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涂采榆
鄭嵂元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
期為4年。嗣被告因一次記兩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3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
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99,786元,經原
告多次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單位服役,因一次記兩大過,遭陸軍司令
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自應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被
告催繳,被告置之不理,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對被
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6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
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
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
、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
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
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
年2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024449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
伍文令、113年2月17日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不適服
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113年5月1
日陸航鴻人字第1130025549號函、113年9月4日陸航鴻人字
第1130054523號函、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2年8月2日起服志願役
,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3年3月1日即經核
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未服役期為42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
領待遇共計114,041元,有上開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
冊記載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2/48計算,應賠
償金額為99,786元【計算式:114,041元×42/48=99,7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9,786元,核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簡-38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