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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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KITTIPA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2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REE KITTIP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RATREE KITTIPAN為泰國籍人士,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且屬 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獲得允諾事成後可 取得約新臺幣27,000元之報酬利益,在泰國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許,由 該集團成員將海洛因1包送至其位於泰國租屋處後,RATREE KITTIPAN再依集團指示,將該包海洛因分成1小包塞進陰道 ,另11顆塞入肛門之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來臺,RATREE KIT TIPAN隨即於同年月16日2時45分許,搭乘泰國亞洲航空編號 FD-234號,自曼谷飛往高雄之航班,後於同日7時15分許, 入境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臺灣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 港機場),以上開方式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後 因警察接獲通報,遂當場逮捕並從其身上起出上開海洛因1 包及11顆(驗後純質淨重共239.42公克)。並扣得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RATREE KITTIPAN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5至12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1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扣案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 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 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最終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泰國運毒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核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宜考量 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 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 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倡議、主 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受真實姓名不詳 泰國運毒集團之邀約,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遭查 獲之風險極高,可得獲利卻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 低階底層地位。又其所攜帶之毒品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 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彌補之損害。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 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3.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2種 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 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因貪圖運毒集團允諾之報酬,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   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且所運送夾帶之毒 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 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所犯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 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 亦表示希望早日返回泰國(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認 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11顆(合計驗餘純 質淨重239.4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 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 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 告持以與運毒集團之人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 此據被告供述無誤(見偵卷第8頁),有扣案手機內留存被 告航班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是附 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 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 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⒈鹽埕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6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5頁) 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卷第17至23頁) ⒋現場蒐證照片1份(併警卷第49至53頁) ⒌毒品檢測照片2張(偵卷第51至53頁) ⒍被告之護照影本1張(偵卷第43頁) ⒎被告之手機內航班資訊、電子機票等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47至49頁) ⒏桃園地檢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3頁) ⒐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併警卷第27至33頁) ⒑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39頁) ⒒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頁) ⒓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1頁) 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併警卷第45頁) ⒕高雄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 ⒖高雄地檢113年度檢管字第1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7頁) ⒗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85、91頁) ⒘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34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9頁) 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朝113偵20228字第1139068477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10號鑑定書(院卷第47至5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8.13公克(驗餘淨重317.77公克,空包裝總重22.53公克),純度75.26%,純質淨重239.42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56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40.6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10號鑑定書影本(偵卷第95頁) 2 海洛因 11粒 3 手機 (HUAWEI NOVA Y70、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11

KSDM-113-重訴-20-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洪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慧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1

KSDV-112-訴-946-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竊取物品價值補 充為「紅色提袋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證據 部分「業據被告王曉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 告王曉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曉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紅色提袋1只,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姿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紅色提袋1只,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王曉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 姿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墊上放置紅色提 袋,竟隨即竊取該紅色提袋,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陳 姿琳於發覺後,報警循線於113年6月28日20時45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查獲王曉雅,並扣得上開紅色提袋(已發還 予陳姿琳)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姿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照片12張、扣押照片1張等附卷可 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1-11

KSDM-113-簡-304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王瑞隆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事後並已返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原為5萬元,惟被告於案發後業 已返還其中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剩餘3萬 元尚未返還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被   告 王少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和係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大地實業公司」之負責 人,因用錢孔急,竟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 王瑞隆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更換濾水器濾心時 ,佯稱政府有疫情補助專案,只需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即可免費領取一台落地型冰溫熱飲水機,嗣後政府 即會於每月20號分期返還1萬元直到上開5萬元全數返還為止 ,王瑞隆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5萬元交付予王 少和,王少和因而詐得上開款項。爾後,因王少和僅返還2 期2萬元,且均未交付上開佯稱之免費飲水機1台,王瑞隆多 次聯絡均遭其各種推託,王瑞隆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少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王 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1-07

KSDM-113-簡-2998-20241107-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林貞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戶籍址),然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司法文書起初均送達至 伊位於高雄市○○00○00○○○○○○,並未送達至戶籍址。伊嗣於 民國113年1月因故搬離戶籍址而居住於巢鴨青年館迄今,然 系爭判決卻未送達戶籍址,縱有送達戶籍址,亦因伊已搬遷 ,而未合法送達。繼以,系爭判決之送達,若因伊應受送達 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系爭事件之法院亦應依法為公示送 達,若未為之,即難認系爭判決有合法送達。又伊本身因施 打新冠疫苗副作用,腦及神經有受到持續性損傷,一直在治 療中,復於113年2月12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腳受傷骨 折、開放性傷口嚴重感染,再於同年5月30日及8月5日因多 重呼吸道感染至今仍反覆復發感染,且伊亦不知所委任之律 師未盡其義務為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伊於近日始知悉系爭 判決,遲誤上訴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此屬非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 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之 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 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人或 代理人之受僱人或送達代收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 知收受判決日期,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之過失而 遲誤,非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 回復原狀。另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 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 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 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 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 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就系爭事件委任沈志祥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此有民事委任 狀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79頁),而系爭事件迄至 辯論終結、宣示、送達判決書及上訴期間,聲請人對沈志祥 律師並未解除委任,亦無沈志祥律師陳報送達地址變更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判決於113 年1月18日宣判後,系爭判決於同年1月23日送達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地址,並 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事件卷宗第 289頁)。抗告人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 受送達之權限亦未受限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於送達 訴訟代理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即同年1月24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同 年2月14日(即農曆春節期間)屆滿20日,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應延長至同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3日始向 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 原審卷第7頁),已逾上訴期間。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未送達伊戶籍址及伊於訴訟期間所搬 遷居住之巢鴨青年館,即未合法送達,若認此時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系爭判決亦未公示送達,難認系爭判決有 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為巢鴨青年館113年1月15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惟揆諸前 揭說明,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之情形,除審判長有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 本人外,司法文書之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抗告人於系爭 事件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即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且系爭判決既已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即不因未送達抗告人 之戶籍址或抗告人實際居住之巢鴨青年館,而送達不合法。 抗告人又稱:伊於113年2月12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腳 受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嚴重感染,其後復生病,直至近日始 知悉系爭判決並提起第二審上訴,非可受歸責等語。然抗告 人既未因上開事故或病情而失去意識,或喪失意思表示能力 ,致無法提起上訴,且抗告人亦未說明上開傷勢及病情對其 之影響,與其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有何關係,復未表明上開遲 誤原因之消滅時期,即難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非可受歸責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伊不知其所委任之律師未盡其義務,未為伊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語。然訴訟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 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 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抗告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依法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簡聲抗-6-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慕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林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面積五二八點八三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 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命各期按前項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之三分 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 仟參佰玖拾元,及所命各期按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8.8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 土地,訴外人林次男及林登勇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同段123、193地號土地,租期為91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限於造林使用,如有違反伊得終 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伊於95年4月25日發現,林次 男及林登勇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地上物,違反上開 約定,伊旋於同日向林次男及林登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然訴外人即由林次男擔任負責人之高宗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高宗公司),未經伊同意,於95年4月間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直至高宗公司於109年8月25日清算完結,復 由林次男繼續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興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林次男於111年6月7日過世後,被告 單獨自林次男繼承系爭地上物,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 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390元 ,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 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林次男處繼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林次男與原告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有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由高宗公司自95年4月占有使用,直至高宗公司於 109年8月25日清算完結,復由林次男繼續占有使用,嗣林次 男於111年6月7日過世後,即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全部迄今。  ㈢被告現在系爭土地堆放小型物品作為倉庫,並兼作為個人停 車使用,並未作為居住使用。  ㈣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  ㈤林次男、林登勇曾於90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 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約定,於租賃土地( 含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原告乃於95年4 月25日以函文向林次男、林登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之前手及被告 收取使用補償金,嗣因兩造涉訟之故,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開立單據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亦未再向原告 繳納使用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使用補償金,係各機關依其 所定法令,向無權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不當得利, 並非租金;且不得因各機關受領占用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而認其已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林次男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林次男過世後,系爭地上物經其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而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履勘筆 錄暨照片及受本院囑託測量繪製之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11 3年5月2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399400號函附之113年4月2 3日現場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至143、223頁) ,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自111年6月8日起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否認有無 權占有情事,並抗辯:伊自林次男處繼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林次男、林登勇於90年12月31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 用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原告於 95年4月25日向林次男、林登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㈤),是原告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 約定,於95年4月25日向林次男、林登勇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與林次男間於斯時起已無系爭租約存在,則被告於林次男 死亡後已無自林次男繼承系爭租約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採信。  ⒋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 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固有向被告及被告之前手收取使用補償金(見不爭 執事項㈥),然揆諸前開說明,使用補償金僅為行政機關向 占有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故尚不 得以被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逕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被 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⒌基上,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希 望有1年半到2年的搬遷期間等語,然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即 已發函通知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此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頁), 被告接獲上開通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0月21日止 ,業已歷時1年4月又5日,已有充裕之時間另覓他處預作搬 遷之準備,且被告自陳:伊在112年年初已覓得土地搬遷系 爭地上物,上開土地之建物興建工程預計於114年完工,然 因工程疏失導致工期遲延,而迄今無法搬遷及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可知被告係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履行,若 責令原告忍受被告未確定之搬遷期限,豈符事理之平。基上 ,本件尚無定履行期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 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 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  ⒉經查,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乙節,如 前所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位於大寮區崇賢路路段,對外交通可由鳳林三路鳳林公路) ,聯接至88快速路及大寮交流道,繼可接國道1及國道3號, 對外往來之交通堪屬便利,且鄰近有高英高级工商職業學校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為證(審訴卷第81頁),足 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文教等生活居住機能尚佳。衡 以被告現就系爭土地係堆放小型物品作為倉庫,並兼作為個 人停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非作為商業使用,所受利 益相對有限,並參以財政部所訂頒處理要點附表關於「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基地使用補償 金,每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收(見審訴卷第99頁) ,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共528.83平方公尺,112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憑(審訴卷第65頁),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期間共5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8,390元【計算式:5,300元×528.83平方 公尺×5%÷12個月×5個月=5萬8,39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原 告僅請求5萬8,39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即屬可採。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 ,390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原 告曾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前給付上開5萬8,390 元,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被告已於 112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 迄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未為給付,即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5萬8,390元,請求自112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28.8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5萬8,390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 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地上物 1 如附圖編號86⑴,所示面積63.78平方公尺之車棚。 2 如附圖編號86⑵,所示面積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 3 如附圖編號86⑶,所示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 4 如附圖編號86⑷,所示面積8.34平方公尺之鐵皮遮棚。 5 如附圖編號86⑸,所示面積31.7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6 如附圖編號86⑹,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冷氣A。 7 如附圖編號86⑺,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冷氣B。

2024-11-01

KSDV-112-訴-1263-20241101-3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正庸 相 對 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之1 12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318號給付 訴訟費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件相對 人之債權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5萬,竟聲請執行處查封伊所 有市價高達600萬元之不動產,伊另有存款可供查封,執行 處竟未先予查封,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 定之超額查封禁止原則,伊業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202號,下稱系爭案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 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唯有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事由之繫屬情形下,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 3日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高雄市私立仁愛之家等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案件受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案件卷宗審核無誤。惟抗告人於系爭案件113 年9月3日起訴狀內容略以:伊所有民族一路318之1號房屋市 價高達600萬,相對人之債權僅有15萬,應另尋標的物,否 則以國家賠償法控告;金額14萬4,048元裁判費不構成債權 ;上開裁判費係高雄市私立仁愛之家未依法分割土地所生損 害賠償,不應索取;伊為身心障礙、無收入請分20期繳納等 語,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案件卷宗第7至11頁) ,難認抗告人所提系爭案件屬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又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聲請抑或有符合其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 要件,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相關案件繫屬情形,亦查 無符合得停止執行之情事,足見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自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01

KSDV-113-簡聲抗-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蔡龍乾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 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何韋君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許志凱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結婚,且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甲○○於110年間,結識任職 同部門之被告乙○○,兩人相熟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9月起與被告甲○○密切往來且發生性 行為,期間更以每周3次不等頻率至被告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下稱被告乙○○住處)相會,直 至112年6月6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至被告乙○○住處共 處後,兩人關係始因疫情趨緩,被告乙○○能再度出國探望其 子之故而逐漸冷淡,然渠等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成立婚姻關係所需之信任,原告也因被告甲○○告知後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而無法持續婚姻關係並於112年11月3日兩造 協議離婚,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 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甲○○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 往及發生性行為,伊均不爭執,惟希望金額能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⑴原告取得之照片均是在伊住處拍攝且   侵害伊隱私權而來,屬於私人取證證據,且除此證據外,原 告亦有提供其他證據,是排除該證據對原告權利不會造成侵 害,但對伊隱私權造成嚴重損害,不符合比例原則,是該證 據應排除使用。⑵伊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未與 被告甲○○間有何不正當情侶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通聯內容 均為被告甲○○單方面傳送給伊,伊並未回應,伊與被告甲○○ 僅是同事且其只是到伊住處吃宵夜,屬朋友聚會,難認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月27日結婚,於112年11月3日協 議離婚,而被告甲○○(暱稱:何○○)與原告間有關於告知被 告乙○○間情事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被告乙○○間有商討是否 購買宵夜等Line對話紀錄,另被告甲○○於112年5月7日及同 年6月7日到過被告乙○○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 告甲○○戶役政資料(卷一第51頁)、上開對話紀錄翻拍影本 (卷一第13頁、第21頁至49頁,卷二第57頁)、被告甲○○拍 攝被告乙○○及其住處照片等(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卷二第 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 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告乙○○固主張原告提供照片侵害 其隱私權等情,惟原告若未取得上開照片,顯難以證明被告 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 ,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 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 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 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 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 ,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 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堪予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 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復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 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 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 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 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裁判參照)。經查:⑴據被 告甲○○證稱:我與被告乙○○是同事,他知道我已經結婚且有 小孩,因為我們聊天時都會說到要帶小孩去哪裡玩,我從11 1年9月開始和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也會以1周3次左右的頻 率,2人單獨到他住處,如果原告有上夜班會更多次,112年 5月7日的那張照片是我去他家時拍的,同年6月7日那次,是 前一天我們一起去墾丁大街,半夜去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之後再去他家時拍的,那次也是我跟他最後一次發生性行 為,之後因為疫情漸緩,他可以去菲律賓探望自己的小孩, 我們的關係就比較冷淡,但我還是有跟他說希望能來找我, 112年10月18日我會傳訊息給他,是因為他心情不好就封鎖 我,那個時候公司也有我們的傳聞,而我也想跟原告坦承, 但被告乙○○還是避不見面,我才會跟他說封鎖我,我們就法 院見,我們不算是男女朋友,算是炮友的關係等語在卷(見 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其傳予原告Line對話訊息: (下分稱原告及何)「原告問:有發生關係?何:嗯、原告 :就是都去他家約會?何:嗯、原告:你去他家算主動?何 :嗯,一半一半,也沒常常去,你上班去而已、原告:有沒 有安全措施?何:沒、原告:你都不怕我得病?何:對不起 ,我怕,但真的沒病,對不起我都老實說了,你去告我吧, 確實我做錯了、原告:所以你都去他家做?何:嗯,原告: 那你當時沒做安全措施懷孕的話怎麼辦?你沒想過這個問題 ?何:他比我更怕,因為我已婚,原告:你還一直去找他? 何:你上夜班無聊而已,他跟你對班、原告:那他從什麼時 候不理你?何:防疫解境他女兒可以來台灣的時候,他第一 次親眼看到他女兒後就不理我了」(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 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認被告甲○○前後陳述均同一而無出入, 足證被告2人確曾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情事,且被告2人 對彼此家庭成員及狀況甚為了解,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 片,都是被告甲○○所拍攝,拍攝地點均在被告乙○○住處,其 中一張被告乙○○係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陳述約會地點在 被告乙○○住處等情吻合,而由照片中被告乙○○赤裸上身,神 情自若,面露微笑,可知被告乙○○對於在被告甲○○面前坦身 露體已習以為常,不以為忤,其2人間已無男女之防存在, 顯非單純同事關係可比,亦足認被告甲○○上開證稱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為保護當 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見卷二第53頁)及兩 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提示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 認在案,見卷二第53頁),及審酌被告兩人對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卷一第71頁及第72頁送達回證)即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2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訴-50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震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名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盧震宇、翁名原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133、13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各罪量刑暨被告盧震宇之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盧震宇、翁名原上訴意旨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至被 告盧震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盧震宇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金額非鉅而屬小額交易,犯罪時間接近且同質性甚高,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翁名原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翁名原僅係受盧震宇委託送交微量毒品予購毒 者(即附表編號10)且僅只1次,固經原審以偵審自白為 由減輕其刑,但減輕後最低法定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盧震宇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共9罪)、翁名原就 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盧震宇就附表編號6則係犯同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2人先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各自所涉犯行坦認不諱,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固據被告盧震 宇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興仔」之人,然偵查機關迄未依 其供述查獲該人一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原審卷103至105、111頁 ),依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㈣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 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 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 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 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 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 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違憲 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辯護人 固以前詞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考 量被告盧震宇各次販賣毒品價量雖非甚鉅,但先後約3個 月期間販賣對象為3人且累積達10次,依其客觀犯行及主 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至被告翁名原雖僅 涉犯附表編號10之罪,惟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向為我國 法律嚴加禁止,猶任意為盧震宇運送交付毒品助長危害,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基於不得已情事始為此犯行。是參酌被 告2人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編號1至5、7至10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編號6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盧震宇、翁名原犯罪事證明確,分別審酌其2 人明知本案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向為政 府嚴令禁止流通,仍共同(附表編號10)或單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至5、7至10)或愷他命(附表編號6 )牟利,惟念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暨獲利 情形核與大盤出售龐大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並 考量各次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暨價金高低 ,兼衡被告盧震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而於民國 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前科紀錄,與其2人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 告翁名原僅編號10);再綜衡被告盧震宇所犯10罪時間集 中於111年9至12月,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賴冠成於111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去電予邱秋煌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表示要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冠成於111年10月10日19時46分許以甲門號去電予邱秋煌之A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20時許在上述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順平於111年10月10日10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予邱秋煌之A門號,表示要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述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5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清通於111年10月6日11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予邱秋煌之A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上述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庭誌於111年10月21日12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庭誌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庭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庭誌於111年10月23日1時40分許以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300元之愷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述張庭誌住處外,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庭誌,並獲得13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庭誌於111年11月5日23時11分許以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24時許在張庭誌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庭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文雄於111年10月22日17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洪文雄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文雄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文雄於111年11月20日17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18時許在上述洪文雄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文雄並獲得5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洪文雄於111年12月4日2時41分許以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以遊戲點數購買價值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指示翁名原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翁名原遂於同日3時30許在上述洪文雄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文雄,盧震宇亦收到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盧震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名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024-10-30

KSHM-113-上訴-634-20241030-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 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再按家事事件 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明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強 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除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外,尚包 含受託執行之法院,並未侷限為執行法院之民事庭,而司法 院於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設執行處以前,特訂 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要點」,依該要 點第2點、第3點規定,可知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係由少家 法院所在地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但 執行處得囑託少家法院協助處理,故受託執行之少家法院亦 屬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是債務人於交付子女強制執 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則其主張之事由必與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 往事件有關,核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 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應由 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非移調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4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命聲請人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俞○○交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對俞○○實施家庭暴力成 傷,經刑事偵查中,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號暫時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俞○○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若將俞○○交付予 相對人,除可能違反保護令,亦可能使俞○○陷於恐懼及再次 被傷害之危險,聲請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 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其目的係為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其主張與交付子女有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 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家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聲更一-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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