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文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上
訴人即
被 告 江慧君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被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同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
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謂合法。上訴人於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104號
案件就被告江慧君被訴業務侵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於同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
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
而上訴人就被告江慧君被訴詐欺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則未
據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判決」內
為判決,此觀諸原審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
判決當事人欄並未列載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以未經原審判
決之對象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其不合法之情形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CHM-113-附民上-8-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