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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孟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 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判決確定日期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不同,犯罪日期間隔非遠,受刑人法敵對意識甚高,考量定 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 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9日前某時許迄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 109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2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3年4月25日

2025-03-11

TPHM-114-聲-45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蔡承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 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 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 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 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 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 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月3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2至7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7頁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 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 欺取財案件;又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5日外 ,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 ,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 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均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 之表示(本院卷第5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5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5日、同年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31號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1月29日」、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 109年11月7日 109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4犯罪日期漏載「109年11月2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3-11

TPHM-114-聲-47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72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彥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江俊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 人江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 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犯行罪質是否同一、犯行時間是否相近 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江俊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 2616號 111年度易字第 2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2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 2616號 111年度易字第 26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90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5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40號(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7號

2025-03-11

TCDM-114-聲-427-2025031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僱傭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金發 被 告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涉訟,而被 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勞務提供地為桃園市,同意 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本件 被告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均非位 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1

SCDV-114-勞訴-1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邱重景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語宸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茲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債 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上訴人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39號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全部受償,因而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7、2 18頁),下不贅述。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抗辯其於111 年間新增如附表所示合計702萬3162元借貸予原審被告王卉 妤,與其於109年12月28日向王卉妤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18樓之9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付買賣價金 其中600萬元為抵銷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係補 充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其於111年間有陸續為王卉妤墊支貸款 及假扣押擔保金之實際數額(原審卷第102、103頁),依上 開規定,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王卉妤於103年6月22日合夥購買系爭 房地所生紛爭,對其提起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清償 債務事件,雙方於112年5月4日以王卉妤應給付伊190萬元達 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伊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王卉妤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擔保金200萬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285 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上訴人則持桃園地院112年3 月27日桃院增韶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經該 院囑託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將其對王卉妤之系 爭支付命令借款債權6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列 入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受分配,惟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系爭 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況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 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買受系爭房地時,業以系爭借款債 權與其應付王卉妤之600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故系爭借款 債權已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伊對系爭提存物 ,與質權人同一權利,應優先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之債權本息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陸續借款合計600萬元予王卉妤,因王卉 妤未依約清償,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伊於109年12 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買受系爭房地時,原規劃以 系爭借款債權與伊應付王卉妤之600萬元買賣價金抵銷後, 伊再支付680萬元予王卉妤,詎伊依約於110年1月26日匯款6 00萬元後,卻受告知系爭房地遭王卉妤之其他債權人假扣押 ,伊遂請王卉妤以其名義於111年5月19日以總價1510萬元將 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郭騰鍇(下稱其名),所得價金全歸伊 取得,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250萬元貸與王卉妤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系爭房地再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伊貸與附表編號2 、4所示款項予王卉妤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復貸與附表編號3 、5所示款項予王卉妤繳納相關稅費,雙方於111年8月初結 算王卉妤新增借款如附表所示702萬3162元(下稱新增借款 債權),因新增借款債權之發生與系爭房地有關,雙方商議 將新增借款債權與伊應付600萬元買賣價金互為抵銷,是系 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所列上訴人 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原受分 配金額應改由被上訴人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分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購買系 爭房地,並於110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供王卉妤於同日 清償系爭房地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貸款58 4萬6676元;嗣於111年5月19日,由王卉妤充作出賣人以151 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郭騰鍇,買賣價金歸上訴人取得等情 ,有系爭和解筆錄、109年12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111年5月19日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5、46、35至36頁,本院卷第25、27至35頁),並調 取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字第542 85號執行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111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 卷查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堪 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22、223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60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王卉妤於104 年4月1日出具借據,其上記載:「本人王卉妤自104年起陸 續向邱重景借款…至今已累計有新臺幣600萬元,本人承諾於 106年4月份清償此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 因王卉妤未依約清償,於106年6月8日持上開借據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王卉妤於106年7月27日收受送達後,未聲明 異議而確定等節,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查明。復據證人王 卉妤在本院證述:伊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於104年4月1日結 算確認共計600萬元,才出具上開借據,伊未依約清償,故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88頁)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 卉妤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其中600 萬元買賣價金抵銷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1.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抵銷除法定抵 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 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 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債權對象、給 付種類縱不相同,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 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1.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即上訴 人)於契約簽定後一個月內支付甲方(即王卉妤)600萬元 ,甲方收受後不得再轉售他人。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2. 尾款於過戶後由乙方向銀行貸款後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補 足…」(原審卷第35頁),並未約定尾款金額。然據證人王 卉妤在本院證述:伊因系爭房地貸款沉重,且想清償系爭借 款,遂與上訴人協商以1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約定上訴人 支付600萬元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其餘680萬元扣除系爭借款 600萬元後,所餘80萬元再計算相關稅金後互為找補,伊於 原審所提答辯狀內容確實是本人意思,這是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時講好的扣抵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90、292、29 5頁)。佐以王卉妤於112年11月29日在原審出具民事答辯狀 第二點記載:「於109年本人因房屋貸款事情想請邱重景幫 忙,並且再度協議之前債務(指系爭借款)之事及還款方式 ,雙方協議邱重景以新臺幣1280萬元向本人購買位於桃園市 龜山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其中價金600萬元折抵之 前欠款(指系爭借款),另600萬元先償還貸款,其餘款項 過完戶後結清…」、第四點記載:「綜上所言,雙方協議出 售價金為1280萬元,扣除106年止共積欠邱重景之債務600萬 元(指系爭借款)後,邱重景尚應支付金額為680萬元,實 際支付600萬元貸款…」等語(原審卷第79頁),並詳列明細 表:「106年欠款新臺幣600萬元(支付命令)、110年匯款 新臺幣600萬元價金(清償貸款)…」、「雙方買賣價金1280 萬元扣除債務新臺幣600萬元=680萬(應付)…」(原審卷第 83頁),互核相符。復參照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僅匯款60 0萬元,供王卉妤於同日清償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 乙節,有匯款單、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257頁)。足見上訴人與王卉妤於109年12月28日買賣 系爭房地時,雙方議妥以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其中600萬 元買賣價金為抵銷,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僅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償房貸,所餘尾款80萬元,待完 成過戶後,再按實際支付相關稅金互為找補。亦即,上訴人 對王卉妤之系爭借款債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因約定 抵銷而消滅。  ㈢上訴人另辯以:其依約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償房貸後,受 告知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須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王卉妤陸續向其新增借款,111年8月間結算後,改以新增借 款債權與其中600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是系爭借款債權並 未因抵銷而消滅云云,固提出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65、 938號提存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書、上訴人 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履 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為憑(本院卷第37至43、19 9頁)。王卉妤在本院復證述: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只明確知道有系爭借款債務,故與上訴人談好以其中 600萬元買賣價金與系爭借款抵銷,餘款80萬元於過戶後相 關稅金找補;系爭房地有合宜住宅交易閉鎖期,於110年5月 屆滿後,要辦理過戶時,發現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無法過戶 ,上訴人同意伊先行與假扣押債權人協商,但協商未果,上 訴人要伊再行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歸上訴人取得,並 同意在系爭房地過戶前,伊可先行動用買受人存入履保帳戶 內的款項,嗣伊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郭騰鍇,並 動用履保帳戶內300萬元,算是向上訴人借貸用於提供反擔 保250萬元塗銷假扣押查封,但在塗銷前,又遭被上訴人假 扣押,伊於111年7月間向上訴人再借貸83萬元、200萬元反 擔保金,復向上訴人借房屋仲介費20萬元、稅金150萬元,1 11年8月間結算結果,伊對上訴人有新增借款800萬元,因而 變更之前談好的抵銷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6頁)。依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顯示,於110年3月22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 ,111年7月29日塗銷假扣押登記,111年8月2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郭騰鍇(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見上訴人以系爭 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再加上已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 償房貸,實際上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僅餘80萬元待過戶後 再行核算找補),系爭房地歸其所有,僅待辦理所有權過戶 事宜,否則,王卉妤何須徵得上訴人同意進行轉賣並將轉賣 價金全歸上訴人之理?是王卉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雙方互負系爭借款及應付買賣價金債務,斯時尚無新增 借款存在,上訴人當是以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600萬元買 賣價金為抵銷,縱王卉妤於111年7月間對上訴人有新增借款 ,亦無法變更系爭借款業已抵銷而消滅之事實。王卉妤證述 事後變更以新增借款與應付買賣價金抵銷云云,無非迴護上 訴人之詞,自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所列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 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之債權本息,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 業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提存,復因系爭分配表債 權次序1所列上訴人執行債權4萬8000元已於另案受償,新北 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通知受託執行之桃園地院重新分配等 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參。是待本案訴訟確定,桃園地 院當會依本案判決結果及囑託法院通知進行後續分配發款事 宜,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應改由被上 訴人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分配」之記載,核屬贅載,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600萬元債權本息,不得列入分配,應予 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上訴人新增借款予王卉妤明細(本院卷第21、359頁) 編號 借 貸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1 111年7月1日 250萬元 第一筆反擔保金 2 111年7月間 82萬3162元 第二筆反擔保金 3 111年7月6日 150萬元 房屋交易所得稅 4 111年7月7日 200萬元 第三筆反擔保金 5 111年8月3日 20萬元 仲介服務費 合計 702萬3162元

2025-03-11

TPHV-113-上-1045-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政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政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政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 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 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 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余政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初某日至112年10月26日 111年間某日至112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30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6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3號

2025-03-11

TYDM-114-聲-49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裔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12年 度少聲字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定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 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23頁)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09年2月14日 109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60、21233、2484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23、24、25、26、27、28、4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23、24、25、26、27、28、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 判決日 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 編號1-7經臺灣高院少年法庭112年少聲字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桃園地檢112年執更字第1807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23、24、25、26、27、28、4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23、24、25、26、27、28、4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23、24、25、26、27、28、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 編號1-7經臺灣高院少年法庭112年少聲字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桃園地檢112年執更字第1807號)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8日至109年1月20日 109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偵字第6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2號 編號1-7經臺灣高院少年法庭112年少聲字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桃園地檢112年執更字第1807號)

2025-03-11

TYDM-114-聲-39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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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旭明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 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中度精神疾病,因發病始攻擊他人,亦願與被害人和 解,請求法院從輕定刑(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爰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郭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0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8號

2025-03-11

TYDM-114-聲-34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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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灃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灃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灃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何灃敬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內所記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 ,補充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第4225號、 第4226號」)。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4月27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案係聲 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 部分,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 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何灃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2/22 112/03/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69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第4225號、第4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51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5日 113年0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51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7日 113年08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得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7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緩刑)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88號

2025-03-11

TYDM-114-聲-40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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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翔因犯洗錢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 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洗錢犯罪)、行為態樣(幫助犯、正犯)、 犯罪時間(民國111年2月、同年5月)、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 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1日 111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15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30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5月8日 備      註

2025-03-11

TYDM-114-聲-54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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