附函查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27 至2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據上可知被告既可以使 用存摺或提款卡等方式提領上開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款項, 而吳仲欽將毒品價金2,500元轉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 ,隨即以ATM跨行提領4,005元,縱使該帳戶經多次存提交易 ,嗣以「行動提款」之交易等情形,並不影響被告對於該玉 山銀行帳戶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 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難謂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 旨㈡以本件事發當時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廖嘉姿實際管領使用中,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得購毒者轉 帳之2,500元不法所得,不應認定該2,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等節,並無足取。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 廖嘉姿乙節(本院卷第125頁)。惟吳仲欽將毒品價金2,500 元轉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以ATM跨行提領4,005 元,應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業經就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51-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劉仁芳 關 係 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 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劉家杭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固屬適法妥當,惟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 繼承之表示」,且應於該3年經過後遺產管理人始得清償債 務部分,將導致遺產管理人須待至115年3月28日始能著手清 償事宜,過度延後受償債權之時期,對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 不利,況查,被繼承人林昱廷並非民國政府遷臺後跟隨來臺 之大陸地區人民,亦非嗣後遷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從未於 大陸地區久居工作,原審未審酌及此,恐將造成債權人等利 害關係人之財產權上之不利情況,且亦無任何實益。為此, 請求原裁定第三項「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 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之部分, 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 安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遺產,其在臺已知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繼承 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686、1973、166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23至43頁、第89至96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1973、1664號案卷查核無誤, 上開各節堪以認定。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 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故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 定,而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且 需待該期間屆滿始得清償債權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繼承 人係於57年間在臺灣出生,父母則分別於24、25年間在臺出 生,手足、配偶、子女亦均在臺灣出生(均拋棄繼承),其 祖父母亦均在臺出生且均已亡故,依戶政資料亦未見被繼承 人於大陸地區有繼承人,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有大 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即逕諭知如上,無端延後債權人受償 之時間,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大陸地區繼承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 三項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昱廷死亡之日起3年 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3-家聲抗-6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嘉緯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曾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70 、75、128、17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然因新舊法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均設有 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卷第27頁背面),難認與上開減 免其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或免除其刑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 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 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雖係透 過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本案 所詐得為統一超商點數,價值550元,實屬小額,足認被告 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 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 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簡志榕 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4千元,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46頁, 本院卷第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本案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縱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 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刑期,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妥。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賠償告訴人4千元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後態度即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 分科刑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55 0元,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傷害、竊盜等犯罪執行紀錄,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入監前打臨工維生, 並與祖母及伯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9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鍵耀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108-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戴世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戴世良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 欄「112年11月9日」,更正為「112年11月2日」),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 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 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衡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4、5、8、10、12所示各罪,曾經原審分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4號、112年度簡字第49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7月、2年4月、3月、5月確定,法院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 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並考量抗告人各次犯 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適度給 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酌在 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原裁 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 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到案說明製作筆錄,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道 歉,未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小兒子剛滿1 歲,小女兒早產2個月出生,現在加護觀察中,抗告人妻子 獨自照顧上開家人,抗告人父親年逾70歲,獨自照顧抗告人 長子就讀大學,他們都鼓勵抗告人早日返家團圓;原審就抗 告人所犯多數有期徒刑2月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實屬過重,與其他案件之定刑刑度相差甚大,如原審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第101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4 號等案件定刑之刑度減至百分之十至二十,足見原裁定之定 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原裁定酌定執 行刑時,於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內部界線基礎上 ,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6年4月-5年=1年4 月)之恤刑利益,難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情事。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 告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 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另其所舉之家庭因素,尚非定應 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之主要因素,經核並無可取。綜上,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抗-2201-202410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馥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馥毓於民國 113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並就被告具狀所稱:檢察官未曾 主動訊問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給予抗告人知悉 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聽審陳述權 利,其裁量應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晝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 務通報單」勾選無意願,然此係詢問員警強硬要求被告勾選 ,並虛偽表示「你沒有常用,就勾不同意,你如果勾同意, 檢察官就送你去勒戒」不當誘導所致等節,載敘:現行法並 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被告本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執行觀察、勒戒此二者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或詢問其意願之義務,或應於聲請書中說 明何以對被告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或係基於 何裁量因素認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等 義務,而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 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 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 其細部内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等旨,因認 被告前開所述,難以憑採;復敘明:被告稱其在本案通報單 勾選不同意係因員警不當誘導部分,因警詢光碟影像經原審 勘驗,無法辨識對話内容,無從認定有無此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是否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訊問被告,在被告未選任辯護人陪同給予法 律意見之情況下,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 ,而明確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瘾治療程序,或就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未給予被 告就戒癮治療或勒戒與否等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被 告抗辯遭案外人以強暴方式逼迫施用毒品之過程,未予詳查 ,檢察官於形成裁量之過程,顯已違反憲法保障被告之正當 法律程序、聽審陳述權利。是檢察官聲請書就被告前是否曾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送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之紀錄、施用情況,及是否有一定須送特定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與是否已無自行於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等情為任何論述,僅於聲請書泛言論述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於偵查時亦未就被告係遭案外人強迫施用毒品 、遭警方以不正方式妨害其表示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有 無詳細評估等為任何論駁,可見檢察官確實違反「合義務性 裁量」,爰此考量被告並非基於一時好奇失慮或長期反覆施 用毒品者,絕無施用毒品及施用成瘾之傾向甚明,請撤銷原 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 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 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 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 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 質審查。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 ,尚未見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有關毒品之刑 事案件,及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目前尚無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 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於113年4月10日訊問 被告,惟檢察官除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施用毒品,及對於搜索 、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是否有真摯同意等項之外,並未詢問 其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及完成 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說明,有偵訊筆 錄在卷可按(毒偵卷第85至87頁),原審雖有以通知書通知 被告表示意見,然檢察官之後未再開庭訊問被告,則檢察官 於偵訊中對於被告所為有關戒癮治療之說明,尚難認為完備 ,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 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 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有裁量濫用之 疑慮;況稽之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並未敘明 何以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 、勒戒」之裁量依據,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 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無損於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本院爰自行調查、審酌後自為裁定,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毒抗-410-202410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0號 原 告 劉育瑞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DM-113-審附民-2540-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因本案可資裁量 之範圍尚屬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 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併科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968-2024102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856、13103、1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秉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孟秉利與林昱廷、陳品劭、郭奕豪(前3人由本院另行通緝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 、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原名李永正)、巫孟庭(原名 巫昱萱)、許詠棋、楊軒(上開10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審結)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 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詎林昱廷竟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受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詹」之成年男子之邀,與「阿詹」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計畫成立毒 品分裝工廠,分裝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庫儲放,以伺機販 賣牟利。分工方式為:由「阿詹」提供資金,向不詳之上游 毒販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並承租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透天厝作為分裝工廠、承租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作為倉庫,林昱廷則提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比例 配方,購買分裝用具,直接或間接邀集與渠2人具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陳冠豪、廖 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 、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前往工廠進行分裝作 業,且在現場指揮及分配工作,林昱廷、「阿詹」並邀約與 渠2人及前述在工廠進行分裝之人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與渠2人具有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維安擔任司機,採買便當及生活用 品提供予分裝工廠內之成員,並負責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 包載運至倉庫儲放。林昱廷上述邀集之陳冠豪、楊國正、許 崴傑、許裕邦、巫孟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 孟秉利自109年3月23日起加入而進入前述工廠內,並從翌日 (即24日)開始進行分裝作業,廖俊維與李咏縓則自109年3 月25日起加入而至工廠內進行分裝。分裝模式為:先將果汁 粉倒入打粉機中,由機器自動分裝至外觀印有Aape潮牌字樣 之小包裝後,將毒品原料壓碎或磨粉後秤重,添加0.3公克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0.02公克之硝西泮粉末至包裝內,再 以封口機封口,而完成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復將分裝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以每50包裝成1個夾鍊袋,每10個夾鍊袋裝成1個 牛皮紙袋之方式,包裝成每個牛皮紙袋內含500包毒品咖啡 包之成品。林維安自109年3月23日加入後,從109年3月24日 起,於每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工廠將前述已 分裝完成而裝入牛皮紙袋內之毒品咖啡包成品,載運至前述 倉庫內儲放,俾利「阿詹」伺機販售。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又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 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復 對扣案物進行鑑驗,驗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約44,050.9公克,硝西泮約23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孟秉利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6至10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廷、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 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 、陳品劭、郭奕豪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並有本院 搜索票(警卷第104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警卷第106至123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9 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押物照 片(警卷第136至15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3份(偵一卷第19至33、43至45頁)、高雄市調處109 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1份(訴一卷第259至271頁)、高雄市調處1 09年9月15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99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訴一卷第409至422頁)、調查局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 03400460號函(訴二卷第103至10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24至133頁,偵一卷第99至10 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之犯行應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而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林昱廷係受「阿詹」之邀,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方式,共同設立毒品分裝工廠,並由林昱廷直接或間接邀同 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 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至工廠進 行分裝作業,並由林維安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運至倉庫 儲放等事實,業經論述如上;又「阿詹」應係為了販賣毒品 咖啡包,始找人分裝一情,業經共同被告林昱廷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訴一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 認罪之表示(見訴緝卷第95頁),顯見其對於分裝之毒品咖 啡包係要供販賣一情,應有所認知。惟本件被告與其他人共 同分裝毒品咖啡包,固係供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阿詹」伺 機販賣牟利,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人或「阿詹」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 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尚難認渠等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僅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㈢本案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被告等人除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仍應同時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 ⒈本件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分裝工廠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成品(即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 1-7-10),及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倉庫所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二編號1、2),經檢驗結果,固均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皆未檢出硝西泮成分,此有調查 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 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警卷第136 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然,本案除在分裝工廠 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外(分裝工廠 部分: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6至13-9,倉庫部分:附 表二編號3、5),同時亦在分裝工廠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 硝西泮藥錠或粉末(分裝工廠部分:附表一編號13-5「錠狀 」、13-10「粉末狀」,倉庫部分:附表二編號4「錠狀」) 。 ⒉本案在分裝工廠內進行毒品分裝作業之情形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劉A、小孟、阿正 、楊軒等5人在1樓分裝毒品,林昱廷事先在桌上放1個裝滿 紅色一粒眠粉末的紙碗、撲克牌、好幾籃未封口的百香果粉 咖啡包及1台電子秤,我跟小孟的工作,就是先將撲克牌放 在電子秤上,再從紙碗中每次取出0.02公克一粒眠粉末放在 撲克牌上秤重,重量正確後再將撲克牌上的粉末倒入百香果 粉咖啡包...至於其他3人也是做一樣的工作,但是他們的紙 碗內是裝白色粉末等語(警卷第1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維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1樓的5人照廷 仔的指示工作,廷仔指導我們先以磅秤秤出約0.3公克的黃 色粉末倒在已折成90度角的撲克牌內,而將撲克牌上的黃色 粉末倒入裝有果汁粉的咖啡包裡,我和其他2人是負責黃色 粉末,而剩下的2人是負責裝填紅色粉末等語(警卷第34頁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在1樓工作的有我、楊 軒、廖俊維、孟秉利及陳冠豪,我、楊軒及廖俊維負責秤重 黃色粉末,林昱廷指示我將撲克牌對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 匙取出黃色粉末放在撲克牌上面,秤得重量0.3公克,我們 都稱黃色粉末為「料」,孟秉利及陳冠豪則負責將撲克牌對 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匙取出一粒眠放在撲克牌上面等語( 警卷第39至4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崴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弟弟許詠棋會將 黃色果汁粉倒入2台分裝機,再由2台分裝機將果汁粉秤重, 並以每包10公克分裝至小包裝的咖啡包,再將咖啡包直立放 到塑膠籃裡...之後其他人會拿至1樓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 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橘色)與毒品原料(白黃色 )等語(警卷第5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裕邦於警詢中證稱:有些人把「料」裝進 咖啡包,有些人把一粒眠裝進咖啡包,有些人把裝好毒品的 咖啡包封膜,有些人把封膜好的咖啡包,以50包一袋裝進塑 膠袋,再裝進牛皮紙袋中;1包咖啡包會裝0.3公克的「料」 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咏縓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用定量分 裝機將果汁粉裝進咖啡包裡面,並將裝入果汁粉的咖啡包放 進籃子裡,然後我再將「豆皮」的料打碎並放上撲克牌,再 放進咖啡包,之後有人會將紅紅的東西打碎並放上撲克牌, 再倒入咖啡包裡面,最後再拿去封口機封口等語(偵一卷第 420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孟庭於警詢中證稱:林昱廷要求我將0.02 公克的紅色粉末放置在撲克牌上,我就是一直重複粉末秤重 的工作等語(警卷第70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時結證稱:流程是先裝百香果粉,倒入紅色粉末跟灰色顆粒 ,接著林昱廷再封口,大家再一起分裝。我負責一粒眠,是 紅色粉末,灰色顆粒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做筆錄時才知 道是卡西酮、喵喵等語(偵二卷第81、83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詠棋於警詢中證稱:我及我哥哥等6、7人 將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定量分裝機中,該機器會自動 分裝成小包裝. ..未封口的之咖啡包會先放進塑膠籃子裡, 由綽號「阿豪」等人拿到樓下,再將喵喵及一粒眠裝入小袋 內等語(警卷第77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軒於偵訊中結證稱:先將果汁粉裝入塑膠 袋,再將粉狀原料、一粒眠粉末裝入塑膠袋封口,就完成.. .我是負責黃色原料的部分,我會把黃色原料研磨後秤重裝 入袋內。果汁粉、黃色粉狀原料、紅色粉狀一粒眠都裝入袋 內後,林昱廷會負責最後塑膠袋封口的部分等語(偵一卷第 236頁)。 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中證稱:我會指示前開13人將1 0公斤塑膠袋裝的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打粉機中,該 機器會自動分裝成小包裝,每10公斤果汁粉可以分裝成900 至1,000包小包裝,約10克左右,小包裝為黑色,袋上印有A ape潮牌字樣。之後其他人會將塑膠籃子內的咖啡包拿至1樓 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與毒品 原料,我指示他們將0.1至0.15公克的喵喵原料及0.02公克 左右的一粒眠混進每包小包裝的咖啡包中。完成裝填一粒眠 與毒品原料後,再統一將裝有毒品的咖啡包拿到3樓的封口 機輸送帶作業區進行封口,封口機幾乎都是我在操作。封口 後再以50包咖啡包裝成1個夾鍊袋,10個夾鍊袋再裝到一個 牛皮紙袋,每個牛皮紙袋共500個咖啡包等語(警卷第4頁) 。 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劭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先將果汁 粉倒在咖啡包的塑膠套裡面,之後會把裝滿果汁粉的咖啡包 放進籃子裡,並送到1樓給他們打一粒眠,1樓的人會用吸管 將一粒眠吸起來放在撲克牌上,再裝進咖啡包,一粒眠打完 之後裝咖啡包的籃子會再送回來3樓,讓3樓的人打黃色的料 ,就是扣案物中看起來像豆皮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372頁 )。 ⑫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豪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步是將果汁粉透 過定量分裝機裝固定的量至咖啡包的塑膠袋裡...接著會將 打好的喵喵或一粒眠放入咖啡包內,喵喵不是我負責的,1 包的分量是0.3公克左右,我是負責分裝一粒眠,一粒眠每 包重量是0.02公克等語(偵二卷第36、38頁)。 ⑬被告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袋子先裝果汁粉,裝好後放到籃子 裡面,負責裝一粒眠的就先裝一粒眠,負責裝黃色料(也就 是喵喵、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就裝黃色料,都裝好以後就可 以封口等語(偵二卷第172頁)。 ⒊依上列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人所述之毒品分裝情形可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 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等人於分裝過程中,應 有分工秤重並添加2種粉末至已打入果汁粉之咖啡包內。而 渠等所稱之粉末名稱或顏色、外觀雖略有差異,然應可歸納 為2種:⑴第1種為黃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外觀為白黃色、 灰色或狀似豆皮,其等稱之為「料」、「喵喵」或「卡西酮 」,此應即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在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 啡包內,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情,已論述如上, 是被告等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犯行,應無疑義。⑵第2種為紅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 顏色為橘色,被告等稱之為「一粒眠」。又本件在分裝工廠 及倉庫所查獲尚未分裝之毒品,除粉末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 酮外,尚有錠狀及粉末狀之硝西泮一情,業論敘如前。惟本 案對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除4-甲基甲基卡西 酮外,並未檢出硝西泮成分乙節,亦說明如上,則此部分有 可能因添加之量甚微僅0.02公克或何其他不詳因素,致無法 檢出。然依上述分裝過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確有秤重並 添加2種粉末至咖啡包內乙節,仍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二種毒品之主觀犯意。從而,放置該處供分裝用之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仍應認屬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物,且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被告亦應同時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重量為「0.1至0.15公克」,並記載最後會摻入果汁 粉或「奶茶粉」等情。惟,同案被告林昱廷固證稱其指示其 他被告添加0.1至0.15公克之喵喵原料(即指4-甲基甲基卡 西酮)如上,然依同案被告廖俊維、楊國正、許裕邦、郭奕 豪之供述,渠等於分裝過程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重 約0.3公克,此已列明如前,則考量同案被告廖俊維等人係 實際操作秤重及分裝之人,自應以渠等之供述為可採。再者 ,本件固然在分裝工廠扣得即溶奶茶23箱(即附表一編號12 ),然依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即溶奶茶係供渠等 沖泡當作飲料,並未作為毒品原料一節(警卷第6頁),且 依被告等上開供述之毒品分裝過程,亦均未敘及有將即溶奶 茶之粉末加入毒品咖啡包之情,自不得逕認有摻入奶茶粉乙 情。是起訴書上開有關添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重量,及最 後會摻入奶茶粉之記載,顯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依證據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㈤有關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入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即分裝工廠)等語(警卷第90頁), 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23日進 入該透天厝後,當天林昱廷叫大家各自找位子休息並整理環 境,24日早上林昱廷教大家折撲克牌以秤量毒品的重量等語 (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固於109年3月23 日抵達分裝工廠,惟當日僅先為整理環境等前置作業,係於 109年3月24日才進行分裝作業。 ⒉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21-2 -7至21-2-10、21-7-1至21-7-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 附表二編號1、2所載;又關於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 -6至13-9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5所載, 經加總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再者,有關尚未分裝之硝西泮成 分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5、 13-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經加總 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為230公 克,此有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 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警卷 第136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既 係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共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則上述於分裝工廠及倉庫所扣得在被告與其他同 案被告或共犯林昱廷、「阿詹」等人事實上支配狀態下之全 部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硝西 泮(總純質淨重為230公克),均應係被告與其等人所共同 持有之毒品。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搜索後,在分裝工廠扣得毒品咖啡 包原料10包(合計4,229公克,調查局編號13-1至13-9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13-10為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袋 (每袋500包、調查局編號17、21)等語(前述調查局編號 同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惟附表一編號13-5之藥錠檢品1 包,經檢驗結果係含硝西泮成分;另有關毒品咖啡包成品, 其中編號21之部分,經再予重新編號並檢驗之結果,附表一 編號21-1、21-3至21-6、21-8之粉末檢品6袋(共3,000包) 、編號21-2-1至21-2-6之粉末檢品6小袋(共300包),經檢 驗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 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 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起訴書之記載有所誤會 ,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 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增訂及 修正條文如下:  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列:「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分別逾法定重量以上(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禁止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後前揭條項修正為禁止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然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訴 緝卷第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 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林昱廷、 陳品劭、郭奕豪及「阿詹」,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受同案被告林昱廷之邀而參與本案犯 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擔任分裝毒品咖 啡包之工作,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⑵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事後逃匿經本院通緝,至113年 8月15日方遭警緝捕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訴緝卷第7頁);⑷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8至109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3-1至13 -4、13-6至13-9、附表二編號3、5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附表一編號13 -5、13-10、附表二編號4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 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19所示之物,經上開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因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不能析離,均視同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20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其他同案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昱廷於本院供述明 確(訴一卷第190頁);又附表一編號21-1、21-3至21-6、2 1-8、21-2-1至21-2-6之咖啡包經檢驗結果,雖未含毒品成 分,已敘明如前,然依高雄市調處109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 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訴一卷第261至270頁)之 記載可知,該處人員執行搜索時,係因現場有咖啡包尚未封 口,恐未予密封,會於扣押、運送之過程中散落,而在現場 請林昱廷當場將未密封之咖啡包封口,則上開經檢驗結果未 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為被告等於遭查獲時,未及將本案 之毒品秤重、摻入後再行封口所致,故仍應屬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從而,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即溶奶茶23箱,並非供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敘明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6、18之物 ,固分別係分裝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裝工廠及倉庫之 鑰匙,然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 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資必須等整個分裝工作全部 結束後,林昱廷才會一次結算我應得的薪資,我從109年3月 23日工作迄今完全沒領過任何薪資等語(警卷第91頁)。衡 以被告係於109年3月23日加入參與本案犯行,於相隔數日後 即同年月00日下午旋遭查獲,是其所稱尚未收到報酬一節, 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收受報酬 ,自無法逕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封口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5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定量分裝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4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小型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電磁爐(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家用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小型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0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分裝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3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咖啡包裝袋 6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45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0公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即溶奶茶(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3箱 否。 13-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79公克,純度72.04%,純質淨重約705.3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66公克,純度67.10%,純質淨重約648.2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98公克,純度67.13%,純質淨重約602.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4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96公克,純度66.86%,純質淨重約264.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5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9公克,純度1.68%,純質淨重約4.7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6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公克,純度63.84%,純質淨重約5.1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1公克,純度58.36%,純質淨重約6.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4公克,純度66.85%,純質淨重約9.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9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4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約24.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10 硝西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3公克,純度1.65%,純質淨重約4.5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原料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鐵鎚(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支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分裝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否。 17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12,090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5761.4公克) 22袋(每袋500包,共計11,0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毒品工廠及毒品倉庫鑰匙 1串 否。 19 冷凍櫃(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行李箱 3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1,21-3至21-6,21-8,21-2-1至21-2-6 咖啡包(21-1,21-3至21-6,21-8,經隨機抽樣12包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21-2-1至21-2-6,經全數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21-3至21-6,21-8,共6袋(計3,000包)21-2-1至21-2-6,共6小袋(計300包)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毒品咖啡包成品(21-2-7至21-2-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038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04.8公克;21-7-1至21-7-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09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261.9公克) 21-2-7至21-2-10,共4小袋(計200包)21-7-1至21-7-10,共10小袋(計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23 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4 Iphone 6S 1支 否。 25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6 Iphone 6 1支 否。 附表二: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300,60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5451.1公克) 59袋(共計29,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39,46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2308.5公克) 47袋(共計23,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9,992公克,純度75.59%,純質淨重約7553.0公克) 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3顆檢驗均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純度1.60%,純質淨重約220.8公克) 1袋(共計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423公克,純度81.27%,純質淨重約343.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3.03%,純質淨重約830.3公克) 1包 否。 7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1.95%,純質淨重約819.5公克) 1包 否。 8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81公克,純度84.84%,純質淨重約2104.9公克) 1包 否。 9 電子秤 1台 否。 附表三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之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郭奕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否。 2 CPD-NS52迷你型電子珠寶秤 1個 否。 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1至11、13-1至13-10、14、15、17、19、20、21-1、21-2 -1至21-2-10、21-3至21-6,21-7-1至21-7-10、21-8、附表二編號1 至5。

2024-10-24

KSDM-113-訴緝-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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