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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呂冠維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曾琮勝 劉茂林 訴訟代理人 劉敏惠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39.12 平方公尺,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 04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 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琮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30 .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6.31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1,739.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屋,被告劉茂林自己 及提供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南側同段36 2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施工編第2條第4款、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為分割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曾琮勝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並聲 明:未為聲明。 三、被告劉茂林則以: (一)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惟其中編號D部分、面 積166.31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被告曾琮勝按其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蓋原告、被告曾琮勝分割後取得之 附圖編號C、B部分土地,始有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 可能,被告劉茂林無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需要,系 爭土地東側同段360地號土地(下稱360土地)原即可供通 行出入,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留作道路,僅係為了原告、 被告曾琮勝取得附圖編號C、B部分土地及原告所有362地 號土地之開發利益,被告劉茂林並未享有此開發利益,且 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曾琮勝保持共有,仍可 達到相同目的,更能簡化土地共有關係,有利於附圖編號 D部分土地將來利用,實無令被告劉茂林就附圖編號D部分 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又依鑑定人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所示之鑑定價格,被告劉茂林分割取得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後,其權利範圍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8 62,464元,應由原告、被告曾琮勝依比例分擔,原告找補 被告劉茂林708,453元(計算式:862,464元×23/28=708,4 5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告曾琮勝找補被告被告 劉茂林154,011元(計算式:862,464元×5/28=154,011元 )。 (二)被告劉茂林無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必要,亦未享有 增加之開發利益,因留設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並不是為求 出入,360地號土地即可供出入,被告劉茂林成全原告、 被告曾琮勝,就不需要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保持共有, 再要求被告劉茂林須以金錢找補原告、被告曾琮勝,將形 成「被告劉茂林為他人出錢又出地」之情形,對被告劉茂 林顯不公平。系爭土地若採原告方案分割,被告劉茂林主 張應不為找補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739.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49 頁至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 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 之。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 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下列非都市 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東、西、 北側之地界尚屬平直,僅南側地界略呈西側短、東側長之型 態,系爭土地北側同段364地號土地(下稱364地號土地)現 況為無路名之道路,寬度約4公尺,系爭土地東側360地號土 地現況為無路名之道路,寬度約2公尺多,系爭土地東側上 方,現況有訴外人即被告劉茂林堂哥劉國雄單獨所有之一層 樓磚造、鐵皮平房及圍牆,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劉茂林所有 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平房及圍牆,系爭土地中間位置現況為 空地、樹木,土地上之貨櫃屋為被告曾琮勝所有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 地政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1件、現場照片10張、國土測繪圖資系通空照圖1張、 玉井地政所113年7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30065253號函檢送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件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地籍圖謄本1件、現場照片5張、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1頁、 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89頁),可認 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進行分割,與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 大致相符,符合共有人從來之使用情況。又系爭土地按附圖 所示分割為編號A、B、C部分三塊土地後,均與附圖編號D部 分即預留4公尺寬度道路之土地接鄰,兩造均可利用附圖編 號D部分之共用道路,對於兩造均屬有利;而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93.6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30.65平 方公尺,合計524.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圖編 號B、C部分土地能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3,290平方公尺(計 算式:524.27平方公尺×240%=1,258.248平方公尺),已超 過1,000平方公尺,則參諸前述規定,所需私設道路之寬度 應達6公尺,始可私設通路申請建築執照,堪認原告方案將 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留做4公尺寬道路使用,加上東側接鄰之 360地號土地之2公尺寬道路,合計已有寬度6公尺之私設道 路可供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而 可發揮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況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之土地 有需留設私設巷道供通行使用者,不論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 人是否有使用該私設巷道之必要或事實,均有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分擔該私設巷道面積之必要,此為分割後之土地有需私 設巷道之情況所不得不之分割方法,則共有人自不得以其不 需要使用分割後之私設巷道為由,而拒絕分擔分割後土地私 設巷道之面積,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發揮 分割後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分 割後之各塊土地必須要可供建築使用,並非僅需有道路通行 即可,因此對於分配於裡地之原告及被告曾琮勝,被告劉茂 林與其2人均有共同留設私設道路以符合原告及被告曾琮勝 分配之土地日後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及必要性。再者分 歸原告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亦與編號D部分土地接鄰,其北 側之364地號土地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道路臨接呈現近90 度之直角,日後將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東北角形成俗稱 之三角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日後仍享有使用附圖編號D部 分土地之利益,是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被告劉茂林仍 同受利益,理應與原告、被告曾琮勝依比例分擔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方為合理。加以原告起訴原欲採用另一分割方案 ,即將共用道路部分留設於系爭土地中間現況為空地、樹木 之位置,被告劉茂林分得共用道路兩旁靠近北側364地號土 地位置,原告及被告曾琮勝分配位置為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內 地,原告並請求測量該另一分割方案,亦有玉井地政所繪製 之分割方案1(下稱分割方案1)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7頁),與被告劉茂林原來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本 院會同兩造勘測現場時,被告曾琮勝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1,然當時被告劉茂林為求不讓其分得之土地位於共用 道路之兩側,由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劉敏惠當場提出請求改 採系爭土地臨接360地號土地部分預留4公尺私設道路即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當時原告亦表示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會 拆到劉國雄之房屋、圍牆,因此請求本院當場詢問劉國雄是 否同意拆除?經劉國雄當場表示同意,因此原告於分割方案 1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即具狀表 明同意捨棄分割方案1,僅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原告方案 ,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105頁),可知原告方案 本即為被告劉茂林所提出,之後原告及被告曾琮勝才同意採 用,則被告劉茂林嗣後更易前詞改請求如其抗辯所稱之分割 方法,認為自己不用負擔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更請求 原告及被告曾琮勝要補償被告劉茂林金錢,顯屬僅顧及自己 利益、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作為,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劉茂 林抗辯所稱之分割方法,僅顧及其自身利益,對於原告及被 告曾琮勝不利,也為原告及被告曾琮勝不同意,自無可採。 兩造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配位置為分割,由被告劉茂林 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48.5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 琮勝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3.62平方公尺,由原告 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30.65平方公尺,符合兩造 利用系爭土地之從來使用情況,且為兩造同意之分配位置, 並符合公平原則,兩造分配之位置日後均可申請建築執照建 築使用,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屬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期 待,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 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要屬可採。被告劉茂林抗辯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應僅 分歸原告、被告曾琮勝共有,原告及被告曾琮勝並應找補被 告劉茂林如其所述之金額云云,委無足採。 七、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之分 割方案進行鑑價,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估價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有113年10月9日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AN0000 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附於外卷可查,本院審 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 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 ,應可採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被告劉 茂林抗辯其不應找補原告及被告曾琮勝,否則對其不公平云 云,亦無可採。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呂冠維 84分之23 曾琮勝 84分之5 劉茂林 3分之2 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曾琮勝 呂冠維 劉茂林 37,756元 173,699元

2024-11-21

TNDV-113-訴-599-20241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2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21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 4日,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 為適當之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 然異議人係因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紀錄,非無正當理由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可能之證 明資料,且異議人已敘明調查之方法及欲執行之標的,原審 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 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發現特定之執行標的並予以執行, 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清字第8495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並表明願意依壽險公會收費作業要點繳納費用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22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02152號函覆礙難准許異議人調查 債務人保險資料乙事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先後於113 年9月3日、同年9月1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 ,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 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 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 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5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並非 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 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 、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 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 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 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 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 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 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 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 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 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 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 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 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 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 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 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 司法資源之嫌。異議人於原審已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 詢之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0

TNDV-113-執事聲-129-2024112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鄭竣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62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2,000 元。 扣案之刀械3把均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3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三)行為:鄭竣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刀械3把、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 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 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雖辯稱:伊要與第三人林政賢相 約協調債務,怕現場會發生衝突,所有就帶著那3把刀械防 身用,但協調債務過程順利,沒有發生任何衝突,伊沒有用 到那3把刀等語。惟查被移送人鄭竣璘當時係搭乘第三人鄭 力瑋駕駛之車輛至六甲運動公園與第三人林政賢協調債務, 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喝斥,被移送人鄭竣璘立即逃離,經 第三人鄭力瑋同意對其車輛進行搜索,而從車輛內查獲被移 送人鄭竣璘所有之刀械3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 訊坦承屬實,有其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與人協 商債務並無攜帶刀械之必要,可認被移送人鄭竣璘攜帶刀械 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鄭竣璘前開抗辯,要無可採。又 扣案之刀械3把,刀刃鋒利,亦有扣案之刀械3把及其照片1 張附卷可查,且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自由通行之場 所,堪認被移送人鄭竣璘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刀刃 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鄭竣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鄭竣璘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 情,業經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時自陳在卷,卻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置於車輛內,有造成公眾危險之 虞,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械3把係被移送人鄭竣璘購買而 屬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 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0

TNEM-113-南秩-80-20241120-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李俊志 相 對 人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0843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843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11月 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以成立養雞場為由,邀請異 議人出資興建,因此異議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然而相對人卻 一直沒有實現養雞場,異議人父親發覺疑似遭相對人詐騙, 詢問相對人有無牧場登記證,相對人回稱還沒申請,相對人 見異議人父親質疑及介入,知道謊言被揭穿,就說不養雞要 退出了,然而40萬元經異議人催討仍拒不返還,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 明定。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可參)。「當事人之 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 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 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民事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109年至113年共向其借款4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銀行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件為證。惟觀諸異議人所提 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帳號轉出人與收款帳號人間有資金往 來交易,然就異議人是否曾借貸相對人系爭借款乙情,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復於聲明異議後,改稱上開 40萬元係相對人邀同其經營養雞場之出資云云,並提出相對 人系爭彰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件為證,異議人就上開40萬元究係借 款或投資款,前後陳述已然不一,且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異 議人曾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上開40萬元 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何,且相對人於LINE對話中稱「 我也不養了」、「現在是我跟你爸所以我打算退出了」等語 ,亦無從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有投資關係存在,此部分 亦非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法院無從僅以上開證據產 生異議人主張為真實之薄弱心證。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仍 有不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0

TNDV-113-事聲-3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藝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耿廣生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按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權利範圍與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不符,先以謄本之記載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起 訴之利益即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4,50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或房屋標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新臺幣)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400元 42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5 515,30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聖南街46號6樓之3 538,400元 60.53平方公尺(另有陽台5.24平方公尺、花台3.97平方公尺) 2分之1 269,200元 合計784,504元

2024-11-19

TNDV-113-補-1132-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郭金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29元,  ㈠及其中新臺幣47,870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㈡及其中新臺幣40,9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㈢及其中新臺幣8,868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㈣及其中新臺幣19,374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23-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馬蒨蓉 被 告 王春桃 趙路得 蔣雲秀 上吉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椲中 訴訟代理人 黃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0元。 二、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被告王春桃、趙 路得、蔣雲秀負擔54%,由原告負擔44%。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至5時間聽健康食品講座 ,一直講執行長黃柏龍、被告王春桃的產品多好,被告上 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關係企業多專業,投保 富邦產物保險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有問題會賠償 。原告當時身體軟弱,就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購買3單,被告上吉公司有加碼贈送1盒4,800元 的產品,產品包含有漾18、高纖蔬暢酵素、保視潔、保薑 山、酵素5盒(下稱系爭產品),交1,600元稅金優惠。產 品每天食用1包,早餐前飲用,113年3月12日上課要原告 早、晚各1包,酵素也2包,排宿便,之後原告感覺身體不 適要退貨,被告王春桃不讓原告退,原告於同年5月21日 抽血,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醫師說不要再 吃系爭產品了。原告於113年9月12日經調解後將系爭產品 退回,迄今未領到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 酵素1,600元=44,320元),請求被告返還44,320元,及原 告看醫生、身心靈健康之賠償12,000元。 (二)原告跟被告趙路得認識,被告趙路得完全對商品不了解, 就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買系爭產品,原告認為是被欺 騙,這個商品不適合原告,被告王春桃就硬要叫原告買, 訴外人黃柏龍在台上講說公司的產品、關係企業,2點到5 點快散場了,原告都要走了,被告王春桃就一直跟原告鼓 吹說被告上吉公司產品多好,原告本來是不要買的,但是 被告趙路得跟原告說她沒有繳錢就吃到產品,原告跟被告 蔣雲秀說商品可不可以給原告吃一點,但是被告蔣雲秀沒 有理原告,原告就想吃看看,訴外人黃柏龍在現場講的天 花亂墜,說原告去藥房買這個商品,也不會給原告佣金, 被告王春桃就叫原告簽簽簽,被告王春桃一直叫原告買, 原告就買了,113年3月4日當天就買了3單共64,000多元, 還刷卡,說被告上吉公司會送4,800元的產品,因為黃柏 龍是被告上吉公司的執行長,原告只吃了1單的產品,身 體就感覺不舒服,因為送的產品是花延萃,不是4,800元 的產品,原告認為這4個贈品只有漾18是4,800元,其他贈 品都是3,200元,因為原告眼睛已經開過白內障,被告叫 原告買保視潔根本沒有用,原告是在112年9月5日開右眼 白內障、112年12月10日開左眼白內障,被告硬要原告買 這個商品,原告吃了又不舒服,所以被告要退錢給原告。 原告領的獎金是11,430元,被告連原告領的獎金都說錯。 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在70歲,目前沒有工作,退休前做過 很多工作,也做過保險,也在市場做過水果生意、西餐廳 、水果的批發零售、種香蕉。另陳述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0元。 二、被告王春桃辯稱:原告身體不舒服,不一定是吃了被告上吉 公司的產品造成,被告上吉公司有正常的退貨程序,被告同 意讓原告退兩單42,720元,但應依照公司規定幾天內退幾% 。原告又說被告上吉公司有保險,但這些要有依據,要開醫 生證明才能賠償,被告上吉公司有退貨機制,超過180天之 後不受理,原告退貨超過180天,公司僅能退還原告30%,且 要扣除原告的獎金11,360元,這獎金是原告介紹那2單產品 的獎金,故僅能退還原告1,456元(計算式:42,720元×0.3- 11,360元=1,456元),這是被告幫原告爭取的,且不應該是 被告王春桃負擔,應該是被告上吉公司負擔。若本案由法院 判決,被告王春桃願意與被告趙路得、蔣雲秀返還原告31,3 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路得抗辯:被告趙路得認識原告,但沒有強迫原告買 ,最早被告趙路得還不想去,是他們開車載被告趙路得去的 ,被告趙路得是有說沒有拿錢就吃到,說被告上吉公司很好 ,可以刷卡分24期。被告趙路得覺得不應該賠償,他們在談 的時候,原告是有行為能力的人,被告趙路得還說讓原告回 去考慮幾天再來購買,是原告自己要跟被告上吉公司買的, 被告趙路得沒有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還跟被告上吉公 司講可不可以讓原告考慮幾天再來簽,也跟被告上吉公司講 讓原告離開好不好。若本案由法院判決,被告趙路得願意與 被告王春桃、蔣雲秀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雲秀則以:原告拿了2單,扣除獎金,被告蔣雲秀願 意與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賠償原告31,360元,如果原告不同 意,也沒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上吉公司另辯稱:被告上吉公司的退貨機制同被告王春 桃所述,按照規定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吃了身體不舒服,三酸 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當初是被告叫原告購買,原 告已退還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應退款44,320元,並賠償原 告看醫生及身心靈健康12,000元,共56,32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產品2單、酵素退還給被告收受,原 告吃了系爭產品不舒服而去看醫生,身心靈健康受到損害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 酵素1,600元=44,320元),及賠償原告看醫生、身心靈健 康1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價金及系爭 產品造成原告身體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原告未能舉證,即應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信。 (三)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德南家醫科診所檢驗報告單、手寫 筆記各2件、商品廣告單8件、醫療收據5件、華仁健保特 約藥局藥袋封面、代謝症候群廣告、新聞報紙影本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99 頁至第101頁)。惟查縱觀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 得知原告有至醫療院所檢驗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肝 功能等項目,並有至藥局拿取適應症為高脂質血症之藥物 ,及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2單、酵素已退還由被告王春桃 收受,但無法證明原告身體之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 肝功能等指數異常是否為服用系爭產品所肇致,更無法證 明原告係因受騙購買系爭產品、原告退還系爭產品是否符 合兩造契約約定等情,且依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退休 前做過很多工作,為有一定社會歷練智識之人,應無僅聽 信被告所言即購買系爭產品之理,堪認系爭產品應係原告 出於其個人自由願意而購買。再者現今社會上罹患糖尿病 及三酸甘油脂指數異常者不在少數,此二種病症大多是遺 傳或飲食、生活習慣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吃了1單系爭產 品即讓其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依現存證據 並無法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退款44,320元及賠償12,000元,自屬無據。 (四)惟查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若 本案由法院判決,其3人願意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 );被告上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依其公司退貨 機制,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計算式:21,360元×2單×30 %-原告已領取獎金11,360元=1,456元)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之主 張,雖屬無據,但本院應受被告上開自認之拘束,因此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 請求被告上吉公司給付1,456元,但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與上吉公司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 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雖屬無據,惟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願給付原告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願給付原告1,45 6元,被告此同意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 給付1,456元,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TNEV-113-南小-1396-2024111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李宜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雅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TNEV-113-南小補-443-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李忠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90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怡伶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訴外人李 慶木盤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下稱932-3地號)土地上之阿娟檳榔 善化分店(下稱系爭檳榔攤)經營,並設立小丸子商行與 李慶木簽約。林怡伶受讓系爭檳榔攤時,電錶(下稱系爭 電錶)已安裝於店內牆上,林怡伶均按被告寄送之繳費通 知單繳納電費。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檳榔攤稽 查後,竟稱有不詳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續鉤或電壓線 上,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要求原告至被 告處說明,然被告主管不採信原告說明,要求原告簽具承 認違規用電、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218,571 元予被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向原告訛稱如嗣後經查明原告確實無違規 用電情事會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原告認被告為公營事業單 位,遂同意被告主管之要求。 (二)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須有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其失效不準之行為,始構成違規用電。被告係以原告涉嫌 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 準,構成違規用電情事,告發原告涉犯詐欺、竊盜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查明原告並非 更改電錶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即原告有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顯不存在。原告既經系 爭刑案查明未改裝電錶違規用電,則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 在甚明。被告不守承諾,原告獲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 被告不僅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要求原告不存在之債務。 (三)系爭檳榔攤負責人為林怡伶,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電號)之繳費義務人為訴外人張喆巽,兩造間顯無用電 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就追償之1,218,571元,其計算方 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原告僅為善意第 三人,單純根據被告寄發之繳費單繳納電費,難認有何不 法,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是造成被告受有電費計算失準 而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李慶木等語。 (四)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為票據債務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告與執票人即被 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應由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係系爭電號之用電人,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稽查用 電狀況時,發現原告涉嫌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 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之情事,原告於同 年7月12日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及系爭切結 書,承認系爭電錶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之事實,且願意 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追償電費計算單亦 明確記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及分期繳納金額, 其中分期繳納方式係將應追償款項之總額1,218,571元,分 為34期,第1期應於111年7月13日繳納63,571元,而後自111 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1期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35,000元 ,同時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分 期款項之履行。詎原告在111年7月13日給付第1期款項63,51 7元後,便遲至112年6月14日再繳納第2期款項35,000元予被 告,之後就未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如期繳納追償款,原告 對被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切結書第3期至34期款之債 權仍存在。縱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亦得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原 告給付追償電費,足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履行。 (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僅表明「難認被告(即原告)有更改電 錶之情事」,就刑法竊電及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然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 事實,與刑法規範之行為人是否構成竊電行為,乃屬二事, 原告遽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主張其並未構成違規用電情事 ,顯然誤解法律上之規範。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 明示實際用電人不論是否為破壞電錶之行為人,亦不論是否 為用戶或非用戶,基於善良管理之責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 原告既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85頁): (一)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係位於932-3地號土地上系爭檳榔 攤、系爭電號之用電人。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詐欺、竊盜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案為 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系爭切結書、 系爭本票,願意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1, 218,571元。 (四)原告於111年7月13日給付第1期款63,571元、112年6月14 日繳納第2期款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依系爭切結書 約定如期繳納追償電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86頁):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 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有違規用電之 侵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又兩造間無用電契 約關係,且被告就追償1,218,571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 、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為李慶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 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 參照),此為一般確認之訴之舉證原則。惟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即 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 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執 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 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 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原告有違規用電情 事,但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對 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既與被告所辯原告為系爭電號 之用電人,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 原告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同意 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被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仍存在等語不符,參照前段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 主張之前開原因關係,即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 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 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依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就所 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 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 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刑案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林怡伶即小丸 子商行113年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件、張喆巽之電費繳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3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其形 式上之真正。惟查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 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為真 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以其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原告為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 用電侵權行為人為原因關係,則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認定 李慶木確曾更改系爭電錶提供證人即系爭檳榔攤隔壁麵攤 店(下稱隔壁麵攤店)老闆林秀琴用電,被告告訴原告涉 嫌竊電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不足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對無誤,且有系爭刑案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亦僅能證明原告非更改系 爭電錶之犯罪行為人,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即無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況查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系爭檳榔攤實地進行用電調查 ,原告之配偶林怡伶在場,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雖為張喆 巽,但用電人為原告,因此被告人員出具記載包括:系爭 電號、用電戶名張喆巽、原告為用電人及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電話與通訊處、用電地點為932-3地號土地、 用途為系爭檳榔攤及隔壁麵攤店之燈、「本戶涉嫌加裝電 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准 ,構成違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 點用電設備,並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用戶簽章: 」等字樣及被告人員調查結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予在場人 林怡伶時,林怡伶即在上開用戶簽章處及下方處簽名確認 。嗣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出具陳情書表明:「一、依據貴 公司台南區處稽字第111195號繳款通知書陳情。二、本人 因遭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 使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需繳付追償電費共 計新台幣1,218,571元整。因目前景氣不佳經濟困難,懇 請貴公司准予分期繳費。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陳情人:李忠憲……」等語;原告並於同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載明:「本户(電號:00-00-0000-00-0)因違規用電, 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1,218,571元整,第1期應繳63,571 元,預計於111年7月13日繳納。餘款新臺幣1,155,000元 ,切結分33期繳納,每期35,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 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並開立本票2張, 經雙方同意於全數繳清日始退還全部之本票,且任何一期 逾期未付清,即視為本票全部到期,願無條件接受停電及 負法律上之責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概由本人自行負 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本案追償電費共 分34期繳清)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立書人:李 忠憲……」等語;被告於同年6月22日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 單已載明其對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期間、計價金額、追償 電度及電錶賠償款等,共1,218,571元,原告並依用電戶 名張喆巽之被告繳費通知繳納第1期追償電費63,571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 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證明聯)、原告陳情書、系爭切 結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且原告除爭執上開追償電費計 算單為被告自行計算之外,對被告所提其餘上開書證均不 爭執其真正(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72頁、第73頁),原告並自承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 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可 知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雖為張喆巽,但原告及林怡伶均向 被告表明原告方為實際用電人,且原告確實知悉系爭電錶 乃「遭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 ,使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原告始遭被告 追償電費,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1,218,57 1元,僅請求被告讓其分34期給付,系爭切結書並承諾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如原告有任何1期逾期清償,系 爭本票及上開追償電費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願無條件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時,確實知悉其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原告為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 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乃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無用電契約關係,且被告就追償1,21 8,571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 ,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為李慶木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 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且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意分期 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1,218,571元,有如前述,原告 嗣並繳付第1期及第2期之追償電費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告計算系爭追償電費不當 。至原告是否為系爭電號之名義人或兩造間有無用電契約 ,核不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向被告承諾負 擔追償電費1,218,571元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 可取。 (六)又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上開主張而 已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追償原告因不明 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使電錶計 量失准之違規用電行為受有利益之電費補償及原告出具之 陳情書與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因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再查原告 於111年7月13日給付其同意之追償電費第1期款63,571元 、112年6月14日繳納第2期款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期繳納追償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及上開追 償電費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對被告負擔法 律上之責任,被告自得依據系爭本票或系爭切結書,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追償電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行使其票據權利,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現存卷證,均無從證明原告 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債權均不存在云 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07 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2日 448,571元 3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TH356120 2 111年7月12日 770,000元 770,000元 112年7月10日 TH356121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69-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皇翰 被 告 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旻 被 告 鄭任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鄭任裴」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鄭任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TNDV-113-重訴-183-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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