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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洪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8 、5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建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販賣第三 級毒品2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 毒品、轉讓偽藥各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156、163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 毒品部分,徒憑上訴人自白,欠缺補強證據,遽予論處各轉 讓罪刑,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本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為適法之裁量,即難遽謂違法,而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主張上訴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上訴人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而上訴人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本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罪質不同之本案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理由欠備,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云云,仍係就原審依職權適法刑罰裁量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徐文炫            陳柏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3、2198 6、3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王惠民、陳柏強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王惠民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王惠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惠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各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 3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王惠民所為本 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以王惠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 視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竟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與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是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未逾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三、王惠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審 酌其2次行為所造成實害的差異,刑度竟只相差6個月,原審 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俱係憑持己見,猶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王 惠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參、陳柏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柏 強如原判決其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判決丙、壹,第7至8頁) 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陳柏強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佐以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陳柏強確有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本案包裹內如何確藏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時,其內為何仍藏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陳柏強與王惠民、徐文炫彼此間,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何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就陳柏強否認犯行之所辯無從以歷 來行為模式一致性而推論本案包裹中夾藏毒品云云、或稱收 受本案之包裹時,不能排除包裹曾經被拆封,縱使該包裹未 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品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 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陳柏強之證據, 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 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誤,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陳柏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王惠 民、徐文炫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 辯解,遽認定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 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 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陳柏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徐文炫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徐文炫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所處徒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6-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袁作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 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 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 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袁作新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至編號6所示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係「繼續犯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107年6月12日,乃在首先判刑 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月30日)之後,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 質確定力之情形下,不能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駁回 檢察官就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本次所 犯之案件均在107年間,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從輕定刑,讓伊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核係就原裁 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8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陳益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 聲他2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豐前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罪,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甲裁定,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9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裁定 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45年。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2、3(原裁定誤為同附表編號1至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即原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 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無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書就該附表編號之判決確 定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11日,應予更正。至同附表編號1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則於上揭程序判 決後屆滿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即100年7月11日,因檢察官及 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始告確定),而乙裁定所示各罪(即 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均為上揭編號2、3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向法院聲 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 要件,並無不合,且上開甲、乙二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均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因此,檢察官以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 1139094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否 准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即附表二 )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誤或不當。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再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述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 ,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由 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 官合併他部分罪刑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 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亦即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於更定應執行 刑時不得恣意剝奪,而為內部性界限。  ㈡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僅係定應執行刑基準, 至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 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及曾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又在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統一見解 前,倘已依循上開實務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之 處理原則,致先前裁判中已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被拆解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且執行刑期逾原各該裁判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總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悖離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 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其所拘束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 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 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 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㈢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於各該裁判確定後,固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 25日分別以甲、乙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45年,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 00號判決各判處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A案,確定日期各為100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1日,已如前 述),又犯同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5 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所載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B案,於101年12月6日確定),又犯 同附表編號9至14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共14罪,經原法院 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所載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下稱C案,於102年3月29 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1 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27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下 稱D案,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同一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E案)。以上各罪均經判決確定, 而抗告人犯C案所載14罪,因檢察官以A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即附表一編號2、3)係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乃 將先前已經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14罪,拆解如附表一( 即編號9至14共6罪)、附表二(即編號2至9共8罪)所示2部 分,再就此2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為甲、乙二裁定,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45年,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C案)部分加計其 餘宣告刑(即D、E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1年8月(1年10月 +17年6月+21年+6月+10月),亦即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3年4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反而更不利於抗告人,而違反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 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又以抗告人A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15日至同12 月9日,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28日(即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而B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3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判決確 定日期為101年12月6日;C案所犯妨害自由2罪、轉讓禁藥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犯罪時間為 98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18日止,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 29日;D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7日19時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2 0日;E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31日,判 決確定日期為101年2月23日。可知本案最先判決確定者固為 A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3),惟抗告人 所犯C、D、E案(即附表一編號8至14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B案(即附表一編號4至7)判決確定前,其中A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D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 一編號8)及C案中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 刑各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定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數罪併罰要 件,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倘在不拆開割裂分組先前 已經同一判決14罪並定刑確定之C案此前提下,將抗告人所 犯B、C、D、E各案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以該4案合併更 定其刑上限僅為30年之刑度,加上A案原已定應執行1年10月 徒刑之刑度,最長僅需接續服刑31年10月,如此即可以緩和 因甲裁定與乙裁定接續執行,需服刑長達45年,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由此可見,原定應執行刑之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檢察官以A案 之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 而將先前已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C案所載14罪,拆解為2 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顯然不當。倘依抗告人主張,僅將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即B、C、D、E各案之數罪)合 併定刑,顯然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5年較為 有利。至A案原已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10月徒刑確定,折算刑 期現已執行完畢,如不再合併定刑,可避免列為絕對首先確 定之案件,必須拆分C案14罪分組定刑,反而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致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從而,甲、乙裁定接續執 行45年,已損及抗告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 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 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本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及所拘束本院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系爭函文函復 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審未詳實斟 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系爭函文均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9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徐傑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傑禹前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檢察官、抗告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字第257 號指揮執行,抗告人現於○○○○○○○○○○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 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 意旨,其雖以「105年執字第257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 義,實係指摘本案判決其中論處累犯部分,解釋法律、適用 法律牴觸憲法,顯係對本案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則依首揭說 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上訴程序等救濟 管道處理,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判決確 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抗告人僅係對原確定 之本案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 或其方法有所指摘,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置原裁定明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其 前案易科罰金,本案乃第一次入監服刑,卻經本案判決以累 犯論處,影響其權益甚鉅,懇請將本案判決改為「初犯」等 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6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鄭騰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9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該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及案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至8)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9)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犯罪類型 、罪質異同,與本件犯行期間等各節,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 非難之程度、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核 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而予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 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已過度評價而有 不利,請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家庭情形及其省思己過,知所 悔悟,絕不再犯之態度,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 行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 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6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8、275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王翊丞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尚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銷燬。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已供述其本案 之共犯兼上游為「徐義忠」,乃原審以函詢偵查機關證實並 未查獲,且「徐義忠」經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彼並未涉案為由 ,認定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白犯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即應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未審酌於此,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原判決依此,敘明第一審法院分別向本案調查、偵查機關 函詢本案是否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徐義忠」或其 他正犯、共犯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函復稱「並未查獲『徐義忠』或其他正犯及共犯 」等旨,此有上開機關之函文可稽。又該院依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徐義忠」到庭作證,經詰問結 果,尚難認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徐義忠」為其本案之 共犯兼毒品上游一節屬實,既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等旨綦詳,有卷內相關訴訟資 料可資覆按,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其本件犯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云云 ,對原判決任意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規定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又此 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 刑事責任之陳述,至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 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 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 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原判決依此,說明:上訴人雖於原 審自白本案犯行,然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可認其已供承得以預見所欲代為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 物,是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之不確定犯意,然其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時不僅否認犯行,並進一步辯稱:當我提前知道 包裹裡面是毒品時,我就選擇不要去領取,我有約「徐義忠 」見面,當面跟「徐義忠」說包裹裡面的東西我不確定,我 不想冒險去做領取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一再辯稱:「 我否認犯行,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東西是毒品,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顯見其並非僅因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認而為辯解,而係明確否認有本案基於不確定犯意之運輸 毒品犯行,則上訴人並非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已剖析論敘甚詳,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已 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志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有在網路上刊登資料, 經告訴人從網路上找到而為聯絡及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霞之證言,佐以卷內告訴人與「幸 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承攬契約書及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在與 告訴人締約,且告訴人未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再作更動或主張 討論之情形下,一再藉詞拖延,不於約定日期到場施作,嗣 託稱願於特定日期以寄送掛號現金袋方式退還款項予告訴人 後,亦未為之,又不正面回復告訴人之詢問等客觀事實,推 理其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其自民國110年過年以後未再刊登網路訊息,本件係因告訴 人對於施作範圍及價錢一直有意見才沒有施工,先前已經進 行2次檢測,不會為了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詐騙告 訴人,其有依雙方同意之退款金額,於112年8月中旬寄出   5,000元,但遺失單據,直到另案入監執行後,才知道告訴 人沒有收到退款等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尚無不符。又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其: 「有無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135頁)。則原審斟酌卷內筆錄之記載,依據 前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 ,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 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 事實判斷,非僅憑單一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 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泛言:其因不堪 告訴人反覆打擾,且受其他工程進度耽擱影響,才未依約履 行,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與犯行,原判決未查明告訴人之證 言是否真實、所提事證是否完整及所指網路訊息之刊登時間 、刊登人資料,逕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實屬違誤等 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1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馮竣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馮竣嗣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 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同年2月 3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2月4日,始提起抗 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0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喬登竤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1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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