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祐顯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42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24號否准受刑人
丁祐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
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
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
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
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
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
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
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
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
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
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
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
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
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
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
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
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
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
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
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
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
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
實體事項之問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
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
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若檢察官
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就如判
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受刑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有歷
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嗣該
案送執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24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2
7日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中,勾選「
擬不准其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
刑人使他人冒名出入國多達82次,時間長達10餘年,情節重
大,無視法律、破壞國安,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於
113年10月7日發函將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理由告知受刑人,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卷宗所附之上開審查表及高雄地檢署函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承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結果,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
受刑人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此等裁量因
素,形式上不利於受刑人,而本件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前,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受刑人表
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
機會,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僅於得收受113年度執字第7427
號執行傳票後,始得知檢察官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處分,造成突襲,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自
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非
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踐行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慎衡酌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及相
關情事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KSDM-113-聲-200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