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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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 附民原告 王禎岑 附民被告 鄭從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對原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772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1750-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從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從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從華係告訴人王禎岑前夫,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位 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攻擊告訴人下巴 ,使告訴人受有嘴唇流血之傷害,並傳送臉書私訊向告訴人 恫稱:「揍你之前我跟你說什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 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1 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 訴人打我,我才會將她推開後就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嘴唇 如何受傷,且112年5月至7月間我在搬家,告訴人一直對我 叫囂、拉扯,我當時確實有揍告訴人肚子,我才會傳上開對 話訊息,該訊息並非112年12月9日當天傳的等語。經查,告 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徒手攻擊 其下巴、嘴巴,導致其嘴唇破皮等情(警卷第8頁,偵卷第1 7頁),並提出其嘴唇內側流血之傷勢照片1張為證(警卷第 17頁),然該傷勢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充其量僅能證明 告訴人確有嘴唇受傷之事實,尚無從憑此推論該傷勢係於11 2年12月9日造成。又依據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 ( 警卷第17頁),被告雖曾傳送「揍妳之前我跟妳說什麼?」 等語,然該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日期,則被告是否係112年12 月9日傷害告訴人後旋即傳送上開訊息,同屬無法認定。至 告訴人雖另提出其於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家暴傷害之驗傷 診斷書(本院卷第77頁),然縱使被告前曾傷害告訴人,亦 無從依該次傷害事實推認被告亦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本案 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均未顯示日期,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作證說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毆打告訴人下巴或嘴唇導致其受傷之 事實,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告訴人 指訴之傷害犯行,而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易-177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亦曾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警詢 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居無定所,經濟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DM-114-簡-177-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聲請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2615號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 得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 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警方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單聲沒-3-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邑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邑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12年」應更 正為「113年」、第12列「50cm」應更正為「5cm」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㈡、是核被告魏邑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 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 第73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前方行人即告訴人陳春安,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5cm)、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 傷害,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外,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 為實不宜予以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以致調解未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酒駕犯行業經判刑確定(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4-交簡-91-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 第41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超速且疏未注意交 通號誌而違規右轉,致與告訴人林晏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右膝蓋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全身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血腫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傷勢尚 非穩定,目前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以致調解未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4-交簡-117-2025011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陳春安 附民被告 魏邑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交簡附民-4-20250115-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附民原告 高仰永 附民被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偉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高仰永於 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案件之刑事訴訟,業 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 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 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簡附民-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日至11 3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 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輝以網際網路連線 至九州娛樂城「LEO」網站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 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獲 利情形,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稱其賭博期間約輸新臺幣1至2萬元等語,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4

TNDM-114-簡-11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銘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格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格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本應忠 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占入己,遲未歸還告訴人, 破壞僱傭關係間應秉持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有之尊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車輛歸還告訴人(惟車輛有 部分刮擦受損情形),侵占期間約十餘日,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職業,經濟小康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輛業經告訴人實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4-簡-1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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