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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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茂榮 相 對 人 徐林秀菊 關 係 人 吳淑惠 徐茂峰 徐彩綾 徐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茂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1月5日起,因老年期癡呆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淑惠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等件為 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載明相對人困難切題回應、有時會自顧自地講話但難讓他人 聽懂其內容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6日在竹光長期照 顧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 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 名字,認得兒子,不知道生日及年齡,對於其餘問題呈現虛 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 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 修診所113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徐 勝堯及長男徐振新均已歿,相對人現存4名子女即為聲請人 (三男)及關係人徐彩綾(長女)、徐茂峰(次男)、徐翊 華(次女),關係人吳淑惠則為次媳,聲請人並稱:因相對 人尚有存款新臺幣200多萬元,想要處分以供養護、照顧相 對人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吳淑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徐彩綾、徐茂峰、徐翊華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 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淑惠、徐彩綾、徐茂峰、徐翊華等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吳淑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吳淑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621-2025020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秀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6 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4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5-02-03

TCDV-114-消債全聲-5-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思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思瑩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思瑩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110年9月27日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自112年8月29 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即每月一期新臺幣(下同)1,102元,共計72期,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為79,344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即大多數債權人不同意等情,有更生方案、期限確答函文暨 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合先敘明。  ㈡再查,本件因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盡力清償,法院不 得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說明:  1.本件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出廠年份西元2 010年之汽車,願提供回收獎勵金3,000元供分配;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出廠年份西元2016年之普通重型機車,殘 值為2,000元;另有國泰世紀產物人壽保單價值37,436元, 以上合計為42,436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37,436元= 42,436元。又債務人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 ,租金補助4,000元,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 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而 債務人之子(姓名詳卷)係00年0月0日出生,已成年,目前 就讀建教合作之專業學校,且其郵局帳戶自108年9月起有數 筆大額金流入帳,於更生履行6年期間應足以維持自身生活 所需,應予剔除。  2.則債務人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其餘額每月約為11,389元(計算式:汽車 回收獎勵金3,000元+機車殘值2,000元+保單價值37,436元=4 24,36元,42,436元÷72期=589.3元,24,000元+4.000元-16, 000元=12,000元,12,000元x9/l0=10,800元,589.3元+10,8 00元=1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每月清償1,102元,顯未逾前開餘額11,389元,已不 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不能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實難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盡 力清償,本院不能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更生方案未獲債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亦難認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函詢 兩造對更生轉清算之意見後,債務人固唉表示可由成年子女 提出書面保證,惟仍未提出屬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與上揭 法律規定不合,另據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認債務人面對債務之處理方式顯無誠意,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裁定開始清 算在卷,又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 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 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4

TCDV-114-消債清-1-202501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雪青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8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2 07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2025-01-24

TCDV-114-消債全-24-2025012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秉豐即張耿致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8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2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1-24

TCDV-114-消債全聲-7-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 算附帶請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9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 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23, 8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8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 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87,208 利息 106年2月22日 113年12月22日 (7+305/366) 20% 136,626 小計 136,626 合計 223,834

2025-01-23

TCEV-114-中補-4-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7號 原 告 周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羅敏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8樓之9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出售予被告,然出售標的不含車位,當時承辦之地政士卻誤將 車位所有權併同移轉登記予被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車位,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90/ 100000(下稱系爭車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 又參酌系爭建物同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公共設施)之車 位於起訴前3個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3

TCEV-113-中補-4347-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6號 原 告 甘國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逸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7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3

TCEV-114-中補-106-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與被告陳炳坤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1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6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29,844 利息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8/365) 15% 98 小計 98 加計循環利息1,489元、其他費用1,200元合計 32,631

2025-01-23

TCEV-114-中補-158-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號 原 告 王晨羽 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3

TCEV-114-中補-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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