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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后俞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之某時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公開群組、限時動態 以暱稱「神 運.」各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兜售毒品 訊息,並由乙○○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由甲○○提供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 過TELEGRAM與乙○○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 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哈密瓜錠26顆、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彩虹菸18支,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駕車搭載乙○○抵達 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於乙○○將上述毒品交付予警員並向警員 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 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乙○○、甲○○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壬翔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 956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9 頁至第91頁、第203頁、第239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缺 錢,若今日交易成功預計獲利約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 0頁)、於偵訊中則供稱:如果交易成功,甲○○會拿走5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及被告2人均已表示坦認犯罪等 節,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均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而被告乙○○、甲○○於本案所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於同一藥錠中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於本案為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僅敘明條項而未 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顯有疏漏。又其未論及被 告2人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亦有不當,惟被告2人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本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 屬本案審理範圍,且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就此亦有答辯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毒品行為尚 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刑責甚重,惟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其第二級毒品之成 分僅檢出微量,此與一般涉犯此罪名者,所販賣之毒品係 以第二級毒品成分為主體之情形有別,且被告2人年紀尚 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意,本院認對被 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 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2人分別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均應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就所涉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 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 品交易所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訴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12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113年9月13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且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將被告乙○○送監執行,則被告乙 ○○顯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為緩刑宣 告之要件,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哈密瓜錠,檢出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說明」欄所示包含第二級毒品在內之毒品成分,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一部分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 之毒品,編號二部分被告乙○○雖稱係供其自行施用,然因其 毒品態樣與本案所販賣者一致,與本案仍具關聯性),除因 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 離之其他級別毒品、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彩虹菸,檢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說 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且亦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 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用以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 本院訴字卷第98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公訴意旨固認亦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行 動電話我當時只有用來和乙○○約見面,是見面時才聊到毒品 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 所指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警員職務報告等,均僅得證明被告 乙○○所持用、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 動電話經用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與此被告甲○○持 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無涉),是不予諭知沒收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哈密瓜定 03 現貨要的ㄙ 二 裝備商我的客人今天需要的趕快ㄙ我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哈密瓜錠 26顆 毒品外觀:綠色六角形藥錠 驗前淨重:共計37.45公克 (因鑑驗使用2.0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微量)、西布曲明      (微量)成分 二 哈密瓜錠 10顆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彩虹菸 18支 毒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26.2359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2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乙○○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甲○○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TYDM-113-訴-89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MYAGIN ALEXANDER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 表示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故認本案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YDM-113-訴-107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伙世莉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伙世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伙世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集團份子作為收受驗證碼、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之用,達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9月4日至112年3月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晚間6時43分許,冒用告訴人陳世穎名義使用本案門號收 受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穎及橘子支 付公司管理電支帳號註冊及使用資料之正確性。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收受驗證碼,並註冊會員帳號MY SSPTPVMSZ(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基於恐嚇得利犯意,於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廖語琪」向被害人鍾文諺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 否則將散布其裸露影片等語,致被害人鍾文諺心生畏懼,於 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6分許各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廖語琪」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 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欣」向告訴人 林思伶佯稱:如要約會,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以繳納保證金 等語,致告訴人林思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 23分許、11時27分許各購買3,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 欣」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 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點數購買 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 之申辦資料、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明細 及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清單、申請書、本案 門號服務異動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 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 交給別人也沒有幫人家收驗證碼,我那天去辦SIM卡,回去 就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失,後來就 沒有再去理會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有申請 本案門號,但申請後因遺失而於111年5月23日掛失,其並未 於111年6月6日申請解除通話限制,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 予第三人,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 之客觀犯行;本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話申請書上之 筆跡,無法判斷該筆跡為被告之簽名,而起訴書所列各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確遭人用以收受驗證碼,並申請電支 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但無法 證明是由被告主動交付予第三人,且倘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予第三人,其大可在申請後就提供,無須先辦理掛失再重新 申請復話,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應作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申請本案門號,並於111年5月23日辦理 掛失,嗣本案門號於111年6月6日復話,復經用以收受驗證 碼、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以告訴人陳世穎名義)、本案 會員帳號,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鍾文諺、告訴人 林思伶實行上述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遊戲點數 均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皆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 被害人鍾文諺於警詢中各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7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329 6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51 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9頁至第1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認證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等附卷 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201頁、第 221頁至第235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偵字卷三第31 頁至第4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去辦1支SIM卡,回去就 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遺失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上述SIM卡辦完 在回家的路上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再去辦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頁),此與卷附遠傳公司遠傳(發) 字第11211200257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號申請清單之記載(見 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主張本案 門號SIM卡遺失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門號雖於111年 6月6日復話,然被告否認該復話係其本人所為。查:   ⒈就卷內該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中「伙世 莉」簽名觀之(見偵字卷一第223頁、第229頁),該簽名 之外觀、運筆與被告於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見偵字卷一 第215頁、偵字卷二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訴字 卷第43頁)、本院為進行筆跡鑑定而諭請被告當庭書寫之 姓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均有不同。且本院將之送請 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00號 函覆稱: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爭議筆跡係電 子板簽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有別於一般執筆書寫之 筆跡,因未符合該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以,尚難僅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載有「伙世莉」簽名,遽認該復話之申請係由被告 本人所為。   ⒉而遠傳公司提供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時,該申請書後附有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且申請資料內無代辦人之 相關簽名及證件,此節有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服務異動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一第221頁至第235頁)。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在 現今社會中遭盜用之情事所在多有,此觀本案告訴人陳世 穎即係遭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且其於警詢中稱: 我有在網路上認識一間貸款公司,應他們要求將我身分證 正反面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亦明。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住的雅房我每天回去時都是很 凌亂的情況,我不能確定有無其他人動過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基此自無法排除上開 被告證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況本案未曾傳訊上述 復話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時查驗身分之過程、是否確由 被告本人持證件辦理復話,故本院認無法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後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一情,推論該 復話之申請確係被告本人辦理。   ⒊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逕認上述復話係由被告本人 所為,則公訴意旨以此論斷被告於辦理復話後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即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㈢此外,行動電話SIM卡雖有PIN密碼之設置,未持有該密碼之 人縱取得SIM卡並安裝於行動電話中,仍無法正常使用行動 電話功能。然依被告所述,本案門號SIM卡係於申請當天即 遺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申請時交付該SIM卡予被告之承辦 人員曾要求被告立即變更密碼,則該SIM卡遺失時,其密碼 極有可能仍為易遭他人破解之預設密碼。再者,倘辦理上述 復話之人即為犯罪集團之成員,亦可能於復話時將密碼予以 重置,而得以正常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故在無從認定上述 復話係由被告本人所為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本案門號SIM卡 設有密碼乙節,斷定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遂行犯罪, 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致。  ㈣從而,固然本案門號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行上述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 確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之成員,自難逕 將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依據相類理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該案 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他人,經 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該案詐欺取財之情節與 本案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與 本案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於提供本案門號部分,與本案 並無二致),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66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俐菱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俐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與王景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崗」之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崗」於民國 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X(起訴書誤載為其 舊名TWITTER,下稱X)以暱稱「寶寶」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兜 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各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 小崗」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50包,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小崗」再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 付予王景銘,指示王景銘駕車至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王景銘 則要求邱俐菱、邱俊泰陪同其前去,並由邱俐菱負責收取價 金。 二、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邱俐菱與王景銘、邱俊 泰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 為何,邱俐菱遂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而於王景銘將 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警員,且邱俐菱向警員收取價金時, 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 警員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王景銘、邱俊泰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景銘、邱俊 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 第35頁至第4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洪 渝勛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X、TEL EGRAM及微信頁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79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 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依證人王景銘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報酬「小崗」說回去再 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可見若本案交易成功,其等 得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就本案已表示坦認犯罪,足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商談交易事宜者 均為被告與王景銘,未認「小崗」參與本案犯行。然王景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致供稱其係依「小崗」 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之記載(見偵字 卷第85頁),被告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其 即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確認(被告於偵訊中亦稱該他人為「小 崗」,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本案確有被告及王景銘、 邱俊泰以外,就毒品成分更為明瞭之共犯參與,可推認被告 與王景銘所述關於「小崗」涉案之情節要屬可採。是本院認 被告係與王景銘、「小崗」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 更正。  ㈢本案販賣之毒品即上述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中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確知悉所 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品係由「小崗」提供,被告經警員詢問該等毒品之 成分為何,其尚須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足見被告就 該等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應無認識,況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已記載於起訴書,被告 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涉犯此罪,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 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王景銘、「小崗」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 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 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建112偵42938字第11391106940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308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 0071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分別表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至 第14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其證稱: 被告與王景銘供述綽號「小新」及「小崗」,「小新」真實 姓名為林志傑,並經查獲到案;本案毒品是來自「小崗」, 為了找到「小崗」需要透過「小新」,但無法證明「小新」 與「小崗」間之關係,「小崗」身分仍不明確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王景銘供述 之本案毒品來源「小崗」仍未查獲,而「小新」即林志傑雖 已查獲到案,然其所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則 被告所涉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王景銘及「小崗」等人,共同著手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所約定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係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 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 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為被告用以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為同案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所有而應於其2 人被訴部分宣告沒收,或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於本案皆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缺業績啊 有沒有要裝備的趕快留言 二 高雄屏東 只要你說得出口我就送 價格甜東西好 還不趕快 三 高雄 屏東裝備 四 墾丁裝備需要底下留言價格很甜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0包 【350包,編號A1-A350,紅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25.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02公克 【400包,編號B1-B400,彩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82公克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訴-628-20241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9頁),被告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否認犯行,未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對被告仍心生畏懼,顯見被告犯後態度 並非良好,難認原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 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 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 犯行、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事項,均已為原審於 量刑時詳加考量。至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 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時皆未履行其等和解約定之賠償內容, 此節經告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第123頁),自難認原審之 量刑基礎已經動搖。而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 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381-20241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107頁),被告方面則未 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始終否認犯罪,直至原審提示員警密錄器光碟內容,甚且至 審判程序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始承認犯罪, 可見被告無真摯認罪之意,又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張翠媚表示 歉意,亦未曾嘗試提出和解方案以彌補對告訴人之損害,是 原判決之刑度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 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曾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事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 而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確提及被告未表示歉意、未提出和解 方案等情節,惟將此納入審酌後,仍難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 基礎之程度。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 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楊 昌餘,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考量該證人 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被告亦未到庭主張再次傳喚或 拘提該證人,故認此部分無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431-20241219-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翠媚 被 告 呂麗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附民-15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為恭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為恭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 罹有思覺失調症,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5月3日即經送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迄今,經本院多次向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函詢被告之病況,該院數度函覆被告至今無預估出院 時間,且被告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負性症狀明顯、 社交退縮,無法自行離院出庭應訊,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函文數紙、被告之胞兄林○漢之陳報狀1紙、被告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依被告歷來及 目前之病程,足認其確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有前開停止審判 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有關被告之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2-訴-1255-20241217-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沁憶 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石文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重傷致死案件(113年度國 審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洪沁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示。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 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 55條之40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 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重傷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女兒(直系 血親),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聲請人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2024-12-13

TYDM-113-國審聲-10-20241213-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志全 陳威禎 陳淑君 被 告 陳融珏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志全、陳淑君、陳威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等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各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 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兄弟姊妹(三 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均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 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2024-12-13

TYDM-113-國審聲-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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