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
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有期
徒刑4年6月之總和。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
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
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8日 111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7、18537、18538、20001、20002、20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7、18537、18538、20001、20002、200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