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祖振翔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
相 對 人 祖源辰
關 係 人 江映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祖源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祖振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祖源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江映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第22對染色
體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繼母江映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46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無法配合指令
,故無法完成智力測驗;生活適應方面,由聲請人填寫ABAS
-II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
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無法理解
指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17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祖振翔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江映喬為相對人繼母。相
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其日常生活多數由相對人祖父母和居
家照服員協助照料,每周二、四下午及假日關係人會協助一
起照顧,而聲請人則於大陸返回台灣時亦會協助照顧,相對
人之生活用品皆與相對人祖父母共同使用,而相對人所需之
費用由相對人祖父母及聲請人共同支應。相對人的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存摺及印章則由相對人祖母協助保
管。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祖
父母祖宏隆、魏嫦娥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
,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
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
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3-監宣-18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