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電子菸遭查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
役40日,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依法官意見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均
自白施用毒品(大麻),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時未詳查卷
證有關施用毒品相關證據,聲請人並已施以觀察、勒戒之處
遇,施用毒品行為應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不應重複論罪,應
予不受理。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前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認
聲請人「素行不佳」,惟實際上該等前科乃基於同一案件之
搜索票發覺聲請人過往之犯罪行為,因檢察官分案處理,致
判決時間前後不同,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係多次犯罪,應
撤銷此誤判部分。
㈢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遭查獲,此前並無前科,屬於初犯,
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條件,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
有失公平與比例原則,法院應斟酌聲請人之悔意及犯罪情節
輕微,宣告緩刑。
㈣本件搜索票之聲請係員警於交友軟體搭訕,亂槍打鳥,引誘
犯罪,不合理且違反調查原則,且非必要,可能已涉及違法
釣魚、共同犯罪、誘使犯罪、不當指控、證據變造,及隨意
交代證據時地,粗糙不負責任之聲請文件,陷檢察官、法官
於不正、不義。
㈤員警搜索扣押過程違反人權,且存在言語和身體霸凌,對於
聲請人同志身分有霸凌歧視偏見之言論,且上銬遊街之身體
霸凌,警械使用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並以「我就不用想再
出去」之恐嚇言論,及與實際訴訟上權利不符之解釋,誤導
被告放棄提審之權利主張,違反憲法保障。
㈥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證據均漏未審酌,就罪名、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有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
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
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
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
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尚不在
本款規定所謂罪名之內。易言之,若僅屬作為事實審法院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裁量科刑輕重之情狀,或作為法院裁量
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緩刑事由者,因僅足以影響其科
刑輕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斷,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
無關,而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3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6月29
日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5支、毒品吸食器1組、不明液體1瓶及
手機等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3年8月2
日撤回上訴確定;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
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上開聲請意旨㈠雖主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吸收持有毒品之
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不應重複論罪,指摘原確定判決應
為不受理判決,並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此
部分所執之事由,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非
就事實部分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
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
㈢上開聲請意旨㈡㈢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不當或未宣告緩
刑云云。惟姑且不論聲請人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即
112年6月29日前),確實另外涉有施用毒品(112年6月28日
)及販賣毒品(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0日
)等犯行,僅係警方查獲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循線
查獲其先前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犯行,素行確有可議之處
。況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事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宣
告刑輕重、緩刑與否等量刑問題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㈣上開聲請意旨㈣㈤雖主張本件偵查程序有如其所主張之瑕疵云
云。惟姑且不論聲請人於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已曾就本次搜索程序及扣押
物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經該案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扣押
物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況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事由,亦無
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爭執
(爭執違法搜索事項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之判決先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應屬於得否
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經核亦非屬於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各有明文。是以有關於必要性
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之不合法、顯
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
逕為裁定,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
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
餘地。基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
然既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與
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TCDM-113-聲簡再-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