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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朝仲 被 告 陳貴仁 王韋杰 林怡君 趙志成 楊清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貴仁、王韋杰、林怡君、楊清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5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産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所申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惠芸」、「景順證券_陳小菲」之帳號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7至10再遭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13萬元(起訴時請求324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減 縮)。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 具答辯狀,則以: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段騙取系爭 金融資料及金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 園地檢)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無賠償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志成則以:伊已3個月無工作,生活困難,尚有巨額負 債及其他被害人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陳貴仁、王韋杰、楊清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 判決書影本為證,而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   等人上開行為,偵、審情形如下:⒈被告陳貴仁上開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認定 涉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在案。⒉被告王韋杰上開犯行,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⒊被告趙志成上開犯行,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 元折算1日,因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   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⒋被告楊清崧上開犯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 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 判決可稽,復為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等人 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林怡君固辯稱:伊亦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段騙取而 提供帳戶云云,上開情節縱屬實在,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林怡君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限閱卷),主觀上應能注意提供對方其金融帳戶 之行為,可能涉及共同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或過失甚 明,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怡君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㈡則本件被告等人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已有使系爭金融資料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 過失甚明,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31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況被告陳貴仁、王韋杰 、趙志成、楊清崧因此提供系爭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行為涉犯共同詐欺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係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防制法),被告等人自應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等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 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 判,而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王韋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15日9時39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1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18日13時3分許 45萬元 6 111年8月24日11時12分許 65萬元 7 111年8月26日10時48分許 60萬元 被告楊清崧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趙志成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11年8月26日11時44分許 100萬元 9 111年9月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貴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9月1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 111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13萬元 被告林怡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V-113-金-35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宸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倉嘉 訴訟代理人 邱河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產品代號為「131-174」 之SMA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數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0 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交付貨物,並分別開立上開日期 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關於系爭連接器之貨款, 被告合計尚有新臺幣 ( 下同)657,647元(含營業稅5%)未 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571號核發支 付命令在案。另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10年4月20日 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就系爭連接器之貨款仍拒絕 給付,該貨款合計為126,945元(含營業稅5%)。又被告認 定原告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5日之出貨零件與原先規 格不符合,要求原告應負擔檢測費用22,869元,故被告應給 付之貨款經扣除上開檢測費用後,應為761,723元(計算式 :657,647元+126,945元-22,869元=761,723元)。爰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1,723元( 起訴時請求657,647元,於110年10月6日擴張)及其中657,6 4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4,076元自 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時,有先請原告製作 樣品,經被告確認樣品無誤後,始請原告開始生產,主張本 件為民法第388條之貨樣買賣。詎原告為降低成本,竟私自 變更設計及材料,致其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與樣品不符,且 系爭連接器亦與他物分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及 採購合約第1條約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又被告自109年4 月13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將被告下游廠商之客訴 具體通知原告,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通知檢 查義務,況本件原告明知所交付之物與採購物不同,並刻意 隱瞞之,自無6個月期間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陸續於同年9月6日、10月1日、1 09年1月2日、13日、22日、2月1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 ,共計79,500個(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33頁之被告採購憑單) ;原告遂於108年9月5日起,陸續於10月4日、7日、9日、11 月5日、13日、14日、18日、19日、21日、22日、29日、12 月4日、11日、17日、19日、23日、25日、27日、31日、109 年1月3日、8日、21日、30日、2月1日、4日、5日、11日、1 2日、3月3日、9日出貨系爭連接器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及本院卷一第201至219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非貨樣買賣,其交付之系爭連接器具通常之品 質及效用,詎經被告以「不合規格」而拒絕給付價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是否已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交付合乎規格之系爭連接器予被告 ? 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欠缺者,亦屬之。又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 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 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 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 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為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買受人是否以「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則應視其檢查方法是否為同類之 物通常所使用,及其檢查是否符合該類方法通常之進程定之 。查原告於提供系爭連接器樣品予被告時,有檢附記載系爭 連接器相關之規格說明,如尺寸、材質及壓花圖示等之承認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被告次下單時之採購憑單 上已備註「採購之品質、規格,必須與送樣標準樣品相符」 等文字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既約定系爭連接器須 符合承認書規定,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之外觀顯不具 約定之壓花圖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連接器並非原承認書之標的甚明,原告雖另提出「於 109年10月9日就被告提供系爭連接器之不良品所進行之結論 為:歸責為客戶使用不當所造成之分析報告」以證明自己之 不可歸責,然此僅屬原告單方片面之分析結論,亦難逕認原 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連接器確實與承認書所載為同等品質之 物或原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所為之給付未符合債 之本質甚明。而原告於108年9月5日就系爭連接器出貨,被 告於接獲下游廠商客訴之問題後,自108年10月21日   起即開始以電子郵件密切與原告反應系爭連接器相關缺失及 下游廠商客訴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1頁),原告復不 爭執:「系爭連接器之瑕疵無法以肉眼檢查判斷」,難認被 告有怠於為前開檢查之情事,是原告「被告未盡其從速檢查 義務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無瑕疵產品予被告, 且被告亦未怠於從速檢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買受人即被 告即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且原告經被告通知後,迄今 未給付合於債之本質之無瑕疵物,買受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相當之價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761,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之採購合約,反訴被告提供之產 品品質必需與送樣標準品相符,惟反訴被告為降低成本,竟 私自變更產品之設計、材料,致系爭連接器與原先提供之承 認書內容不同,且交付予下游廠商組裝後竟主體分離,致反 訴原告遭到嚴重之客訴及重大的訂單損失,反訴原告除因此 無法收回應收貨款外,更須賠償下游廠商重檢費用755,895 元(起訴時請求660,835元,於112年8月23日擴張),反訴 原告已以111年9月12日所具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在案,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於書狀雖未記 載,惟經探求反訴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此權利)、民法第 184條及第363條等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55,89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僅泛稱反訴被告應賠償下游廠商重 檢之費用660,835元,未說明系爭連接器與下游廠商重檢費 用之損害有何關聯,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又兩造並無貨 樣買賣之約定,反訴被告雖於訂約前,曾依反訴原告指示製 作系爭連接器樣品予反訴原告,然兩造未另外約定後續出貨 須與該樣品完全一致,應認系爭連接器樣品僅為本件買賣契 約要約之引誘,又採購單上無反訴被告公司之簽章,難謂該 採購憑單上之備註即為兩造之約定,而該採購單後附商品圖 面,亦僅簡要記載系爭連接器之尺寸、材質,並未約定系爭 連接器之所有大小細節均要完全相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之系爭連接器為不良品,亦未有其 他證據得證明系爭連接器具有瑕疵,另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 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於111年10月19日始提起反 訴,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 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者, 若瑕疵給付屬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經查: 本件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連接器並非原承認書之標的且經 反訴原告通知後,迄未給付合於債之本質之無瑕疵物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訴部分乙、得心證理由三所述), 且反訴原告為此而須賠償下游廠商重檢費用755,895元,亦 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2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 5至437頁),則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連接器未合於債之本旨 而具可歸責事由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核屬有據,至其數額,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影本12份,均屬合理必要,堪認屬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 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而依 反訴被告之抗辯,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起即知有損害,則反 訴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反訴尚未逾15年而罹於時效, 故反訴被告執此為時效抗辯,實屬無據。另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363條、第184條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755,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30

PCDV-110-訴-2322-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展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譯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承翰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 費(上訴人展泰國際有限公司部分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 元,上訴人劉譯罄部分為新台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繳納上訴 費,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及第442條第2、3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9

PCDV-110-訴-1107-2024102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林室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1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駛出欲左轉至柑園街2段往佳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且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柑 園街2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該處,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又依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 意見:一、林室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分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曾世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内容,足見 上訴人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8 元、薪資損失246,512元(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 薪資17,608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504,370元。嗣因起訴後尚有進行拔釘手術、開 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手術等醫療費用支出,以及仍有痠痛 及活動不良的後遺症,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 診追縱治療,休養三個月情形,故擴張請求金額為:醫療費 用109,776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追加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合計99 4,042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94,042元,及其中504,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489,672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㈠原判決固認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以 鈞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110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111 年4月13日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為依據。惟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超速是否會影響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未詳盡調查,亦未將 採用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認定事實結果所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謂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有系爭刑 事判決可稽,且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違 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即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鑑定意見書竟以錯誤 路況「直路」而作出鑑定意見(實際上該路況為「彎道」) ,則系爭鑑定意見書是否合適作為法院參考依據,不無疑慮 ;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況且駕駛人於駕車 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 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 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見原判決具有 認事用法之諸多違誤。  ㈡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就醫療費用109,776元中僅同意支付28,8 94元,其餘重複請求及110年12月18日之後之費用難謂與系 爭行車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依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致 無法工作之期間總計約為5個月,其餘請求難謂有據,另   機車修理費42,850元部分,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即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同意給付,另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94,04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5,732元(包括醫 療費用於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14,55 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中476 ,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元自111年2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55,732元(包括醫療費用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 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及其中476,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 元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除抗辯:薪資損失475,416元過多、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過高、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 系爭行車事故兩造肇事原因比例外,對原審其餘認定則不予 爭執,是本院就上訴人之抗辯項目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八犬公司)任職擔任廠務工作,108年10月起 至109年1月期間薪資70,430元,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即 70,430元÷4個月(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計4個月)=1 7,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傷後因骨折需二次手術及 未癒合,自109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23日均不宜從事負重工 作及劇烈運動,而受有475,416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29至231頁),上訴人雖以:因被 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即離職,難謂有此損失云云置 辯。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有規定。又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 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任職八犬公司擔任廠務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於受傷後即遭八犬公司退保一 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 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1日為19歲餘,堪認其尚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若非因系爭行車事故受傷,被上訴人 自能繼續從事工作而有收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其數額,因被上訴 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擔任八犬公司廠務工作,平時工作 内容即需搬運貨品重物,恩主公醫院於111年1月4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尚記載:「目前仍有痠痛及活動不良的後 遺症,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111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11年01月17 日門診複診,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則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21日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起至111 年4月17日均因傷無法負重及需休養,自無法從事受傷前擔 任之廠務工作,期間以2年2個月又28日為適當,另被上訴人 請求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17,608元為計算基準,亦低於行政 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自無不可,即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在474,242元【計算式:17,608× (26+28/30)=474,2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 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後又進行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骨內骨 釘固定手術,衡情其身心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 行車事故原因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之侵權態樣、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亦無收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司機,月收 入5至6萬元(此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8、94頁)等 一切情狀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本院 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被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車速度過快,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顯然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經查,系爭行車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類別為市區道路限速40 公里/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是兩造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 /時,該路面為有標示慢字之連續彎路,未減速,如果不超 速,勉勉強強煞的住(應該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112 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5、66頁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行經連續彎路路段,不僅未減速反而 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此一疏失,應為系爭行車事故發生之原 因之一而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8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20%,依上 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804,558元 (明細:醫療費用99,762元+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66 ,000元+薪資損失474,2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04,558 元),應減為643,646元(計算式:804,558元×80%=643,64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當。 (四)就強制責任險部分: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 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1,171元(見本院卷第 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扣 除,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52,475元(計算式:6 43,646元-91,171元=552,47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5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9

PCDV-111-簡上-39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孫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袁江龍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由 原告與被告袁江龍按151,855分之31,006、151,855分之120,849 之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㈡原告與被告孫家禾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607,420分之364, 452)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孫家禾按6分之5、6分之1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㈢原告與被告孫家禾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607,420分之121,4 84)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孫家禾按6分之5、6分之1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是原告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上開聲明之㈠㈡㈢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 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5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以原告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006/151855、333/1004、14629/121484計 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88,104元【計算式:(35 9,000元×31㎡×31006/151855)+(359,000元×109㎡×333/1004)+(3 59,000元×61㎡×14629/121484)=17,888,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8

PCDV-113-補-209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周宛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苑玲(即翁美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並分別繳納 上訴費【被上訴人翁苑玲(即翁美秋)部分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 佰伍拾壹元、被上訴人蔣長倫部分為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 】,逾期不繳納上訴費,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442條第2、3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 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8

PCDV-113-金-66-20241028-2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游仁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欣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8

PCDV-113-訴聲-20-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程成淵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成淵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遭公司資遣,名下有 機車1輛,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61,397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經法院 裁定認可,協商條件每期清償5,390元,180期,嗣因子女陸 續出生,家庭生活費用明顯增加,致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毀 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 12月起、債務分180期、利率5%、月付5,390元之還款方案, 惟僅繳至111年2月,共繳15期後即未再繳付,於111年4月13 日通報前置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 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 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嗣因聲請人子女陸續出生(長子108年出 生、次子110年出生、長女111年出生),家庭生活費用明顯 增加,縱與配偶之收入共同扶養,扣除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入不敷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人及配偶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子女戶籍本在卷可稽,可認 有相當之釋明,則聲請人因子女出生,致家庭生費用增加而 毀諾,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名下除有機車1輛外並無 恆產,113年2月經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領有資 遣費244,582元及領有113年3月至6月勞工失業補助每月32,0 80元,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郵局交易清單為憑,參 以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 負債、無恆產、經公司資遣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及分攤3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29,520元,總共49,200元,不足部分暫以資遣費支應,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衡 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1,761, 397元之債務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機車及資 遣費餘額,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4

PCDV-113-消債清-55-202410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徐玉如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玉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94年經營事業不善而積欠 債務,98年間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收入無力負 擔協商方案而不成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21,65 8元,目前於妹夫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5,000元,並扶 養照顧女兒,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雖提供聲請人72期,月付8,574元之還 款方案,然聲請人當時月收入23,000元扣除支出19,851元後 之餘額已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債權人遂於98年6月1日通報協 商不成立,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 ,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 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並無恆產,負有債務 總金額3,621,658元,受僱虹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行政人 員乙職,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公司開立 之在職證明等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 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及分攤1名 未成年女兒扶養費9,840元,總共29,520元,不足部分由娘 家協助支應,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   ㈢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及其被請求清償之 債務總額等情,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4

PCDV-113-消債清-68-2024102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耀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耀信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826,442元,目前 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7,500元,曾聲請前置調解,惟 因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機車1輛,負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26,442元,聲請人稱目前擔任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27,5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 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7,5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7,820元(計算 式:27,500-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4

PCDV-113-消債更-154-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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