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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關於請求認定為紀念 性建築物存在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黃國樑變更為 蔡佳慧(見本院卷第10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2 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對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 新臺幣(下同)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 ,是該部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定 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 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非屬本判決範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因被告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查得系爭土地自97年起 ,部分面積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 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原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12年地價稅開徵,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並核定112年地價稅為5,2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 作成112年12月8日苗稅法字第1122029358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紀念性之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 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 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對於紀念性 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洽建管單位洽辦。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 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 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 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 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等語。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即為法源依據。原告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建築物申請,並 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 6年12月24日函意旨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並非 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 、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原告之紀念性建 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⒉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112年1月19日營署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 仍得援用,並副本「建築管理組」而非「商建管理組」 ,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已逾越法 定裁量之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苗栗縣政府承辦人係商建管理 組官員,並非建築管理組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 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原告確實有在屋頂(下 稱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作紀念物。苗栗縣政府承辦人 逾越權限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    ⒊原告提出之函文未敘明農舍不得設置建築法第99條第1款 規定之紀念性建築物,況在屋頂上僅設有面積4平方公 尺高70公分建物,人根本無法利用,僅作為紀念而已。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舖 設,被告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農民曬場未超過範圍 應課徵田賦才合理。   ㈡聲明:    ⒈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 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    ⒉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稱紀念樓,即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 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 00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苗栗縣 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 15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 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原告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 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原告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 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⒉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 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原告申請所稱紀念樓補辦紀 念性建築物許可,案經苗栗縣政府否准,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依其判決內容已明確載明,該紀念樓尚未經文化資產主 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為紀念建築,而經其否准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 築物之申請,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⒊原告所稱之曬場即鋪設水泥地部分,需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惟原告未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規定提供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供核,被告 竹南分局依法課稅,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 定駁回。至於前2項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 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 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 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 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 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 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 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 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 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 前5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 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顯見,紀念性之建築物固得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 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為之;又 此許可程序,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據此,苗栗縣制定有苗栗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第36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 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 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 管機關許可。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 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 者,其工程計畫應先○○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三、海港 、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 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四、臨時性之建築 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 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 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2項)興辦公共設 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管理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基地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公共設施 開闢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自行負擔。(第3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3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 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又「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 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三 )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 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 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紀念 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 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 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 之重大事項應進行審議。準此,參照上開苗栗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 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   ㈢本件原告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於訴之聲明第2、3 項分別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 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 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見本院卷第 11頁),因原告前開訴之聲明顯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雖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出行 政訴訟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仍未補正訴 訟類型及被告機關等事項,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 建築物申請,並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 請,法源依據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苗栗縣政府承辦 人於行政流程違法云云。經查,依前開說明,苗栗縣政府 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 就有關苗栗縣建築管理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 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紀念建築因屬文 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 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 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進行審議,復參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 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 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 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准許系爭屋頂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及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機關文號部分,被告均無事務管轄權限,苗栗 縣政府承辦人於相關行政程序是否適法亦與被告無涉,縱 使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違法建造 情事,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仍僅係就系爭土地現況進行地價稅稅額核定,並未 因此取得對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增建部分是否屬紀念性建築 物為許可與否之管轄權限,更無更正苗栗縣政府發文文號 權限。故本件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所主張被侵害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本院審判,亦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原告此部分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2、3 項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越之 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被告均無事務管轄 權限,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9

TCBA-113-訴-183-20241209-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李果澄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楊鳳麟 邱交一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 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 502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1120005866號函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 明。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 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緣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為李樓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被告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系爭 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該局以99 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樓 等3人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 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 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屬 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 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 規定,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雙掛號通 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辦理公告,而由其子李培林簽收。系爭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 登記,被告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 告於被告佈告欄3個月,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 中市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109年2月3日清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 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亦有於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 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 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系爭土地後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 並於109年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嗣 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 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6月13 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否 准原告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 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112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是 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告 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原告對原 處分仍有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1 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臺中市政 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 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受理訴願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申請訴願所載之住居所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乃將訴願決定書付與受雇人,以為送達(見訴 願卷1第357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 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程序無違, 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 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 部分之期間,即應自112年8月31日原告之受雇人簽收時之翌 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1 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 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提起本件 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開 部分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 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  ㈡另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 決定,及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 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 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5

TCBA-112-訴-324-20241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 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民 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 上訴,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上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2-05

TCBA-113-訴-99-20241205-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68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靜雯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美嬌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劉生璉  住○○市○區○○路0號十二樓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生璉所有存款,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SCDV-113-司執-58682-20241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瑋 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瑋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 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經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 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 未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張瑋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童、張淑芬、戴怡華、林曉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瑋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9月、10月間,伊遺失錢包,不知道遺失何處,錢包內有提款卡、身分證,但遺失時並未報警或掛失,而且為了方便,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 2.惟查,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應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能立即默背密碼,殊難想像被告會不記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必須將密碼寫在背面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3.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鄭羽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羽童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鄭羽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芬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戴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戴怡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曉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曉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林曉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上開2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1月22日前最後1筆交易紀錄,餘額分別僅剩5元、0元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郁軒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 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羽童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羽童佯以:在「晟益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羽童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3時6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淑芬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琳」、「林靜雯」陸續向告訴人張淑芬佯稱:可以在「良益-1y」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戴怡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告訴人戴怡華佯以:在「良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但須事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戴怡華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16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林曉齡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曉齡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林曉齡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29

ILDM-113-訴-887-20241129-1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文宏 現於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號(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 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按「抗 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 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 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 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 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同此法理,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駁回抗 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 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 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 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 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 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 參照)。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起訴。因聲請 人未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原審於112年11月 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112年11月27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繳,經原審以113年1月 31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服刑中莫名收到原處分,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次遞 補訴狀,並於監所多次打報告遞繳裁判費,在4月時收到貴 院113年4月12日發文隨函檢送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費收據,於 同年5月29日收到貴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既有依法繳納裁判 費,於程序上應合法,而貴院書記官亦來電詢問繳納乙事, 可是並未能順利扣款繳納,直至聲請人申請回復原狀並提抗 告並予補正,而貴院收取裁判費300元。  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迄至113年1月31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簡復表、送達證書、貴院查詢簡答表可稽。聲請 人一直在臺中監獄執行,從未至雲林監獄,且聲請人一再補 狀,以維護權益等語。  ㈢聲請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於113年7月接收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後,因特 殊情況為受刑人身分,依監所規定得打報告聲請繳納裁判費 ,且時間上無法於8月5日前繳納300元裁判費,懇請貴院行 文臺中監獄於聲請人之保管金扣除裁判費。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查聲請人主張因身為受刑人,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不知如何 繳交裁判費之情況下,卻遭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云 云。惟聲請人與其在前審之主張相同,此經鈞院以112年度 交字第987號裁定、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 請人持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且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情事,故 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六、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惟聲請人 逾期至113年1月31日仍未繳交,原審遂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而聲請人之抗告主張其延誤繳納裁判費係因其受 有人身自由之限制,不知如何繳交云云,惟原審112年11月2 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7日」 並非不變期間,且該裁定已載明多元化繳費方式,足令聲請 人瞭解應如何繳交裁判費,又其逾期未繳裁判費亦非因天災 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有 關「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㈡查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雖其再審 聲請補正狀記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但並未表明究竟發現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自難謂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其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 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係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簡復表為據,惟聲 請人一直在臺中監獄服刑,未曾至雲林監獄等語。然查,經 比對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㈠項所記載「……有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監獄簡復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49頁)。」之 案卷出處,該原審卷第41頁實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 復表」,可見上開記載內容應屬誤寫,僅係文字上之誤載, 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結論之正確性,是本件仍應以程序上之 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9

TCBA-113-交抗再-3-20241129-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慶忠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 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 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 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至該條項第4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係指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規定應自行迴避卻參與審判而言;另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因故不能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 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者而言。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2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7年4月3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 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於112年3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 請再審,該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 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 再以113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任職於俊益鋼鐵104年12月2日因連續性肩扛違法超重 鋼鐵及抬舉次數超過每日一次而發生腦出血,聲請人過去無 高血壓病史及用藥紀錄,聲請人在簡易庭審理時屢次提出函 請主治醫師及勞檢人員到場說明,卻遭法院拒絕草率審理, 用法顯有違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影響聲請人 職災判斷權益。聲請人長期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 區領取處方簽已長達多年,且血壓紀錄及錄音拍照量測血壓 均為正常,急診醫師所做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病史中清楚記 載無高血壓,腦科醫師函文中亦寫道:腦出血當下血壓就會 高,與本身有沒有高血壓是無關,相對人卻汙衊聲請人是因 自身疾病才導致腦出血,不給付職災。  ㈡豐原勞檢處處長、秘書與聲請人妻子在會議室對談內容之逐 字稿與錄音檔可知,勞檢處處長確實親口說俊益鋼鐵是「超 重」,這就是違法證據,且監視器畫面顯示俊益鋼鐵車斗上 是一綑重達50公斤鋼鐵外包裝包覆而成,全靠人力整捆扛上 車及卸貨,並非散裝或1、2支肩扛上車及卸貨,每日抬舉超 過1次,作業危害勞工生命安全,且俊益鋼鐵總經理亦在勞 檢報告中不否認人力肩扛的情況。又勞動檢查訪談對象係找 俊益鋼鐵老闆的弟弟及資深員工作證,互相偏袒,不實掩蓋 超時加班及冤枉聲請人,另俊益鋼鐵不僅未依規定讓其連續 工作4小時後有法定休息時間外,亦有週六上班延長工時及 國定假日未給工資之情形,將職災本末倒置,推卸係聲請人 不良習慣造成,讓鑑定職災之中山醫醫生陷入錯誤醫理判斷 ,草率認定聲請人非職業災害。  ㈢聲請人無高血壓卻被冤枉,在聲請人職災一案審理時,法院 都未詳加調查就快速結案,且聲請人2次提起行政訴訟卻都 遇到同一位法官林靜雯,第一次係原確定裁定時,第二次係 聲請人另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案,其裁判確實有失公 平,第二次訴訟更要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已侵害聲請人 公平審判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林靜雯法 官本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就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地院 原確定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羅織情 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原確 定判決並未存有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客觀情狀 ,自難認聲請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以上開主張聲請本 件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針對聲請人是否因超時工 作、工作負荷過重等因素,致生腦中風出血,而構成職業災 害等實體爭議事項再為爭執,然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形,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 六、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之林靜雯法官有應迴避事由部 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 之裁判而言。聲請人指稱林靜雯法官參與裁判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6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不具上下 審級之關係,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事件,自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故林靜雯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並無違法。聲請人據 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事由,顯無理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9

TCBA-113-簡上再-23-20241129-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游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7頁),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16 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方向本 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 亦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 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 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 狀提出之效力。」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 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 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 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 ,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 之影本者:……三、電子郵遞設備。」第4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 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 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 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 或蓋章之文書同。」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 送至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法院對於當事人關於訴 訟文書之送達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亦即, 程序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無瑕疵地進行,同時保障而非阻礙當 事人之權利。又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採到達主義,亦即係 以書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 設備書狀傳送於法院,於傳送完成時,即為書狀到達法院之 時。  ㈡公文電子交換服務系統(全國共用公文電子交換系統)乃政 府資訊傳遞的核心系統,亦指定為國家關鍵基礎資訊之一, 並於108年完成全面上線使用,是國家合法且現行有效的文 書送達方式,而屬以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一種 方式。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以前開系 統傳送113年5月15日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至原審,抗告人已 於上訴不變期間內(即113年5月16日)提起上訴。至於戳章 部分,是由法院工作人員處理,該戳章時間取決於法院作業 效率及程序,僅係送達時間的佐證而非唯一之證明方式,既 抗告人能提出更正確且可信的送達時間,自得依憑證據認定 送達時間之客觀事實,非謂以收戳章時間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再者,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既已於5月16日16時40分許送達 法院,則法院工作人員理應即時辦理收戳章蓋印的作業,然 工作人員遲至隔日17日甫蓋印收戳章,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如同抗告人於16日將上訴聲明狀遞送至或寄送到法 院,但收信人員一時疏忽未及時蓋印收戳章或送至收件處蓋 印,自不應因作業流程之延誤而損害訴訟當事人合法上訴救 濟之訴訟權益。故原審以收狀戳章期日認定抗告人逾越上訴 期間,已違到達主義原則。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程式應無 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上訴不變期間,上訴程式不合法 ,予以駁回,殊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得以科技設 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當事人以科 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 力。」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 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 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 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 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三、電子郵遞設備。」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 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 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 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 書同。」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 ,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惟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採到達主 義,亦即係以書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需於傳送完成時,始為 書狀到達法院之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 4月19日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於113年4月26日送達相對 人及抗告人(原審卷第125、127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 上訴之期間,至113年5月16日即已屆滿,其遲至113年5月17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雖委任魏光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其 委任書記載,並未授予魏光玄律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且限制魏光玄律師受送達之權 限,有委任狀(原審卷第37-38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 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既無上訴特別代理權,則抗告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向抗告人為送達,又抗告人之所在 處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判 決係在113年4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次日即113年4月27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5 月20日(113年5月19日星期日)始屆滿。  ⒉又抗告人113年5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檢送上訴狀係以電子傳送,發文日期為113年5 月16日,惟本院之接收時間為113年5月17日09:54:06,收件 日期為同日10:45:49,此有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原審卷 第151頁)可稽。依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附件所示公文流程截 圖畫面(本院卷第27頁)可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16:4 0:52業已傳送上訴狀,再依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顯示系爭 函文之來文日期為「113年5月16日」,此與本院公文管理系 統內「電子文接收查詢及列印」之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45 頁)所載來文日「113/05/16 00:00:00」亦相符,可證抗告 人確係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無誤。依此,抗告 人業以電子郵遞設備完成傳送書狀至法院,尚難認未生提出 上訴狀之效力。即便依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所載本院之接 收時間為113年5月17日,仍未逾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 人於113年5月17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 等語,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  ㈢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 750元。」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 (原審卷第129-132頁),業如前述。然該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理由容後補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抗告人提起上訴, 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式尚有欠缺 ,此屬得命補正事項,本應由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 惟原審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原審逕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並由原審重行將命補正 裁定,依法向抗告人為送達,並視補正情形續為適法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抗-12-20241128-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 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 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準用,然上開規定 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 ,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 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立法理由自 明。是不得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8月22日113 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 2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下稱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以113年10月17日 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嗣本院再於 113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通知稿、送達證書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5頁、第73頁)。雖聲請人於113年11月10日第2 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業經 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即得審究聲請人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 及聲請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且,觀之聲請人第2次聲 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等 證據資料,均與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所附之證據資料相同, 僅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司執酉字第4 947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執行命令僅能證 明聲請人因未繳他案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遭該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事,則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仍係以同 一事由重為申請,上情亦經本院調取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第1次訴訟救助聲 請確定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 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8

TCBA-113-救再-3-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何奕道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07分許,行經○○縣○○鄉台13 線南下5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製開第F1 4608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車主轉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 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斷「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該事 實如何得知?原審未予釋明。原審謂「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 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 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 法精確認定之」、「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 然有誤差值存在」等語,則如何認定上訴人行車速度為91公 里?或上訴人行車速度正好發生誤差現象?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原審卻對公務檢測儀器確實存在之誤差值 無解釋或反駁,且指稱上訴人未提出佐證證明偵測準確度有 誤差值,而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作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  ㈢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依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法但不合情。本件非一般道路違停或微小違規,是屬危 險駕駛,事關重大如下:  ⒈行車速度9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1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一罪兩罰,侵害人民財產,有違憲 之虞。  ⒉行車速度89或90公里,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2,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不吊扣汽車牌照。  ⒊上述行車速度差距1到2公里,罰責天壤之別,正式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定測速偵 測之準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範圍內,若不經科學 證據及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欠公允及正當性。  ㈣若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是95公里,避開前開測速偵測之準 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本件即無爭議。然舉發機 關卻以測得車速91公里,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1公里,蓄意陷害駕駛人,坑人民血汗錢。高速公路 限速110公里,超速逾10公里以上才開罰,此為法規寬容值 ,以避免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誤差範圍等語 。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原審業以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 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 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 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91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 50公里,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務檢測儀器測速之準確度有誤差值範 圍,原審對此無解釋,卻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 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惟查,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上訴人上揭主張論述:「原 告主張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第四節條文3.7(3)測速偵測之準確度:+2KM/H;或-3 KM/H,本件應超過38或39公里,故本件超速應低於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然查,如前所述,本件雷射 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又雷射測速儀為 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 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 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 之事實,則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 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 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 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 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 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 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射測速儀 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 下,自仍應以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 違規超速,原告主張本件測速有誤差值存在,並未提出其他 佐證,實不足採。至於原告又主張台13線南下53公里之前路 段限速是60公里,直至53.8公里處才出現立牌限速50公里標 誌,而測速儀器卻裝在53.7公里處云云,查Google Map街景 圖顯示,台13線南下約53.4公里處已設置『限速50』標誌牌( 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等語,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 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資料所載(原審卷第53頁),可知本 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 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 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 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上-8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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