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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莊建民 代 理 人 洪錫爵律師 失 蹤 人 賴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賴麗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麗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於民國96年4 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賴麗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 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 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 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 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 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 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 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 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 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 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賴麗惠為聲請人莊建民之配偶,出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失蹤人於89年4月28日出境後,即與家 人失去聯繫,迄今未再入境,即便失蹤人之母親過世,其家 人亦無法聯絡失蹤人,失蹤人出國迄今已逾23年,期間未曾 返臺亦未與家人聯繫,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 本院對失蹤人賴麗惠為死亡宣告,程序費用由賴麗惠之遺產 負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保投保、 健保就醫資料情形,失蹤人於89年4月28日自桃園機場出境 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其就業保險自89年6月16日退保後 亦再無異動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5日移署資字第 1130036337號函及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3月26日保職命字第11313012390號函及函附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應以 89年4月28日為失蹤人失蹤且生死不明之日。 四、又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 登在113年3月25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頁,復經本院將公示 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賴麗惠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失蹤人係於89年4月28日失蹤,計至96年4月28日屆滿7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為 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亡-14-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國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韓國鈞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一樓入境大廳,誤以為徐苡珊置放在充電區之行動電源係他 人之遺失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行動電源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韓國鈞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當 下要找失主,找了一陣子沒有找到,因為時間緊迫,又趕著 去巴士站,一時沒有注意,才未將行動電源交給警方或機場 人員處理等語。經查: ㈠、徐苡珊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將行動電源置於桃 園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充電區充電,隨即離開充電區 ,迨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被告行經充電區,便將徐 苡珊置放之行動電源取走,嗣徐苡珊返回充電區查看,遍尋 不著,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被告為拿取行動電 源之人,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客運站遭 警方扣得上開行動電源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坦認 ,核與證人徐苡珊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航空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8頁、第17至23頁、第39至43頁、 第61頁、第63頁、第77至78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桃園機場入境大廳有旅客服務中心, 此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卷,第41頁),機場內 更有隨處走動之工作人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縱然無 法尋得失主,解決之道應是將行動電源交予旅客服務中心或 機場人員處置,豈是自行帶離。其次,被告辯稱其錯過機場 捷運末班車,急於找尋巴士站,在此情形下,被告理應專注 在尋找客運站指引,並加快腳步趕往搭車,又豈會留意充電 區是否有他人遺失之物品,繼而花費時間找尋失主,其所持 拿取行動電源且找尋失主之辯解,根本與其歸心似箭之想法 不相吻合。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主觀上具有侵 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   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   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 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徐苡珊警詢陳述可知,其僅係 暫時將行動電源置於充電區充電,並在座位區等待行動電源 充電完畢,顯見行動電源並未遺失或脫離徐苡珊所持有,被 告原應構成竊盜罪,然被告主觀上認為行動電源為他人所遺 失,主觀上應係認為自己所為係侵占遺失物,被告所犯【竊 盜】重於所知【侵占遺失物罪】,應依所知即侵占遺失物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五、爰審酌被告誤以為行動電源為他人之遺失物,因一時貪念而 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社會秩序,所為 確屬不當,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侵占之行動電源價值非鉅且已由徐苡珊領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行動電源已合 法發還予徐苡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桃簡-2616-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吳○○、 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 (一)由另案被告吳○○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 案被告劉○○,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於車程中,向另案 被告劉○○稱有份博弈網站之工作有無興趣,因另案被告劉○○ 明日須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報到,另約於明日在法院前再行 聯繫細節。嗣於翌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被告曾永啟及另案 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嗣改為每30萬元可領 取1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劉○○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其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由另案被告吳○○交 給被告曾永啟拍照,待另案被告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 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及 被告曾永啟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並命其保持 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同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 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 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 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2人透過另案被告劉○○,要求另 案被告蔡○○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暱稱「陳彥凱」、「Flying 客 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蔡○○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及14分許,分別 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永 啟、另案被告吳○○再指示另案被告劉○○、蔡○○,於112年3月 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 告劉○○、蔡○○因而從中收取由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交 付之1萬元報酬,另案被告劉○○分得7,000元、另案被告蔡○○ 分得3,000元。   因認被告曾永啟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曾永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 即被害人陳○○、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等、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 、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劉○○之出入 境資料、通聯查詢資料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永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未拿取另案被告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也 未叫另案被告劉○○去提款,亦不認識另案被告蔡○○,更未透 過另案被告劉○○去向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因另案被告劉○○之 前有拿走伊的40萬元,兩人因此有不愉快,伊認為是另案被 告劉○○故意誣賴伊的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於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案被告 劉○○。另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而另案被告劉 ○○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 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 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 允,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嗣另案被告 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 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另案 被告劉○○,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俟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吳○○以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由渠所派 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另案 被告劉○○尚要求另案被告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先由暱稱「陳彥凱」、「 Flying客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被害人 蔡○○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及1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內,另案被告劉○○、蔡○○即於112 年3 月14日18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 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告劉○○因而分得 7,000元、另案被告蔡○○因而分得3,000元等情,為被告曾永 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於 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暱稱「as00000000000il.com」(即吳○○)之通訊軟體FaceTim e個人資料、暱稱「黑」(即吳○○)之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 各1張、其與暱稱「黑」、「GuanruWu」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 120108407號、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748號函暨檢附之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陳○○ 所提出之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與暱稱「AI優勢數位科技」間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所 提出之詐欺網站網址擷圖、暱稱「吳磊光」、「浩浩」之通 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 其與暱稱「浩浩」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擷圖共2張、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被害人蔡○○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IME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3份、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7日 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28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分析報 告各1份、蔡○○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iuWeiZhi」(即另案被 告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劉○○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劉○○、蔡○○於112年3月14日一同至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間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就 是聽信我朋友吳○○,他跟我說要用我的銀行帳戶使用,還跟 我說是用來博弈之用,然後只要提領30萬元,就會給我1萬 元當作酬勞,我不疑有他之下就將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我 112年3月9日回國,所以我是跟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約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的門口,他當時駕駛一台E250的黑色 賓士車,是他爸爸名下的車,我先將我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的提款卡交給他,他離去後過約2小時再返回 原地將提款卡還給我,跟我說卡片審核通過了,再叫我等候 消息,只要有錢進帳就會跟我說,我再去提領這樣。」等語 ,可知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就其提供 郵局帳戶乙節,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而人之記憶經常因時 間之經過而模糊,故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約1個月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億應仍相當清晰,惟其對 於被告曾永啟是否曾拿取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指示 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等與該帳戶有關之重要事項,卻隻 字未提,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嗣改稱被告曾永啟有拿取郵 局帳戶提款卡拍照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 劉○○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亦係供述:「他(指吳○○)用TG打 電話給我說有個賺錢機會,每領20萬就可以賺錢,後來又改 成每領30萬可以賺1萬。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不會將我 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是被告 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另案被告 吳○○、劉○○問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非無疑。  2.另案被告劉○○嗣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通知我們 的人叫吳○○、曾永啟,吳○○是我去年認的哥哥,曾永啟是之 前認識的朋友,我們都用飛機或是Facetime聯繫,今年3月 初他們在板橋少年法庭跟我碰面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提領現 金的方式賺錢……」;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則供述:「我 回國之後是吳○○及曾永啟來接我,是吳○○開車的。……隔天在 新北地院簡易庭報到時在門口的左手邊遇到吳○○、曾永啟。 吳○○開車、曾永啟坐在副駕駛座,我靠在副駕駛座的車窗, 吳○○就開始詳細的和我說博奕網站,一開始是說20萬元可以 領1萬,後來變成30萬領1萬。我有答應他們,曾永啟先拍我 的帳號,但先要我先去少年法院報到,我報到完下來後他卡 片就給我,說這樣就可以了。但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吳○○和我說要隨時接電話,因為我的卡片隨時都會有錢進 來……」等語,然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向另案被告劉○○說 明提供郵局帳戶報酬及需隨時接電話之人係另案被告吳○○, 並非被告曾永啟。況且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亦與其上開 第1次(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不符,是縱使 被告曾永啟於另案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郵局帳 戶之細節時在場,是否可以此即遽認其與另案吳○○、劉○○間 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3.依另案被告吳○○於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偵訊、112年9月2 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3月9日雖有駕駛其父 名下之車輛與被告曾永啟一同至本院板橋院區,並遇到另案 被告劉○○,但其並未向另案被告劉○○收帳戶等語;於112年1 0月23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是被告曾永啟向另案被告劉○○說 提供帳戶的事等語,可知另案被告吳○○所述係何人向另案被 告劉○○說明提供帳戶之細節等情,與另案被告劉○○上開供述 及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亦難以另案被告吳○○上開供述,即 遽認被告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另案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係證述 :「……他(指劉○○)應該是把我的帳號傳給吳○○,……」、「( 問:你在清粥小菜何處看到吳○○?)馬路那邊。」、「(問: 那時候到文聖國小看到劉○○交付款項給誰?)就是被告吳○○ 。」、「(問:10點的3仟元是你去提款嗎?)是我們要去樂 華夜巿到永和提款3仟元……」、「(問:照你剛剛所述,3月1 4日是你有一起去提領的,3仟元是去夜巿提款花用?)對。 」等語,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 劉○○之過程,僅係聽聞另案被告劉○○提及另案被告吳○○,並 於陪同另案被告劉○○去交款時見過另案被告吳○○,未曾聽聞 另案被告劉○○提及被告曾永啟,亦未曾在陪同另案被告劉○○ 去交款時見過被告曾永啟,是另案被告劉○○供稱其向另案被 告蔡○○所拿取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亦係交予被告曾永啟等語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5.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亦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 劉○○後,並未拿取任何報酬等語,此亦與另案被告劉○○於11 2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供稱:「上面的人吳○○、曾永啟跟我 說,叫我拿朋友的卡,叫我拍照給他們看,我就去找蔡○○跟 他借卡……」、「曾永啟傳訊息跟我說可以領,意思叫我裡面 有多少就領多少,我就跟蔡○○一起去……」、「(問:你們的 報酬?)還未結算。本來講好20萬拿1萬,後來改說30萬拿1 萬。我們唯一拿到,是用我的卡去領錢,我領超過百萬,我 拿7,000元,蔡○○拿3,000元。」、「曾永啟、吳○○要給我們 報酬的時候,他們跟我們約在新莊的清粥小菜,曾永啟拿1 萬給吳○○,吳○○他當場給我跟蔡○○共1萬……」等語不符,是 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6.綜上,被告曾永啟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劉○○收取郵局帳戶資料 、另案被告劉○○是否有將另案被告蔡○○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曾永啟乙節,除共犯即另案被告劉○○之供述及證述 、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以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吳○○互不一致之自白或供述,即認 定被告曾永啟與其2人間,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 戶、另案被告蔡○○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另案被告劉○○、吳○○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永啟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永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永啟犯罪,自 應為被告曾永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陳○○佯稱可協助代操「RG富遊娛樂城」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匯款26,000元 ①112年3月11時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3月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時1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嗣佯稱可至「TFH FINANCE」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吳磊光」佯稱可協助代操,「Flying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為客服中心協助入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 備註 告訴人許○○、被害人陳○○匯入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76,000元(告訴人許○○之第③、④筆匯款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CDM-113-金訴-1621-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吳○○、 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 (一)由另案被告吳○○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 案被告劉○○,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於車程中,向另案 被告劉○○稱有份博弈網站之工作有無興趣,因另案被告劉○○ 明日須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報到,另約於明日在法院前再行 聯繫細節。嗣於翌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被告曾永啟及另案 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嗣改為每30萬元可領 取1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劉○○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其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由另案被告吳○○交 給被告曾永啟拍照,待另案被告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 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及 被告曾永啟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並命其保持 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同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 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 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 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2人透過另案被告劉○○,要求另 案被告蔡○○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暱稱「陳彥凱」、「Flying 客 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蔡○○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及14分許,分別 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永 啟、另案被告吳○○再指示另案被告劉○○、蔡○○,於112年3月 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 告劉○○、蔡○○因而從中收取由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交 付之1萬元報酬,另案被告劉○○分得7,000元、另案被告蔡○○ 分得3,000元。   因認被告曾永啟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曾永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 即被害人陳○○、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等、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 、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劉○○之出入 境資料、通聯查詢資料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永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未拿取另案被告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也 未叫另案被告劉○○去提款,亦不認識另案被告蔡○○,更未透 過另案被告劉○○去向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因另案被告劉○○之 前有拿走伊的40萬元,兩人因此有不愉快,伊認為是另案被 告劉○○故意誣賴伊的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於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案被告 劉○○。另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而另案被告劉 ○○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 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 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 允,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嗣另案被告 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 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另案 被告劉○○,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俟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吳○○以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由渠所派 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另案 被告劉○○尚要求另案被告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先由暱稱「陳彥凱」、「 Flying客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被害人 蔡○○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及1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內,另案被告劉○○、蔡○○即於112 年3 月14日18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 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告劉○○因而分得 7,000元、另案被告蔡○○因而分得3,000元等情,為被告曾永 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於 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暱稱「as00000000000il.com」(即吳○○)之通訊軟體FaceTim e個人資料、暱稱「黑」(即吳○○)之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 各1張、其與暱稱「黑」、「GuanruWu」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 120108407號、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748號函暨檢附之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陳○○ 所提出之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與暱稱「AI優勢數位科技」間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所 提出之詐欺網站網址擷圖、暱稱「吳磊光」、「浩浩」之通 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 其與暱稱「浩浩」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擷圖共2張、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被害人蔡○○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IME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3份、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7日 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28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分析報 告各1份、蔡○○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iuWeiZhi」(即另案被 告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劉○○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劉○○、蔡○○於112年3月14日一同至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間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就 是聽信我朋友吳○○,他跟我說要用我的銀行帳戶使用,還跟 我說是用來博弈之用,然後只要提領30萬元,就會給我1萬 元當作酬勞,我不疑有他之下就將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我 112年3月9日回國,所以我是跟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約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的門口,他當時駕駛一台E250的黑色 賓士車,是他爸爸名下的車,我先將我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的提款卡交給他,他離去後過約2小時再返回 原地將提款卡還給我,跟我說卡片審核通過了,再叫我等候 消息,只要有錢進帳就會跟我說,我再去提領這樣。」等語 ,可知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就其提供 郵局帳戶乙節,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而人之記憶經常因時 間之經過而模糊,故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約1個月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億應仍相當清晰,惟其對 於被告曾永啟是否曾拿取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指示 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等與該帳戶有關之重要事項,卻隻 字未提,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嗣改稱被告曾永啟有拿取郵 局帳戶提款卡拍照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 劉○○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亦係供述:「他(指吳○○)用TG打 電話給我說有個賺錢機會,每領20萬就可以賺錢,後來又改 成每領30萬可以賺1萬。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不會將我 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是被告 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另案被告 吳○○、劉○○問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非無疑。  2.另案被告劉○○嗣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通知我們 的人叫吳○○、曾永啟,吳○○是我去年認的哥哥,曾永啟是之 前認識的朋友,我們都用飛機或是Facetime聯繫,今年3月 初他們在板橋少年法庭跟我碰面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提領現 金的方式賺錢……」;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則供述:「我 回國之後是吳○○及曾永啟來接我,是吳○○開車的。……隔天在 新北地院簡易庭報到時在門口的左手邊遇到吳○○、曾永啟。 吳○○開車、曾永啟坐在副駕駛座,我靠在副駕駛座的車窗, 吳○○就開始詳細的和我說博奕網站,一開始是說20萬元可以 領1萬,後來變成30萬領1萬。我有答應他們,曾永啟先拍我 的帳號,但先要我先去少年法院報到,我報到完下來後他卡 片就給我,說這樣就可以了。但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吳○○和我說要隨時接電話,因為我的卡片隨時都會有錢進 來……」等語,然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向另案被告劉○○說 明提供郵局帳戶報酬及需隨時接電話之人係另案被告吳○○, 並非被告曾永啟。況且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亦與其上開 第1次(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不符,是縱使 被告曾永啟於另案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郵局帳 戶之細節時在場,是否可以此即遽認其與另案吳○○、劉○○間 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3.依另案被告吳○○於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偵訊、112年9月2 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3月9日雖有駕駛其父 名下之車輛與被告曾永啟一同至本院板橋院區,並遇到另案 被告劉○○,但其並未向另案被告劉○○收帳戶等語;於112年1 0月23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是被告曾永啟向另案被告劉○○說 提供帳戶的事等語,可知另案被告吳○○所述係何人向另案被 告劉○○說明提供帳戶之細節等情,與另案被告劉○○上開供述 及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亦難以另案被告吳○○上開供述,即 遽認被告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另案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係證述 :「……他(指劉○○)應該是把我的帳號傳給吳○○,……」、「( 問:你在清粥小菜何處看到吳○○?)馬路那邊。」、「(問: 那時候到文聖國小看到劉○○交付款項給誰?)就是被告吳○○ 。」、「(問:10點的3仟元是你去提款嗎?)是我們要去樂 華夜巿到永和提款3仟元……」、「(問:照你剛剛所述,3月1 4日是你有一起去提領的,3仟元是去夜巿提款花用?)對。 」等語,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 劉○○之過程,僅係聽聞另案被告劉○○提及另案被告吳○○,並 於陪同另案被告劉○○去交款時見過另案被告吳○○,未曾聽聞 另案被告劉○○提及被告曾永啟,亦未曾在陪同另案被告劉○○ 去交款時見過被告曾永啟,是另案被告劉○○供稱其向另案被 告蔡○○所拿取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亦係交予被告曾永啟等語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5.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亦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 劉○○後,並未拿取任何報酬等語,此亦與另案被告劉○○於11 2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供稱:「上面的人吳○○、曾永啟跟我 說,叫我拿朋友的卡,叫我拍照給他們看,我就去找蔡○○跟 他借卡……」、「曾永啟傳訊息跟我說可以領,意思叫我裡面 有多少就領多少,我就跟蔡○○一起去……」、「(問:你們的 報酬?)還未結算。本來講好20萬拿1萬,後來改說30萬拿1 萬。我們唯一拿到,是用我的卡去領錢,我領超過百萬,我 拿7,000元,蔡○○拿3,000元。」、「曾永啟、吳○○要給我們 報酬的時候,他們跟我們約在新莊的清粥小菜,曾永啟拿1 萬給吳○○,吳○○他當場給我跟蔡○○共1萬……」等語不符,是 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6.綜上,被告曾永啟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劉○○收取郵局帳戶資料 、另案被告劉○○是否有將另案被告蔡○○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曾永啟乙節,除共犯即另案被告劉○○之供述及證述 、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以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吳○○互不一致之自白或供述,即認 定被告曾永啟與其2人間,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 戶、另案被告蔡○○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另案被告劉○○、吳○○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永啟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永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永啟犯罪,自 應為被告曾永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陳○○佯稱可協助代操「RG富遊娛樂城」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匯款26,000元 ①112年3月11時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3月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時1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嗣佯稱可至「TFH FINANCE」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吳磊光」佯稱可協助代操,「Flying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為客服中心協助入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 備註 告訴人許○○、被害人陳○○匯入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76,000元(告訴人許○○之第③、④筆匯款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CDM-113-金訴-928-2024110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 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家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為上訴理由之補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第21至36、41、45、49至50、55、65 、69、75、85頁),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家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家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審酌被告袁家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撿 走告訴人張○遺失之市民卡,並持以任意消費,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遺失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中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以拾得之市民卡消費共計新臺幣79元(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加總),迄未返還告訴人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   被   告 袁家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4 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機場捷 運坑口站附近處,撿拾張○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桃園市民卡1 張(具有悠遊卡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桃園市民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前開桃園市民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嗣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家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販賣機交易明 細、上開桃園市民卡之個人資料並交易明細、證物領據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上開 桃園市民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證物領據 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消費金 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消費項目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 新臺幣(下同)25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3、61頁 2 112年3月12日上午6時34分許 29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3、61頁 3 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43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4 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 25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7、61頁 5 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6 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8 112年3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9 112年3月24日上午6時41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0 112年3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2 112年3月28日上午6時31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3 112年3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6 112年4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2024-10-30

TYDM-113-簡上-22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聰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進聰於民國113年4月8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出境,於同日上午6時 3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側5樓日月行旅有限公司經 營之町草休行館,與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意,遷怒町草休行館,徒手破壞行館之垂幕、玻璃、門口 招牌及造景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足生損害於町草休行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穎、證人陳子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出言「三小」、「 幹」,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 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 陳子翔警詢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 據為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意旨之時地對員警出言「三小」、「幹」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子翔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對員警出言「三小」、「幹」後,隨即遭在場員警數 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雙手反銬、壓制在地,壓制 過程中員警多次表示「用電擊器電他」、「你再反抗我就用 電擊器電你」、「他再反抗就電他」、「他只要情緒失控, 就用電擊器電他」等語,被告遭壓制後未有再辱罵在場員警 之言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雖有先以上開言詞辱罵現場員警,然旋遭現場 多名員警以人數優勢壓制與逮捕,過程中員警更以被告如有 反抗之舉,將施以電擊器等語,而被告遭壓制逮捕後即再無 侮辱言詞,參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開辱罵 言詞有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干擾在場員警執行公 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犯侮辱公務 員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難認被告確有聲請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案係 本院認為應科被告拘役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YDM-113-易-129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 、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韋芃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友人江荷 金(另經本院判決)允諾之報酬,竟與江荷金、鍾傑安(通 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傑安等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日, 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 配件內(下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鄭韋芃同意擔任該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經江荷金將鄭韋芃之姓名(英文譯名「Ch eng Weipeng」)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 供予鍾傑安,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聯絡 電話,並以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 美潔工坊;英文譯名為「Che Meijie Car Beauty LTD」) 及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 、收貨地址。鍾傑安以上開收件資料,將該包裹委託不知情 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於109年1月 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於同年月 14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入境。江荷 金指示不知情之車美潔工坊員工陳偉傑上網查詢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傳真個案委任 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月16日 ,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包裹內夾 藏愷他命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韋芃於原審中所為歷次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 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與江荷金等人共同 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犯罪事實承認犯 罪,並稱是江荷金與其接洽收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這件事, 當時其生意失敗欠很多錢,想透過江荷金幫忙介紹工作,江 荷金就請其幫忙收包裹,表示會給付報酬,其詢問只是幫忙 收包裹為何會有報酬,江荷金遂如實告知要收的是毒品,叫 其不要想那麼多,假裝不知道就好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 );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亦當庭表示被告係因欠債才為本案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嗣劉政杰律師因故解除委任,改由劉育志律師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劉育志律師在庭之 情形下,仍當庭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劉 育志律師亦稱被告坦承有出借手機門號及名義,供主嫌作為 寄送、收取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見訴333卷第200頁)。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行委任 謝清昕律師,並於原審審理時,在謝清昕律師在庭之情形下 ,再度陳稱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在, 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謝清昕律師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情(見訴333卷第486頁、第49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為前開歷次自白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辯護人亦皆當庭 陳稱被告係因欠債,同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 絡人,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亦陳 稱其於原審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未遭受任何人施以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 頁、第21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歷次自白,均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且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參酌前揭所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荷金於調查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為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否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82頁至第283頁)。且本院已傳喚證 人江荷金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本院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 6頁至第20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Cheng Weipeng」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為其姓名及 持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江荷金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但因江荷金無法說明為何要使用其名義,其即當 場向江荷金表示自己不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嗣其接 獲DHL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已入境,始 知江荷金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作為包裹收件聯絡人一 事,其非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93頁至第294頁)。經查: 一、鍾傑安等人於109年1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 ,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配件內,以江荷金所經 營之車美潔工坊及營業處所,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收貨地址,並以被告之姓名「Cheng Weipeng」、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 人、聯絡電話。鍾傑安以上開名義,將該包裹委託DHL公司 於109年1月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 ,於同年月14日運抵桃園機場。江荷金指示車美潔工坊之員 工陳偉傑上網查詢該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 ,傳真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嗣臺北關人員於同 年月16日,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 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第214頁),復經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66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陳偉傑於調查及偵查時(見偵4413 6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40頁至第243頁)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他667卷第5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DHL公司運送資 料、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他667卷第21頁至 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偵44136卷一 第85頁)、查詢貨物進度之IP資料(偵44136卷一第131頁至 第133頁)、DHL公司之電子郵件(偵44136卷一第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 (偵44136卷一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 鍾傑安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因其經營之車美 潔工坊係從事汽車相關工作,遂同意鍾傑安以車美潔工坊 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鍾傑安要求其找人擔任該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或10萬元作為 報酬,剛好被告到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 任包裹之聯絡人,並如實告知有報酬可領,經被告同意, 始將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提供予鍾傑安;其未強迫被告 擔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供承江荷金向其表示擔任夾藏毒品之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即可獲取報酬,當時 其因欠債有金錢需求,遂表示同意,並提供手機門號作為 該包裹之聯絡電話等情(見訴333卷第138頁、第200頁、 第486頁),與證人江荷金前開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江荷金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經其當面明確拒絕 ;其不記得當時江荷金有無提到報酬這件事,亦從未同意 江荷金以其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證人江荷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車美潔工坊之員工,只是在鍾傑 安要求其找一個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剛好到 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收件聯絡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頁),可見鍾傑安未指定要由 被告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又證人江荷金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後,需由擔任收件聯絡人 之被告親自出面簽收包裹等語(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 後,DHL公司人員有撥打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告知該包裹入境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包裹之收件聯絡人非僅提供姓名及電話號碼作為包裹運送 之用,尚需與受託運送包裹之DHL公司聯繫包裹之簽收事 宜。因江荷金係與鍾傑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計畫將愷他 命夾藏在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來臺,且本案汽車零配件 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果 若被告在江荷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 確已當面明確表示拒絕,衡情,江荷金當無仍執意以被告 之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及聯 絡電話,徒增被告在包裹入境後,不配合辦理簽收事宜, 或因發現自己身分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導致該包裹內藏放 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愷他命無法順利入境,甚至遭警查 獲,而蒙受鉅額損失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三)辯護人指稱江荷金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同意擔任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 案委任書前1、2天,與該包裹於109年1月6日開立之商業 發票即載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日期不符等詞(見本院 卷第274頁)。而證人江荷金於111年3月17日偵查時,雖 證稱被告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前1、2天,同意擔任本案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然證人 江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不記得被告同意擔任 收件聯絡人之確切日期,只記得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之前 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且江荷金於111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上開內容,距本案包裹入境日期(即 109年1月14日)已近2年,相隔時間非短,則江荷金因此 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日期,究與其指 示陳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相隔幾日,尚難認與常情 相違。再依前所述,江荷金係經被告同意,始提供被告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資 料;而本案包裹之商業發票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 絡電話,分別為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該商業發票所載 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 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委任書等情,此有進口報 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見他667卷第23頁 至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於109年1月6日經開 立商業發票之前,即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核與前開證人 江荷金證稱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傳真個 案委任書之前等情要屬相符。是辯護人指稱江荷金就被告 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等詞,當非有 據。 (四)辯護人辯稱依卷內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 ,以電話與江荷金持用手機通話之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 ,該次通話時間僅有10秒(見偵44136卷一第85頁),被 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通話時間內,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 收件聯絡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94頁)。惟證人江荷金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欲找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時,剛好看到被告在車美潔工坊,遂當面邀被告擔 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本院卷第26 5頁);被告亦陳稱江荷金是在洗車廠,詢問其願否擔任 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江荷金非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任收件聯絡人一事, 則被告與江荷金通話時間之長短,與被告有無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收件聯絡人之認定即屬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9 年1月14日運輸愷他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且將 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本件被告與共 犯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 ,自他國運抵我國桃園機場,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 命入境,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 者及陳偉傑,分別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 及處理報關事項,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 字第214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見訴333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於調查及偵 查時,均辯稱江荷金未曾向其借用姓名及手機號碼收受包裹 ,其不知為何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電話是其持用 之手機號碼等詞(見偵44136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期 間,就進口本案包裹運輸毒品一事,否認與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 八、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時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江荷金允諾之不法報 酬,同意擔任本案夾藏毒品之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 ;且其與共犯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 公克(純質淨重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原審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說明 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所為認定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2 汽車零件2組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荷金所持用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王惠元 鄭景仁 被 付懲戒 人 呂志堅 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志堅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及證據: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呂志堅於民國ll 1年7、8月至112年5月12日間,對該駐處1名女雇員(下稱乙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具 性意味之言行,並經乙女於l12年6月15日向該駐處求助後提 出申訴。案經外交部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於l13 年1月11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利用公務 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性騷擾,茲將其違法事實與證 據臚列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於1l1 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12月9 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 處所屬人員。被害人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 雇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 件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 ㈡被付懲戒人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自111年7、8月常藉 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且於111年10月17日起 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館務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 在健身房,抱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 ife」,亦在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111年1 1月30日在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 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也脫衣接受按摩。上述 行為令乙女感到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 付懲戒人,惟乙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 等,擔心一旦提出申訴後,影響辦公室氣氛與後續的工作, 只能隱忍不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 內及其辦公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 乙女有極度不舒服之感受,再也無法忍受,趁被付懲戒人休 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 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觸接等言行 ,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及在肢體上 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個拇指比讚 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15日向該駐 處提出申訴。相關證據如下: ⒈以上事實,業據乙女提出申訴書,並於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2次訪談時指述甚 詳。 ⒉112年5月12日,廖文哲大使結束公務餐敘後回到代表處,請 乙女協助準備1杯咖啡,於茶水間前,被付懲戒人在2樓樓梯 間見到並招手要乙女過去,乙女以為被付懲戒人要交代事情 ,於是走過去,不料被付懲戒人突然緊抱住乙女,後因剛好 該駐處1名同事(下稱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樓,被付懲戒人便立刻鬆手,並要乙 女再泡1杯咖啡送上樓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等情,復有監 視器畫面為證。 ⒊證人A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證述:其親眼見到被付 懲戒人抱住乙女,乙女也曾向證人A透露不喜歡被付懲戒人 肢體碰觸之行為、送公文時會避免進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 等語。 ⒋112年5月,被付懲戒人因公務喝酒回到辦公室後,竟趁醉意 抱乙女,再次讓乙女感到極度不適,也不能忍受,爰寫信給 被付懲戒人,希望被付懲戒人保持上屬跟下屬基本工作關係 ,尊重乙女是一位女生,在肢體上必須保持距離。乙女原欲 藉由上述方式,希望獲得被付懲戒人簡單的歉意或改進之意 ,讓日後在工作上面對被付懲戒人時不再擔心受怕,詎被付 懲戒人收到LINE訊息後,竟發個拇指比讚圖等情,有乙女與 被付懲戒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月2日向監察院提出之書面報告表示:被 付懲戒人雖有行為失當之處,但絕非惡人,僅因疏失未嚴守 行為分寸,未能及時體認乙女感受,但絕無利用權勢性騷擾 任何部屬之情等語;於監察院詢問時,並不爭執上述事件發 生經過,也坦承其行為失當、未嚴守行為分際、與女性在同 一個房間按摩之行為確實不恰當等,惟否認在乙女面前說她 的胸部很大,並辯稱:僅有幾次擁抱乙女、都是基於禮貌性 、開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 惟查: ⒈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9日駐南非代表處訪談時表示:「我 不確定我有說過,也許有,時間日期不記得,有的話應該也 只有一、兩次,但我不記得確切的細節」等情,並經被付懲 戒人親自簽名,且於該駐處調查訪談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神 色態度與回答正常,也表示非常願意接受該駐處調查,顯然 被付懲戒人在該駐處訪談調查時並未否認其說過乙女的胸部 很大,只是不記得確切的細節,而因乙女係被害者,能清楚 記得並敘述上述事件發生的時間及經過,因此被付懲戒人有 對乙女說過你的胸部很大之言語,應堪認定。 ⒉被付懲戒人時任副參事,並代理大使處理館務工作,與乙女 為長官部屬關係,復於代理館務期間,對乙女更有直接指揮 監督關係,言行舉措自應嚴守分際。被付懲戒人從事公務20 餘年,並已任簡任官,自當知之甚明。再從外交部提供之l1 2年5月12日該駐處監視器畫面,被付懲戒人於樓梯間見到乙 女,招手示意乙女到其面前,隨即突然雙手擁抱乙女,而見 到證人A經過,立即放手離開,顯然被付懲戒人也自覺該行 為失當。則其所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玩笑、都在公開場 合下、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不足採信。 ㈣參照修正前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 準,亦即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立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加以認定 ,並非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意圖為據。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 ,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並讓乙女主觀上有不舒服、緊張、害 怕之感受,甚至害怕並躲避面對被付懲戒人,實已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 嚴重影響外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確有重大違失。 ㈤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業經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後,112年8月15日作成性騷擾成立 之決議,有該決定書可證。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是公務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 ㈡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考量公 務員懲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 門對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 公務紀律,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㈢經查,外交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予以記1大過之行政 懲處,惟衡酌我國為促進外交實質關係及保護旅居國外之國 人權益,在相關國家或地區設置駐外代表機構,因此派駐於 各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 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自屬當然。而被付懲戒人身 為外交人員,更位居簡任官,卻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 多次碰觸該駐處雇員乙女手與肩膀、擁抱乙女,在他人面前 說乙女是「my wife」、「my girlfriend」,在按摩店與乙 女共處一個房間並脫到只剩下1件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 女也脫衣接受按摩等具性意味之言行。核被付懲戒人言行不 當及損其職位尊嚴之違失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嚴重戕害外 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且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仍否認 在乙女面前說她的胸部很大,並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 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顯見 被付懲戒人上述說詞實屬避重就輕,應認前揭行政懲處不足 以維持公務紀律。爰此,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於ll1年7、8月至l12年5月12日利用公 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為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 有不舒服、緊張害怕之感受,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業經外交部申評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在案。核被 付懲戒人行為不僅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外交人員 之聲譽及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情 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 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監察院移送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甘願接受懲 戒。 二、依據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第1頁可知,乙女對於 前述111年7、8月之行為「還沒有完全到很不舒服」之感受 ,因此於性騷擾調查小組重覆與乙女確認申訴範圍時,乙女 均稱申訴範圍自111年11月28日之行為起,故前述111年7、8 月之行為並非乙女申訴範圍。 三、乙女為大使助理,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 等,專責處理大使交辦業務,受大使之指揮、監督。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於ll1年1月20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乙職, 然於111年l0月17日代理大使處務前,與乙女間尚無工作上 之接觸,此觀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可知。是以, 111年7、8月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 四、關於111年11月28日起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係於l12年6月l1 日收到乙女所傳LINE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受,在此之前, 因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之相處尚屬平和,乙女亦未直接告知 被付懲戒人其想法,故被付懲戒人未能即時體察乙女感受, 對於乙女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訪談中所述心情,均予以尊重 並深感愧疚。 五、被付懲戒人代理處務期間為ll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l2月9 日止,於此期間,被付懲戒人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處所 屬人員,是以,1l1年l1月28、30日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 乙女間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勢關係,而112年5月12日行為時 ,被付懲戒人並未代理大使處務,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惟倘若鈞院審酌認定監察院移送之事實均屬權 勢性騷擾,被付懲戒人則無意見並願遵從。 六、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下列事項,從輕懲戒,以勵自新: ㈠被付懲戒人自受乙女申訴後,積極配合調查,針對客觀事實 均坦承不諱,對於自身因性別敏感度不足所為之言行舉止, 造成乙女不舒服之感受,深感自責與後悔,且事後已對乙女 道歉,祈求原諒。 ㈡被付懲戒人所為,或為言詞,肢體碰觸部分,其時間尚屬短 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度。1l 1年l1月30日雖有與乙女共處一室按摩(現場為半公開場域 ,時有工作人員出入,雙方距離約2公尺,並有2名女性按摩 師在場),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並無肢體碰觸情事,被付 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情節尚非十惡不赦。 ㈢被付懲戒人深刻體認自身對於性平概念認知不足,故主動參 與5堂性平講座,並進行1次法律諮詢及4次心理諮商輔導, 以增進性平知能,積極改正自身行為,並終身以此為戒,保 證絕不再犯。 ㈣被付懲戒人於派駐南非前,即經常參加基督教主日敬拜、感 恩奉獻,嗣得知乙女感受,自責不已,對於乙女之歉意,難 以言表,而堅定受洗、懺悔決心,故於112年7月1日在南非 住家接受基督教貴格會大直教會雷建宇牧師視訊受洗,為自 己之不當行為誠心祈求原諒。 ㈤被付懲戒人於l12年6月l1日收到乙女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 受,然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母親患有「 (1)失智症,(2)糖尿病,胰島素使用,(3)慢性腎病,(4)腰 椎伴有神經根病變,雙腳廢用性萎縮,(5)褥瘡」等病症, 父親患有「(l)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壓迫,(2)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3)水腦症,(4)失智症,(5)缺血性中風,(6)糖 尿病」等病症。被付懲戒人於收到乙女訊息時,正從派駐地 返抵桃園機場欲處理父母醫療安養事宜,被付懲戒人因憂心 重病父母,心緒不寧,故謹先傳送貼圖予乙女表達已收到訊 息之意,且因該次返臺僅休假4日即會回到工作崗位,被付 懲戒人心想待處理完父母醫療安養等緊急事宜,返回派駐地 後再親向乙女說明致歉,未想竟造成乙女誤會被付懲戒人無 道歉改過之意,實屬始料未及,亦非被付懲戒人本意。 ㈥被付懲戒人經外交部記1大過之行政處分,致l12年度考績丙 等69分,不得領取該年度年終及考績獎金合計3.5個月之月 薪,且1年內不得升遷,影響外派,個人名譽亦受嚴重傷害 ,實質上已受極重之懲罰,嗣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被 付懲戒人均虛心接受、反躬自省。豈料l13年5月4日至6日期 間,海內外新聞媒體多番報導傳述,令被付懲戒人身心備受 折磨,排山倒海而來之壓力,亦致被付懲戒人難以承受,更 因此波及無辜之家人。被付懲戒人歷經申訴調查、行政懲處 、監察院調查並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媒體報導等一連串過程 ,心理承受鉅大壓力,如同社會性死亡,以致身體健康亦受 影響,而向醫生求診治療,再見摯愛之家人因此事而憂心忡 忡,一併承受外界耳語及有色眼光,全家人身心痛苦備受煎 熬,無一倖免,更令被付懲戒人深感不孝、自責不已,而有 深刻之反省。 ㈦被付懲戒人係嘉義農家子弟,自臺北市立師專畢業後,服預 官役後,自76年8月1日起至89年12月17日止,分別於臺北市 指南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螢橋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且成績 優良、作育英才,每年均有晉本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之獎 金。同時間先後完成東吳大學英文系插大及政治大學外交研 究所碩士,嗣於89年通過外交特考,擔任公(教)職已逾35 年。於89年12月18日進入外交部任職,自基層科員做起,期 間戮力從公,並積極自我研修,以發揮所長,為國服務,而 屢獲嘉勉,並於擔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期間,因促進、拓展 臺美實質關係極具貢獻,而於96年8月l0日榮獲美國國會升 旗表揚,其後被付懲戒人卸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前,於101 年5月9日再榮獲美國國會聲明表揚,並列入美國國會紀錄, 在美國含曾在美西留學前後共計14年之久。而後被付懲戒人 於ll1年1月20日起擔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主要負責政務 ,包括推動我國與南非政府行政部門、政黨、國會、智庫之 實質關係,以及拓展我國與東南非洲非邦交國包括馬拉威、 賴索托、辛巴威、波札那、尚比亞、莫三比克等國之關係, 戰戰兢兢,鞠躬盡瘁,不敢怠惰,積極拓展外交,爭取我國 權益,故於ll1年獲考績85分之高分而列甲等。 ㈧自乙女提出申訴後,被付懲戒人深感懊悔,且大受打擊,調 至研究設計會任職後,幸經所屬主管鼓勵、肯定,委以重任 、交付多項政務要案,以及家人支持,令被付懲戒人得以鼓 起勇氣、堅守崗位,繼續為國服務。 ㈨綜上,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過往戮力從公,擔任教職期 間作育英才,執行外交公務屢有貢獻,迄今服公、教職已逾 35年,遭乙女申訴後尚能勇於認錯,積極改正行為,且歷經 本案一切程序已知所警惕,付出慘痛代價,給予被付懲戒人 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必定記取教訓 ,絕不再犯,全心全意付出所學及外交專長,持續堅定報效 國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之簡任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 於1l1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 12月9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指揮監 督駐處所屬人員。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雇 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件 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被付懲戒人 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竟 於111年7、8月常藉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下 稱違法事實一)。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代理館務 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在駐處附近某健身房,抱 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ife」,亦在 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下稱違法事實二) ;於111年11月30日在駐處附近之某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 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 也脫衣接受按摩(下稱違法事實三)。上述行為令乙女感到 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付懲戒人,惟乙 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等,只能隱忍不 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內及其辦公 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乙女有極度 不舒服之感受(下稱違法事實四),再也無法忍受,乃趁被 付懲戒人休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 傳送訊息給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 觸接等言行,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 及在肢體上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 個拇指比讚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 15日向該駐處提出申訴。 二、經查: ㈠上開違法事實一至四,業據乙女指述綦詳,並有乙女112年6 月15日申訴書(見本院限閱無遮隱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至 43頁)、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第1次、第2次 訪談乙女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至52頁)、被付懲戒人 在辦公室不當摟抱乙女之辦公室走廊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一第53至56頁)、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 訪談證人A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乙女與被 付懲戒人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 及外交部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112年8月15日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在卷 可佐。而被付懲戒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理由狀、 第227至231頁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付 懲戒人之公務人員簡歷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外交部11 1年12月15日外人給字第11140525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 、38頁)、駐南非代表處111年12月9日南非字第1113010624 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證。 ㈡本件監察院113年4月9日113年度劾字第9號彈劾案文已明載彈 劾被付懲戒人之內容為前述違法事實一至四(見本院卷一第 9至26頁),故該等事實均為本院依法應審理之範圍至為明 確,是乙女向駐處提出申訴之內容是否包含違法事實一部分 ,並不影響本件審理之範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所指乙 女對於違法事實一部分未提出申訴乙節,尚難據以卸責。 ㈢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期間(即111年 7、8月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均任職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 」,而乙女係該代表處「雇員」,從其等業務內容觀之,顯 係長官與部屬關係甚明,更何況該期間,被付懲戒人又自ll l年l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處務,綜理館務,並指 揮監督駐處所屬人員。再參之乙女112年6月15日申訴書明確 陳述,其每天覺得來上班要面對被付懲戒人,覺得很痛苦, 而且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不敢得罪被付懲戒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頁)。因此可見,乙女對於被付懲戒人違法事 實一、四之行為,確係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之權勢,只能 隱忍不發,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三、五所辯:關 於違法事實一、四部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 督之權勢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 視標準,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據。本件被付懲戒人對乙 女前述性騷擾之違法言行,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且讓乙女主 觀上有不舒服及害怕等感受,其時間又從111年7、8月起延 續至112年5月,造成乙女持續在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 環境下工作,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足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 旨六之㈡辯稱:其對乙女性騷擾所為言詞及肢體碰觸,時間 尚屬短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 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詞,均難採信。本件判決基礎既已 明瞭,則被付懲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 之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 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規定,屬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 為紊亂長官與部屬之秩序,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將影響民 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 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為派駐在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 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而被付懲戒人 又位居簡任官,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屬為前述違 法行為,其言行失檢、逾越分際,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損 其職位尊嚴及殘害我國政府國際形象之違法程度非輕,兼衡 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違法行為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 認之行為後態度,與其工作績效(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20頁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0-24

TPPP-113-澄-6-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黃照岡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蘇立民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照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照岡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37,000元為被告黃照岡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對被告謝澄哲之請求,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函知謝澄哲,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 狀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該通知經謝澄哲之訴訟代 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收受,逾期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 定,就謝澄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黃照岡、蘇立民及謝澄哲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謝 澄哲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黃照岡、蘇立民應共同給付原 告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其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主張,僅主張委任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委由黃照岡自日本 國將伊所有之日幣以原幣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由其本 人或另委任蘇立民及訴外人謝澄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 日幣228,000,000元(下稱系爭日幣),伊與黃照岡間成立 委任關係,與蘇立民間則成立複委任關係,是依前揭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伊。若被告2人否認與伊之 間存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因被告2人於日本國取得伊所有 之系爭日幣,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保有,自屬不當得 利,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伊 提起本訴訟為一部請求日幣100,000,000元,依起訴時之匯 率折合為新臺幣23,2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黃照岡、蘇 立民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 ㈠黃照岡辯稱:原告於本件主張委任之目的與另案不同,難認 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與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相互斥,主張顯有矛盾;再者原告主 張數筆日幣交付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一部請求之餘地;伊 為原告攜帶日幣現鈔入境係順手為之,無與原告成立委任關 係之意思,自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得成立委任關係。縱認兩造 間成立委任關係,惟108年6月21日攜帶入境之日幣100,000, 000元,一部分係抵償同年月20日原告向伊借款新臺幣10,00 0,000元,所餘已折合新臺幣18,800,000元,在同年7月28日 交付予原告;108年10月26日攜帶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 (折合新臺幣約8,540,000元),用以抵償原告於108年9月2 0日積欠伊之新臺幣6,600,000元,另於同年12月5日原告再 匯款新臺幣186,266元,補足所欠餘款;108年12月13日經手 日幣68,000,000元,已依原告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交予香港 楊教授;109年2月16日攜帶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惟依 水單係日幣34,600,000元),伊於同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2, 780,000元予原告,原告償還伊前代墊購買柏金包等之費用1 ,244萬餘日幣,伊另於110年1月26日提存新臺幣2,616,194 元予原告,是就原告主張因委任關係由伊經手之系爭日幣, 一部分抵償積欠伊之借款、代墊款,一部分依原告指示轉交 第三人、一部分以現金或提存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已無 請求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立民抗辯:伊固於108年6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及109年2 月16日自日本國攜帶日幣100,000,000元、日幣20,000,000 元及日幣27,000,000元回國交予黃照岡,總金額為日幣147, 000,000元,非原告主張之系爭日幣之數額,且伊所為係基 於與黃照岡間情誼而為之,與原告間並無複委任關係。伊與 原告間無給付之事實存在,自無原告主張給付目的自始欠缺 之不當得利關係,再者所攜帶入境之日幣均已交付黃照岡, 亦無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照岡經手原告所有系爭日幣乙情,黃照岡就此事 實不為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蘇立民亦經手上開款 項,則為蘇立民否認,並稱僅經手黃照岡告知之日幣147,00 0,000元入境。再原告主張與黃照岡、蘇立民間分別成立委 任及複委任關係,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與黃照岡、蘇立民是否分別成 立委任及複委任關係,經手之日幣數額為何?⒉黃照岡、蘇 立民是否負返還之責?金額為何?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黃照岡確有經 手原告所有在日本國之系爭日幣,並於109年2月16日親自攜 帶日幣7,600,000元現鈔;指示蘇立民於108年6月21日、108 年10月26日、109年2月16日分別攜帶日幣100,000,000元現 鈔、日幣20,000,000元現鈔、日幣27,000,000元現鈔;指示 謝澄哲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日幣10,000,000元現鈔入境我 國。而攜帶上開數額之日幣現鈔自日本國出海關及進入我國 海關均需為行政上申報,日幣現鈔在黃照岡或其指示之蘇立 民、謝澄哲管領下之時間至少數小時,可知黃照岡或其指示 之蘇立民、謝澄哲係以權利義務主體為處理上開日幣現鈔, 由日本國攜入我國之事宜,非單純將日幣現鈔移動少許距離 、時間甚短,僅為原告手足之延長,並未建立新的管領事實 不同,是黃照岡辯稱攜帶原告所有之上開日幣現鈔入境係順 手為之,與原告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顯不可採。又黃照 岡既辯稱上開款項非原告主張單純之自日本國攜帶入境,而 有其他目的(如避稅、投資等)等語,可知黃照岡取得上開 日幣現鈔前係經由原告告知後而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為原告管理事務,則原告要黃照岡將上開日幣現鈔攜帶進 入本國,其目的僅為委任黃照岡上開事務之動機或後續之處 置,不影響委任事務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黃照岡成立將上 開日幣現鈔自日本國攜回國內之委任關係,自屬為真。 ㈢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 ,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 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 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 之初意,不若轉使第3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 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原告固主張與蘇立民成立複委任法律關係等 語,已為蘇立民所否認。惟查蘇立民固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供 稱黃照岡請其於日本銀行自訴外人張至平處取得日幣現鈔共 計228,000,000元(即系爭日幣)等語,然其亦陳稱張至平 為何要拿錢給黃照岡,其本人亦不清楚;有申報帶回臺灣的 都給黃照岡,其他的則在日本直接交給黃照岡等語;謝澄哲 則於調查中陳稱與蘇立民赴日,蘇立民至銀行帶了裝有大額 日幣的行李箱出來,在日本國有向日本國海關申報,回臺灣 後向我國海關申報,從桃園機場搭車至附近之飯店,將日幣 都交給黃照岡等語,足認黃照岡並未將「為原告自日本將系 爭日幣現鈔帶回台灣」此一委任事務委由蘇立民、謝澄哲代 為處理,而是委任蘇立民、謝澄哲幫黃照岡向張至平取得日 幣帶回交付予黃照岡,蘇立民主觀上既不知其為黃照岡處理 之事務係黃照岡為原告處理之事務,與前述複委任之要件不 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蘇立民有直接請求權 存在。 ㈣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照岡為原告 處理「自日本將系爭日幣現鈔帶回台灣」委任事務而取得原 告委由張至平交付之系爭日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照岡 辯稱一部分抵償原告積欠其之借款、代墊款,一部分依原告 指示轉交第三人、一部分以現金或提存之方式交付予原告, 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黃照岡既以前揭事實主張債務已消滅,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黃照岡固以蘇立民於108年6月20日曾陪同將裝有新臺幣10,00 0,000元之旅行袋交付予原告,用以證明原告向其借款新臺 幣10,000,000元,嗣以108年6月21日委由蘇立民攜帶入境之 日幣100,000,000元現鈔中,抵償上開新臺幣10,000,000元 ,餘日幣現鈔則折合新臺幣18,800,000元於108年7月28日在 東方文華酒店交付原告收執等語。惟蘇立民於刑事案件之證 述並無法確定108年6月20日黃照岡交付原告之款項數額、目 的為何?究係黃照岡主張之借貸,抑或清償?或其他目的之 給付?縱黃照岡確有借款予原告,該借款係以新臺幣為之, 則原告亦以新臺幣償還,始符常情,以委由黃照岡攜帶入境 之日幣現鈔清償,還需要確認匯率折算,有匯差之產生,再 者原告既委任黃照岡以日幣現鈔攜帶入境,黃照岡依約定應 交付日幣現鈔予原告,而黃照岡卻將所餘之日幣現鈔再折算 成新臺幣交付予原告,顯與委任之內容不符,且有多此一舉 之情。況謝澄哲之證述亦僅稱於東方文華酒店看到黃照岡、 蘇立民拿一個裝錢的袋子,去哪裡其不知道,理論上應該是 拿給夫人的,因為黃照岡有說過等語,並無法證明黃照岡確 有交付新臺幣18,800,000元予原告。  ⒉黃照岡辯稱指示謝澄哲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入境日幣10,000 ,000元現鈔,折合新臺幣8,640,000元,原告用以抵償108年 9月20日之借款新臺幣6,600,000元,及受原告所託購買蘇富 比畫作之代墊款,因仍不足原告另於108年12月5日匯款新臺 幣186,266元等語,並以蘇立民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惟 蘇立民在108年7月底之後有去東方文華酒店,黃照岡交付給 原告約新臺幣7、8,000,000元等語,已與黃照岡辯稱借款6, 600,000元不同。又蘇立民固證稱有去蘇富比拿畫,並依黃 照岡之指示將其中幾幅畫在東方文華酒店交給原告之助理等 語,亦僅足證有幫黃照岡去拿畫交給原告助理,而不能證明 黃照岡有代墊購畫款項及數額。   ⒊黃照岡又稱108年12月13日經手日幣68,000,000元,已依原告 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交予香港楊教授等語。依黃照岡提出之 錄音譯文係需交付100,000美元,惟此係黃照岡自述之內容 ,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黃照岡所辯為真。  ⒋黃照岡再辯稱109年2月16日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惟依 水單係日幣34,600,000元),折合新臺幣8,640,000元,抵 償109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2,780,000元、代墊購買柏金包12 ,400,000元,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6日110年度 存字第245號提存清償原告新臺幣2,616,194元等語。黃照岡 所提新臺幣2,780,000元之匯款證明,僅足證與原告間有金 錢往來,其原因為何,尚屬不明;而所提購買柏金包等之購 買證明,可知係於日本國所購,以日幣計價,如確係代墊, 可直接以經手之日幣抵償,何需再折為新臺幣計算抵償金額 ?而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載稱「提存人(即黃照岡 )因寄託關係終止,應返還受取權人(即原告)所寄託之新 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款項,...」,而黃照 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豈 會先於上開日期為本件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之提存,是此一提 存係清償黃照岡與原告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而不及於本件之 委任關係。  ⒌依上,黃照岡所辯均不足以認為其有抵償、依指示轉交或提 存清償之事實。   ㈤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蘇立民固有經手日幣147,000,000元現鈔,惟係基於 其與黃照岡之委任關係而管領,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自無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黃照岡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一部 請求日幣10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23,210,000元,及依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規,諭知由黃照岡負 擔訴訟費用。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4

TNDV-112-重訴-15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反滲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全 選任辯護人 賴爵豪律師 李恬野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孫志全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反滲透法第9條前段、第3 條之滲透來源損贈政治獻金罪嫌重大,於同日裁定被告於提 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被告否 認犯行,所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且於 112年12月28日接獲同案被告笪琦之聯繫後,即於同日自桃 園機場欲離境,幸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始未得逞,已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部分尚在準備程序進 行中,全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經審核相關卷證及被告、辯 護人關於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0號卷㈡第71至76頁),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訴-18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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