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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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鄭守倫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附民-69-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軍毒偵 字第18號、第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第2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佑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毒偵字第18、2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 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軍毒偵字第18、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 年8月24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煙草(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研磨器,經 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0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22 號軍毒偵卷第101頁),且上開毒品、研磨器分別為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剩餘或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第18號軍毒偵卷第89、10 8頁);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上述研磨器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基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聲請意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研磨器部分,誤引刑法第38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復認 僅需沒收該違禁物,容有誤會,然就該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研磨器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 尚無影響,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煙草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0053公克 驗餘淨重:0.002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112年度毒保字第266號。(第22號軍毒偵卷第105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07號鑑驗書(同卷第101頁)。 ⒊應宣告沒收銷燬。 2 大麻研磨器1組 檢出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112年度保管字第2384號。(第22號軍毒偵卷第95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07號鑑驗書(同卷第101頁)。 ⒊應宣告沒收銷燬。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580-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8號 原 告 陳姵綺 被 告 盧思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 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 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 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 ,未在準用之列,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繫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 日期可查,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3份在卷可憑。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嫌詐欺之刑 事案件既非繫屬本院,本院即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 告另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3068-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林鳳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22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林鳳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林鳳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余建華」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 余建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江林鳳滿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 自112年1月起,向黃木通佯稱:可於「滿盈」APP儲值後投 資股票云云,致黃木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13日13時41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設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該等款 項於同日14時55分許遭轉入甲帳戶後(按:實際轉帳金額為 20萬元),復旋遭轉匯至他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嗣 黃木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林鳳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55411號偵 卷第33至37頁),且有甲、乙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投 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投資平台頁面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48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網路交易 明細截圖2紙在卷可稽(見第55411號偵卷第23至29、71至73 、79、81至118、129至135、137至13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規 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余建華」使用,惟被 告僅與暱稱「余建華」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至甲帳戶後再轉匯至他處,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 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CDM-113-金簡-768-20241128-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鄭琮融 被 告 戴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簡上附民-101-20241128-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沈龍昆 被 告 戴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簡上附民-10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 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 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 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受刑人已知 所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①1年3月 ②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6月(4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月20日 ②111年1月21日 均為111年1月18日 均為111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6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①1年2月 ②1年1月 ③1年3月 有期徒刑 ①1年2月 ②1年 ③1年1月 有期徒刑 ①1年2月 ②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月11日 ②111年1月11日 ③111年1月20日 均為111年1月23日 ①111年1月18日 ②111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35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1-28

TCDM-113-聲-2627-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蓬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蓬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 路3段快車道由彰化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3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 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粘峻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彰化往臺 中市區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及左手挫傷併第3至5指麻木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 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易-1631-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原記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新 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元澤』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 懸掛在該車……」等語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前某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澤』之成年人(下稱 暱稱『元澤』)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於同年月15日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將該等車牌懸掛在上 述車輛……」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 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等語部分,應更正為「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翔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 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暱稱「元澤」偽造上開車牌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竟向暱稱「元澤」訂製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 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 第15、1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林翔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煜前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 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元澤」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 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7日17時52分許,林翔煜 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與 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翔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共10張及被告與「元澤」之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1-27

TCDM-113-中簡-2369-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水果酒後,仍於……」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水果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 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擦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佳燕則受有左腳擦 傷之傷害。」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 飲用水果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 王誼宸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受傷,並 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86頁、本院卷第11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林佳燕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燕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之居所,飲用水果酒後 ,仍於同日晚間7時5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王誼宸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誼宸受有左右 腳扭傷、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 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對林佳燕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誼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中市○○○○○○○○○○○○○○○○○○○○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 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1-27

TCDM-113-中交簡-169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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