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菱慧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菱慧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蘇
菱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金簡上卷第137、1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含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
調解,目前如實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且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
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應併科罰金」之罪,
原審未予併科罰金,已有未合。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全數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73-80、113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
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被告附表各該犯行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沒收事由之變動,亦有未洽,是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不予宣告沒收,
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上
繳,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調解款項,足認被告
犯後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轉匯贓款之
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
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
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見其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
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被告與各告訴
人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
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
修正後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
敘明。
㈡查告訴人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扣掉該筆款項之3%為其報酬,再將餘款入金至虛擬
貨幣交易所ACE(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入金新臺幣價金信託
保管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匯至「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
告於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20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及提幣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第65
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60元、11400元、870元、18
00元,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且被告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對
被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外,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固屬
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前開洗錢之財物均未查獲,是
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
㈣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采妗)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佩虹)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秀真)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佳瑜)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菱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
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菱慧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
及提幣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1至55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Instagram暱稱「楊銳」、L
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於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贓款供他人犯罪使用,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⑶所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
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
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雖均未逾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害人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扣掉該筆款項之3%為其報酬,再將餘款入金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ACE(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入金新臺幣價金信託保
管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匯至「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及提幣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第
65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8160元、11400元、870元、18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入金虛擬貨幣交
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為
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采妗)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佩虹)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秀真)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佳瑜)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蘇菱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菱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
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
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
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7月6
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楊銳」及L
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人(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人以上且
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先依「
努力加奮鬥」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
予「努力加奮鬥」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
「努力加奮鬥」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蘇菱慧
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與「努力加奮鬥」約定以協
助收取並轉換每筆贓款為虛擬貨幣可獲取該筆款項百分之3
報酬之代價,由蘇菱慧依「努力加奮鬥」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匯予「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妗、林佩虹、何秀真、陳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菱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菱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采妗、林佩虹、何秀真、陳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4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3.被告確有獲得每筆款項百分之3為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努力加奮鬥」約定以可獲取每筆款項百分之3報酬為代價,提供帳戶予「努力加奮鬥」收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菱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楊銳」及「努力加奮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收取並轉匯4名
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協助轉匯每筆款項可獲得百分
之3之報酬,是該部分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陳采妗 以LINE暱稱「JOYANN」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4日19時31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 10時許 3萬7,505元 112年8月14日17時25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7萬3,36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分許 24萬2,51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2 林佩虹 以instagram暱稱「$大海的傳說$」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7日10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0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7日20時22分許 ①3,115元 ②4萬15元 ③5萬8,215元 112年8月7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許 30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7分許 29萬1,015元 3 何秀真 以LINE暱稱「李晨」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7萬3,365元 112年8月16日22時2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6日22時46分許 1萬8,445元 4 陳佳瑜 以instagram暱稱「熊景程」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8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1時4分許 ①2萬3,815元 ②5萬3,800元 112年7月28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TCDM-113-金簡上-13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