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震凡與告訴人陳奎男素不相識,同案
被告李曜華(另行審結)與被告張震凡則為朋友關係,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宜蘭縣境內行駛。被告張震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由李曜
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巷00號前,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
手槍朝告訴人陳奎男所有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右眼紅腫出
血,而減損該犬隻對於告訴人陳奎男日常陪伴、心理慰藉之
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奎男。嗣經告訴人陳奎男
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曜華、張震
凡及渠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空氣長槍1
把、長槍彈匣3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
而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奎男告訴被告張震凡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
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ILDM-113-易-477-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