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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暹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暹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暹暐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駕照吊扣期間再犯 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2.12.12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113.7.2 同左 113.8.17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3.4.13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113.7.29 同左 113.9.134

2024-11-13

KSDM-113-聲-207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楊淑鳳上訴除延續在原審審理時,關於本件係因對事發 過程之記憶錯誤使然,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 誣告之故意云云等辯解外,另提出被告在本案經起訴後,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自行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耳鼻喉科接受聽力檢查之報告,並以該 報告在「純音聽力檢查」項下記載其左、右耳平均聽力依序 為51.25dB、41.25dB,優耳比率24.375、劣耳比率39.375, 總體雙耳聽障比率26.87%(本院卷第47頁)為據,辯稱被告 係因中度聽力受損,且健康狀況不佳,以致聽錯或記憶混亂 、錯置,事後於印象中認為被害人有說出類似該等內容之話 語乃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明被告長期來均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聽 力減損之病症應已存在多年為由,聲請向該診所調取相關病 歷等資料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衝突、糾紛,意圖使對方受刑事追 訴、處罰,以客觀上並不存在、顯然明知為虛偽之內容,向 偵查機關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而誣告被害人之事實,已 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並有相關雙方於相當期間互提刑事告 訴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35頁),被告之犯行至為顯明,並無可議。  ⒉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有聽力缺陷,致有誤聽而誤認事實云 云,資為辯解。然姑不論本件依卷內經法院勘驗事發當時之 影音紀錄,其全部過程中,現場曾經出現與被告指訴被害人 執為恐嚇內容相關之「撞擊、撞死」等用語,盡皆出自被告 自己之口,是其內容既為自己立於主動一方並用為辱罵、詛 咒被害人,而非被動在旁聽聞他人提及,原已欠缺因混淆、 誤聽而將該等話語強栽為對方所述之客觀條件可言,所辯已 無可取。縱就其前開所稱關於聽力不佳之辯解,其經本院調 查結果如下:  ⑴前開經被告提出其臨訟自行前往小港醫院檢查之報告,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檢查使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是否 須藉由受測者即被告自己配合表達或回應其感知所得,作為 判斷依據等情,向該院函詢結果,除據回覆意旨略如:①就 前引報告所載得出病人(被告)上開聽力數值之「純音聽力 檢查」項目,其檢查須配合「受測者聽到聲音後回應」;② (本次檢查)「無」包含「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而該 檢查方法才是以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③臨床上常 將(上開)兩個檢查綜合評估病人的聽力狀況;④無法判斷 (被告)為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也無法判斷原因及持 續時間;⑤病人(被告)經建議可住院治療及接受進一步檢 查,然未同意住院,故開立口服藥物一週及安排一週後回診 追蹤純音聽力檢查及接受腦幹反應檢查,病人(被告)後續 未回診,無法得知其後續狀況等旨,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8月14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 ,在卷可稽。析言之,上開由被告提出之聽力檢查報告,不 僅為被告自行前往小港醫院請求檢查,其使用之檢查方法, 並係以被告自行陳述其感官所得之內容為依據,未依一般臨 床常用之方式,即兼以可透過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 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甚至已經醫師建議以此客觀 方法再為檢查而仍消極不配合,遑論其果因自認病情嚴重而 要求檢查在先,卻不配合醫囑進行治療,後續尤未再依約回 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 僅憑上開以可完全由被告自行主導判斷結果方式所為之檢查 報告,顯然不具客觀證據資料之價值,已不待言。  ⑵另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函詢結果,除據 該診所提供被告自88年6月至112年10月,共24年間,共計55 次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外,並據回復: 「病患楊淑鳳自民國88年6月25日起於本診所共就診55次, 期間大多因耳屎栓塞、外耳道炎、黴菌感染、耳道溼疹、中 耳炎、耳道異物、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上述疾病會因分泌物 或耳道腫脹而造成聽力受阻,但此原因為外部物理性阻擋聽 力,非神經性聽力受傷,經治療原始腫脹原因或移除阻擋物 ,即可回復正常聽力,不會造成永久神經性聽力障礙。」等 語(本院卷第173頁)。質言之,依前開被告數十年來均固 定作為日常尋求醫療協助,對其健康狀況掌握最為完整之醫 療機構所述,不僅已經具體指明被告平日之聽力正常,並無 神經性聽力障礙之情形,本院經核對上開病歷紀錄中,最接 近於本件事發日即109年9月2日之就診紀錄5次,包括108年1 2月25日、109年2月28日、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89頁) ,即事發前約9個月至4個月之3次紀錄;及109年9月25日、1 09年12月8日,即事發後20餘日至3個月之2次紀錄(本院卷 第190頁),其因健康狀況而前往就診之日期亦均距離事發 有相當時間。衡情,苟以被告於24年之間,每年平均約兩次 ,凡有狀況,均會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習慣而言,依上開就診 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在事發時,其耳朶部位有何 需要就醫之異常狀況,亦堪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以明知為虛 偽之內容,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吳佳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提出告訴之犯行,除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無疑義外 ,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聽力受損為由,辯稱本件係因誤聽所 致云云,尤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 相符合,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調取上 開病歷紀錄同時,雖請求將該資料送請小港醫院判斷造成其 所謂聽力減損之原因,及其開始出現之時間為何,然其待證 之事項既已經上開二家醫療院所陳述綦詳,事證明確,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淑鳳與吳曛如為鄰居關係,吳佳燁為吳曛如之妹,雙方因 細故素有糾紛,楊淑鳳竟意圖使吳佳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吳 佳燁於同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 撞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己,以此不實 事項誣指吳佳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 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曛如之配偶張榮仁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5頁、第3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鳳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向 員警指稱被害人吳佳燁(下稱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案發 當下與被害人爭吵而情緒激動導致我記憶錯誤、混淆,才以 為被害人有對我講「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這句 話,一直到開庭時看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反覆回想,我才發 現可能是我記錯,但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3 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即被告 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 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事實上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言論,該 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 351至36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 頁、第36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 日警詢及1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 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2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二審)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3日勘驗 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偽證案件(下稱被告 配偶孫正榮偽證案件)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 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頁、第248至252頁、訴卷 第112頁、第149頁、第227至243頁、第249至341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下與被害人爭吵情緒激動, 且爭吵中確實有人提及「撞死」、「死」等言論,才印象 混亂導致記憶錯誤,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趴在我家 門口罵我,我沒有開門被害人就離開,後來被害人又騎機 車到我家門口,出言說「要撞死我全家」、「我出門會被 車撞死」等語,我與配偶孫正榮就開門追出去,我對被害 人說「不要被車撞到」,他就揚長而去云云(見前案警卷 第8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8頁),而主張自己是 先遭被害人騎車於家門口出言「要撞死我全家」、「我出 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自己再與丈夫一起追出門外, 最後自己並向被害人稱「不要被車撞到」等語。   2.而經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其配偶孫正榮與被害人及吳 曛如間,先因房屋鄰牆糾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此後被告 與配偶孫正榮轉身欲離開口角現場並往自己住家方向走去 ,被害人見狀即騎乘機車朝被告家門口前進,並一邊騎乘 機車一邊口出:「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 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被告及 配偶孫正榮聽聞後則立即從住家門口步出,被告並高聲向 被害人說道:「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 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欸呸呸 呸,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此有前述被告與被 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及二審、被告配偶孫正榮偽證案 件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3.對比被告於前案指述被害人恐嚇之情節與案發之日實際現 場情形,可見被告指述自己是先在屋內聽聞被害人口出「 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方從家門口 步出並警告被害人不要被車撞到,然此要與實際上被害人 僅有於被告家門口出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 ~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 而絲毫未提及有關撞擊、撞死等詞彙之實情,無論於用字 遣詞、語意脈絡上均存有明顯之落差。再且,待被告步出 家門後,反而是被告自己高聲對被害人重複口出「不要被 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而以「 撞擊、撞死」等言論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就此則僅回以「 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並未提及有關「撞擊、 撞死」之事。   4.則縱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因房屋鄰牆糾紛而均處於 情緒激動之狀態,然被告既為與被害人相互叫囂之當事人 ,而非單純旁觀之第三者,對於自身究竟是以「撞擊、撞 死」等言論警告他人,抑或是遭他人以此等言論咒詛,此 乃兩種完全相反之事實,殊難想像親身經歷之被告會有因 情緒激動、記憶混亂而記成「相反」事實之可能。更何況 被告自己實際上對被害人提及「被車撞死」等言論之時點 ,已是在其與孫正榮步出家門再次與被害人陷入爭吵之時 ,其雖據此事後與被害人之爭吵內容,辯稱是因此「後續 」爭吵內容而記錯被害人「初始」騎乘機車於其家門外所 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 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內容,然此二者不僅發生 地點有別(一為被害人在外向屋內之被告嚷嚷;一為被害 人與被告共同在屋外道路上爭執),並存有時間先後上之 差異,客觀上亦難認有混淆之可能。   5.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可認被告誣指之內容與事 實乃存有明顯之落差,且可排除是導因於記憶錯誤之可能 ,其於前案對被害人為不實恐嚇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 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 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 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9至3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0 時30分許,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誣指被害人於10 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對其口 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外,亦 另有對其以「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辱 罵之行為,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 機拍、老機拍」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該案經移送 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 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及1 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 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亦即被告 是否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此節雖經被害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 卷第76頁、第363頁)、證人吳曛如於警詢中(見前案警 卷第19至21頁)一致證述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侮辱言 論;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 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81 至83頁、第147至150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 77頁、第351至364頁)、證人孫正榮於警詢、偵查及被告 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17至 18頁、他卷第85至87頁、第147至150頁、第254至258頁、 第271至275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一致主張被害人 「有」口出此等侮辱言論,而有兩方證詞相互歧異之情形 。而考量被害人及證人吳曛如間具有姊妹之特殊親近關係 ,且其二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不睦,尚不得逕以被害人及 證人吳曛如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未」口出上開侮辱言 論,且被告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   3.又經法院勘驗被告所指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為:「被害人走至被告家門口按電鈴,按完持續站在被 告家門口,但此時被害人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 害人有無說話,被害人接著往左上方監視錄影機方向看了 一下(此時未見被害人有開口說話),回頭繼續站在被告 家門口,但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說話 」,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 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1至252頁),而尚 無從以該無音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害人有無口出上 開侮辱言詞。   4.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害人於被告所 指時地究竟有無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 」等語。則關於被害人有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乙節,依現 存卷證既陷於真偽不明,即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 容是屬於「不實事項」而構成誣告之客觀行為。至前案偵 查後固對被害人之公然侮辱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處分 理由亦僅是認為被害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一節無法獲得 積極證明,而屬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前案經 不起訴處分,即據此認為「被害人並未口出上開侮辱言論 」一節已獲證明而率爾入被告於誣告罪責。 (四)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犯嫌(即誣告被害人公然侮辱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誣告犯行(即誣告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乃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8900號卷宗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宗 本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宗

2024-11-12

KSHM-112-上訴-945-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祐顯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42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24號否准受刑人 丁祐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 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 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 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 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 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 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 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 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 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 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 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 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 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 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 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 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 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 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 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 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 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 實體事項之問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 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 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若檢察官 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就如判 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受刑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有歷 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嗣該 案送執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24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2 7日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中,勾選「 擬不准其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 刑人使他人冒名出入國多達82次,時間長達10餘年,情節重 大,無視法律、破壞國安,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於 113年10月7日發函將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理由告知受刑人,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卷宗所附之上開審查表及高雄地檢署函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承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結果,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 受刑人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此等裁量因 素,形式上不利於受刑人,而本件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前,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受刑人表 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 機會,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僅於得收受113年度執字第7427 號執行傳票後,始得知檢察官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處分,造成突襲,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自 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非 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踐行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慎衡酌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及相 關情事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1

KSDM-113-聲-2006-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沃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2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2罪之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2罪,均為侵害未足歲之幼兒生命、身體法益,及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對於危 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11年 111年7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85號 112年9月20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9月某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3號 113年6月20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024-11-06

KSDM-113-聲-202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建成與郭世璿為鄰居,謝建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5月21日0時50分許起至同日0時52分許止,於其高雄 市○○區○○街00號住家車庫內,以細小棍狀物橫越上址及高雄 市○○區○○街00號郭世璿住家中間之共用矮牆,朝郭世璿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左後 車尾處接續上下劃動數次,致本案汽車左後葉子板及左後燈 殼處出現細小刮痕多條而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郭世璿。 二、案經郭世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建成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把盆景拿來澆水,我沒有去碰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把我家裡圍牆圍起來,讓我生活壓力很大。本案汽車是告訴人的太太所有,應該是告訴人太太來告我,怎麼會是告訴人來告我等語(本院卷第79-80、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將本 案汽車停放於自家車庫,同年月22日16時30分發現車輛遭刮 損,C柱的烤漆和左後車燈的燈殼處都有刮痕。我看自家監 視器發現是112年5月21日0時50分遭鄰居即被告所刮。我跟 被告是鄰居,被告住在那裏快30年,所以我可以確認是被告 等語(警卷第4-6頁、偵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監控系統是夜晚紅外線拍攝,被刮車的當天我趕上班開出去 沒有注意到車子被刮,是我媽媽跟我說車子好像有被刮,我 回去看監視器畫面看很多遍,確定畫面裡的人就是被告,他 刮的位子跟我的車損位置一樣。我確定是被告而不是被告的 兒子所為,是因為監視器畫面蠻清楚的,且被告雖然有兩個 兒子,但一個兒子已經住在外面,另一個兒子身材與被告並 不類似,他兒子身材比較消瘦,沒有那麼壯碩等語(本院卷 第70-74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①某男子自被告住處內走進車庫空間,隨後走至告訢 人與被告住處中間牆面處,右手手持細小棍狀物穿越中間牆 上花盆縫細處,將手伸往告訴人住處,並朝著告訴人停放之 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9秒,隨後短暫收回右手 ,②復再次持同一細小棍狀物,並自上開同一位置朝告訴人 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20秒後,疑似因手 痠收回右手,③又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同一位置朝 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4秒後,收 回手休息。④某男子移動中間牆上之花盆使可施力空間變大 ,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同一位置朝告訴人停放之本 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15秒後,收回手休息。⑤某 男子又將花盆再往左側挪動,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 同一位置朝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 15秒後收回手,並將花盆挪回原位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 日勘驗筆錄、11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35- 61頁、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8 日開庭時當庭勘驗被告之外型,勘驗結果顯示:經目視被告 之外表,被告頭髮旁分,略顯灰白,體型微胖等情,有本院 113年6月18日勘驗被告外型之筆錄(審易卷第43頁)可參,被 告與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37-61頁之截圖所示)中出現之人 外型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 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78頁);而本案汽車因被告上開行為有 左後葉子板及左後燈殼處出現細小刮痕多條之損傷,而喪失 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有告訴人車損照片(警卷第9頁、偵卷 第25、33頁)、東尼汽車美容客戶資科表及永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維修單據(警卷第10-12頁)可佐;上開證據均可 補強告訴人所為指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細小 棍狀物毀損本案汽車之行為及故意。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案發時,本案汽車所有權人為陳慧儒,有車籍資料查詢 可證(審易卷第35頁),惟告訴人與陳慧儒為夫妻關係,有告 訴人三親等資料1份(偵卷第69-70頁)可參,且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陳慧儒係共用本案汽車(本院 卷第77頁),足證告訴人亦為本案汽車實際使用之人,而對 本案汽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被告上開毀損本案汽車之 行為,確實影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使用,告訴人自得對 被告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於搬動花盆前、後均無任何澆水之行為,被告辯稱搬動花 盆係要澆水等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核屬畏罪情虛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同一細小棍狀物朝本案汽車左後車尾 處上下劃動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使 用之車輛為相同之毀損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 本案汽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 行,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毀 損本案汽車之細小棍狀物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KSDM-113-易-34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博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 以上,及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準 此,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為竊盜罪、犯罪 手法、侵害法益,及考量內部界限後之總刑度已達拘役298 日,如再予量處至低於法定上限(拘役120 日)之下時,已 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逾期未回覆本院函詢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法定上限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8日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48號 112年11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58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7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8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4號 113年4月17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4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5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0號 113年4月15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6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1、640、645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 7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3日 8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2024-11-06

KSDM-113-聲-1846-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恆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恆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 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 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112年10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1 至4之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9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分別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即拘役8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罪,且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責任非難上有相當之 重複程度,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 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而逾期未回覆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1日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10月3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0日 2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1日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2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28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0日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2日

2024-11-04

KSDM-113-聲-1970-202411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徐毓涵 被 告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 沿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由北向南直行在第二車道,詎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同向行駛在第一車道,因前方路段壅塞而駛入第二車道 ,未注意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8萬元及鑑 定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並無交易,自未 發生價值減損。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而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56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8萬元, 係指系爭事故前價值125萬元與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117萬元 之差額,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且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 為17萬581元,則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 及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價值合計142萬0,581元,已逾系爭事 故前價值125萬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 意旨,系爭小客車之賠償責任應以其價值即125萬元為限, 始為合理。又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已由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賠付 ,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旺旺友聯 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業已檢送資料代位求償,依法計算折舊 後,原告受有之差額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應予以扣除。 至於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其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成本, 不得作為請求標的,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未注意 行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有 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9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 3051293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可採。 四、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請求交易 性貶值,不以出售其物為必要,被害人得一方面請求交易性 貶值的賠償,同時繼續保有使用該物。蓋被害人是否出售其 物,應尊重其意願,不應因此迫使被害人出售其物。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 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經審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證明書 內容,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000年0月間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為125萬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經修復後之價 值為117萬元,足證系爭小客車於事故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未交易,未發生折價損 失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小客 車修復後交易性貶值8萬元,核無不合。  ㈡又俢復系爭小客車之必要費用為17萬5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預覽單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尚未逾其發生 事故前之價值125萬元,被告所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45號民事判決為與本件不同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於本 件無從比附援引,且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客觀上 應會高於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原告亦非請求受損前 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差額,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未 修復之價額,核無必要。至於旺旺友聯公司依據車體損失險 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受有計算折舊後之差額利益,應予 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五、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 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其提出該公會出具之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未爭執,考量系爭小客 車有無因系爭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 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小客 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25-2024103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 原 告 吳玉蘭 被 告 吳婕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30

KSDM-113-附民-870-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琨憲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琨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顏琨憲因智能不足且罹患精神病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2時20分許,徒步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淑凰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攤 車上之小米監視器1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小米監視器(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淑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林淑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琨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案發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 我經過本案案發地點前剛去超商買菸,我手上拿的是菸盒, 我進入案發地點騎樓是去洗手,我沒有偷小米監視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 來被告手上拿的是否確為小米監視器;起訴書認為當時僅有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段經過案發地點,而認定被告為行為人 ,然警察會調閱該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僅是依據告訴人指述之 遭竊時間,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無法確定該遭竊時間是否正 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所經營的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1樓)前攤車上方,監視器鏡頭遭不明人士拔取 遭竊。遭竊的監視器有在運作,因為沒有跟雲端同步,所以 沒有儲存,只剩鏡頭内的記憶卡可讀取,該監視器遭拔取而 斷線的時間是112年8月27日22時22分許等語(警卷第19-21頁 ),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顯示:112年8月27日22時20分時,被告於停放道路旁 之白色及灰色車輛中間前走進一上有招牌之騎樓内,該招牌 沒有亮燈顯示未營業,被告在騎樓前徘徊一陣後走進騎樓内 。22時22分時被告自騎樓内走出,可見其左手彎曲在身旁, 沿著道路徒步離去現場。自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則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離開現場時左手彎曲在身前,右手 有拿一個白色反光物品,左手看起來沒有拿東西,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37頁、偵卷第67-7 2頁、本院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經比對被告所持之該白 色反光物品與告訴人遭竊之小米監視器,兩者外型、特徵均 相似,亦有本案之小米監視器商品網頁截圖(偵卷第73頁)可 佐,而得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監視器之行為及故意。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指稱遭竊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22分,是依照該 遭竊之小米監視器畫面因遭拔除而斷線之時間,並非毫無依 據臆測或憑空捏造遭竊時間,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 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我是去統一超商建武門市買香菸,買完就徒 步回家,我進入案發地點騎樓是去洗手,監視器畫面中我所 持的香菸等語(警卷第13頁),惟於偵訊中供稱:我手上拿的 是香菸盒,我沒有進入案發地點騎樓等語(偵卷第64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至被告雖於案發前即1 12年8月27日17時43分,確曾至統一超商建武門市買香菸, 然被告所購買之香菸外盒為藍色,有被告提供統一超商發票 影本(警卷第39頁)、統一超商建武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 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可佐,被告所購 買之香菸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手持 之白色反光物品相較,兩者外觀顯然不同,上開監視器畫面 及發票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智商僅有21至36,為智能 不足之症狀,且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有高雄市鳳山區公 所112年1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身心 障礙鑑定及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偵卷第45-52頁)、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 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案主目 前診斷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鬱症併有精神病特徵和持續 性憂鬱症」、「案主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案主無偽裝功能缺損 之情形,其目前智能及適應功能約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水準 ,對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及社會判斷力、對現實環境的覺察 接觸力、概念形成、藉由外在回饋下調整問題解決策略之能 力明顯不足」、「案主自小發展里程碑明顯較同齡者慢,學 習力欠佳而無法完成學業、有困難學習複雜或新事物,經反 覆訓練下其可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從事較低階要求的工作 ,應符合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之診斷。」、「針對案件,案 主可大致描述案件經過,否認犯案、擔心會因此案件而被抓 去關,並報告卷宗中監視器畫面自己所持物品為腳踏車鑰匙 鎖頭、非為遭控竊取的監視器,此與卷宗中案主報告所持物 品為菸盒之說法不一致,顯示其可能因擔心被關而未報告實 際案件狀況。雖案主智能低下,但可理解與個人生活有關的 基本資訊,其在他人協助與監督下尚可維持一般所需的生活 與工作功能,顯示案主具有基本學習力,再加上曾有竊盜前 科並經由案姐重複教導與提醒下,其可認知未經他人許可下 拿物品是違法行為並會遭致負向後果,推估其案發當時應有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 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因此推估其案發 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 案主犯案當下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影響案 主行為,但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 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且案發當時鬱症發作,因此推估 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 11372105400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9-91頁 )可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 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 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 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 陷及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 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 佐;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述 之身心狀況、精神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說明: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 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鑑 定建議略以:「由於案主自律能力不佳,過去數次竊盜的行 為後果也未能直接讓案主感受到懲罰,導致案主難以記取教 訓、缺乏警惕而輕忽法律規範並持續犯案,因此建議應令入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使其學習 面對行為後果及法律責任」、「案主在家人訓練下,有基本 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吃飯、洗澡、洗衣服等)與簡單重複 性高的工作能力,但較複雜的工具性日常生活或就醫等事項 均需仰賴他人協助或準備。雖主要案姐支持度尚可,但案主 認知功能薄弱且工作時有機會接觸複雜的人事務,建議家屬 協助案主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俾利維護與保護案主權益。 整體而言,案主已長時間有情緒低落狀況與出現明顯精神症 狀,建議持續透過精神醫療協助案主穩定情緒與緩解精神症 狀,俾利維持基本生活功能以延緩退化」、「考量案主智能 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 ,且案發當時鬱症發作,因此推估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案主有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讓案主規則接受精神醫療,強化病識感,並增進社交 技巧、人我界限、法治教育,及職業功能訓練,以利案主精 神症狀之恢復及避免再犯」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 ⒊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另自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曾犯下多起竊盜案,復 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被告因受智能障礙和精神病 狀況之故,會影響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而有偷竊行為,有極高 機率再犯竊盜罪,足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非屬重罪,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並考量精神疾病及心理疾病的療程著重在長期、穩定進行, 若驟然中斷,反而不利於治療,而被告於其姊顏驪臻協助下 自113年6月5日起在文山身心科診所就診中,可認被告目前 已有穩定之療程在進行,另於顏驪臻協助下有從事穩定工作 中,有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精神科就醫史之記載(本院卷 第75頁)及顏驪臻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18頁)在卷 可證,認應尚無逕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環境接受監護之必要 ,若將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 管束,並延續目前之療程定期至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或至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接受輔助,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 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亦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 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以保護管束代 之,冀其能增進社交技巧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回歸社會 正常生活。 ⒋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依刑法第92條第2項 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 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SDM-113-易-2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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