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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世凱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再抗告人 )吳世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聲請狀」內容敘明: 「主旨:受罰金執行完畢之受刑人不應裁定累犯處遇。…故 懇請貴院從新裁定更發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吳世凱改回初犯 處遇,以俾自新,以昭法信」等語,其於狀首案號欄雖誤載 為「113年度抗字第429號」,但觀其上開敘明不服之理由及 其所記載之案號,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 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 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 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7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均論以累犯,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嗣經換發為本案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之3指揮書 ),而再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且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 2月13日112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 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 再抗告之本院裁定請求撤銷而為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抗-29-202410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年 來因毒品而深受其害,現今覺悟遠離毒品影響,目前生活正 常,每天上下班,除思考改變環境外,並能補貼家用,改善 家中生計,請撤銷原判決,改以替代療法處置等語。惟按施 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 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況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以替代療法等語,經 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在高山種植高麗菜,正值採收 期間為由具狀請假,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頁第4、5行「於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 7時許」、第8、9行「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補充更正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 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家瑋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 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 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⑵前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 本案2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 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家中沒 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案與乙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 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末於105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 第4案)。上開第2案、第3案及第4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年7月 6日,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家瑋 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 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號友人郭○頎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7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號執行搜索後,徵得郭家 瑋同意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 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 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 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 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 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 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HM-113-上易-61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81 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要求告訴人出庭 和解,惟告訴人卻無故未到庭,實令被告無法理解,且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屬普通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其符合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之,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基礎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安全設備而侵入告訴人林翠鳳住宅,著手翻找財物,同時符 合多款加重竊盜要件,罪質頗重,即使未得手任何財物,仍 值嚴責,及其長年以來歷有施用毒品、竊盜(含加重竊盜) 等犯罪科刑紀錄,更非初次侵入本案住宅行竊(累犯部分並 未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惡性固著,暨其遲至原審審理階 段始坦承犯行,告訴人住宅遭破壞之窗戶鐵欄杆、紗窗蒙受 損害,仍未獲賠償,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兼衡其國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 ,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 意旨稱希望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云云,本院依被告請求安排雙 方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本 案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上易-53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岳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施岳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仍應受其拘束。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 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足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 2為一般洗錢罪、編號3為侵占罪、編號4為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介於112 年3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量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等內部要求之界限。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再以書面通知受 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亦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等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刑併 予執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 畢,於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 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施岳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一般洗錢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5月20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 394號 112年度訴字第96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1月25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 3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3年3月5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64號 (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 編號1、2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5、8、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3號

2024-10-24

TCHM-113-聲-1363-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 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 ,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 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 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 收懲儆之效。是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車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騎乘機車在其同 向右方機慢車道之告訴人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腰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危 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未能再與之試行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應負肇事次因之過 失責任,暨被告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 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的量刑因子,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6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9號、第15 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鳳鳴(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10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司法院毒 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相同條件為檢索,平均刑度為 7年11月,最高刑度亦僅8年6月,然原判決並未說明本案被 告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節,量處有期徒刑8年9月,高於其他同 類型案例所科處之刑,恐有失輕重均衡。又被告受莊士民之 託購買第一級毒品以轉賣莊士民,雖有約定價金然並未向莊 士民索要,莊士民亦無給付,被告並無實際獲利,亦未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犯罪所生損害較低,原判決未考 量被告乃受託而為,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 且無實際獲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後仍有過重,懇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主文再為減輕。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就「意圖販賣」之構成要件乃係被告主動自白供述, 且依被告之主觀及行為態樣,係受人所託並非專為牟利而為 ,非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又非以收取金錢為必要 ,且未實際交付毒品等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應有過重。㈢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長短,非僅影響被 告服刑期間,尚影響被告於服刑後累進處遇所定之責任分數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供參),並進而影響被告累進處 遇之待遇及聲請假釋之時間,舉例言之,有期徒刑六年以上 九年未滿第四級責任分數僅72分起算,然有期徒刑九年以上 十二年未滿之責任分數則係108分起算。是以,苛予過高之 量刑,不僅須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尚請考量因行刑累進處 遇之法規範,實際上被告於服刑期間,即使在經教化悔改之 情況下,猶可能因過高的宣告刑導致被告仍須承受較為嚴厲 之處遇、增加申請假釋所需服刑時間等非必要之痛苦,而與 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5頁,本 院卷第110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 與本案實質上均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皆為故意犯罪,足 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就法定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即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他卷第369頁,原審卷第112 、113頁,本院卷第110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 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 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據覆: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來源即綽號「阿輝 」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及確切使用交通工具 ,無法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緝到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 4500號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查:  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1次,販賣 對象僅莊士民1人,販賣部分犯行尚未取得上開價款,即遭 警查獲,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 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 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經被告已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遞減輕 事由,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就罰金 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5萬元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4 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8包(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889公克),其價格甚高 、數量不少,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不低,及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為無理由。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單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士民之數量約2錢,約定價金為4萬1500元 ,所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雖未及向購毒者莊士民收 取購毒價金,然其既得單次販賣重約2錢之海洛因予莊士民 ,可見其有相當管道向他人取得數量不低之海洛因,並販賣 予他人,已與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販有別,難認其犯罪 情節極為輕微,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等減刑事由,自無再依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或意圖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4萬1500元非少、尚未拿到價金等情,並斟酌被告於104、105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法院判刑經執行完畢,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證照,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所住房屋為母親所有,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負債約100多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9月、1年、5年9月,併斟酌其所犯本案各罪,其販賣、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年7月至同年0月間,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外,尚以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量刑,高於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相同條件檢索之建議刑度,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影響被告累進處遇之待遇及聲請假釋之時間等詞提起上訴。然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個案量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或與其他被告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另累進處遇縮刑乃監獄行刑管理及辦理假釋等執行事項,與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是否妥適無涉,亦非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HM-113-上訴-74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蔡廷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廷瑋(下稱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 維持認罪答辯,且為本案最基層之轉帳車手,應無羈押必要 ,若予具保停止羈押,應無妨害日後審判、執行之虞,且亦 無再犯之虞。被告先前並無逃匿遭通緝之紀錄,且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被告遭查獲後即已回歸校園, 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應得以具保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較輕微 之方式替代羈押。㈡被告於本案拘捕前,曾因另案遭聲請羈 押,復經鈞院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嗣後該案又經通知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進行第二次警詢,被告皆如期到案應訊 ,且被告於限制住居期間,亦回歸校園上課,洵無再為犯罪 之舉措。再者,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本案檢警對被告 進行拘捕時,被告亦係位於限制住居之戶籍地配合檢警調查 ,足見被告無任何再犯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一審庭訊過程中 ,已為詳實之供述,並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亦未 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所有調 解條件。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止, 係於前案之前,並非係於前案遭拘捕限制住居後又另起爐灶 ,嗣後未再為任何犯罪行為,顯見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本 案上訴二審僅係針對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確實有履行所有 調解條件,量刑有過重之情,被告亦有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 解之意願,被告已羈押逾1年,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 利籌措和解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 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 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復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 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且透過層層轉匯並 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所獲得不法利益甚鉅,被害 者人數眾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 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 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 聲請意旨以本案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求交保籌措和解金等 語,自無可採。至與被害人和解固可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事 項,惟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無涉。又本院並未以 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㈠容有誤會 。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 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 情形,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聲-1345-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亭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亭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亭峰(民國98年改名尤霆澤、105年改名尤謙毅、109年9 月19日再改回尤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 工具,仍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 匯款後,再由其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申請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姓名為尤謙毅)、密碼,以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翔」( 即「阿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該暱 稱「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楊○琦, 虛偽成立晨迅資訊社作為阻斷被害人匯款資金流向之斷點, 並以晨迅資訊社名義與不知情之安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安達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契約,使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作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最終匯款之帳戶,安達公司再與藍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此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通路 商簽約(如各大便利超商),以第三方支付公司名義向銀行 申請複數數位銀行帳號提供予通路商,經通路商收付被害人 交付之金錢後,分別匯入數位銀行帳號,匯集數筆匯款後支 付至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適吳○明於000 年0月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 109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 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依前 揭第三方支付機制取得)繳費6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 2萬元。再經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司 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吳○明無法領回投資金額,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 被告尤亭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審判期日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及 告訴人吳○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 費共計132萬元等情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8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想要買車,才找「阿翔」幫忙辦貸款,因為我有 詐欺前科,所以要做薪轉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 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均交予暱稱「翔」之人,而告訴人吳○明於000年0月 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 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69筆(共 計132萬元),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 司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395至398頁),並有尤亭峰與 暱稱「阿翔」之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OK.MART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5頁 ,偵卷第79至81、91至95、119至129、380、399至400、407 至419頁),可信為真實。就本案第三方支付機制及金流流 向,亦有證人陳○志、謝○隆、楊○琦、蘇○婷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43至52、153至156、171至173、297至302 、453至458、465至467頁),以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 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4808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11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450 號函附帳號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 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20號函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 請書影本及交易傳票影本、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安達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晨迅資訊社名義負責人楊○琦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安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臺中市政 府函附晨迅資訊社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安達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達公司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謝○隆提出之晨迅資訊社匯款記錄、交易紀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73至105頁,核退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 5至41、61、133至137、175至192、195至260、305至327、3 63至375、385至390、473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 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 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 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 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 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及業 務(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 一定社會歷練,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或民間業 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 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 是要跟買車的貸款,不知道哪家銀行、哪個車商,貸款那時 候看好像70幾,不知道利息要怎麼計算、約幾期繳,我當時 沒有薪轉帳戶,只知道「阿翔」說要做薪轉證明,要做金流 ,把錢匯到我帳戶,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也不知道實際上 有無薪水匯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被告與 「阿翔」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對進入其帳戶 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取得之人會如何使用,或會否再將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 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均無法掌握,對該帳戶可能遭不法 之徒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 有所明瞭,被告僅憑欠缺信賴基礎「阿翔」不詳之人片面之 詞,即提供帳戶資料,實與常理有違,殊屬可議;何況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與「阿翔」洽談貸款事宜之借 貸契約、計算手續費、本金及利息之文件等以資佐憑,故被 告所辯自難信實。 ⒋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在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 支配範疇之外,應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或供作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 猶恣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 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觀諸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 細,其內雖有除告訴人吳○明外之多筆款項匯入、匯出紀錄 ,然該等款項之匯入、匯出原因尚有未明,是否全係為遭詐 欺而匯款,並非無疑,況縱使係因遭受詐欺而匯款,遭詐騙 之被害人亦不一定採取報警或提出告訴之救濟方式,本案是 否有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於本件罪責之成立,實不生影響 。辯護人雖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餘額始終保有一定數額,與 一般人頭帳戶有異云云,然就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言,若非 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辯護人所辯內容, 更可確信詐欺集團成員信賴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可供正常使用 ,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 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方面: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 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 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 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 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 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吳○明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吳○明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賠償20 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吳○明點收無訛,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翔」,使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吳○明之金錢合計132萬元,並輾轉匯 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致使告訴人吳○明追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 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 吳○明點收無訛,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 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及業務,月收約3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前往馬來西亞擔任機房 人員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竟 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吳○明受 騙而匯款合計132萬元,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與告訴人吳○明 於113年9月23日簽立之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同意不追究被 告尤亭峰之刑事責任,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金上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認定有罪,原告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的機會」,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 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 ○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769-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佩裕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000巷路口 時,因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依法執行勤務 之警員周亮瑋攔查,發現許佩裕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許佩裕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許佩裕明知警員周亮瑋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接續犯意,拒不配合警 員周亮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多次以「挖操」、「媽( 馬)的」、「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之言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亮瑋(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已足以影響警員周亮瑋執行攔 檢及酒測等公務,經警勸阻無效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許佩裕(下 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為警攔查,及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你媽 」、「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員警以伊身上有酒味就要求 酒測,伊酒測時吹不過,員警就一直找伊麻煩,伊無不配合 酒測,前揭言語均為口頭禪,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000巷路口時,因 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 周亮瑋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被告當場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 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0 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及車 籍資料、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 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 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 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 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 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 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 ,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因車輛 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警員周亮瑋攔查,警 員周亮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周亮瑋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你媽」 、「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而前揭言語有指責、嘲 諷、輕視之意思,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 夷,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尤以員警於案發時 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適切依法 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人員之品格 及社會評價,同時使其精神或心理感到難堪及不快,依前揭 說明,被告確有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亮瑋,而使其感 到難堪之主觀犯意。  ㈢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 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 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警員周亮瑋於112年10月4日20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 南崗一路000巷路口,有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等違規情事,依法攔查該車,發現該車駕駛即被告身上散發 酒味,經以酒精感知器發現被告有酒精反應,欲對被告實施 酒測時,被告否認有飲酒行為,迄至20時22分止均未能完成 酒測,期間對警員周亮瑋辱罵「挖操」7次、「馬(媽)的 」14次、「你媽」5次、「(你)他媽的」13次、「(警察 是)詐騙集團」10次,警員周亮瑋見被告以右手揮舞及持續 出言辱罵,遂於20時23分許對被告實施保護管束,且經員警 實施保護管束後,被告仍持續對警員周亮瑋辱罵「挖操」3 次、「(你)他媽的」3次等情,有員警112年10月4日職務 報告及檢察官助理勘驗紀錄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因有前揭 交通違規行為遭警攔查後,經警發現有疑似酒駕情事,竟不 願配合酒測,復以前揭言語辱罵警員周亮瑋,其言語辱罵及 干擾行為,已足以影響警員周亮瑋執行攔檢及酒測等公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多次以「挖操」、「媽(馬)的」、「你媽」、「他媽 的」、「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嘉交簡 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指明,且本院審理時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均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 半年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公訴 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並拒 絕酒測,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借住朋友家,嚴重重聽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HM-113-上易-483-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陳宇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宇綺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潘○文受騙,此部分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判決無罪,而與本案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是原告於本案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28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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