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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鎮區○○路○段○○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 ,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 而為腦死狀態,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或與他人互動,亦無法表 達自身需求,目前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並因相對 人現已臥床而行動不便,希望鈞院至揚明護理之家進行鑑定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身心 現況及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 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張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 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 員昏迷至鑑定日已超過6個月,意識狀態無顯著改善,未來 應無大幅度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民國113年5月20日旭字 第11305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398538號函暨所 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0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各乙份分別在卷可 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其無法自理生活, 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 ,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經社工訪視相對人配偶丁○○, 其表示:現相對人身心狀況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且對 相對人之財務及照顧事宜交由聲請人、關係人處理沒有意見 ,惟希冀渠等應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相對人應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部分等語,是相對人配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並無異議;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 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 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4

TYDV-113-監宣-305-202410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林志倩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林陳照美 關 係 人 林志芸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陳照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志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志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倩為相對人林陳照美之長女,關 係人林志芸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 相對人,見相對人乘坐輪椅戴口罩、點呼有回應但稍嫌微弱 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無 法有效施測(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05 019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年事已高,其配偶已歿,包含聲請人、關 係人等子女(另有乙OO、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 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 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等人同住,因 該處無電梯,相對人上下樓不易,現改為與關係人同住,由 關係人與看護定期陪同回診,相關看護照顧費用由聲請人支 付,未來規劃以相對人之財產支付,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 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369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3年5月13日晟台成字第113017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4

TYDV-113-監宣-308-202410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蔡瑞真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蔡陳妙 居○○市○○區○○路000號 關 係 人 蔡至恒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陳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瑞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至恒(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瑞真為相對人蔡陳妙之女,關係人 蔡至恒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法院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插鼻胃管、臥床、 眼睛微睜但意識明顯不清楚,經點呼無回應等情,並有聲請 人所提其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 醫院113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48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甲OO(00年0月生)年事已高,其 與相對人戶政資料所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 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 桃園長庚護理之家,所需費用現由其積蓄支應,後續預計由 其子女共同支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固定住居所,聲請人 工作時間較彈性,能不定時探視相對人,為確認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並用於日後之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方由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8日桃林字第11360 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2

TYDV-113-監宣-556-202410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孫明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孫毓珮 關 係 人 孫沛婕 孫健智 陳椿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孫毓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孫沛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孫健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陳椿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明宏係相對人孫毓珮之父,關係人 陳椿美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孫沛婕為相對人胞姊,關係人 孫健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 定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椿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 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答覆其姓名、生 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然對於本院所詢其現所在處所、今日 對談原因、平常與何人同住等節,有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等 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06.2】;障礙等 級:中度)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 北市社障字第1133186839號函(相對人於80年10月5日初次 鑑定後領有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105年3月31日換發身 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又 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 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18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 人陳椿美)及手足(即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同意本件 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陳椿 美及孫沛婕同住,日常生活開銷仰賴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椿美 支應,然聲請人(00年0月生)及關係人陳椿美(00年0月生 )均已年滿70歲,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有長年穩定之工 作且經濟無虞,而關係人孫健智雖現居境外,但其戶籍地為 相對人等人之現居地,且近年(除110年外)均有入境,於 本件訪視時尚能以視訊設備進行並表達其意願,聲請人考量 現雖無緊急需代理相對人處理之事務,然其等夫妻年事已高 ,希望未來能由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幫忙照顧相對人,並 參以關係人孫沛婕不希望照顧責任全落在其一人身上等節, 方為本件聲請,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及陳椿美經查均未見 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且均同意聲請意旨包含共同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等節,此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113年9月5日桃林字第11365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衡以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 其等就共同監護乙情已有共識,關係人孫健智雖現居境外, 但與關係人孫沛婕等家人尚可透過通訊軟體即時聯繫以共同 決定相對人事務並為必要之分工,應可解決關係人孫健智現 未居境內所可能造成共同監護之不便利,又此其間利弊當為 聲請人、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及陳椿美已考量者,為兼衡 相對人與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彼此情感狀況、利害關係, 佐以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之共同意願,以期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椿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2

TYDV-113-監宣-617-202410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祖振翔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 相 對 人 祖源辰 關 係 人 江映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祖源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祖振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祖源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江映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第22對染色 體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繼母江映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46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無法配合指令 ,故無法完成智力測驗;生活適應方面,由聲請人填寫ABAS -II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 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無法理解 指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17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祖振翔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江映喬為相對人繼母。相 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其日常生活多數由相對人祖父母和居 家照服員協助照料,每周二、四下午及假日關係人會協助一 起照顧,而聲請人則於大陸返回台灣時亦會協助照顧,相對 人之生活用品皆與相對人祖父母共同使用,而相對人所需之 費用由相對人祖父母及聲請人共同支應。相對人的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存摺及印章則由相對人祖母協助保 管。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祖 父母祖宏隆、魏嫦娥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 ,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 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 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2

TYDV-113-監宣-184-202410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馮信維 住○○市○○區○○○街00號10樓 相 對 人 華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前夫馮朝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由此可 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 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函請 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 施鑑定,嗣經上開醫院安排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4日,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桃院雲家好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函通知聲請人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偕同相對人進 行訊問與鑑定,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與其聯繫訪視事宜時,對訪員表示因聲請流程過於繁瑣 ,無意繼續進行本案之辦理,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113 年9月26日桃林字第113700號函足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 日電詢聲請人是否仍欲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亦表示已無聲請 之必要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又 聲請人於前開鑑定期日並未偕同相對人至聯新醫院鑑定,亦 未繳納鑑定費,是本件因聲請人無意續行聲請,亦未使相對 人接受本院訊問、精神科醫師精神鑑定,未能盡其當事人所 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 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1

TYDV-113-監宣-744-202410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邱丞良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邱璟淮 關 係 人 邱聰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璟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丞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聰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丞良為相對人邱璟淮之胞兄,關係 人邱聰棋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 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戴呼吸器,詢之雖能回答其本人姓名 ,然無法正確回答其父母之姓名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 顯著的受損,MMSE為9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 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30日聯新醫 字第20240702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已歿,其母及手足( 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外,尚有一兄弟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 旨等情,有同意書、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其母、聲請人及關係人同 住,相對人之相關開銷由聲請人支付,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 人回診領藥及保管相對人之個人證件等物,聲請人為協助相 對人辦理郵局存摺以利申請社會福利補助,方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3日桃林字第113635號函暨所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1

TYDV-113-監宣-587-202410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余聲慶 住○○市○鎮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余家鎮 關 係 人 余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家鎮(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聲慶(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秀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聲慶為相對人余家鎮之次子,關係 人余秀芳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現已 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法向 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 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經關係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 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忘記其出生年 月日、配偶及關係人姓名,家中地址知道但講不出來,但知 道關係人是其二女兒等語,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戶口名簿、 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及轉診單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 為6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195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除聲請人、關係人外,尚 有一子余聲泉)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派員 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其他家人同住,定期由保管相對 人證件之聲請人陪同回診領藥,相對人郵局存摺及印章則由 關係人負責保管,聲請人因相對人前無法控制個人行為而有 觸法行為,並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6日桃林字第113585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18

TYDV-113-監宣-482-20241018-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周愛梅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周葉月妹 關 係 人 周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葉月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一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葉月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周一梅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 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呈現聽覺障礙,並無攜帶助聽器 ,家屬表示相對人不願配戴助聽器,故無法進行溝通)。 ㈢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063號函暨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 分53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 智症範圍。相對人雖然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整體認知表 現缺損,且會因情緒、精神症狀影響而有大量購物情形,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3699號函暨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輕度失智症之情形,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 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周愛梅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周一 梅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獨居於戶籍地住所,關係人每日 至其住所探視、關懷與協助;關係人表示目前相對人生活費 之財務由其協助管理,現每週固定給予相對人3千元做為生 活花費使用,不足時則隨時給予補足,以避免相對人揮霍無 度及在外遭受誘騙而權益受損;而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由相對人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由關係人保管。關係人願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表示知悉且口頭同 意由關係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關係人口頭表示聲請人 周愛梅及相對人周鄂東先生皆以書面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監護(輔助)人。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擔任輔助 人意願,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親屬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 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未見 關係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關係人當會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關 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 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17

TYDV-113-輔宣-59-202410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李靜如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坤山 關 係 人 李茂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坤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靜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坤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茂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溢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李茂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9月9日元字第1130000026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頭部有多處陳舊手術疤痕 ,可以自主呼吸,插著鼻胃管。肌肉萎縮,關節蜷縮僵硬, 無法站立。意識不清,雙眼可自主張開。對於叫喚沒有反應 。詢問問題,相對人沒有回答。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 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沒有反應。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 知。認知功能皆嚴重缺損。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5,屬於 末期失智程度。相對人符合腦溢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7日桃林字第113643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李靜如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李茂樹為相對人次子,相 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 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管理財務及保管重 要證件,關係人會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而相對 人外籍看護費用由相對人名下房屋租金收入支付,其餘日常 生活開銷及耗材費用則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或存款支付。本件 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 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16

TYDV-113-監宣-64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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