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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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1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憶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林憶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恩於113年9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宜蘭縣 壯圍鄉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道0號南向41公里處時 ,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憶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九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4-12-31

ILDM-113-交易-407-202412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2號 原 告 卓堂喜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審理,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訂於113年7月16日宣判,此有上開日期之 審判筆錄、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附件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為憑,堪認原 告係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77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麥香紅茶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林玉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被   告 黃正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18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集翔門市」,徒手竊取林玉茹管領置於冰箱內之麥香紅荼1 罐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開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告訴人林玉茹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二)告訴人林玉茹於警詢時之指證:之前看他平常都騎一台腳 踏車,指認表中編號六是他等情。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6張。 (四)本件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30

ILDM-113-簡-931-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莊萍,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33頁) ,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 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 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巨神兵 1盒 7,000元 2 藍色湯姆貓 1盒 4,000元 3 黃金歐爾麥特 1盒 4,000元 4 灰色湯姆貓 1盒 3,500元 5 吉連 1盒 3,000元 6 灰色湯姆貓 1盒 3,5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店主莊萍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莊萍所有之「巨神兵」公仔、「藍色湯姆貓」公仔、「黃 金歐爾麥特」公仔、「灰色湯姆貓」公仔、「吉連」公仔、 「灰色湯姆貓」公仔共6個(總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 謝明坤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 。 二、案經莊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2-30

ILDM-113-簡-911-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郭林阿嬌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冠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郭林阿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交簡附民-4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林天河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河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0號林志河經營之檳榔攤前,見林志河將價值新臺幣1500元 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前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 踏車返家後,即將腳踏車隨意棄置在路旁。嗣經林志河調閱 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天河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上開方式騎乘前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喝酒,沒印象去哪裡,只記得好 像有騎腳踏車回家,腳踏車是誰的我也不知道,騎回家之後 就把腳踏車丟在我家門口的路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且依照監視器影像,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尚能神智 清醒騎乘腳踏車一路平安抵達家中,難認有何酒後泥醉酩酊 之情狀,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時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30

ILDM-113-簡-924-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 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麗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4、60 2、8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 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末者,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 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 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 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為警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 後段之居處搜索,當場查獲白色晶體4包、玻璃球2個及吸 食器1組,其中就白色晶體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34、602、8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11694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2年,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且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4、602、814號偵查卷宗(含警卷) 、112年度緩字第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命字 第8號觀護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1.7915公克,驗餘總毛重:1.7832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 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814 卷第14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 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已拋棄所有,亦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見毒偵814卷第19頁至第2 0頁、第69頁至第71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單禁沒-174-202412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第3行「自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 「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盧麗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麗安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8時至23時,在宜蘭縣○○鎮○○ 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11月25日)7時45分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 8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群英路150巷與群英路150巷34弄路 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江翠甄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江翠甄受有傷害(盧麗 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8時3分,測得盧麗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49毫克,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30

ILDM-113-交簡-724-20241230-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偕秝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執聲字第555號、113年執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偕秝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偕秝祤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 第1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19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本院112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僅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0日支付告訴人胡心柔新臺 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即未再依判決內容如期向告 訴人給付款項,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7月30日、8 月26日、9月30日及10月28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誡 。是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自98年7月14日遷入宜蘭縣○○鄉○○○ 路○○巷00弄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且於113年5月14日最 後一次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稱居住在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3年度執緩 字第23號執行卷宗可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有管轄權,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第74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 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 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 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 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偕秝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號)處有 期徒刑3月、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該和解筆錄內容為受 刑人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12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元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內,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1月10日至116年1月9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筆錄等在卷可證。該案後經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執行(113年度執緩字第23號),該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 1日發函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通知其依判決所定緩刑條 件遵期履行,並於113年3月12日將履行證明文件檢送該署 ,該函於113年3月5日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居住地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 存於牛鬥、員山、草漯派出所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緩字第23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又上開判 決所附緩刑負擔,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乙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全卷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係衡酌 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上開判決係考量受刑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 人自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受刑人截至113年11月7日告訴人具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止,不僅未遵期自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 付6萬元至告訴人之指定帳戶,且僅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0日支付告訴人10,000元、10,000元,經告訴 人多次催告,竟於113年3月27日22時44分許,退出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596號執行卷宗無訛,足認被告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 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 上開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且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限期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 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居所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函覆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有何正當 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復查無受刑人有何因另案在監 、在押或類此等不可歸責於其致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 悟或珍惜上開緩刑自新之機會,並考量告訴人於和解後因 考量受刑人稱每月6萬元其無法負擔,而同意受刑人所主 張改以每月4萬元給付告訴人,然受刑人嗣後又於LINE訊 息中向告訴人表示「...我決定每月10000塊給你如果你不 能接受你無法接受那請你去跟法官講你看看法官會怎麼說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顯然受刑人 無依約履行意願,並考量原和解履行條件於113年9月15日 即應全部和解金額600,000元給付完畢,然受刑人迄今僅 支付2萬元,差距甚多,堪認其違反情節亦屬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13年7月30日、同年 8月26日、同年9月30日、10月28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報到,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在 卷可佐,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遂經檢察官分 別於113年8月1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4日,以宜檢 智人113執護40字第1139016409、1139018431、113902114 7號函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居所地(由其阿姨收受或寄 存送達),告誡並通知下次應報到時間及告以應遵守保護 管束規定按時報到,以免影響緩刑等情,於113年10月16 日、17日至受刑人戶籍地、居所地進行訪視,均未遇受刑 人,並以113年11月4日宜檢智人113執護40字第113902314 7號函請分局警員協尋通知受刑人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母於居所地稱不知受刑人行蹤乙節 ,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 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多次未前往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附卷可 查,而於該期間內猶未遵期報到,顯見受刑人依檢察官之 命令按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之情形極為不佳,屢 次違反檢察官之命令,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對其自身所為有 所悔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命令,且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足認情節重大,可認緩 刑所附命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 執行刑罰的必要。 (五)聲請意旨認受刑人113年6月25日亦有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然經本院核閱送達 證書,113年6月25日之報到通知,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寄 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居所地,該次送達難謂合法,無從 以此認受刑人屬逾期未報到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撤緩-62-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1日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 4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其行 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與同向直行於 前之告訴人陳秀卿所騎乘之自行車,在上址,2車發生追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關節骨折脫臼之傷害。因 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交易-35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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