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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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告訴人施宜均財產 法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腳踏 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0號   被   告 曾進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邊,徒 手竊取施宜均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前 揭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施宜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曾進清所為,經通知曾進清到場 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進清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施宜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13

TCDM-113-中簡-2991-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駛出,欲左轉駛入中山路2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施喬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見狀反應不及,被告 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右側車身,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交易-1835-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12年度毒偵字 第758、2043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 年4月6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 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 法收矯治之效,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 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黃雅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8、20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住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雅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而於113年1 月17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93 6號)  ㈡於113年4月6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住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雅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而於113年4月 6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 000U000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3)、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 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惟被告因前案故意犯罪,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未提 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1-10

TCDM-113-中簡-1825-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菱慧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菱慧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蘇 菱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金簡上卷第137、1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含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 調解,目前如實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且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 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應併科罰金」之罪, 原審未予併科罰金,已有未合。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全數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73-80、113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 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被告附表各該犯行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沒收事由之變動,亦有未洽,是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不予宣告沒收, 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上 繳,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調解款項,足認被告 犯後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轉匯贓款之 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 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 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見其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 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被告與各告訴 人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 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 修正後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 敘明。  ㈡查告訴人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扣掉該筆款項之3%為其報酬,再將餘款入金至虛擬 貨幣交易所ACE(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入金新臺幣價金信託 保管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匯至「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 告於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20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及提幣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第65 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60元、11400元、870元、18 00元,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且被告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對 被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外,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固屬 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前開洗錢之財物均未查獲,是 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  ㈣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采妗)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佩虹)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秀真)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佳瑜)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菱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 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菱慧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 及提幣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1至55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Instagram暱稱「楊銳」、L 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於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贓款供他人犯罪使用,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⑶所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 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 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雖均未逾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害人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扣掉該筆款項之3%為其報酬,再將餘款入金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ACE(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入金新臺幣價金信託保 管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匯至「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及提幣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第 65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8160元、11400元、870元、18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入金虛擬貨幣交 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為 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采妗)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佩虹)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秀真)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佳瑜)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蘇菱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菱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 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 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 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7月6 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楊銳」及L 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人(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人以上且 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先依「 努力加奮鬥」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 予「努力加奮鬥」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 「努力加奮鬥」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蘇菱慧 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與「努力加奮鬥」約定以協 助收取並轉換每筆贓款為虛擬貨幣可獲取該筆款項百分之3 報酬之代價,由蘇菱慧依「努力加奮鬥」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匯予「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妗、林佩虹、何秀真、陳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菱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菱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采妗、林佩虹、何秀真、陳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4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3.被告確有獲得每筆款項百分之3為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努力加奮鬥」約定以可獲取每筆款項百分之3報酬為代價,提供帳戶予「努力加奮鬥」收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菱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楊銳」及「努力加奮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收取並轉匯4名 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協助轉匯每筆款項可獲得百分 之3之報酬,是該部分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陳采妗 以LINE暱稱「JOYANN」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4日19時31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 10時許 3萬7,505元 112年8月14日17時25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7萬3,36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分許 24萬2,51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2 林佩虹 以instagram暱稱「$大海的傳說$」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7日10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0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7日20時22分許 ①3,115元 ②4萬15元 ③5萬8,215元 112年8月7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許 30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7分許 29萬1,015元 3 何秀真 以LINE暱稱「李晨」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7萬3,365元 112年8月16日22時2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6日22時46分許 1萬8,445元 4 陳佳瑜 以instagram暱稱「熊景程」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8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1時4分許 ①2萬3,815元 ②5萬3,800元 112年7月28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2025-01-08

TCDM-113-金簡上-136-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戴鋒錡、郭人鳳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肆萬玖仟零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嘉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5日17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葳領派遣商行」指定之收件者,同時提供密碼。嗣該 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戴鋒錡、郭人鳳2 人施用詐術,致戴鋒錡、郭人鳳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戴鋒錡、郭人鳳察覺受騙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鋒錡、郭人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2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數額非鉅,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全職照 顧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 害之具體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 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告訴人戴鋒錡匯入之4萬9,088元仍留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鋒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向戴鋒錡佯稱欲購買其臉書平臺刊登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誆稱無法下單,後冒充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假稱需開通銀行金流服務云云,致戴鋒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 2、113年1月8日13時20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088元 2 郭人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假冒郭人鳳之友人,以LINE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戴鋒錡(告訴人)  113.01.08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郭人鳳(告訴人)  113.01.08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997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結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97號卷第11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37頁)    3.戴鋒錡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97號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第59頁)    4.戴鋒錡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暱稱「Rina ochiai」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通聯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5頁)     ⑶與暱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7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113年1月8日13時6分匯款49,988元、同日13時20分匯款49,088元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偵字第32997號卷第49頁)    5.郭人鳳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97號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   6.郭人鳳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與暱稱「靖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6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113年1月8日13時1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偵字第32997號卷第70頁)    7.被告許嘉玲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暱稱「葳領派遣商行」之臉書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⑵與暱稱「葳領派遣商行」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⑶與暱稱「陳筱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95頁至第121頁)    8.穩達膠業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被告許嘉玲提出(偵字第32997號卷第89頁)   9.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嘉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97號卷第123頁、第127頁)   10.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偵     字第32997號卷第125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卷   1.被告許嘉玲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認罪協商狀(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及所附:   【被證一】被告與「葳領派遣商行」、「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影本(第51頁至第93頁)      【被證四】許嘉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3 《被告供述》 許嘉玲 ①113.05.29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113.07.10檢事官詢問(偵字第32997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③113.10.21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八六號調解筆錄、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八七號調解筆錄

2025-01-07

TCDM-113-金訴-2958-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燁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新興路口處欲左轉進 入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駛入對向 車道,適告訴人柴志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自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交易-565-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應補充更正為「貿 然自慢車道內側車道直行進入路口」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沿對向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 」,應補充更正為「沿對向慢車道內側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8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欣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金 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 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告駕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進入路口,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2號   被   告 林哲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2樓(2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豪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往永春路方向 行駛,行經向上路3段與環中路4段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段依循正常左轉彎路徑左轉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進入路口,適謝欣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對向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謝欣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欣彤委由陳俊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欣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16-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3634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94號、第195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 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 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 於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 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 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4公克),經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7頁),該 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 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甲○○○○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及112年度 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朴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父母位於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因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穩而有妨害安寧情事為民眾 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甲○○○○主動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房間內取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交由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53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6個 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4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0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見狀閃避不及 前增列「未減速慢行」及證據增列「被告徐裕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且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0號   被   告 徐裕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360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2段360巷與中山二路2段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林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林春秀受有右側手部第二 掌骨移位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裕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春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4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好 輔 佐 人 李秋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阿好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路旁起步,欲橫越 中正路左轉向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及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中正路行駛,適有告訴人王心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橫向進入其行向 車道,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下巴3.5公分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依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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