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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周耀祖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周耀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不知情之王孝廣提 款並交付給自己,其收到王孝廣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指示被告收款之人與被告交付款項之人 係不同人,故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由該人將款項匯至不 詳之指定帳戶,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可以獲得報酬,足徵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 訴人張家豪遭詐,而委託其妻林碩芬將款項匯入王孝廣提供 之本案帳戶,遭詐款項復由王孝廣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詐 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起訴書誤主張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同法第339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之罪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向被告諭 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 前因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幫忙家裡開店、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見偵18371卷第68頁 ;本院卷第5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向王孝廣收取上揭款項 ,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9時44分許,由周耀祖向不知情之王孝廣(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王孝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周耀祖再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閎鼎客服」向張家豪佯稱:可投資 基金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 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 戶,再由周耀祖指示王孝廣於同日15時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60萬元後,在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交付予周耀祖,周耀祖再將款項交 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耀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孝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再委託伊於112年3月2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伊提領後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王孝廣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證人王孝廣詢問可否協助收取款項,嗣證人王孝廣於112年3月27日9時44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被告,復依被告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提款監視器畫面 證明證人王孝廣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4-12-20

TPDM-113-審訴-1882-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竑豫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內 容依序更正為「解除自動扣款」(編號1)、「解除扣錯之 款項」(編號2、2-1)、「解除盜刷」(編號3至3-3)、「 取消冒名之訂單」(編號4),及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LINE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通話 記錄擷圖」等項目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證據),並增列「被 告呂竑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呂竑豫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該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給收款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A編號2、3、4 所示之被害人張適、劉作耘、張維珉,使其3人數次依指示 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 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因在 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本案4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 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 判決,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我還有多少案子,希望 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當初說月結,其做沒滿一個月 就被拘提,本案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 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劉美娟 (提出 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張適 (提出 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編號2-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劉作耘 (提出 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編號3-1、編號3-2、編號3-3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張維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編號4-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5號   被   告 呂竑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竑豫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好運平安」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竑豫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呂竑豫依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美娟、張適、劉作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竑豫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美娟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張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適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2、2-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2-1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通話記錄擷圖 4 告訴人劉作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作耘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3、3-1、3-2、3-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3-1、3-2、3-3所示帳戶之事實。 手機網路銀行明細畫面擷圖 5 被害人張維珉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張維珉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4、4-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4-1所示帳戶之事實。 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7 提領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 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 ,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娟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 15,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1日20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1日20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1日20時52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東店 ①16,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4,005元 2 張適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 2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張適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23,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4分許 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0時1分許 ④112年11月12日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店 ①97,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3-1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6分許 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9分許 6,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44分許 18,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維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 49,9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張維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0

TPDM-113-審訴-2207-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EE CHEKALAROV(保加利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ULEE CHEKALAROV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匯豐」均更正為「 滙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ULEE CHEKALAROV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ULEE CHEKALAROV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收受供偽造 金融卡之器械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前揭2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㈡被告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得財物 ,竟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並裝在被告訴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裡,導致該自動櫃員機 受損故障,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投資及房地產之工作 、需扶養1個姊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保加利亞人士,係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非但危害個人財產法益,並對金 融秩序造成重大風險,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認其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04條所列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後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測錄器1個 為被告犯刑法204條之罪所收受之器械,依前揭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 之Samsung Galaxy S2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提供上開扣案測錄器之人聯繫所 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3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等 物,被告陳稱並未供本案使用(見同上卷頁),復無證據可 證此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   被   告 YULEE CHEKALAROV (保加利亞)             男 59歲(民國54【西元196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LEE CHEKALAROV基於意圖供偽造金融卡之用而基於收受器 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至21日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用以側錄金融卡卡號及密碼資 料之側錄裝置,隨於同年4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商銀)仁 愛分行,持上開側錄裝置插入匯豐商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讀卡槽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匯豐商銀仁愛分行人員接獲 民眾反應該自動櫃員機故障卡住金融卡,指派機台廠商到場 維修,始察覺前揭側錄裝置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ULEE CHEKALAROV之供述 證明伊於入境臺灣後,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之裝置,伊自該裝置之外觀上判斷係用來側錄使用自動櫃員機機台之卡片之資料,伊將該裝置插入自動櫃員機後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任丹卉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有顧客使用匯豐商銀仁愛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時卡片被吃掉,銀行通知廠商維修時,始發現遭裝設側錄裝置等事實。 3 證人李亭億之證述 證明伊為自動櫃員機廠商之工程師,當日由伊進行檢修,發現本案之側錄裝置裝在讀卡機之位置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安裝側錄裝置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 、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之物未遂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罪論處。至扣案之側錄裝置,屬供偽造金融卡之器 械,請依同法第205條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罪嫌。然經詢證人李亭億證稱:本案裝置用於側錄卡片 磁條,但臺灣已全面換用晶片卡,故該裝置無法側錄到晶片 資料等語;且扣案裝置經送鑑識後無法查悉其內所取得資料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北市警刑科字第113300 723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13年6月28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6642號函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業 已利用該裝置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尚不構成前揭罪嫌,惟此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4-12-19

TPDM-113-審簡-2514-20241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0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至2行「 向附表所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等語之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其等所匯款項旋 遭轉出至不詳帳戶」,並增列「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黃俊源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施用詐術,致其 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上 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欺贓 款自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被轉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匯款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故本院就此 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 審判程序中當庭向被告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陳稱:我知道把網銀帳號、密碼給陌生 人有風險,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46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 相符,應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任意提供名下 帳戶資料,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表示因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水電學徒、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戶與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4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 ,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 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如附表所示時 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 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 慶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將所申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網銀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陳嬌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陳嬌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美惠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黃美惠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1.告訴人尹燕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尹燕超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尹燕超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5 1.告訴人林慶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慶傳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慶傳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如附表告訴人4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陳嬌 112年3月底至同年8月1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金土」「雨柔」,向告訴人林陳嬌傳送投資訊息、操作提醒之訊息,告訴人林陳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72萬1,13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黃美惠 112年2月至同年8月2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美惠傳送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之訊息,告訴人黃美惠遂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9時55分許至台南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277萬1,39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尹燕超 112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股漲船高學習交流群」「顧欣怡」,向告訴人尹燕超傳送投資資訊、建議買股之訊息,告訴人尹燕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臨櫃匯款145萬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慶傳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曉婷」,向告訴人林慶傳投資教課及申請投資帳號並匯款之訊息,告訴人林慶傳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臨櫃轉帳300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2024-12-19

TPDM-113-審易-195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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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 3號、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品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日 」更正為「103年11月1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見本院易卷第94、162、202、206至207、216頁),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對告訴人羅唯禮及劉 石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業已損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致告訴人 羅唯禮及劉石松依序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5萬 元之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見 本院易卷第121至124頁之調解筆錄),並已依序賠償告訴人 羅唯禮及劉石松各501萬元及15萬5,000元,且告訴人2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9、202、217頁之 告訴人2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地產營建仲介、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1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告訴人羅 唯禮及劉石松所為上開犯行,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兼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衡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第222至226頁),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 其等因本案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 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9、217頁),信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依序各自告訴人羅唯禮及劉石松取得500 萬元及15萬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 均各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亦如前述,可認皆已實際返還予 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   被   告 蘇品豪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洪郁淇律師         莊翊琳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豪前係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佳慶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購地一事並無 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03年11月間,數次開車帶羅唯禮到本案土地勘查及 出示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予羅唯禮,並向 羅唯禮佯稱:已與居住信義計畫區的地主蔡成仁見面數次, 談好以便宜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並安排當時佳慶公司董事長 劉石松以私人名義與地主簽約、支付定金,後續交由佳慶公 司負責興建房屋,倘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可分 配完工後樓層第5層建物登記面積約45坪之新建戶1戶及B2層 平面車位等語,誘使羅唯禮投資,又於103年11月間,在不 詳地點,向劉石松佯稱:要用劉石松名義購買本案土地,須 代劉石松給付定金給地主,並安排羅唯禮向劉石松預定用本 案土地興建之房屋等語,致羅唯禮、劉石松陷於錯誤,嗣羅 唯禮在蘇品豪安排下與劉石松於103年11月12日(告訴意旨 誤載為13日),雙方簽訂「特定金錢投資目的承諾書」,羅 唯禮遂於同日按上開承諾書之第1條約定將500萬元匯入劉石 松所有銀行帳戶內,配合蘇品豪所稱讓劉石松能於103年11 月13日給付定金295萬元給本案土地之二位持分地主蔡成仁 與陳冠蓉,而劉石松則於103年11月13日匯款295萬元至蘇品 豪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4 年間某時,被告復承前犯意,向劉石松稱須給付興建房屋之 相關費用,致劉石松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24日,匯 款告訴人羅唯禮前述餘款205萬元及告訴人劉石松自己支出 之15萬元至蘇品豪前開帳戶內。俟羅唯禮給付500萬元後, 多次催促蘇品豪提出本案土地購買資料,惟蘇品豪均藉詞推 延避不見面,且蘇品豪於收到劉石松上開295萬元、220萬元 後,也借詞推託,經劉石松多次催促蘇品豪提出給付地主定 金之證明資料,蘇品豪避不見面,亦不返還前開款項,羅唯 禮、劉石松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唯禮、劉石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劉石松告知其友人杜世顯介紹出賣本案土地後,被告有帶告訴人羅唯禮去看本案土地,並應允告訴人羅唯禮投資,嗣本案土地經評估後,因坡度問題無法申請建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劉石松匯款之295萬元後,均將款項拿去投資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石松確有證人杜世顯告知本案土地要出售之事實,並請被告前往評估,被告並邀請告訴人羅唯禮投資,被告嗣後向告訴人劉石松稱本案土地已與地主談妥,地主願意賣,告訴人羅唯禮方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劉石松,告訴人劉石松則於當日轉匯295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於隔年詢問被告進度時,被告復向告訴人劉石松稱須給付興建房屋之相關費用,故告訴人劉石松再於104年4月4日匯款2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羅唯禮稱佳慶公司要投資本案土地,說已經跟地主談的差不多,準備要付定金,故邀約告訴人羅唯禮以預購方式投資,告訴人羅唯禮應允後,被告及邀約其及告訴人劉石松簽約,簽約後就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劉石松等事實。 4 證人杜世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杜世顯雖確有介紹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劉石松,並將謄本、地籍圖交予被告,然因被告出價過低,故地主不願意賣等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蔡成仁、陳冠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蔡成仁、陳冠蓉並不認識被告,亦無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實。 6 特定金錢投資目的承諾書影本、羅唯禮匯款5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 證明被告以可分配完工後樓層第5層建物登記面積約45坪之新建戶1戶及B2層平面車位為由,邀約告訴人羅唯禮投資本案土地,告訴人羅唯禮匯款500萬元至告訴人劉石松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石松匯款295萬元與22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各1張、蘇品豪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㈠證明告訴人劉石松先匯款295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劉石松稱已購得本案土地,告訴人劉石松又匯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石松匯款上揭款項後,被告多陸續以現金小額提領方式領出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臺銀帳戶收受告訴人劉石松所匯款項後,曾轉帳部分款項到其名下華南、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並有將該等款項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2-易-450-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1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唯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及第11 行詐騙集團成員暱稱「@Bretty_1788」均更正為「@Brtty_1 788」、第7行後段LINE暱稱「富『城』創投~劉文玲」更正為 「富『誠』創投~劉文玲」、第12行偽造之「富『城』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更正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3行前段代表人印文後方補充「范照英」、第14行中 段「富『城』創投專員林書民」更正為「富『誠』創投專員林書 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 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 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 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 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 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 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犯行已既遂等詞,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旋 遭埋伏員警上前查獲,不生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結果,自屬未遂,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 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小郭」、「@Brtty_178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據等文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 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 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輕隔間裝設工作,日薪1,800元、須扶 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 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 中扣案之手機被告陳稱有用於與上手聯絡),應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現金10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7手機 1支 無 2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無 3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照英」印文1枚、「林書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   被   告 呂唯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唯志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郭」、「@Bretty_1788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富城創投~劉文玲」與劉徐懿清聯繫,佯稱 得投資獲利,致劉徐懿清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7 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Bretty_1788」指示前往取 款之呂唯志,呂唯志則在其事先取得之收據上蓋印偽造之「 富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並在收 據上另偽簽「林書民」之署名1枚後,自稱為富城創投專員 林書民,再將偽造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劉徐懿清 而行使之,欲以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呂唯 志交付收據後隨即遭警方攔查,經警當場逮捕呂唯志,並扣 得工作機iPhone7手機1支、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1份及現 金100萬元,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徐懿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唯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小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經「小郭」面試後,於上揭時、地依「@Bretty_1788」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徐懿清於警詢中之指述、與「富城創投~劉文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地將1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林書民」之署名1枚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 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城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林書民」 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4-12-13

TPDM-113-審簡-2397-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 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胡瑞 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未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胡瑞良與共同被告王正杰、鄔邵竣(均業由本院 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共同被告王正 杰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被告胡瑞良 (第一層收水,即「2號」),被告胡瑞良再將贓款交付予 共同被告鄔邵竣(第二層收水,即「3號」)收取,共同被 告鄔邵竣再將贓款轉交給第三層收水(即「4號」),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胡瑞良主觀上 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胡瑞良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足徵被告胡瑞良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瑞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胡瑞良, 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胡瑞良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瑞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胡瑞良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胡瑞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胡瑞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瑞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瑞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胡瑞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胡瑞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瑞良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從事詐欺集團 之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胡瑞良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稱目前在監執行,沒辦法賠償 );兼衡被告胡瑞良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胡瑞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之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2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胡瑞良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8至第350頁),被告胡瑞良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胡瑞 良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胡瑞良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瑞良參 與本案犯行,獲有當日提領贓款總額之1.1%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胡瑞良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胡瑞良本 案犯罪所得為3,091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00,000元+ 49,000元】×1.1%=3,091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 均已由被告胡瑞良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2號  3號)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育盛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8分許 27,985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首銨) 111年5月26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17時38分許 17時39分許 17時39分許 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旺門市)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被害人張育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00至101、103至104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田炯岳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34分許 54,044元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田炯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47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08至112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宗昊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36分許 22,123元 王正杰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林宗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5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14至118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26日 17時42分許 4,123元 4 陳琦謀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25分許 29,015元 【起訴書記載為29,030元,應係未扣除手續費】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吉) 111年5月26日18時31分許 18時33分許 100,000元 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陳琦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59至6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7頁)。 三、告訴人陳琦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540卷第127頁)。 四、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71至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20至126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26日 17時30分許 29,015元 【起訴書記載為29,030元,應係未扣除手續費】 5 江婉欣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8時13分許 99,985元 王正杰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江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63至6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7頁)。 三、告訴人江婉欣提供之通聯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2540卷第138、140頁)。 四、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71至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30至137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40號   被   告 王正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瑞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鄔邵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正杰」)、胡瑞良(TEL EGRAM暱稱「北」、「哥吉拉」)、鄔邵竣(TELEGRAM暱稱 「點點」)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 人(下稱暱稱「柯南」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業經另案起訴並判 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王正杰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 下稱1號人員),由胡瑞良擔任第1層收水(下稱2號人員),向 擔任車手之王正杰收取所提領款項,由鄔邵竣擔任第2層收 水(下稱3號人員),向前揭2號人員收取詐欺贓款。渠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王正杰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在提領地點周遭某處交給胡瑞 良,再由胡瑞良交給鄔邵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炯岳、林宗昊、陳琦謀、江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26日擔任車手,當日所配合之2號收水、3號收水分別為被告胡瑞良、鄔邵竣,且該日為被告王正杰遭查獲逮捕之日,故被告王正杰印象深刻之事實。 2 被告胡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瑞良於111年5月26日擔任2號收水,當日所配合之1號車手、3號收水分別為被告王正杰、鄔邵竣,且該日為被告王正杰遭查獲逮捕之日,故被告胡瑞良印象深刻之事實。 3 被告鄔邵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3號收水,並曾與被告王正杰、胡瑞良搭配,惟辯稱沒有印象111年5月26日當天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之事實。 6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照片(含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王正杰提領,被告王正杰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胡瑞良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ATM前,經警見行跡可疑盤查,被告王正杰為避免通緝身分曝光,冒用他人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經警查明並當場扣得現金10萬元及金融卡1張,未及將提領之10萬元交水給被告胡瑞良,而與被告王正杰、胡瑞良於本案就有關遭查獲之時間、情形之證述大致相符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8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925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且被告王正杰、胡瑞良、鄔邵竣於另案中均自白犯罪,而另案做案之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正杰、胡瑞良、鄔邵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柯南」等人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王正 杰就附表編號1、2、4,及被告胡瑞良、鄔邵竣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俱 應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4-12-13

TPDM-113-審訴-1578-20241213-3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9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施水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破壞他人房屋之門以遂行進屋竊取財物,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表示需待出監後始能 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手段 、自述國小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需與哥哥共同扶養有聽障及患 心臟病之八十幾歲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 第97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5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由徐守正所經營之魔力雅美髮店,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持鐵製垃圾桶敲 毀店門之磁力鎖及鋁門後入侵,並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徐守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施水金之自白 證明其上開時間、地點以鐵製垃圾桶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守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伊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見到被告持工具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磁力鎖及鋁門均有毀損,損失現金1萬元等事實。 3 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光暨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4-12-13

TPDM-113-審易-2289-20241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惟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蕭宗君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手段、自 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及開白牌車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 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未能證明具體金額,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就3,000元之範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固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將該螺絲起子 置於摩托車裡,車子目前在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依目前全案卷證既無從知悉該螺絲起子在何處,復 無證據可證該螺絲起子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某時,攜帶 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伺機行竊,後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吳建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店招牌:轉角有間娃娃屋莊敬二號店) 時,見該店內無人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撬 開店內蕭宗君管理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台鎖,繼而取出機台內 零錢箱並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3,000餘元得手,旋騎乘機車 逃離。嗣蕭宗君發覺娃娃機檯內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0日,前往上址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機台鎖竊取其內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宗君之指訴 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檯內零錢遭竊之事實。 3 「轉角有間娃娃屋莊敬二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及前後動線 4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2-13

TPDM-113-審易-2281-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甲○○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乙○○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 、更正為「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加入Te legram暱稱『零零柒』、『宏雁』、『金碧輝煌』、『暴富』、『順 風順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每筆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 同)5元(按ATM應不能提領5元,起訴書所載每筆提領金額 之個位數5元應係提領之手續費),並刪除該欄之備註「(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  ㈢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㈣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乙○○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甲○○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之人頭帳戶後,隨即 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給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 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 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 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5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分別從事餐廳(日)及餐坊少爺(夜)之工作、需與未 婚妻共同撫養5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經起訴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 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報酬,本案有獲得1 ,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然履行期尚未開始,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之情事,調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 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依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 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仍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A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1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 年6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 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甲○○,致使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 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員領取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成員。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1時32分許、同日時3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世乾) 新臺幣(下同)4萬9,980元、4萬9,982元 113年7月11日1時50分至同日時53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嶄新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2024-12-13

TPDM-113-審訴-206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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