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椉 李之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之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二點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分別持球小型榔頭及球棒」應更正 為「分別持小型榔頭及球棒」。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李之瀚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被 告李之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照片」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椉、李之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之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並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與上開 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傷害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是由被告曾國椉造成、被告李之 瀚則是持球棒在旁助勢揮舞等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曾國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之瀚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入監前與女友及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曾國椉          李之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瀚前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拘役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 月3日20時50分許,與曾國椉一同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與陳金泉、蔡明勝商討債務問題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曾國椉及李之瀚竟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持球小型榔頭及球棒毆打陳金泉身體 多處部位,致陳金泉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左顴骨瘀 傷、前額血腫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國椉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隨同李之瀚與陳金泉、證人蔡明勝為商討債務問題而見面,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被告李之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 隨曾國椉與陳金泉、證人蔡明勝為商討債務問題而見面,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蔡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椉、李之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李之瀚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2-31

SCDM-113-竹簡-135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8行所載「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應更正為「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有 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度字第178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 取之物業經告訴人蔡宗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9號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8月29日9時5分許,徒手竊取蔡宗晟停放於臺中市○區○村○ 路00號前之「東山再起東山鴨頭」攤車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虎爺神明公仔存錢桶(已發還予蔡宗晟),得手 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蔡宗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晟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公仔內之現金500元 亦遭被告竊取,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得該等財物,且觀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地點,並 拿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公仔,然無法辨別該公仔內確有告訴 人所指現金500元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0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6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秦祖鈴為朋友,乙○○曾向秦祖鈴表示可以向其購買毒 品再去轉售賺錢,秦祖鈴驚覺不妥,並與警方配合調查。乙 ○○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 話予秦祖鈴是否要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並於112年11月21日下 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交易。乙○○於上 開時、地,將約定4包毒品咖包交付予秦祖鈴,秦祖鈴依約 交付毒品價金5,000元後,乙○○當場經埋伏之警方逮捕,並 扣得販毒標的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5.99公克)、手機2支 、販毒價金5,000元(為佯裝購毒之道具,已由秦祖鈴領回 )、手機1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3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56688卷第29至53、149至153頁,本院卷179、217頁) ,核與證人秦祖鈴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81至83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 、【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秦祖鈴】、證人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搜索畫面蒐證影片照片及扣案毒 品畫面、被告與上手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證 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福星路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現金5000元】、被告持有之毒品初驗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27號鑑驗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 0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 11、55、59至73頁,偵56688卷第59至61、69至101、105至1 11、115、117、167頁,偵8177卷第97、105至107、115至11 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毒咖啡包,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 卷第17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 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Qiu」之人購買 等語(偵56688卷第32頁),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海113偵8177 字第11391345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1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42857號函存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197、211頁),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之咖啡包數量4包、 金額5,000元、次數1次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 1200327號鑑驗書可稽(參偵56688卷第16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咖啡包4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乙○○ 2 手機2支(型號:IPHONE 6PLUS、IPHONE XR)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384-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千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千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千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張千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千睿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凌晨4時1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併排臨停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 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千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547-202412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112 年度偵字第442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241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5、5564、109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8、99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原判決未定應執行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繳回,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 383、3844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 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四編 號1至7「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足 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 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 之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 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被害人者或主要獲 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 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原審到庭調解之 被害人蔡麗琴、張原豪、甲○○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被告持續履行對蔡麗琴、張原豪、甲○○之賠償等節,有原 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證(於本院則未提出新給付證明),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張秉豪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觀諸本院調解筆錄 記載(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始每 月分期給付1萬元,顯見張秉豪至今仍未實際獲得任何賠償 ,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 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洗鞋子、包包,月薪約1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家 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 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林家 瑜、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55-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 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 入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新臺幣(下同)1多至2千元,伊每月開銷需15,000元, 不夠時去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 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 資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原裁定認伊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顯非妥適。另伊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34,166元(下稱系 爭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及消債條例 第98條規定,乃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並非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不得列入計算。又系爭老年給付如以高雄 市女性平均壽命約83歲攤提,平均每月2,226元,遠低於伊 每月所需生活費,實無從將之列入清算財團作分配。另伊於 申請老年給付時未向律師請教,以致領取之後,不知該筆款 項應依法陳報,衡諸常理,伊事先若知領取老年給付,有被 認定為清算財團之風險,大可不必急於一時,伊至多僅為過 失,而非故意不申報,且債權人亦無因此而受損害,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 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累計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716,015元、劣後債務23,410元(見本院111年9月5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7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7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嗣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 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0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 、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 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 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二、惟禁止扣押專 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 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 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 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 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 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準此,依該法所揭如前所示之立法精神,設立專戶之 目的,在於使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免遭金融行庫之扣押,以供保障勞工之基本經 濟安全。是以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保險金、 退休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 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 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 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 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11年10月4日核 發系爭老年給付,並匯至抗告人郵局帳戶,該帳戶並非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等情, 有勞工局112年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1610號函、1 12年10月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8010號函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53、135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10月14日受領系 爭老年給付,且系爭老年給付非專戶內之存款,核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 面據實說明已有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俟至原審依職權函 詢勞工局,該局以112年5月16日函覆原審時始悉上情。 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行調查程序時稱:其房子 會漏水蓋鐵皮屋就要521,000元,律師沒有問到,其不 知道要陳報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老年給付 屬禁止扣押之財產,故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幾 乎全數用來整修房子屋頂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老年 給付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本應以書面據實說明 系爭老年給付,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老年給付進行 清算、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尤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 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抗告人自依消債 條例聲請清算時起,即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抗告人就 前揭規定無從諉為不知,原審亦於112年5月16日發函詢 問抗告人自111年7月開始清算程序以後,其收入支出情 形與111年3月聲請調解時相較,如有變動,請提出最新 收入支出資料到庭等語,該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抗告 人及代理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22、25、27頁),惟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僅表示 :兩者相同並無變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老年給付之金 額為534,166元,在抗告人主張自身無財產可供清償之 情形下,此筆金額非小,姑不論抗告人最初於原審112 年7月4日開庭時並未主張系爭老年給付之性質非屬清算 財產,無須陳報等語,而係在同年7月18日方由其代理 人具狀提出上開抗辯,顯見抗告人起初主觀上並未認系 爭老年給付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堪認抗告人主觀上 知悉應陳報其於111年10月4日受領之系爭老年給付,卻 未據實陳報。又參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訊問時 方稱:有擔任臨時洗碗工,臨時收入有時候只有1,000 元到2,000元等語,然其聲請清算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收入0元,由其配偶或子女扶養等語,收 入之情況顯然不同,益徵抗告人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及協力義務。    ⒊再者,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調查時及其後具狀陳稱 :其向勞工局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之原因係因其房屋漏水 而需整修屋頂,支出532,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5、120 頁),並提出阿進鐵工估價單(同上卷第123頁)為證。惟 抗告人未提出該房屋於111年10月間有修繕必要之相關 證據。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其居住房屋 為其子童彥鈞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係向台糖承 租等語(該陳報狀附於消債清卷),是該房屋既為其子所 有,何以需由抗告人整修該房屋及支出修繕費用?縱認 抗告人所述屬實,則抗告人將屬清算財團之系爭老年給 付用以修繕其子之房屋,該修繕費用本應由其子自行支 出,卻由抗告人支出,等同抗告人無償贈與532,200元 予童彥鈞,抗告人該等所為乃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予免 責之情形。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抗告程序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54條第2項前段自明。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之。原裁定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8,000 元,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 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 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至於抗告意旨謂其於原審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入 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1千多至2千元,其每月開銷需15,000元,不夠時去 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開始 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資 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等語,查抗告人 於同日開庭承辦法官詢問:「聲請清算時前二年之收入( 含各項可受領之各項補助)是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 支出及扶養情形是否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之問題 時,其答稱:「先生未過世前是靠先生,先生過世後主要 都是靠子女扶養,偶爾會打臨時工或是跟子女要生活費不 足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已自承於開始清算 前2年有打臨時工賺取收入之行為,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 ,另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受領系爭老年給付之 事,且依抗告人之陳述,其就系爭老年給付為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2款及第8款不應免責之規定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免 責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2-消債抗-5-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抗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賴進淵為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張財育為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凌忠嫄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 本件應由郭倍廷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 兆順變更為董瑞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李增昌變更為賴進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翁健變更為張財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麗婈變更為凌忠嫄,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文興變更為郭倍廷,有上 開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與抗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由上開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2-消債抗-5-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000(原名:000)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000為原告之外婆、被告000為原告之舅舅。 原告於民國91年間貸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5年7月5日完成信託登 記。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原約定信託期間為「委託人(即原 告)結婚本信託契約即終止」,惟因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 結婚,兩造遂於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之 信託期間變更為不定期,其餘約定條件不變。系爭信託契約 既然約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 ,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原告,則系爭信託 契約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 約終止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兼委託人之原告,則系 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000則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000則以:原告揮金如土,信用不佳無處借貸,故常向其 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更有 公證書為憑,其恐原告無力償還,遂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在其及000之名下,目的除了以信託之名而行保障 系爭債權之實,亦可保障原告妻小之生活所需,是系爭信託 登記契約隱藏擔保系爭債權之法律行為,於原告尚未清償系 爭債權前,應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為原告之外婆、000為原告之舅舅。  ㈡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 05年7月5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原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自 105年6月24日起至委託人結婚」。嗣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 即有意願變更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並簽立變更信託契約約 定書,但遲至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變 更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變更為「信 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其餘約 定條件不變。  ㈢000貸與原告270萬元,並於107年8月13日經本院公證處作成1 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審訴卷第25頁至第2 6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並於105年7月5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原約定信託存續期 間為「自105年6月24日起至委託人結婚」。嗣兩造於105年1 2月26日即有意願變更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並簽立變更信 託契約約定書,但遲至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 契約,變更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由 「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或委 託人結婚本信託契約即終止」,變更為「信託財產經處分後 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其餘約定條件不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系爭不動 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61頁至第91頁 、第95頁至第109頁;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復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上載明:受益人為原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人亦為原告(橋司調卷第103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則 載明:受託人依本契約第2條所載信託目的及契約規定管理 、運用、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將信託利益依本信託契約 約定交付予委託人等語(橋司調卷第105頁);000亦於審理 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總共出租3次,3次租金我都有全數交給 原告,我的帳冊都有紀錄,原本有討論租金部分要用來清償 系爭債權,但因為原告需求很大,所以所有的租金都交給原 告收取,沒有用來清償等語(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見 系爭信託契約應屬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之之 自益信託無訛。  ㈡000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系爭債權之擔保云云,惟系爭信託 契約係成立於105年6月24日,期間雖於112年11月1日變更系 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惟其餘條件均未更動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向000借貸之系爭債權則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經000自陳在卷(院卷第40頁),並有 本院公證處作成1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可參 (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認系爭債權成立之時點係晚 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間,自難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目的 係為擔保系爭債權。況系爭信託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 條信託目的載明:因委託人心地良善,有因他人誘陷而任意 為揮霍處分財產之可能,又委託人有健康原因,為保障其財 產權益及維護其病痛時之就醫及生活費用無虞而成立本信託 等語(橋司調卷第105頁);而000亦於審理中自陳:一開始 是因為原告長期心悸,怕會危及生命,又不想讓系爭不動產 留給原告母親繼承,才會設定系爭信託登記等語(院卷第38 頁),益徵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始,係因為原告身體狀況不 佳,與系爭債權並無干係,是000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㈢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 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 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 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於自 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同)其所授與受 託人之權利。  ㈣再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 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 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 終止權。倘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 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期間屆滿等語,亦僅能認定其 內容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 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 及雙方協議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非謂一定有 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㈤查系爭信託契約於112年11月1日將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變更為 「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等節 ,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消滅事由有「意定 終止權」之約定,然揆諸上述說明,兩造間有意定終止權之 約定,並不代表必然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又遍閱系爭 信託契約之全部內容,亦查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或就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於「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 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之約定。此外,000復未舉何 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合意 ,自無據以推論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 權」適用之合意。  ㈥據此,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000於113年3月6日收受,000於113 年3月8日收受(橋司調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 ),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是日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依終止信託後之信 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65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平方公尺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74.06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31

CTDV-113-訴-582-20241231-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 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可參)。準 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 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當 事人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因年代久遠而遺忘證物 ,並非本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經詳閱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判決(下稱第207號判決)及提起上訴 時,始知悉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款非經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166條、第 166條之1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證之請 求,其契約不成立,亦即相對人以系爭契約書對伊訴請返還 土地,乃詐欺訴訟。第207號判決於113年5月30日作成,伊 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日即 111年7月4日起迄今未逾5年。另高雄地院於83年6月22日認 證系爭契約書之83年度認字第39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 )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締約當事人係原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籌備處法定代理人黃榮華和原臺灣省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 定代理人陳鋕成,並非伊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等語, 爰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請准再審程序之開始 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知悉再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若有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 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要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4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後,曾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日 向本院旗山簡易庭提出聲明抗議函,觀其書函內容可認係 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 1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5,625元,抗告人並未繳納,本院旗山簡易庭 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該裁定未提起 抗告,是原確定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及核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無誤。抗告人於11 3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用於民事再審 訴訟狀之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頁),則其以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 497條所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 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 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上揭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所主張 之證物須於111年6月14日前既已存在,始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查第207號判決之 性質並非證據,且該判決係於113年5月30日作成,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認證書為新事實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抗告 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系爭認證書,業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確定判決卷一第 449-31至449-32頁),系爭認證書自非屬新證據。又系 爭認證書於83年6月22日作成,其所認證之系爭契約書 於同年月21日作成,且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書之乙方法定 代理人處簽章,另抗告人為系爭認證書所載出賣人之法 定代理人,且經其代理人黃麗君蓋章,有系爭認證書及 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故系爭認證 書及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16至33頁),抗告人自始於83年 6月間對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及系爭認證書作成之事即應 知之甚詳,並無客觀上確不知證物存在之情形,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 物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就上開其 所主張之新證據知悉在後,難認抗告人已提出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⒊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且係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規定。查原確定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依法得提起上訴對該 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因其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而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如前述,是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於第一審 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並無依該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 間,且第207號判決、系爭認證書及系爭契約書非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又抗告人依同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於該條之要件,是抗告人提 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3-簡抗-1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 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 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 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 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 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 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 、動機、未與告訴人游曉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43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4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3月(判4次)、4月、3月(判6次)、4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接續執行拘役 ,11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7日1時23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巷00號游曉蘭家門前時,見屋外門口放置有一 雙黑色拖鞋,徒手竊取並直接穿著該拖鞋離開現場。嗣因游 曉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曉蘭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58-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