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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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庠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 字第467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W000-B113664(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被告廖庠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2、55、57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   被   告 廖庠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庠穆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全聯大安泰順店,尾隨AW000-B11366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至櫃檯結帳時,竟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蹲在後方,以I 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朝AW000-B113664褲底拍 攝,以此方式竊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AW000-B113 664大腿根部、內褲之性影像。嗣因AW000-B113664發現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案發地及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前情 ,復於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軒股核發之搜 索票,至廖庠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當天拍攝用的廠牌I 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隨身碟1個。 二、案經AW000-B11366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庠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W000-B113664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267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雲端硬碟 擷圖4張、隨身碟擷圖1張、手機相簿擷圖21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拍攝性影像之工 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2-12

TPDM-114-易-145-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92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翌暐告訴被告林宛欣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同日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 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8、23、25、27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林宛欣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 行駛,行經永福橋與思源街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吳翌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方行駛至該 處,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後均向左倒,吳翌暐並受有臉部損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翌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宛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翌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2

TPDM-114-交易-42-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游志平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游志平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6、59、63至64 、69至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前亦無刑事前科 ,已記取教訓,深知酒駕不可取,加以量刑系統統計結果, 針對與被告酒測值相同區間之其他案件亦多有量處最低法定 刑有期徒刑2月之情形,請求量處被告更低之最低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 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 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 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被 告執為上訴理由之本案為酒駕初犯、無前科等有利因子,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辯護人辯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近5年來針對與被告酒測值 相同區間即每公升0.5至0.7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量 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之確定判決數量達5,100多件,而 被告本案酒測值係每公升0.53毫克,位於該區間之下緣,則 被告上訴求予更輕之量刑非無空間等語。惟該系統尚無從完 全反應個案被告飲酒至駕車之時間間隔等酒駕潛在風險,是 經考量前述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之21至23時飲酒後,於23 時50分許即駕車上路之因子暨本案潛在風險後,原判決量刑 與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顯示之刑度大致相合,並無逾越職權 、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應 量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 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 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游志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平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至11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附近之鹽酥雞店內飲用啤酒及紅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3段157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交簡上-93-20250212-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49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君達告訴被告魏嘉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 第22、27、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魏嘉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宏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超車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自左後方超越陳君達所騎乘之腳踏車 ,惟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因而由後追撞陳君達腳踏車 之左後車身,致使陳君達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魏嘉宏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 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君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肇事因素索引表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 務官113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113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陳君達指訴其另受有腦腫瘤之傷害云云,然告訴人 於偵查中自陳:伊檢查後發現腦腫瘤約3至4公分,應非本案 交通事故導致伊患有腦腫瘤等語,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患有 腦腫瘤之病症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2

TPDM-114-交易-41-20250212-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購買安泰人壽保單,安泰人壽合併 至富邦人壽後,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且原安泰人壽業務員褚 仲雯招募聲請人之配偶莊秀美為業務人員、洩漏聲請人及其 子之個人資料,富邦人壽違法購買保險債權,客戶權益部劉 嘉偉經國賠案號0000000000查出不法所得及不當得利多次未 變更理賠相關程序等,而有涉及違反個資法、洗錢法、會計 法、侵害夫妻權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 聲請保全國賠案卷宗所有違法證據、富邦人壽與安泰人壽合 併之過程相關文件、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之相關文件、富邦人 壽之會計帳務明細、證期會所申報之帳務明細等語(詳如附 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 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 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 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 ,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及必要性( 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有保全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結股113 年度他字第000000000號駁回其證據保全之聲請,雖未檢附 駁回聲請之相關文書及證據,惟臺北地檢署以114年2月4日 北檢力結113保全239字第1149009614號函覆本院表示,因聲 請人並未釋明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與其所指陳之犯罪事實間有 何關聯,以及有何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行使之處及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律之程 式上堪認有據,合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因其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遭 拒及其配偶因擔任業務員而夫妻失和等原因,而聲請保全證 據上開證據,惟聲請人僅空泛指稱「上開被告隱藏證據有先 例及相關公文紀錄滅證串證毀滅證據事實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然所謂先例究竟所指為何,既未見具體敘明 ,又無相關佐證,且未釋明上開欲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或事實,其聲請已 難認有理。  ㈢況且,聲請人對於所列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聲請保全證據 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未釋明,甚至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所稱被告「客戶權益部所有成員」、「理 賠部所有成員」、「法務部所有成員」、「律師團所有成員 」等人之姓名及具體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構成要件等亦均 未敘明,無從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犯罪被害人,即 不符告訴人之資格,且縱使富邦人壽併購安泰人壽間涉有洗 錢防制法或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之情形,聲請人亦非犯罪之被 害人,亦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自不得據此聲請保全證據;又 聲請人與富邦人壽間之理賠糾紛,顯與國家行使公權力不當 而侵害人民之國家賠償無關,且國家賠償又係屬民事案件, 聲請人之配偶權亦屬民事事件,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之1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PDM-114-聲全-5-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桂左宗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麻油雞店飲酒結束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往安祥路口前方100公尺許時,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桂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 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後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 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2

TPDM-114-交簡-15-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榮徽告訴被告蔡憶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3、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87號   被   告 蔡憶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憶雯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於行經延吉街23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適有於榮徽徒步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雙方 發生碰撞,致於榮徽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於榮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憶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據告 訴人於榮徽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2-11

TPDM-114-交易-23-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俞汎告訴被告黃信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4、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黃信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上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3段333號前,將車輛臨時停放 在馬路邊之紅線處,從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 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林俞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黃信嘉之自用小客車旁,一時煞 閃不及,不慎與黃信嘉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林俞 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大約2公分合併挫傷 、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俞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俞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路 口監視器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2-11

TPDM-114-交易-24-20250211-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奇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274號 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 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699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抗告人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就 是指抗告人製造噪音,噪音都有相關法令規定,不能只憑感 覺或主觀認定,原裁定並無環保局提供當時分貝音量的文件 足以證明抗告人製造噪音;抗告人不認識關係人戴敘航,也 並未與優美飯店人員接觸,抗告人與渠等無事端,即無所謂 藉端滋擾;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抗告人是在公共場所 撥放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不好 ,在公共場所做自己的事並未犯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3年9月16日11時18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8號前(優美飯店), 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方 式,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及鄰近住戶居民,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置放2支俗稱大聲公之小型廣播喇 叭(下合稱大聲公)於優美飯店大門口前之地板上,以大聲 公重複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語 (下稱本案言語),隨即離開大聲公至一旁等候,任由大聲 公留在原地重複播放本案言語,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 鄰近住戶居民及往來用路之不特定人,經優美飯店不堪其擾 而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前 往至上開地點後,見大聲公置放於地上而拾起大聲公,抗告 人始現身表示大聲公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優美飯店主 任戴敘航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承辦員警案件說明書、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相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下稱本條款立法 理由)載明為「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顯見本條款所稱之公共安寧,係指不受他人打擾之平靜秩序 ,與環境保護顯屬無涉,抗告人辯稱應依環保法規所定之噪 音標準始能處罰云云,顯屬無據。  2.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抗告人於優美飯店門口以大聲公重 複撥放本案言語,顯見係訴求第三人即飯店老闆洪騰勝出面 與其解決金錢糾紛,然抗告人縱與第三人洪騰勝間有金錢糾 紛,不論所謂飯店老闆是否即指優美飯店老闆,前開金錢糾 紛應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抗告人藉詞與第三人洪騰勝間 之金錢糾紛,導致優美飯店住宿旅客無法獲得安寧之休息, 優美飯店附近住戶及往來之不特定人須忍受抗告人以大聲公 撥放本案言語等利益受損之情形,抗告人之行為已逾越該事 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 序,抗告人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戴敘航、並未與優美飯店人員 接觸、抗告人與渠等無事端,即無所謂藉端滋擾云云,自無 可採。  3.抗告人復辯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抗告人是在公共場所撥放 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不好云云 ,惟言論自由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 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 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 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 辯,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抗告人辯稱「在公共 場所撥放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 不好」云云,依其所述並非為溝通意見而為之,而僅屬滿足 自己私欲之行為,難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言論自由 亦非毫無限制,抗告人之行為既非為溝通意見,又顯已侵害 公共利益,難認有何得以免除裁罰之事由。  4.又法治國家公民不論於私密空間或公共場所均須遵守法律, 公共場所並非法外之地,更非身在公共場所就可以任意侵擾 他人權利,抗告人辯稱在公共場所做自己的事並未犯法云云 ,洵無足採。  ㈢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抗告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時 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秩抗-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極有可能使他 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 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 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號貨運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澤楷」之人(下稱「李澤 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澤楷」 ,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提供予「李澤楷 」。嗣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施行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陳冠瑜、謝承翰 、黃寶萱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匯入之本案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冠瑜、 謝承翰、黃寶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瑜、謝承翰、黃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冠瑜、謝承翰、黃寶萱(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瑜、謝承翰提出之匯款交 易截圖、告訴人3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3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0頁),且 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 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 正犯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 帳戶,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 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 被告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承翰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未取得報酬、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正犯所管領支配,被告並未提領或取 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本案帳戶 1 陳冠瑜 113年7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購買告訴人網路遊戲帳號並於505GAMES網路平臺交易,但告訴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解凍金以開通帳戶領款。 113年7月2日 23時16分許 44,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23時18分許 20,001元 郵局帳戶 2 謝承翰 113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中獎,但撥款失敗,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帳戶及開通權限。 113年7月3日 0時4分許 99,987元 中信帳戶 3 黃寶萱 113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中獎,但撥款失敗,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帳戶、開通權限、提高信用卡額度及貸款。 113年7月3日 0時19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0,028元 中信帳戶

2025-02-08

TPDM-113-簡-468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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