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極有可能使他
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
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
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號貨運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澤楷」之人(下稱「李澤
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澤楷」
,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提供予「李澤楷
」。嗣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施行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陳冠瑜、謝承翰
、黃寶萱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匯入之本案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冠瑜、
謝承翰、黃寶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瑜、謝承翰、黃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冠瑜、謝承翰、黃寶萱(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瑜、謝承翰提出之匯款交
易截圖、告訴人3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3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0頁),且
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
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
正犯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
帳戶,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
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
被告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承翰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未取得報酬、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正犯所管領支配,被告並未提領或取
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本案帳戶 1 陳冠瑜 113年7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購買告訴人網路遊戲帳號並於505GAMES網路平臺交易,但告訴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解凍金以開通帳戶領款。 113年7月2日 23時16分許 44,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23時18分許 20,001元 郵局帳戶 2 謝承翰 113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中獎,但撥款失敗,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帳戶及開通權限。 113年7月3日 0時4分許 99,987元 中信帳戶 3 黃寶萱 113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中獎,但撥款失敗,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帳戶、開通權限、提高信用卡額度及貸款。 113年7月3日 0時19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0,028元 中信帳戶
TPDM-113-簡-468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