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黃 鑫 昶
訴訟代理人 蘇 士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三 福
黃 森 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律師
邱 皇 錡律師
丁 詠 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智 勇
黃 智 韋
陳 彥 傑
陳 春 蓉
黃 春 菊
林 玉 偉
陳 香 芬
林 昭 南
林 松 田
林 松 清
張林櫻茶
林 櫻 園
李 文 章
李 素 珍
張 雅 筑
黃 春 敏
林 素 卿
林 俊 利
林 素 香
林 亭 秀
林 素 梅
林黃春紅
黃 玉 詩
林 溪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604-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04地號,於明治41年之地號為203
番地,土地沿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為上訴人所有,位於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黃羊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附圖編號F、G、H所示磚牆、水泥牆(與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上訴人黃森永之父黃好、被上訴
人黃三福之父黃改所興建。綜合兩造之陳述、黃羊及上訴人
之曾祖父黃烏力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黃信彰及黃修中
所提出之另份敷地贌耕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稅
籍證明等件,及證人鄭忠禎之證詞,相互以參,足認黃烏力
確曾將其所有203番地中之1分6厘土地(昭和時期土地換算面
積為1,551.87平方公尺),自民國22年3月23日(原判決第9頁
誤載為同年月25日)起不定期限租賃予黃羊,租賃範圍即系
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附圖編號I
所示磚牆,位於同段605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
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I所示磚牆,並返還各該占用
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審受命法官乃將之整理為兩造爭執事項,並經
兩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89、462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辯論
意旨狀,主張租賃契約之目的因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等語,為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各款但書、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否准其提
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令其就「建物超
過使用年限」之主張為敘明或補充,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
有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PSV-112-台上-268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