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7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許秀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098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
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0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以實際測量後為準)部分之地磚刨除、鐵皮屋頂拆除
、水泥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惟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
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相近公
告現值之2452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5日之最新交易
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0元,則依原告所
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20,
000元(計算式:51,000×20=1,0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補-272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