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世凱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再抗告人
)吳世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聲請狀」內容敘明:
「主旨:受罰金執行完畢之受刑人不應裁定累犯處遇。…故
懇請貴院從新裁定更發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吳世凱改回初犯
處遇,以俾自新,以昭法信」等語,其於狀首案號欄雖誤載
為「113年度抗字第429號」,但觀其上開敘明不服之理由及
其所記載之案號,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
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
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
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7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均論以累犯,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嗣經換發為本案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之3指揮書
),而再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且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
2月13日112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
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
再抗告之本院裁定請求撤銷而為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