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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震凡與告訴人陳奎男素不相識,同案 被告李曜華(另行審結)與被告張震凡則為朋友關係,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宜蘭縣境內行駛。被告張震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由李曜 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巷00號前,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 手槍朝告訴人陳奎男所有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右眼紅腫出 血,而減損該犬隻對於告訴人陳奎男日常陪伴、心理慰藉之 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奎男。嗣經告訴人陳奎男 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曜華、張震 凡及渠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空氣長槍1 把、長槍彈匣3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 而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奎男告訴被告張震凡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 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3-易-477-20250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瓦斯鋼瓶壹批、彈丸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李曜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競業糾紛,竟對告訴人林英良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 7-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被告辯稱未於本案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李曜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震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曜華、張震凡與林英良、陳奎男等人素不相識,李曜華 與張震凡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輪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境內行駛。詎李曜華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搭乘由張震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林英 良不便於行且於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與清水路路口停等 紅燈之際,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林英良 左胸側壁射擊,致林英良受有左胸側壁擦挫傷(6×5公分) 之傷勢;另張震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由李曜華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0巷00號前,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陳奎 男所有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右眼紅腫出血,而減損該犬隻 對於陳奎男日常陪伴、心理慰藉之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 陳奎男。嗣經林英良、陳奎男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曜華、張震凡及渠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執行搜索,扣得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空氣手槍1 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良、陳奎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英良、陳奎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 斯鋼瓶1批、彈丸1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遺留橡膠子彈2顆、監視器畫面擷 圖6張、告訴人林英良傷勢及衣著外觀照片9張、橡膠子彈翻 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奎男所有犬隻傷勢及現場跡證照片4張 、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張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為被告張震凡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持有空氣長槍1把、長槍 彈匣3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及同條例第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嫌等語,惟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不具儲氣彈匣),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填裝同案送鑑適用儲氣彈匣,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 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9.5焦耳/平方公分;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696mm 、質量2.91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 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6571號 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依據該鑑定書檢附之「殺傷力」相 關數據說明,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活豬皮肉層。㈢美國 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件扣案空氣長槍、空氣手槍經 送鑑定後,槍枝發射彈丸撞擊動能遠低於78.6焦耳,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亦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依據「殺傷力」相 關數據之認定,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應認不具殺 傷力,是依客觀證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 制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尚難遽認其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同條例第 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扣案 之長槍彈匣3個、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 ,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上開部 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ILDM-113-易-477-20250122-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承翰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1時31分許,其行經中山路5段58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83至86公里 超速(其行向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有王秋水騎乘 腳踏自行車,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中山路,亦疏未注意腳踏自 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 段穿越道路而違反之,嗣王秋水行駛至道路中央時,李承翰 見狀煞車不及,於上址發生交通事故,致王秋水受有頭部損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經送往杏和醫院急救,惟到院前 呼吸心跳停止,於同日2時30分宣告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ILDM-113-交訴-4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啓榮因竊盜等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㈠6年6月、㈡2年6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抗字第218號裁定就㈠案駁回確定,就㈡案裁定撤銷,改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入監接續執 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62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 12月2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4日,經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5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54-202501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心雅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 玉龍橋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 段玉龍橋北端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蔡坤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 段玉龍橋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蔡坤政受有多處頭部挫傷、胸痛、嘔吐、頭暈等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蔡坤政對被告藍心雅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3-交易-331-202501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宜蓁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160 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 、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自左後方超越同向 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遂生 碰撞,致告訴人許逸帆受有左肩部、左大腿及左肘部擦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許逸帆對被告楊宜蓁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3-交易-284-202501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冬山 鄉長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0號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 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辰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林辰陽對被告林家豪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交易-2-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裁定駁回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入監接 續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859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 18年8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0日,經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6月11日,此有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62-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聲請人即被告甲○○改過自新的機會, 保證出去不會再犯,讓被告回家過年,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 4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尚有親屬在國外,非無能力及資源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 仍有相當之毒品來源,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及羈押目的在保 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目前之審判階 段單純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替代處分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能因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 減輕,然以其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罪名、被告在海 外有親友,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本件犯罪情節、 手段,被告於販毒結構中扮演之角色、掌握之毒品來源,所 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審酌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 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聲請 人上開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具 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聲-74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吳季芳 吳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號、第17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慶輝、吳季芳、吳 卉銘(以上3人,下稱劉慶輝等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211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 ,就他人已製作完成之真正公文書,不變更其公文書之本質 ,而就文書之內容不法的加以增刪、更改,使其內容為反於 真實性之變更,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㈡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審法 院投標,拍定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房地,嗣被告吳 季芳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之卷宗 【含109年5月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影本】後,委託被告 吳卉銘,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 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 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錄音為證」。又 被告劉慶輝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前開增載筆錄資料 ,對告訴人林俊琳提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及⒉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9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並以在前揭查封(履 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 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 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 街00號。錄音為證」之文書為證,是被告劉慶輝等3人就書 記官已製作完成筆錄之內容加以增載,是否變更內容之真實 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不無 疑義。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慶輝等3人於本案所為,是否變更 內容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不無疑義。惟查,被告吳卉銘於前揭查封(履勘)筆 錄所為上開記載,尚難認業已該當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 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劉慶輝 等3人於主觀上存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是被告劉慶輝等3人 於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 經本院引用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然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慶輝等3人所為,確已該 當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慶輝等3人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 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劉慶輝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公文 書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其等3人無罪,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吳季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吳卉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輝、吳季芳、吳卉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向本院聲請閱卷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之全卷,並 影印卷內109年5月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後,於109年12 月17日,向本院拍得告訴人林俊琳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告訴人仍佔有使用該 房屋,詎被告劉慶輝、吳季芳與被告吳季芳之胞妹被告吳卉 銘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至1 10年1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吳卉銘在前揭查封( 履勘)筆錄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 「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 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街00號, 錄音為證。」等文字,而變造前揭查封(履勘)筆錄。被告 劉慶輝再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以 前揭變造之查封(履勘)筆錄為證據,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 理人於110年2月9日,以前揭變造之查封(履勘)筆錄為證 據,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司法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慶輝、吳季 芳、吳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慶輝於 警詢、被告吳季芳、吳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俊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066號案件閱卷聲請書、委任狀、109年5月26日之查封( 履勘)筆錄、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變造之查封(履勘 )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慶輝固坦承有委任被 告吳季芳拍定本案房屋、聲請閱卷、以變造之查封(履勘) 筆錄為附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林俊琳偽造文書之告 訴,及向本院提起請求林俊琳返還本案房屋之訴訟;被告吳 季芳坦承有受被告劉慶輝委任為前述行為;被告吳卉銘坦承 有於本院查封(履勘)筆錄記載上述文字,然均堅詞否認有 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劉慶輝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 被告吳季芳辯稱:筆錄上的記載是要跟地檢署、法院說林俊 琳在查封的時候說的不是實話,要給法官參考,沒有要當作 公文書使用,我們有去查證等語;被告吳卉銘辯稱:這段話 是我們去查訪時,林俊琳的母親跟我們說的話,我不知道這 份文件有被拿去當作提告的附件,我在上面寫只是要讓我們 記得這個案件的事實,標記是要僅供法官參考,強調我寫的 才是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慶輝有委任被告吳季芳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拍定 本案房屋,於109年12月17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並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閱覽109年度司執字第706 6號案見之卷宗,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內含109年5月26日之查 封(履勘)筆錄影本之卷宗於109年12月10日予被告吳季芳 閱覽乙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吳卉銘受被告 吳季芳委託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 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 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錄音為證。」( 與起訴書所載內容略有不同,下稱筆錄A)等文字乙節,而 被告劉慶輝再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 以筆錄A為刑事告訴狀後附資料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林 俊琳提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99號、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 案件偵辦乙節,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嗣被告劉慶輝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於11 0年2月9日,以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 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 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 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街00號。錄音為證。」之文書 (下稱筆錄B)為證據,向本院提起請求林俊琳返還房屋之 訴訟乙情,同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卉銘於筆錄A、B所為,實質上是否變更筆錄之內容, 且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而與刑法第211條變造 公文書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1、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 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 ,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 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吳卉銘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中之109年5月 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 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親游秋桂說: 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 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錄音為證。」,嗣後經被告劉 慶輝、吳季芳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作為提起林俊琳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後附資料使用 乙節,業如前述,固可認被告吳卉銘有增加筆錄內容,然其 內容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已未盡相同,先予敘明。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全案 卷宗,核閱刑事告訴書狀及所附資料原本,原查封(履勘) 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1、. ...。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清楚可見「我目前住在我母 親住處。」等文字下方有紅線畫記,而被告吳卉銘手寫之「△ 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 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 第三人。錄音為證。」等文字下方除亦有紅線畫記外,經核 與書記官之筆跡、用筆顏色,均明顯不同,形式上是否足以 使人誤信前者為真正,而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尚屬有疑,依 前揭說明,尚難逕認屬變造之行為。 3、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告 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該民事起訴狀所附證據,雖亦有於原 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 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 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 ○鎮○○街00號。錄音為證。」等文字,然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證據原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 載之內容)欄「1、....。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清楚可 見「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等文字下方有紅線畫記,而 被告吳卉銘手寫之「△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 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 來都住○○鎮○○街00號。錄音為證。」等文字下方亦有紅線畫 記外,經核與書記官之筆跡、用筆顏色,亦明顯不同,形式 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前者為真正,而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亦 有疑問,依前揭說明,尚無法逕認屬變造之行為。 4、綜上,參考上開說明,被告3人實質上尚難認已達變更筆錄之 內容程度,且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而與刑法第2 11條變造公文書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尚屬有疑。 (三)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1、觀諸上開筆錄A、B,可明顯看出被告吳卉銘字跡與原查封( 履勘)筆錄書記官筆跡不同,用筆粗細亦不相同。且觀筆錄A 所依附之刑事告訴狀,其所提告內容清楚記載「被告(按:即 林俊琳)與第三者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法告 訴。」、該份書狀附件二、存證信函亦明確記載「台端的房 子,已由本人拍得,惟台端向法院偽報有第三人租賃,故法 院依此即為不點交,惟經查台端實際上並未將房屋出租於第 三人使用,至始至終均由台端居住使用,台端亦向法院偽稱 均住母親家,經查亦從未跟汝母親同住過,此些已有人簽立 願證明台端偽報之願出面證實書在手,也因此台端業已觸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文字,有刑事告訴 狀、筆錄A、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見他99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6頁),綜合觀察,衡 情一般人對此均顯難誤認為筆錄A係法院書記官所為。被告劉 慶輝、吳季芳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時,民 事起訴狀所附筆錄B、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 信函(見訴106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之情形亦 同。 2、綜上,被告3人若確實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豈會以此粗糙之 手法為之,使一般人均得以輕易察覺?況被告吳卉銘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筆錄A)我打三角形,且字跡不一樣,意思是有 告訴人母親錄音檔為證,(筆錄B)我也有用紅線標記,標記是 要僅供法官參考,強調我寫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互核上開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資料所呈 現之客觀情狀,被告吳季芳、吳卉銘所辯非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第211條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率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未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3人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25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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