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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9 號、第29082號、第29085號、第30772號、第30884號、第34270 號、第34537號、第35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鄧宇智及楊益達所有,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60元之公仔3盒及5600元之公仔4盒,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16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價值共6萬3000元之公仔36盒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紀人豪所有、價值4000元之存錢筒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倪肇夆所有、價值3500元之存錢筒1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1月20日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國維所有、價值1萬1500元之公仔2盒 、存錢筒1個及簡大鈞所有、價值2000元之公仔1盒,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㈥、於113年2月20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洪乾財所有、價值共1萬1000元之公仔7盒; 劉翌邦所有、價值3000元之公仔1盒及吳昀儒所有、價值共8 000元之公仔8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 ㈦、於113年5月16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林柏宇所有、價值共1萬6800元之公仔6盒,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懸掛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 ㈧、於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 陳冠叡所有、放置在機台內價值共1500元之喇叭5台,得手 後離去。 ㈨、嗣因鄧宇智、楊益達、吳志強、紀人豪、倪肇夆、黃國維、 洪乾財、劉翌邦、吳昀儒、林柏宇、陳冠叡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乾財、劉翌 邦、吳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鄧宇智、楊益 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志強、紀人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倪肇夆、黃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慶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庭甄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M-76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G- 71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偵27769號卷第47頁;偵29082號卷第45頁; 偵34537號卷第49頁至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竊部分,另有⑴告訴人鄧宇智、 楊益達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鄧宇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69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⑵告訴人吳志強於警 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29082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85 頁);⑶告訴人紀人豪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85號卷第35頁、第41 頁至第51頁、第57頁);⑷告訴人倪肇夆於警詢所為指訴、1 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77 2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⑸告訴人黃國維 、簡大鈞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簡大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884 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37800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⑹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 、吳昀儒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270號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8 9頁);⑺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所為指訴、遭竊物品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537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⑻告訴人 陳冠叡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5347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等 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進入 附表編號1、5、6所示娃娃機店內,雖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鄧宇智、楊益達;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國 維、簡大鈞;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及吳昀 儒等人所有之財物,然其各次所竊地點同一,且該等機檯自 外觀亦難明確辨識分屬一人或數人所有,從而被告所竊取之 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主觀上各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月20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法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竊財物價值、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 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㈧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 ,為被告持有使用,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㈧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及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喇叭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TCDM-113-易-4185-20241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玲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玲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 臉書)、LINE、交友網站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 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交友軟 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 ,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代為購買美金或虛 擬貨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 且明知虛擬貨幣並非其所熟稔之投資管道,竟僅因友人介紹 結識LINE暱稱「倫傑」之人,未實際與「倫傑」見面,亦未 確認該人真實身份,即基於縱使所有金融機構成為詐騙集團 犯罪之工具,因此使匯入款項無法追蹤去向等,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因「倫傑」表示希望其代為購買美金 等語,即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其所有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 資料予「倫傑」,嗣「倫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以「倫傑」帳號,向前刻意結識之告訴人柯盈 縥誆稱可以教授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柯盈縥因此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112年4月17日15時4分許、5分許、112年5月 8日14時36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5萬元 、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吳秀玲依指示購買美金後,再轉 入詐騙集團經營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中「倫傑」指示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柯盈縥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末因柯 盈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聲請之內容,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地點,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是原聲請書既認定 被告犯罪地點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自難排除其犯罪地 係在原裁定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21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 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 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已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倫傑」 ,已難排除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地址還是我的居所,只 是我不常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 無廢止「雲林縣○○鄉○○村○○○00○0號」住所而永久離去該處 之意思,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證;③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記錄、對話紀錄;④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當初我也是 在投資泰達幣,我入金共35萬5千元,是張倫傑跟潘妍榛找 我投資的,潘妍榛請他朋友幫我兌換,所以後來倫傑叫我幫 他兌換,我才會把告訴人的錢兌換購買泰達幣,我是案發後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打電話去富邦銀行詢問才知道告訴人 匯入我臺北富邦銀行的錢是遭詐欺的錢,我一開始以為是張 倫傑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前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倫傑」,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誆 稱可以教授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5萬元、5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被告依指示將之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 卷第63至65頁)、證人潘妍榛(偵卷第57至61頁)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 提出之轉帳記錄及對話紀錄(偵卷第83至93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 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 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 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 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 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 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 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 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 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 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 購買泰達幣(起訴書誤載為美金)後轉至電子錢包。然被告 於警詢之初,已提出其留存完整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56頁 ),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 詐欺、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之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電子錢包,於案發後到 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陳報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 、完整的對話內容不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其係因投資泰達幣而誤信「倫傑」,自己先後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已高達355000元,更提出其先後於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2日,出資5000 0元、70000元、135000元、100000元(共355000元)購買泰 達幣之交易紀錄供參(本院卷第135至163頁),可見被告供 稱其亦為被害人,係因投資遭詐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應非 無據,則其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實非無疑。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1至56頁),其等 對話內容略有:  ⒈【4/17(一)】   倫傑:有沒有空。   被告:你可以留言給我,我人在外面。   倫傑:我要叫妳幫我買美金。   被告:買多少。     倫傑:10萬。妳現在有空操作嗎。   被告:(匯款帳號 台北富邦:012-00000000000000)匯到 這裡,可以。   倫傑:等等妳操作的時候,買的時候匯率,要截圖給我看。   被告:匯過來我有空幫妳換。有了共10萬。(購買USDT截圖)我買好了。    倫傑:我給妳地址。0x066F9176B1d9c0000000F8606dce66A0 000000c1。   被告:(購買USDT截圖)。     倫傑:謝謝妳,暱稱那邊記得打我的錢包。   被告:打哥的錢包?。   倫傑:不要打哥的錢包。   被告:好。   倫傑:打我的錢包。   被告:送出囉?。     倫傑:可以。   被告:你看下。   倫傑:我問一下客戶,這不是我的帳戶。   【5/8(一)】   倫傑:妹妹,等等幫我買美金可以?   被告:我還在上班。     倫傑:那匯哪個帳號。   被告:(匯款帳號 台北富邦:012-00000000000000)。   倫傑:本命給我,臨櫃需要,。   被告:吳秀玲。   被告:(匯出匯款憑證)。   倫傑:150000。   被告:進來了。我要換囉。我換好了。要傳給誰在給我地址 (購買USDT截圖)。     倫傑:可以幫我轉了。   被告:地址?   倫傑:0x066F9176B1d9c0000000F8606dce66A0000000c1。妳 對一下,上次買的依樣。   被告:匯給你的嗎。你看看。     倫傑:不是,客戶的。    ⒉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倫傑」之人確先後於112年4月1 7日、112年5月8日,與被告聯繫,委請被告協助購買泰達幣 ,並詢問要將款項匯至哪個帳戶,經被告告以本案帳戶帳號 後,即先後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被告將之購買泰達幣後 即轉入「倫傑」提供之電子錢包,而「倫傑」亦向被告稱: 「我問一下客戶,這不是我的帳戶」、「客戶的」等語。基 此,可見被告係因相信「倫傑」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協助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電子錢包;該等對話紀錄形式 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 之痕跡,對話有其連貫性,應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 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辯稱是倫傑叫我幫他兌換,我才會把告 訴人的錢兌換購買泰達幣,我一開始以為是張倫傑的錢等語 ,非不可採。  ㈤證人潘妍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學妹,我有問她要不要 參與虛擬貨幣投資,有介紹網路上認識的男朋友LINE暱稱「 倫傑」給他,因為倫傑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後來「倫傑」有 推薦他們一起投資;我們有LINE群組,叫「美金存匯」;我 會知道「倫傑」是詐騙集團,是因為群組內有投資人想取回 超過40萬的本金,但錢拿不回來等語(偵卷第57至61頁); 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是「倫傑」跟潘妍榛找我投資的等語大 抵相符。又被告前對潘妍榛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檢 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認定確有『潘妍榛引介吳秀玲加 入「張倫傑」主持之假投資詐欺集團,由潘妍榛先行介紹操 作方式、獲利利率,潘妍榛並曾提供幣商資訊,協助吳秀玲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系爭平臺,吳秀玲因而受詐購買數 位貨幣再轉入系爭平臺』等事實,此有該不起訴處份書可參 (本院卷169至172頁),堪認被告確係因誤信「倫傑」之說 詞,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 入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是潘妍榛請他朋友幫 我兌換,所以後來倫傑叫我幫他兌換,我才會把告訴人的錢 兌換購買泰達幣等情,應認有相當之證明,並非無稽。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美髮客人推薦虛擬貨幣投 資,將我加入投資群組,裡面介紹資訊及帶我操作的人是「 倫傑」,聽從「倫傑」指示申請帳號註冊會員後,再轉帳至 「倫傑」提供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顯見本案與被告、告訴人、潘 妍榛等人接觸前開虛擬貨幣投資事宜者,均係「倫傑」,是 本案實難排除係「倫傑」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 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 取得虛擬貨幣,從而,被告既係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對於 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告訴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 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之話術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 難僅因被告有前開行為即推認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  ㈦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之人,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能 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APP 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 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縱未循正當 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未全盤瞭解虛擬貨幣 之相關規則,然並無礙其協助他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正當 性,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而本件被 告經「倫傑」詢問可否協助購買泰達幣後,其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收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 指定錢包位址,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公訴意旨 雖稱『「倫傑」焉有不能自行購買之理?』,然「倫傑」未能 自行購買泰達幣之原因多端,尚難排除其係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為之,且本案實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 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 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ULDM-113-金訴-331-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4號、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于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加 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新營」、「鑫超越 -薛坤(營業部)」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黃于睿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黃于睿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邱美枝,並佯稱:我是主任,妳騙別人 錢,若今天不去臺北地檢署,就要把家人都抓進去,須提領 新臺幣(下同)27萬元,將款項送至臺北地檢署確認不是妳 騙錢的話就會歸還云云(無證據證明黃于睿知悉此詐欺手法 ),致邱美枝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4時許,前往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提領27萬元後, 即返家等待通知,黃于睿則依指示,前往邱美枝位在雲林縣 土庫鎮之住處附近下車,欲向邱美枝收取上開款項,惟因找 不到邱美枝住處,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社區來回走動,嗣警 方獲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後埔社區巡視,於113年4月15日1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1,查獲黃于睿而 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黃于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于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于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減 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交出財物;另酌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尚未交出財物 ,所受損害非巨,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 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 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 ,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詐 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10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得告訴人 之金錢後,被告通常會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惟被告找不到告訴人住處,即為 警查獲,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 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此部分 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枝之證述:   ⒈告訴人邱美枝於113年4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5947卷第65至69頁〈同偵3944卷第41至45頁;他708卷第13至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他708卷第   5至7頁)  ㈡黃于睿詐欺案時序一覽表1紙(偵5947卷第11頁〈同偵3944   卷第17頁〉)  ㈢邱美枝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3944卷第151至153頁)    ㈣告訴人邱美枝提出其申設土庫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偵3944卷第97至99頁〈同偵5947卷第71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偵5947卷第53、61頁)  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47卷第55至5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47卷第73至74頁〈同偵3944卷第85至8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947卷第75至77頁〈同偵3944卷第87至8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5947卷第79至84頁〈同偵3944卷第47至52頁;他708卷第27至32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5947卷第86至89頁〈同偵3944卷第77   至83頁;他708卷第45至47頁〉)  被告與Telegram群組「台南新營」、「屏東08」內暱稱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偵5947卷第93至111頁〈同偵3944卷第53至71頁;他708卷第33至42頁〉)  被告手機通話擷圖畫面1份(偵5947卷第113至123頁〈同偵3944卷第73至75、91至95頁;他708卷第43至44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1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4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8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5947卷第173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5947卷第175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1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ULDM-113-訴-471-20241223-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祥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參拾玖只)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祥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 鎮同心公園向某男子(真實姓名、暱稱詳卷,下稱某甲)以 新臺幣(下同)22,000元,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非法 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街 00號6樓之22查緝毒品案件,廖祥佑在場,經廖祥佑同意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廖祥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祥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易緝卷第131頁、第133至1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第11至14頁、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易緝卷第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 39、1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7至4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12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380號函暨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4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 9至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18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1至73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90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75頁)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21張(見警 卷第63至71頁、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本件毒品來源是某甲,是我的朋友某乙(暱稱詳卷)介 紹我去跟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2至13頁) 。惟經本院函詢警方及檢方,其等均表示本案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迄今並未查獲某甲、某乙販毒 之犯行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5日嘉 市警一偵字第1130073103號函(見本院易卷第41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雲檢亮義112偵7333字第11390 09352號函(見本院易卷第43頁)各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觀(見本院易緝卷第9至25頁),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 緝卷第14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 與奶奶同住、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30,000多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憑,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用以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39只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時秤重使用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易緝卷第134頁),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6.0550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89號、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90號鑑驗書(偵卷第71至75頁)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8.2518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6.2961公克。 6.0224公克(淨重) 2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7221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0.7115公克(淨重) 3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7766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0.7537公克(淨重) 4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6981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0.6537公克(淨重) 5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35只) 35包 詳備註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459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 ▼鑑定結果:   ⑴編號A1至A34:   ❶外包裝Aape,34包,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❷驗前總毛重105.33公克(包裝總重約51.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61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A2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淨重1.2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1.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4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2公克。    ⑵編號B:   ❶無外觀,1包,為銀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❷驗前毛重4.85公克(包裝重1.33公克),驗前淨重3.52公克。   ❸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   ❹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❺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6 磅秤 1臺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 7 夾鏈袋 3包 ✘ ✘ 8 HTC廠牌、型號U12+行動電話1支 1支 ✘ ✘ 9 新臺幣2200元 ✘ ✘ ✘

2024-12-20

ULDM-113-易緝-14-20241220-1

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成年人係杜立民之子,亦為劉○宥之同父異母之兄長, 丙○○和辛○○之女吳莉葳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杜立民與同居女 友辛○○共同育有劉○宥(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杜立民、丙○○父子因此與劉芷芬、吳莉葳母女及劉○宥共 同租屋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簡稱甲房屋)。惟丙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先行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延 平路上之小北百貨商店購入主要成分為甲醇之龍點牌防爆燃 料膏(下簡稱酒精膏)2瓶,放在甲房屋後方儲藏室備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決議下手實施,其明知甲房屋係與 相連、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雲林縣○○鎮○○路00 號(下簡稱乙房屋)均係木造房屋,且與現供人使用之住○○ ○○路00號建物(下簡稱丙房屋)相連,而乙房屋旁之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後方車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與現供人使用之住○○○路00號(下簡稱丁房屋)均為鄰近房 屋,且甲房屋騎樓停放有吳莉葳及其姊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NHJ-9063號機車(下簡稱A、B機車)、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C貨車),如以 酒精膏助燃後縱火,極易發生火災,且除將燒燃甲房屋及其 内財物外,火勢亦將延燒至乙、丙、丁房屋、門牌為39號之 後方車庫及前述A、B機車與C貨車。丙○○竟仍基於縱使火勢 延燒上開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 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未必犯意,於112年8月15日 清晨2時許,於杜立民、辛○○、吳莉葳,劉○宥均已在一樓原 作為倉庫使用之主臥室入睡之際,持酒精膏陸續淋在更衣的 木造樓梯、走道上及客廳處後,即以打火機點火使其燃燒, 致使更衣室木製樓梯附近衣物、客廳内木製桌椅等易燃物, 因酒精膏助燃而快速燃燒、火勢並因此延燒至甲房屋木製屋 頂。適辛○○偶然驚醒,發現屋内充滿濃煙,乃走出僅是虛掩 的房門向外查看,發現發生火災,並看見丙○○,辛○○隨即叫 醒杜立民等人,並與杜立民一同先行至廚房,撲滅廚房與走 道間最後被放火燃燒之報紙堆後,因杜立民表示應先通報消 防隊等,辛○○乃又與杜立民返身進入當時仍有吳莉葳、劉○ 宥在内之主臥房,試圖找出手機求救,而辛○○等人因情急一 時找不到手機,決定先行離開火場時發現房門無法順利開啟 ,辛○○遂奮力搖晃房門,方得以打開房門,隨即沿走道往廚 房逃離,但慌亂中跌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此發現 杜立民等人並未跟在其後,返身欲走回主臥室時,為火災之 熱氣、濃煙所阻,辛○○乃沿廚房、天井、後方儲藏室後門逃 離現場,並大聲呼叫附近鄰居協助通報消防單位,再沿後門 所在之倫華街左轉興北路29巷,繞至興北路,但因甲房屋前 門亦濃煙密佈無法進入,辛○○無法進屋,後始於同日3時26 分許,向附近鄰居借得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聯絡附近 之李耕兆前來協助。雲林縣消防局於同日3時17分0秒時,於 第一時間接到丙房屋之屋主阮淑貞撥打119報案後,隨即派 遣消防員於同日3時22分抵達現場,消防員等帶著水線進入 屋内後,於主臥室床上、地板分別發現倒臥該處之杜立民等 3人,隨即將渠等救出,惟3人均已無生命跡象,杜立民經緊 急施以高壓氧等急救,亦因傷重,延至同日15時9分許宣告 死亡。經解剖後,始查出吳莉葳受有體表面積約70%1-2級燒 灼傷,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43.5%,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劉○宥全身表面積約31%1-2級 燒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68.9%,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杜立民全身表面積80%2-3級燒 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2.8%,因呼吸道損傷窒息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而辛○○嗣經送醫治療,亦因吸入性酌 傷、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直至11 2年8月21日始行出院。 ㈡、嗣火勢雖經消防單位於同日3時59分許撲滅,但火勢已蔓延至 附表所示之周邊住宅、建築物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等物,而 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查本案中門牌39號 及附表所載之部分,均為被告丙○○放火之行為所及,自屬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原來不爭執事項及檢察官所出具之統合 偵查報告書有增列部分,僅在於對門牌39號之車庫放火燒燬 未遂部分,以及認定被告丙○○潑灑酒精膏之地點,尚包含木 造樓梯及客廳部分,就前者放火燒燬未遂,被告亦坦白承認 ,至後者所提及潑灑酒精膏及點火部分,則由鑑定人即火人 員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足 以佐證。 ㈢、被告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 僅就上開增列中潑灑酒精膏之位置及點火方式有所出入,而 被告犯行已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 查報告書(惟檢方出證時名稱為「綜合證據說明書」)以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之證據為證 。 ㈣、就爭執事項中,究竟被告有無自外將主臥室木製房門關上, 並將之前作為倉庫使用而在房門上加裝之鎖頭用板扣扣上固 定於門框上之鐵製扣環,且從未必故意層升為具有殺害直系 血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直接故意? 1、就證人辛○○的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鎖頭用板扣 扣上固定於門框上鐵製扣環之動作。 2、從鑑定人庚○○之說法及卷內之火場救災照片,可知在救災當 下就已經將臥室之木製房門拆下,現場已經遭到破壞,這也 是即便當庭播放現場重建影片,亦無法真正還原原來現場情 況。 3、就測謊之結果,固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被 告有「不實反應」,且辛○○為「未有不實反應」,並由鑑定 人丁○○、戊○○到庭說明測謊所憑藉之技術方式,惟測謊仍必 須透過一定的人為解讀,且測謊過程中顯示的數值有太大的 偏差,並無法透過上開測謊結果去補強被告有上開扣扣環動 作之認定。 4、綜上,從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 接故意,應僅具未必故意,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和本案被害人丙○○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只能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2、就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既遂罪(甲房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乙房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丙、丁房屋 )、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門牌39號之車庫),因直接被害法益係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 部分應論以對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 3、就附表所示之騎樓前方A、B機車、C貨車、E車、腳踏車部分 ,則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4、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辛○○)、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被害人杜立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 人吳莉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害 人劉○宥)。 ㈡、就行為數,被告雖然有數次潑灑酒精膏並點燃行為,仍認為 一行為而已。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處斷。 四、量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充分參考檢辯雙方所提出之量刑證 據,包含到庭證述之量刑證人、被害人家屬陳述,以及由嘉 療養院出之量刑情狀鑑定報告,且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的到庭 說明,是以就上之考量摘要重點如下: ㈠、死刑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經設 下倘若被告主觀上僅為未必故意並不能為死刑判決之門檻, 在評議過程中,因國民法官法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層升為直 接故意為放火及殺人之行為,是以難有死刑的選項。 ㈡、為何選擇無期徒刑,盤點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包括 : 1、從被告成長歷程來看,受到父親家暴、酗酒影響,又結交損 友,有參與賭博等非法行為,但在此之前,被告有一段時間 工作穩定,是可以專心做事情,在北部生活時期,其有較長 時間在牛肉麵店工作,也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成長背景並不 是這麼良好,這確實也造成被告的個性及莽撞處事的行為模 式。 2、從被告目前在獄生活,以及到庭從事量刑情狀鑑定醫師的說 法,可以知道被告有慢慢轉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透過各項 認知跟心理諮商,可以改善其認知與行為模式,不會如此怨 天尤人,或都將過錯推在他人身上,代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不低。 3、被告犯後態度,其從未開口道歉,法庭上也是辯護律師轉述 道歉,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其只說可以透過死刑、自殘來 面對,況且被告確實在面對犯行的態度反覆,雖然在最後一 次協商,以及後續的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 來說,完全不能感受到絲毫的歉意,這點對被告是不利認定 。 4、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結果,其既然知道人在房內,且都是 親人或平常相處的人,竟然還選擇潑灑酒精膏並點火,尤其 火勢並非自己可以控制,其手段的危害性很大,本件造成3人 死亡,都是被告至為親近之人,辛○○只是運氣好才勉強脫身 ,卻也住了好幾天的加護病房,更不用說這輩子永遠陷在痛 失至親的陰影中,而除了辛○○外,其他到庭陳述的被害人, 包括甲○○及乙○○,都能感受其等面對家庭巨變下的悲痛。另 外,周圍建物燒燬情況,都足以彰顯被告的犯罪手段跟造成 犯罪結果的嚴重性。 5、綜合以上,被告固然有從輕的量刑因子,但更多的是從重考 量的量刑因子,在盡可能使被告能有較長時間隔絕於社會, 並透過監所內的教化功能改變其認知和行為模式下,選擇無 期徒作為被告犯行的懲罰,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 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就被告所犯殺 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關於沒收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有扣案,不過該打火機只是日常購得之 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附記 ㈠、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 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 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 述。 ㈡、國民法官判決是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評議後的結果,日後參 與的國民法官一定會去檢視或查詢曾經參與的案件判決,所 以對於判決內容至少要和當初評議內容沒有太大差異,是以 透過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評議時確認,並據以為判決內容, 當是可行方法,也避免法官在製作判決時逸脫評議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林欣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火勢所造成之結果整理 房屋 起訴書記載 漏載 使用狀況 甲(43號) 屋內: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  櫃、冷氣、  電視。 ❷走道: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 ❸騎樓:鐵捲門、冷氣室外機。 ❹客廳: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 ❺更衣室:衣櫥〈一〉及衣櫃〈一〉  。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觀察斗南鎮興北路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建築物受燒後外觀情形,本次受燒損屋頂為興北路41號、43號建築物,屋頂水泥瓦片呈剝落,以越往西側越嚴重,其餘皆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建築物東側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 ②43號屋頂水泥屋瓦已呈現明顯掉落狀。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雜物間、浴廁及廚房:詳註1(見照片46-50)。 ②臥室:詳註2(見照片51-54)。 ③走道:詳註3(見照片55-56)。 ④騎樓:詳註4(見照片57-59)。 ⑤客廳:詳註5(見照片60-63)。 ⑥夾層臥室:詳註6(見照片64)。 ⑦更衣室:詳註7(見照片65-68)。 屋外: 騎樓之①吳莉葳之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騎樓之②甲○○之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③辛○○之C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櫃、冷氣、電視:木質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1);衣櫃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2);冷氣之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電視之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見照片53-54)。 ❷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走道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玻璃破裂;磁吸式防蚊門簾呈燒熔、燒失(見照片55-56)。 ❸騎樓之鐵捲門、冷氣室外機、A、B機車: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A、B機車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車頭)越嚴重(見照片57-59)。 ❹客廳之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木質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見照片60-63)。 ❺更衣室之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見照片65-68)。 ❻C貨車:詳註8(見照片3-5)。 乙(41號) 屋內: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 ❷夾層臥室內之〈一〉〈二〉。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屋頂水泥屋瓦越往南側掉落越嚴重,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客廳〈一〉、臥室〈一〉、浴廁〈一〉、浴廁〈二〉、廚房、臥室〈二〉及客廳〈二〉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32-38)。 ②騎樓北側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東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南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見照片39-41)。 ③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水泥牆面則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木質窗框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南側水泥踏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木質角材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及東側越嚴重(見照片42-45)。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見照片40-41)。 ❷夾層臥室內之木床〈一〉〈二〉: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見照片42)。 丙(45號) 屋內: ①鐵門。 ②客廳玻璃。 ③1樓室外冷氣機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冷氣室外機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6-17);二樓書房、臥室〈一〉、臥室〈二〉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8-21);一樓車庫雜物及廚房、臥室、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2-25)。 ②騎樓水泥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北側越嚴重;東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見照片26)。 屋外: 停放騎樓之 ①E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②腳踏車2台  。 ❶冷氣室外機西側處金屬外殼則呈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見照片26)。 ❷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26)。 ❸E車:左側(駕駛側)塑膠板件及前側(車頭)塑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側(駕駛側)外觀板金呈變色、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前側越嚴重(見照片27-28)。 ❹腳踏車2台:塑膠組件呈燒熔,金屬骨架則呈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愈嚴重(見照片27-28)。 ❺註:鑑定書未提及客廳玻璃。 丁(47號) ①室外冷氣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6-7);二樓臥室〈一〉、臥室〈二〉及臥室〈三〉,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8-10);—樓車庫、内部物品及車輛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廚房、臥室及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1-14) ②騎樓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15)。 ❶南側冷氣室外機之北側塑膠外殼則呈部分燒熔狀(見照片15)。  (39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西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車庫内部受燒後情形,東側夾層臥室内部裝潢及車庫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車庫西側北側牆面及地面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9-31)。 ②車庫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失、掉落(見照片29-31)。 註1:(43號雜物間、浴廁及廚房) 雜物間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46-47);廚 房東側、北側及西側牆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西南側通往走道附近有一報紙堆(見照片48-49),木質天花板 呈煙燻積碳、燒失,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西側越 嚴重,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 嚴重(見照片50)。 註2:(43號臥室) 臥室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以越往上方越嚴重,下方木質 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見照片51);東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東南側衣櫃〈二〉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 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2);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 白,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天花板木質隔間角材呈碳化、燒失,以 越往西側越嚴重,靠該側之冷氣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 天花板木質角材呈煙燻積碳、碳化,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西側水 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靠西側牆面掛置之電視,塑膠 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均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另放於臥室内之物品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 樣貌(見照片53-54)。 註3:(43號走道) 走道靠東側處(臥室外)之南側及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 積碳,靠西側處(更衣室外)之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以 越往西側、上方越嚴重;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呈煙燻積碳,以越 上方越嚴重,門上之玻璃呈破裂情形,該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呈 燒熔、燒失,以越往北側、上方越嚴重,另走道上之木門(臥室 門)為救災人員搶救時破壞後放置該處(見照片55-56)。 註4:(43號騎樓) 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水泥牆面呈燒白、剝 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 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屋頂水泥瓦片受燒掉落 ,以越往南側殘存越多,停放於騎樓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NPB-7962)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 、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 (車頭)越嚴重,另靠近北側鐵捲門處有煙燻積碳狀位置,當時 有放置四支瓦斯鋼瓶,因考量救災安全先予以搬離(見照片57-5 9)。 註5:(43號客廳)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燒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放 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東側牆面有一水泥牆面開口, 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均以越往東側、上方越嚴重, 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剝落,以下方剝落情形較上方嚴重, 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放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以越往 上方越嚴重,木質天花板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越嚴重,南 側水泥牆面呈明顯剝落狀,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該側牆上之木質 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見照片60-6 3)。 註6:(43號夾層臥室) 臥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上方越嚴重,東側木質牆面(紅框處)均已燒失,木質 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見照片64)。 註7:(43號更衣室) 更衣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燒白狀,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 板呈燒白、變色、掉落;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一定高度的 剝落(下方有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以越往北側越嚴 重,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板呈燒白、變色、掉落;西側水泥牆面 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剝落情形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水 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下方越嚴重,木質樓梯 均以碳化、燒失(見照片65-68)。 註8:(C貨車) 左側(駕駛側)前輪輪胎保持完整,後輪呈燒熔、燒失,車斗玻 璃纖維板材呈煙燻積碳,車頭呈煙燻積碳、變色,以越往後側、 上方越嚴重,車棚骨架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後 側越嚴重;右側(副駕駛側)前輪保持完整,後輪則呈燒熔、燒 失,車斗後側及右側玻璃纖維側板受燒變形,以越往後側、右側 越嚴重,塑膠車棚帆布均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煙燻積碳、燒 白、氧化鐵色之金屬骨架,以越往後側、右側越嚴重,右後側塑 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後側塑膠燈殼仍可見原貌(見照片3-5) 。

2024-12-19

ULDM-112-國審重訴-2-202412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和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原審審理後,就前揭被告被訴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㈡、㈣所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而就其餘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㈠、㈢所示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是關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理 由欄一㈡、㈣所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 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 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345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明知上 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4月 初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房屋),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致告訴人感到不 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即原判決理由 欄一㈡所示部分,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二、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5月1 0日20時許,在本案房屋,以凶狠之語氣向告訴人表示:「 你要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 ,你知道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而向告訴人索取5,00 0元房屋稅,致告訴人感到不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下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三、因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均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 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述;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所示時、地, 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言詞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辯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一部分,我沒有騷擾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開玩笑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因為告訴人之前有跟我拿 錢去繳牌照稅,但事實上並沒有繳造成我車子報廢,所以要 討回來去繳房屋稅,因為房屋也是告訴人在住,我沒有騷擾 她,我只是跟她講一講,她不要就算了等語。而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復執以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仍住在本案房屋,被告當 時雖然沒有住在本案房屋,但幾乎是每天會去祭拜祖先,與 告訴人本來就會相遇,而雙方離婚不是一定會變成仇人,被 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只是打招呼、開玩笑的 方式,這是很普通的見面對話,不是騷擾行為。又被告對告 訴人為系爭言詞,只是一個普通的請教或詢問問題。而本案 保護令裁定係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而被告行為 是與告訴人間平常對話,不是故意去找告訴人,並不構成騷 擾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警方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執行本案保 護令,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9頁;原審易卷第86頁、第204頁) ,復有本案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是此部分 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112年4月初某日晚間,在本案房屋,詢問告訴人是 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另被告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本案 房屋,因要繳納房屋稅,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言詞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 第3至4頁、第19至20頁;原審易卷第88至91頁、第205至214 頁;本院卷第59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原 審易卷第165至198頁),則以前揭各情,亦固堪認定。 三、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 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 使用保護令之虞。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 ,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 威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亦即該 法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 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 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是以,保護令相對人所為的行 為如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 護合法權利的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 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的概 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 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 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 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 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 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 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 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 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 為。況違反本規定而為騷擾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6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 不愉快或討厭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 使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 身心狀態時,方才會被認為具備了侵害的條件。   而查:    ㈠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婚姻期間,長期 都是我煮飯給被告吃,但我準備跟他離婚的時候就沒有煮給 他吃,在112年4月初的某日晚上,被告嘻皮笑臉問說煮飯有 我的份嗎?可以給我吃嗎?讓我覺得又生氣又困擾,我後來 也沒有煮給他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原審 易卷第164至198頁)。  ⑵證人張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本案保護令核發之 前,就沒有煮飯給被告吃了,好像是因為某一次發生爭執, 之後告訴人就沒有再煮飯給被告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0 頁)。  ⑶被告供稱:當時我回本案房屋要祭拜祖先,我問告訴人有沒 有煮我的飯,我只是跟她開玩笑,我已經吃飽了,她沒有理 會我,我就離開去拜祖先,我知道告訴人不可能煮飯給我吃 ,我是想說以前是夫妻,不用都一板一眼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88至89頁、205至206頁)。  ⑷據前揭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證人張書豪所證情節,被告雖知 悉依當時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相處情形,告訴人應不會煮飯 給其吃,而其仍詢問告訴人有無煮飯給其吃,固使告訴人感 到不愉快,惟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僅係單純以言語詢問告訴人 ,且所用詞彙屬中性,並無任何不雅、激烈字眼,也未再糾 纏告訴人,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積極侵 害性,而已對告訴人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心理上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從認屬騷擾之行為,且據前述,告訴 人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 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予採認,是難逕認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  ㈡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2年5月10日20 時許,被告和我獨自在本案房屋客廳,被告以要我幫他繳交 房屋稅為由,向我索取5,000元,他用很兇的口氣跟我說你 要給我5,000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你知道嗎。我跟 被告已經不是夫妻,他還跟我要錢,他生意不好跟我無關, 他還用兇狠的口氣跟我講話,我很害怕,被告跟我要錢後沒 有其他行為,我當時沒有理他。在還沒離婚時,我們一起工 作,錢也是一起的,就是用我們工作的錢來繳房屋稅,離婚 後,我們房屋一人一半,就各自繳房屋稅,但被告有一次罵 我女兒,要我們幫他繳房屋稅,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是要5,00 0元這個數字,被告有時會亂開口跟我要錢,當時他有講是 房屋稅,但我分不清楚到底是什麼錢,我覺得他找一個理由 跟我要錢,我很生氣也很無奈。在我們還沒離婚時,有一臺 廂型車是登記我的名字,本來離婚時,要把車子過給被告, 但他不願意拿證件辦理,我就把車子報廢,在報廢前,車子 是正常繳稅,是我拿我跟被告共同賺的錢去繳,最後一次繳 牌照稅時,是我們還沒離婚時。被告並沒有拿5,000元給我 ,要我去繳牌照稅等語(見偵卷第5、19頁;原審易卷第177 至186頁)。  ⑵被告供稱:當時我看到房屋稅的繳費單,我跟告訴人在還沒 離婚時,她跟我說你開車不用繳稅嗎,有這種事嗎,我就好 啦好啦我繳稅阿,我拿5,000元給她,但她沒有繳,將車子 報廢,我說我生意很差,希望她還我5,000元,我去繳房屋 稅2,800元,我叫我女兒她們繳房屋稅,她們都不繳,房子 我跟告訴人一人一半,我也沒有租她們,讓她們住,我覺得 使用者付費,要她們繳,她們不要,不繳我就要自己拿回來 繳,想跟告訴人要這筆錢去繳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 至20頁;原審易卷第90頁、第211至214頁)。  ⑶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在被告 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告訴人 ,讓告訴人去繳交車子的稅金,然告訴人並未繳納,車子即 報廢,而因需繳交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故欲向告訴人索取該5,000元,用以繳交房屋稅等節供明 在卷,且其前後所供情節亦核無未合,則被告所為此部分行 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騷擾告訴人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已難逕予採認。況告訴人亦證稱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係由告訴人拿其與被告共同的錢財去繳交車子的稅金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81頁),則被告非無可能主觀上認為該5,000 元是自己所有之財物,而交付告訴人供繳納車子稅金,但告 訴人卻未繳納,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民事上 之權利得向告訴人請求此筆款項之可能,無論被告向告訴人 主張此權利,於法是否有憑,然既其主觀目的既係在主張自 己之權利,並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即尚難 逕認其主觀上具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難認達到使告訴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 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態。綜合前揭各種情狀,要不足認定 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固能證明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並經執 行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認定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所指違反禁止 騷擾之保護令犯行。 五、公訴人執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甲○○認你上開行為讓 其感到不安,此係屬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騷擾行為,是否認罪?)我認罪,我以後不會跟她聯 絡,我現在也沒有回戶籍地住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罪(見偵卷第1至4頁),且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甲○○提告你於112年4月初晚間,在雲 林縣斗南鎮住處,詢問甲○○是否要煮飯給你吃,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有何意見?)當時我回家要拜拜、提 水上樓拜祖先,我問她有沒有煮我的飯,我只是跟她開玩笑 ,我沒有接近她;(甲○○提告你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 雲林縣斗南鎮住處,以凶狠的口氣向甲○○索取5000元房屋稅 ,並向甲○○告知:你要給我五千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 ,你知道嗎,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有何意見? )她跟我拿繳牌照稅的錢,但她沒去繳還把車砸壞,我就跟 她要那筆錢要還我、我去繳房屋稅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供稱:事實我有做,但我沒有 騷擾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9頁)。稽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情 節,核有歧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則被告上開於 偵訊時之承認犯罪供述,已難逕以採認。況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據前述,要難執憑告訴人、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本案保護 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補強佐證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供 述之真實性,是當無從徒憑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是否成立違反保護令犯行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無法使原審就 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⑴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此前核發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程序,又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明確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自應知悉無 論其與告訴人此前如何融洽、是否仍有婚姻關係,均非接近 影響告訴人之正當事由,更不得自恃親近以自我中心之觀點 斷認各該行為是否屬於騷擾行為,而續為自認合法之舉措,   即無論被告初衷動機為何,其倘已認知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仍續行打擾告訴人,即為本案保護令所欲保障不得為之之 構成要件核心內涵,是原判決竟論斷:「被告與告訴人當時 既共有本案房屋,告訴人也願意居住其內,自難禁止被告在 本案房屋中不得與告訴人有任何之互動」等節,此種用語在 我國家庭保護之沿革上,恐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言論,除恐 違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外,更混淆「犯意」與「動 機」之差異,日後被告倘因此又續有相應自認合法之互動而 影響告訴人之安危,吾人更難辭其咎。  ⑵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 證人張書豪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知,早在本案保護令 核發前,告訴人已與被告有發生爭執,因而不再煮飯予被告 食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逕仍嘻皮笑 臉詢問,導致告訴人氣憤且深感困擾,復衡酌煮食餐物予他 人食用之舉措,在我國社會上倘非親近之人殊有所見,則被 告要求他人煮食餐物予己之意圖甚明,原判決正因此認定被 告「可能有調侃、引起告訴人注意之目的」,故用此親暱言 語調侃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如上所述氣憤且困擾確為被告 故意所為,倘認此等言論不具備惡意性及侵害性,無視告訴 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亦未深究此種言語實際之意義內涵為過 往夫婦生活親暱之試探,恐難謂妥適。   ㈡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原判決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請求5,000元係為繳納房租稅,主 觀上並無騷擾犯意等情,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暫 不論被告有無權利向告訴人要求繳納房屋稅或牌照稅,實則 被告根本非因房屋稅而向告訴人要求費用,而係基於其自認 之牌照稅費用,然而該牌照稅縱據被告所述,已係於被告與 告訴人離婚前即至少在111年8月2日所發生,迄被告討要時 之行為時早超逾9月之久,況被告討要者亦非該牌照稅,反 係「突然想到之房屋稅」,反覆將二者無關聯事項混為一談 ,在在均足見被告刻意尋釁之情,倘被告果有合法正當事由 ,大可於牌照稅繳納時、離婚前、甚至協議離婚分割共有財 產時合法索取,然至少9個月期間內均未提及此事,卻因要 繳納房屋稅時突然想起此經年往事,反以與房屋稅全然無關 之牌照稅為由滋擾告訴人,主觀目的為何已灼然至明,倘仍 謂被告主觀上僅係為主張權利而非出自騷擾告訴人之目的, 恐被告隔三差五即可再以「突然想到近日有水費要繳納,之 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突然想到近日有電費要 繳納,之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突然想到近日 有瓦斯費要繳納,之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   等種種事由,執此雞毛令箭無限度滋擾告訴人,原判決以此 論理非無割裂事件脈絡,忽視被告尋釁惡性之疏。      ㈢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存在有所認知,刻意對告訴人為上開 行為自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犯意與動機分屬二事,自 不因其有何種目的考量而相互混淆,客觀上該等行為舉措均 有明確滋擾告訴人,且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酌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並非為自我限縮反鼓舞家庭暴力行為人,被告上開 所為自應以相應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上開所指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依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據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方法, 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而難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 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並作為推論被告有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相關事證 ,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上易-547-20241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振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明於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已於111年3月1日遭註銷,下 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之侯天宮東南方村 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該 村內道路與侯天宮前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吳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侯天宮前方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3、4、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右手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 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詎鄭振明明知所駕駛之車輛 肇事,致吳為倒地受傷,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系爭車輛 逾期未檢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 看本即相識之吳為傷勢,並向吳為表示:會負擔全部醫藥費 ,但必須告知員警係其騎車自行摔倒等語,及協助倒地不起 之吳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未得吳為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嗣雖打電話報警,但並未說明其係肇事之人,復 於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停妥車輛後,再 以徒步方式回到現場瞭解車禍事故處理情形,惟未向到場之 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嗣因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 現吳為係遭其他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振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吳為受有前開傷害,其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向 被害人表示願意負擔醫藥費用,隨即離開現場並移動車輛等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車速過 快來撞我的,肇事後我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我沒有肇事逃逸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害人吳 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 傷勢,但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逾期未檢 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乃逕向被害人表示會負擔 其全部醫藥費,要求被害人告知員警係騎車自行摔倒,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2-23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被告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侯天 宮東南方村內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事實欄所示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 ,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原審卷第82頁);而 稽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3-44頁),可知 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件事發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車頭、車身已經進入該路口,且阻斷被害人行進車 道,顯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則被告有過失甚明。即本件囑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53-56、115-120頁)。被告辯稱其是 遭車速過快之被害人車撞到,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1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又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 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 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 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 仍保留「逃逸」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 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 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 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 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 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 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 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 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 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 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 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 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 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 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 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 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 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 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 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 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 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 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 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 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 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最高法院向來所 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茲查:  ⒈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同村認識,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下車 察看被害人傷勢,因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逾期註銷狀態,車 牌遭註銷,怕被查獲扣車,因此向被害人表示因車牌註銷, 會負擔全部醫藥費,但必須告知員警其係騎車自行摔倒等語 ,並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即駕車離開,惟其離開後 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返回肇事現場,隨後幫被害人拿健保 卡去醫院掛號,關心被害人等情(偵卷第18、72頁,原審卷 第34-36、79、83、147-148、153-155頁、本院卷第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後人 車倒地受傷,對方是我村莊內熟識的鄭振明,鄭振明下車查 看並跟我說「你的醫藥費我全權處理,但你要跟警方說你是 自撞車禍受傷的」,簡單詢問及查看我傷勢後,對方馬上又 坐回到自小客車上沿巷子駛離;因為我們雙方本身就認識了 ,所以未留下聯絡方式。鄭振明離去不久,有再走路回到現 場查看救護經過,我不清楚是否有協助我就醫,但我送醫後 對方有立即來關心我等語(偵卷第22-23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無照」、系爭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逾檢註銷)、雲林縣消防局113年5月29日雲消護字第 1130006604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下稱緊急救護紀錄表)可按(偵卷第33、53頁,原審卷第97 、101頁)。而稽之緊急救護紀錄表「報案人資料」欄所載 ,事發當日6時17分22秒許,是由「王千」以119電話報案, 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經原審當庭撥打報案人之「(0 0)0000000」號向「王千」(應為王謙)查詢結果,「王謙 」拒絕當證人,表示是被告到他店裡面借電話,由被告自己 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未停 留肇事現場,及離開後報案、叫救護車再返回現場等過程, 尚非無據。  ⒉惟被告明知已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僅 因擔心駕駛車牌被註銷之系爭車輛肇事被查悉,系爭車輛恐 遭扣車,即以負擔全部醫藥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員警佯 稱「自撞(自行跌倒)」;且依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並未明 確同意我可以離開,我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要離開時,被 害人認為我在坑他(原審卷第34、35-36頁);證人即被害 人證稱「當時因為腳受傷痛,我有跟鄭振明說我腳可能斷掉 了,後來我就意識不太清楚了」等語(偵卷第23頁),被害 人事發時既有意識不清,且認為被告坑他,自無「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之理;乃被告未停留肇事現場即先行駕車離場, 復未於報案或叫救護車時表明其是肇事之人,於再次返回事 發現場時,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其肇事(原審卷第 35-36、148-149頁);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卷第 153-15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供述),辯稱是被害人撞 伊,伊無過失云云。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賠償被害人之意,僅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得知其無照駕駛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 肇事,利用與被害人同村認識之誼,欲藉詞負擔被害人全部 醫藥費用,誘使被害人配合以掩飾,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 車離開現場,縱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次返回現場,亦未表 明係肇事之人,直至員警調閱侯天宮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是 騎乘重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發生交通事故,再至醫院 詢問被害人肇事發生經過,始查悉被告(偵卷第27-28頁) 。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無逃逸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停留現 場,即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 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但未經 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報案及叫救護車、再次返回 現場時,均未表示其是肇事之人,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非 無救護被害人之作為,已如上述,其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 (一個月1,083元)維生,無法維持生計,有時由弟弟接濟 ,喪偶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小孩,目前獨居,且是向親人借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害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被害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可按(本院卷第71、 75頁),而被害人之子雖稱其認為被害人死亡,其中一原因 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進出醫院頻繁,都無法完全治癒 ,心理多少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過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是否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復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是被害人事後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NHM-113-交上訴-1793-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鐵枝」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鐵橇」,及補充被告鐘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持鐵橇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 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鐘畯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枝,前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大埔路大埔溪橋旁蔡 東龍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並持前揭鐵枝,破壞由蔡東龍所 購置之土地公廟鐵門鎖、香油錢箱門鎖等物,致令不堪用, 復搜尋香油錢箱內之財物,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竊盜 未遂,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東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畯豪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蔡東 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現場照片 4張、估價單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12

ULDM-113-簡-280-2024121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秀麗 訴 訟 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林嘉凱 兼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卓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集團內擔任面交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間佯 稱其為高雄○○○○○○○○○人員及佯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等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後,稱原告遭盜用身分開設銀 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將現有之銀行資金提出並送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俟公證辦理完成後即會將款項匯入 原告之帳戶云云,並佯稱將會有專員出示公文後向原告收取 現金至臺中辦理公證,致原告誤信為真,乙○○嗣於112年7月 31日10時30分許假冒法官事務員身分,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文書及收據,親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大寮區 前庄路之住家詐騙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現金,原告因此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乙○○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目的之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乙○○係94年10月間生, 為上開行為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丙○○、甲○○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就110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認諾,只是金額太高,沒錢賠 償,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 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 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 ,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 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 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 ,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 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 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按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 ,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見原訴卷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乙○○為94年10月間生,其於實施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7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 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 力,而丙○○、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 ),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11

KSDV-113-原訴-20-202412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約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 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20頁),且被告曾有 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路段,顯已對 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逾法定成罪標準,幸未肇事造成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靠政府補助及家人資助度日, 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罹患有轉移性食道癌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於1 13年6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朋友租屋處飲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43.3公里處,為警攔 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2-10

ULDM-113-交易-48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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