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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敏弘印文壹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敏弘印文壹枚、李敏弘署押壹枚,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 秀珍、黃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一枚後交付予被告,又在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章及李敏 弘印文、李敏弘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公司工作證後交 由被告向告訴人黃淑芬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 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如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雖於本 案審理中供陳不記得本案報酬是否業已取得,然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3千元,是當天結束之後詐騙集團成 員派員拿給我,追加起訴部分的報酬是6千元,案發當天我 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偵查卷第107頁、113 年度偵字第12627號偵查卷第137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 所得分別為3千元、6千元,惟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 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2次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千元、6千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6千元,復均未返還予 告訴人2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現儲憑證收據,雖為本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及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敏弘印文1 枚、李敏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之人、不 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珍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獲利480%云云,使林秀珍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王冠宇擔任民國112年11月3日之 取款車手。王冠宇先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列印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未扣案)、不詳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模糊不 清,未扣案)。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1月3日16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與林秀珍見面;王冠宇提供上 開工作證供林秀珍拍照,並向林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付上開偽造單據供林秀珍收執。王冠宇取得款項後 ,復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公園公廁內 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冠 宇於當日結束後,再向不詳交付報酬者收取3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電子 信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影本、虛 偽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秘書影本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單據(私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公印文【金融監督 管理委會】)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愛德華艾力 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單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胖 」、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及LINE暱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冠宇與「小胖」、「愛 德華艾力克」「董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 、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於112年10月間以網路聯繫 黃淑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淑芬,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22弄與玉成街184巷口,面交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冠宇則經「愛德華艾力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男子拿取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李敏弘」) 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章及李敏弘印文、李 敏弘署押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向黃淑芬佯稱為暘璨公司人員李敏弘,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黃淑芬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王冠宇,王冠宇並 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淑芬、李敏弘、暘璨公司。王冠宇取得20萬元後, 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至指定之公廁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另1男子於同日交付現金6 ,000元予王冠宇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芬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 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暨工作證及被告本人照片、案發現場 位置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王冠宇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 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 、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暘璨公司 章及李敏弘印文、李敏弘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046-20241128-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4號 原 告 張石峯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8時 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鵬」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使用。嗣「陳鵬」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亦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期間適逢伊離婚不久,於網路上認識自稱「   陳鵬」之男子,因為太過相信對方,以為對方會給伊好的生 活,說好每個月要給他生活費,才會去辦理帳戶,後來伊的 手機收到很多通知,銀行通知後伊才知道遭詐騙集團利用, 故伊係受詐騙集團情感詐騙,一時思慮不周,而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詞,主觀上並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 罪之犯意,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0、2 1949、25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原告匯款時被告並 未持有該帳戶,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稱「陳鵬」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已利用系爭帳戶 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理由,而 受騙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00、21949、2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12年 2月初認識一名網友叫「陳鵬」,對我噓寒問暖,要我做他 的女朋友,他知道我是單親媽媽之後,說他的公司可以給我 業務的職稱,並稱公司財務需要跑一個流程,所以我依照他 的指示提供網銀帳密給他,後來銀行打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 有異常,我就去報案了等語(本院卷第7頁反面),並有被 告提出於偵查中提出與「陳鵬」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 與「陳鵬」於112年2月5日透過網路認識交往後,被告與「 陳鵬」即以老公、老婆、寶貝等親暱言詞互稱,而「陳鵬」 以提供工作職稱為由取得本案帳戶後,被告曾詢問本案帳戶 內款項匯進、匯出原因,「陳鵬」則回復:係做流水,相當 於業績,須有業績才能領獎金等語,依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 述,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感情詐欺後,始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鵬」 ,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被告難以預見遭詐騙 ,況現今詐騙方式千變萬化,遭詐騙提供個人資料情形不在 少數,被告陷於錯誤亦不足為奇,該案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以上 開113年度偵字第9500、21949、2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 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 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 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乃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10萬元等情。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稱以「華景證券」投資可獲利 為由,原告誤認前情係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始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揆諸前開意旨,原告係依第三人指示而將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況被告亦無對系 爭帳戶之支配能力或留存該款項之行為,原告僅得向指示人 即第三人等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原小-94-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蓮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蓮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以請託 代為購買泰達幣為由,向馮文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不知 情之黃子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412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間之某日,在IG網站認識告訴人黃美靜後,即以通訊 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幫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 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 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萬元至被告黃子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黃美蓮亦同時請 託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泰達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 泰達幣,黃子豪於確認其上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該 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後,轉入馮文慶之幣安 電子錢包,馮文慶再依黃美蓮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黃美 蓮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黃美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美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 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 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 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 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 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 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 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或受託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 定錢包等行為,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因受詐騙 而陷入謬誤之信任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 範圍,此為經驗法則、論理上之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黃美蓮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馮文慶、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黃美靜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妃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同案被告黃子豪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 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文慶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 子豪購買泰達幤之交易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美蓮固坦承其有依他人之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因自己不懂虛擬貨幣,有請託馮文慶處理,馮文慶再找黃 子豪買虛擬貨幣等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trust」的男子,他說 要跟我結婚,我相信他,所以幫他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 。我不會買虛擬貨幣,所以幫他介紹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的友人馮文慶,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過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並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在IG網站認識告 訴人黃美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請幫 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 款10萬元、1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亦請託馮文慶代 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黃子豪 即以該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並轉入馮文慶 之幣安電子錢包一情,分別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馮文慶、黃子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馮文慶line 對話紀錄、黃子豪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證,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審酌:  ㈠被告本件被指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行為係其受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被告則請託 友人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而非單純交付或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係年近70之一般婦女,自述高職畢 業,打零工為業,其對於近年興起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 買賣流程是否具一般常識之基本認識,已有可疑,自不能僅 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虛擬貨 幣帳戶如何開戶及開立帳戶有無資格限制,及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 等情,逕而推斷被告受託購買虛擬貨幣,再請託他人購買虛 擬貸幣後轉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與詐欺相 關之非法活動,且對方之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 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 資金云云。亦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請託馮文慶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被告指定之錢包等行為,逕認被告對購買虛擬貨 幣,極可能為與詐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乙節,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㈡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經詐欺集團利用其 帳戶於110年6月間某日至7月29日間詐騙陳光郁,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78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而細繹上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根據被告所提出 1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0日與「trust」之對話紀錄(原審 金訴卷第55頁至第190頁),而無法排除被告有遭感情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報案係110年8月1日, 迄今已2年餘,自無從期待其尚有留存完整對話紀錄,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尚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出「trust 」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之其係感情詐騙之受害者,係在網 路上認識「trust」,他說要跟我結婚,我相信他,所以幫 他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等語情應非子虛。  ㈢又被告辯稱其曾被「trust」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詐騙而於11 0年5月、6月間匯款至案外人帳戶共164萬元乙節,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不起訴處分書、1 13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決之訴訟文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之內容,均係不詳之詐欺集團以 謊稱交友、需請其協助收領包裹等為話術,致黃美蓮因陷於 錯誤,而分別滙款至指定之帳戶。由上開被告遭詐騙而滙款 之事實,堪信被告辯稱其係感情詐騙之受害者,其因陷入情 感之漩渦而未詳加查證,致不僅為上開滙款共164萬元至指 定之帳戶而受騙,甚至進而因相信對方之話術,乃為本件受 託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何 況,本件經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錢包 之行為,有獲取如何之報酬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若非遭詐 騙而陷於錯誤,何以會無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此一自己尚 陌生無知之領域,而需再委請友人代購,並轉入指定錢包之 行為。益見被告極可能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乃為本件受託 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帳戶之行為。   ㈣如前所述,無知並非刑罰之對象,被告縱因陷入情感之漩渦 而未詳加查證,竟草率受託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 ,而有疏失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該滙入之款項係詐欺不法 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將作為隱匿不法所 得或逃避追查等不法用途,得以預見乃至容任此一隱匿不法 所得逃避追查等,而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受託代購 虛擬貨幣可能是被各種話術欺瞞而陷入謬誤之信任,遭詐騙 所致,或已逸脫其認識之購買虛擬貨幣用意之範圍,而無從 防範,於此情形,對其詐欺、洗錢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 信係出於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5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其犯罪類型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犯罪手法相近,時間集 中在民國110年11月至112年3月間,爰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 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 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 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6

KSHM-113-聲-100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700-20241126-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蕭毅豐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臺南市○○區○○街000號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兼上列6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保川 被 告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訴訟代理人 蘇阿妙 被 告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寶貴 被 告 林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兼上列1 人 蕭仲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兼上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錫麟 被 告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內關於被告蕭憲一、被告蕭峻志應分別 補償被告蕭憲卿之金額「81,632」、「107,458」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81,631」、「107,459」;被告蕭憲一應補償金額「5 96,674」之記載,應更正為「596,6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6

TNDV-110-原訴-5-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自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 下稱A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86號(下稱B裁定),係 屬裁判確定前之數罪併罰,應合併處罰,應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本件檢察官依107年執更峽字第2344及1941號執行指 揮書,並未先依法請求事實審法院就上開二個裁判定應執行 刑顯有未當,聲請人乃據此聲明異議,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51、5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 確定前指的是多數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在該日期前 所犯之者得與之合併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 裁定參照)。本件首先確定判決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104 年9月12日),而B裁定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間至 104年11月間,乃係在首先確定判決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 0條規定,自有將數罪分割為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旨趣。 然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察官負有訴訟照護義 務,應擇對受刑人有利之方式執行,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在已定應執行刑時,如有過苛 之情行使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時,得例外有 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意旨,依據刑法第50、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主義、恤刑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避免受刑人因定執 行刑而陷於更不利之地位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更定執行刑 之必要。考量上述情狀,本件A、B裁定合併執行應屬符合公 平原則使聲請人不受過苛之執行,酌定更有利於受刑人且符 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刑期,而依據刑事訴訟法 477條規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本件聲請人 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自屬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從而,依前項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查本件受刑人於113 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至52 本頁),經本院以113年11月4日雄分院嬌刑服113聲439字第 10991號函向受刑人確認,其究係請求檢察官再行聲請定應 執行刑或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說明 是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有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聲請 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5

KSHM-113-聲-97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7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許秀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098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 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0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以實際測量後為準)部分之地磚刨除、鐵皮屋頂拆除 、水泥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惟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 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相近公 告現值之2452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5日之最新交易 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0元,則依原告所 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20, 000元(計算式:51,000×20=1,0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5

TCDV-113-補-272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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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者 ,被告經諭知無罪,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且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 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 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 定明確。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品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黃品傑部分撤銷。黃品傑無罪。」,並於113年3月12日以 雄分院嬌刑事112上訴569字第02538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其期間原於同年11月16日屆滿,惟該案經檢察官上 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 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 一月,是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同年11月28日屆滿,依 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意見,惟被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 迄今未向本院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有本院113 年11月5日雄分院嬌刑誠字113上更一14字第11059號函、送 達證書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雖經本院上更一審改判決無罪,惟本案既刻上訴最高 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告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 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實有予 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予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2

KSHM-113-上更一-14-20241122-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柄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定5款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且該項但書規定於依同法第4 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被告郭柄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不服提起抗告, 再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依法 載明「不得再抗告」,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 上述抗告駁回裁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 例外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故本件提起 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1

KSHM-113-毒抗-201-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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