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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 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 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08年度台聲 字第939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08號、 106年度台聲字第613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001號、102年度台聲 字第733號、101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聲請再審,均因未預納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63-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 宏 昌 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中律師 羅 國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 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395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1年12 月間分割自同上段395之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76年1月21日 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1/2,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餘 分割後395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金所有。訴外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屬測量員及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7、78年間辦理重測登記 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之圖形繪入395之3地號內,誤製原編395 之3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再於辦 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作業時,將之逕為分割出重測後武德段1218 地號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相同位置,並於79年3月17日製 作土地登記簿,登記為黃金所有,發生重測後武德段1218地號土 地一地兩簿之情形,未依真實情形為登記,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 記錯誤。嗣黃金於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述嘉,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7年 間仍記載為被上訴人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有所爭執 ,廖述嘉乃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 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法院100年度 上字第366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下稱第1459號)裁 判確認廖述嘉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 19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截止記載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註銷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登記權利喪 失之損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 所生之損害,於102年2月26日始發生,關於土地法第68條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5年時效應自是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並無足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102年2月間系爭土 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斷,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1218地號 土地於102年2月間土地價格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9萬5119元 ,系爭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即80.1625坪,計算系爭土地於102 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值為1564萬1226元。再者,被上訴人向無權 處分系爭土地之黃金請求返不當得利,因其繼承人黃清山為時效 抗辯,已顯有困難。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利喪失之 損害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782萬061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登記 錯誤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何時發生?損害為何?屬個案事實認定 問題。上訴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為本件更審 前之判決,至第1459號裁定為廖述嘉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所有權存 在事件,另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認定事實與本件事實有 別,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以裁定統 一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1455-20241023-1

台上大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淑雯律師 黃端琪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84 0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5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 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 設立之保護機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主張乙自106年 間起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總經理,嗣於108年8 月22日辭任董事,惟乙於106年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將該公 司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PUNCH加工)之訂單,藉由輾轉下 單之方式,二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此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顯不適任A公 司之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求為乙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文義涵蓋之範圍,應為一般或法律特 殊用詞所被理解之意涵,此亦為解釋之界限。倘字義並非明 確,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即得藉由其他解釋方法,例如: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以確定法律規範範圍。依系 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裁判 解任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字義堪稱明確,且法條既謂 「解任」,依一般認知,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難謂 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是以,自文義解釋以觀,系爭規定之 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即令再以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方法檢視,亦可發現:109年6 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就第1款所定代表訴 訟規定,增訂其適用範圍包括「已卸任之董事」,同時修正 之系爭規定則未同步增訂,兩相對照,足見立法者並無意將 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又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時,依其立法理由 記載,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14條、第200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 判解任訴訟制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 初,其適用範圍為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則於109年6月10日修 法後,系爭規定既未如同代表訴訟規定,擴大其適用範圍, 自應認其適用範圍維持不變,仍限於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再 者,系爭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增訂「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文字,揆其立法理由【參 立法理由一、(三)】,係參考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 決意旨,乃明定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 內為限。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之修法目的,係配合司法實務 發展,將解任事由即使發生於先前任期,亦得解任之情形( 即所謂跨任期解任)予以明文化。申言之,其修法方向係針 對解任事由,而非針對解任對象,自亦不足據以擴張文義解 釋之適用範圍。綜上,無論依照上開任一解釋方法,均無從 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解為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㈡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規定,明 定系爭規定之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效規定)。該項規定係對經 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附隨效果(投保法第10條 之1立法理由七、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參照 ),並非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可能倒果為因,用以解 釋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失格效規定所對應之立法理由七, 固明揭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而使經裁判解任者,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 擔任公司董事,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經營。惟上 開立法理由既係對應失格效規定而加以闡述,自不能以其立 法目的具公益性,即將該規定原本僅具附隨效果之性質,提 升至亦具有宣告失格訴訟之性質。外國立法例諸如英、美等 國,採行董事失格制度已行之有年,惟其等法制所採取之宣 告失格制度,與我國僅具附隨效果之失格效規定,立法體例 完全不同,顯然無法比附援引,而使系爭規定兼具有宣告失 格之屬性。 ㈢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 ,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 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 至於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 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 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 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 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 ,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文字,亦彰顯 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酌「卸任董事 」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訴訟繫屬中卸 任董事者」納入規範。職是,自不能執此立法理由,認為系 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未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係屬立法者 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又對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進 行裁判解任訴訟,既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不使其 因而喪失當事人適格之考量,此與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 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乃分屬二事, 當不生區別對待之問題。 ㈣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 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對人民之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 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 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 、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 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自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 定,依上開說明,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 當之限制。又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 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 。因此,諸如:失格效機制應採取附隨效果(即所謂附隨效) 之規範方式,抑或參考外國立法例,採取由司法或行政機關 宣告失格之規範方式?失格效之規範對象僅限於不適格之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抑或應將握有公司治理實權之人 均包括在內?以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為規範 對象時,其範圍僅以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 在任之董事)為限,抑或併將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納入?失 格效之期間應採一律3年,抑或考量個案行為人之違失程度 及日後對公司、市場之影響力,而賦與司法機關一定期間裁 量空間?均應由立法者本其立法計畫及價值衡量,而為明確 之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立法者既就 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 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 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對之不得進行超越法 律計畫外之法之續造。易言之,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 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董事 ,使之亦受失格效之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SV-112-台上大-840-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黃 鑫 昶 訴訟代理人 蘇 士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三 福 黃 森 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律師 邱 皇 錡律師 丁 詠 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智 勇 黃 智 韋 陳 彥 傑 陳 春 蓉 黃 春 菊 林 玉 偉 陳 香 芬 林 昭 南 林 松 田 林 松 清 張林櫻茶 林 櫻 園 李 文 章 李 素 珍 張 雅 筑 黃 春 敏 林 素 卿 林 俊 利 林 素 香 林 亭 秀 林 素 梅 林黃春紅 黃 玉 詩 林 溪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604-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04地號,於明治41年之地號為203 番地,土地沿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為上訴人所有,位於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黃羊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附圖編號F、G、H所示磚牆、水泥牆(與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上訴人黃森永之父黃好、被上訴 人黃三福之父黃改所興建。綜合兩造之陳述、黃羊及上訴人 之曾祖父黃烏力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黃信彰及黃修中 所提出之另份敷地贌耕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稅 籍證明等件,及證人鄭忠禎之證詞,相互以參,足認黃烏力 確曾將其所有203番地中之1分6厘土地(昭和時期土地換算面 積為1,551.87平方公尺),自民國22年3月23日(原判決第9頁 誤載為同年月25日)起不定期限租賃予黃羊,租賃範圍即系 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附圖編號I 所示磚牆,位於同段605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 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I所示磚牆,並返還各該占用 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審受命法官乃將之整理為兩造爭執事項,並經 兩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89、462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辯論 意旨狀,主張租賃契約之目的因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等語,為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各款但書、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否准其提 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令其就「建物超 過使用年限」之主張為敘明或補充,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 有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685-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國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伊與 原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相 關之行政行為、處分,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中(案列1 12年度訴字第1454號),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目前仍在審判中, 故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爰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送 達抗告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同年6月1日確定,有送 達證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13年7 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難認 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 張:伊對於原確定判決質疑,故提出再審之訴之日即113年7 月2日,即為知悉之日,且伊亦於113年8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對相對人黃榮泰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故再審事由係 知悉在後,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 證。惟核抗告人所陳,仍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64-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 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民國109年8 月6日生)親權等事件在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家上易字 第11號,下稱本案),○○丙現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仍 設籍於相對人之戶籍址,因其即將滿4歲,依新竹市近年國 民小學入學狀況,子女滿4歲前設籍於欲就讀之學區,較有 就讀之機會。伊於新竹市購屋時,即預計安排○○丙將來入學 關東國小,伊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詢問相對人,能否先按第 一審判決結果將○○丙之戶籍遷移新竹,惟相對人拒絕回應, 為免○○丙學習權益受影響,爰聲請於上開事件和(調)解成立 、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丙之戶籍遷移、 就學事項由伊單獨決定。原法院以:○○丙現僅3歲餘,尚未 達就讀小學之年齡,且其將來是否實際就讀聲請人預計安排 之國小,亦屬未定,難認現有遷移其戶籍或辦理就學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4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 訴 人 陳宗磘 陳良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世 李月裡 陳吉松 陳志成 陳佑生 陳銅全 陳清地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之分割方 法所論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583、584地號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合稱系爭農地);同段600、601-1地 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地),系爭農地 、系爭建地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除被上訴人劉武雄未表示意見外,其餘 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共識,上訴人陳鞏 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農 地、系爭建地各自合併分割,自屬有據。審酌上揭土地使用 目的、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利用 便利性、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農地、系爭建地應 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及附表三-1所示方法分割,並按 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 合法。末查,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既經原審審判長於辯論 期日令到場兩造對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二第93至1 04頁),陳鞏志指摘原審審判長就所採認之上開分割方案有 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所援引本院 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 難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8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蔡 淑 娟 訴訟代理人 張 名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 永 成 參 加 人 蔡黃姬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正吉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名下所 有○○市○○區○○○段3811之1至3811至6地號土地(下稱3811之1等6 筆土地),及其配偶即參加人所有同上段3811地號土地(嗣於11 2年7月13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鄭杰昇、蔡嘉洺公同共有,下稱系 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蔡正吉邀同參加人為 連帶保證人,陸續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608萬元、22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蔡正吉於110年5月 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811之1等6筆土地移轉予伊及訴外人蔡淑 華,應有部分各1/2,故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 屬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蔡正吉於1 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願意與之發生任何其他債務等 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已告確定而為普通抵押權,嗣伊於 同年3月1日代蔡正吉清償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 、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已法定移轉予 伊,詎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文件予伊,致伊未能申辦系爭抵押權 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兼有保證人及抵押權之擔保,蔡正 吉對保證人即參加人無求償權,上訴人代蔡正吉清償後,因其無 權代位行使對參加人之權利,無適用民法第312條之餘地。又系 爭抵押權業經確定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清償後,抵押權即消滅 ,亦無從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蔡 正吉於97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3811之1等6筆土地、參加人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嗣蔡正吉邀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08年10 月24日、109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8萬元、226萬元。上訴 人於110年5月27日因贈與取得3811之1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蔡正吉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願意與之發生任何 其他債務,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 確定而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清償蔡正吉之系爭 借款,清償金額分別為603萬9429元、215萬0353元,上訴人係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蔡正吉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應 負終局債務,不得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反而對保證人即參加 人取得求償權。蔡正吉將其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即3811之1等6筆 土地讓與第三取得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淑華,由上訴人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就其因代蔡正吉清償所生之負擔,應由上訴人與蔡 正吉自行協調處理,不得另向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即參加人求償 ,使參加人蒙受不利益。故民法第312條、第879條於本件由債務 人將抵押標的物讓與第三取得人之情形,均無適用餘地,亦無從 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取得原債權及其從權利而反得向參加人請求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 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此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 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次按為同一債權 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 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亦定有明文,是倘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債務人清償以數不動產共同抵押擔保且未限定各不動產所負 擔金額之債務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該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於 該第三人。查蔡正吉於97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3811之1等6筆土地 、參加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蔡正吉邀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 定而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嗣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蔡正吉清 償系爭借款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既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清償系爭借款,於清償限度內,似即承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 債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 至參加人日後得否以蔡正吉之內部關係對抗上訴人,則係另一問 題。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予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793-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5號 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 納裁判費新臺幣84萬7,884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人未具理由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3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鄭琇芳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 永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琇芳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永惠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惠如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鄭琇芳主張:對造上訴人永惠如前刊登出售坐落桃園 市○○區○○段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廣告,記載該土地為 住宅用地,伊乃委請訴外人王子淇轉知永惠如欲購買該土地,兩 造旋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永惠如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余秀桂並保證系爭土地為建地,可供作店面、建築住宅使 用,伊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同年月20日給付用印款,共計47 4萬元,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設於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內。惟伊事後查詢始知系爭土地經龜山都市計劃編列 為附有應經市地重劃條件之第一種住宅用地,然條件尚未成就, 無法提供建築住宅使用,此屬可歸責永惠如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非給付不 能,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 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伊於106年9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 再永惠如未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於104年9月5日前排除騰空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經伊於106年10月6日催告仍未履行,伊於同年月 14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況永惠如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蘇某某,系爭買賣標的已給付不能,伊以111年9月15日 民事答辯狀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永惠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74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求為命永惠如給付712萬2000元,及其中474萬元自1 04年7月20日、其餘238萬2000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永惠如則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土地需可供建築、住宅使用,更 未就系爭土地附加使用限制。伊所刊登之廣告並不構成系爭契約 之一部,況系爭土地屬第一種住宅用地,尚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中,非不許開發建築,伊無交付立即可供建築住宅使用土地之義 務。伊催告鄭琇芳給付完稅款241萬元未獲置理,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顯係可歸責鄭琇芳,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 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催告鄭琇芳給付完稅款及剩餘買賣價金,均 未獲置理,遂於106年9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沒收鄭琇芳已匯入 系爭履保專戶價金394萬元(扣除伊領取之80萬元),鄭琇芳另 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0元 等情,爰求為命鄭琇芳應同意伊向安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價 金394萬元及給付238萬2000元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 鄭琇芳向永惠如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588萬元。鄭琇芳於 同日給付簽約款158萬元、同年月20日給付用印款316萬元,合計 474萬元,均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永惠如於同年月15日自上開專 戶領取80萬元。參酌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記載,佐以永惠如之 代理人余秀桂、鄭琇芳之配偶王龍鎮、仲介王子淇、地政士吳盈 陵分別於鄭琇芳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依 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訴請永惠如返還價金 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352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鄭琇芳敗訴確 定)、鄭琇芳告訴王子淇詐欺案件刑事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及證 言,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係合意以系爭土地現況而締結契 約,並非約定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住宅店面使用,永惠如亦未保證 可供興建店面、住宅使用。鄭琇芳以系爭土地尚在行通盤檢討程 序,附帶條件成就前,無法供建築住宅、店面使用,主張永惠如 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其於106年9月18日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不足採。次 查系爭土地於第一審107年7月4日勘驗時,尚有新福宮建物、階 梯、植栽、水塔、混凝土鋪面坡道等物;然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 永惠如應於104年9月5日前排除騰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意, 係針對機具等物品,無移除新福宮之合意。鄭琇芳於106年10月1 4日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亦無足 取。又系爭土地曾於104年間申辦土地增值稅,惟嗣經撤案,則 於再申報核定稅單前,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期完稅款之約定 ,起算自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給付第3期 款之期限,第4期價金之給付期限更無從屆至,難認鄭琇芳未依 約支付價金。永惠如於106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催告鄭琇芳 給付第3期價金,及剩餘價金,並於同年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亦無可採。末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永惠如 雖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某某, 系爭契約標的顯已給付不能。然鄭琇芳並未給付第3、4期款,永 惠如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系爭土地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尚難認 其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已給付不能。況鄭琇芳 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書面催告永惠如履行而 不履行,其於111年9月15日以民事答辯狀通知永惠如解除系爭契 約,亦無可取。綜上,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鄭琇芳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永惠如返還已付價金474萬元本息,及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永惠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 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永惠如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鄭琇芳同意其向安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 戶價金394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38萬200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 許。因而將第一審判命永惠如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鄭琇芳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永惠如反訴之 判決,駁回永惠如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鄭琇芳請求給付)部分: 按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 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 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查永 惠如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某某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鄭琇芳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系爭土地嗣於110年9月13日分割出○○市○○區○○段630之1地號土地 ,面積22平方公尺,並於同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社團法人○○縣○○鄉新福宮慈善愛心協會(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永惠如復抗辯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20日出售系爭 土地,並無違約,伊係為還願,乃將系爭土地一半捐贈,一半出 售方式,與當時新福宮爐主蘇某某簽訂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43至245頁)。似此情形,永惠如於清償期屆至時,能否再 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是否已確定給付不能?鄭琇芳主張永惠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蘇某某,已陷於給付不能,以111年9月15 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17頁、卷㈡第14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 未詳加研求審究,遽以第3、4期款清償期未屆至,鄭琇芳不得請 求永惠如履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鄭琇芳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永惠如反訴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永惠如解 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其反訴請求鄭琇芳同意其向安新公司領取系 爭履保專戶價金394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38萬2000元,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永惠如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永惠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永惠如上訴第三審 後,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8日函、土地增值稅契 稅印花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鄭琇芳之上訴為有理由,永惠如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6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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