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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 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有期 徒刑4年6月之總和。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 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 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8日 111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7、18537、18538、20001、20002、20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7、18537、18538、20001、20002、200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2025-01-21

TCHM-114-聲-1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建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5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6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孟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經入 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917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ATSADORN SORASAK(蘇拉沙)男 月4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TSADORN SORASAK(蘇拉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HATSADORN SORASAK(蘇拉沙)前犯強盜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2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6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3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68-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09、118、11 9、12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對告訴人乙○○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明示僅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乙○○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參與由通 訊軟體帳戶「財神爺」之廖俊豪、「金磚」之年籍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少年詹○凱(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等為首之 詐欺車手集團,並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另吸收少年 廖○宇(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少年陳○杰(姓名詳卷,0 0年0月生)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 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使 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 、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再將贓款交由詹○凱,使告訴人乙○○受騙財產追索 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 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 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 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 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 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 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 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 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被告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7提起 公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於113 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0 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罪 手法、告訴人乙○○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相同,前案與 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繫屬於原審之時間為113年4 月24日(見原審卷第5頁),係於前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後 ,為後起訴之案件,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前案已於113年10月31日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係 指摘原判決應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惟因原判決有前述違法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並 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以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為實質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告訴人乙○○ 部分上訴,而該部分與其餘包括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為數 罪關係,則除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且就檢察官上訴關於告訴人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被告免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金上訴-3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祐虢 上列抗告人等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林祐虢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 惟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尚未確定,下稱A裁判)。又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 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判)。是以,原裁定就其附表編 號1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已逾先前A裁判及B 裁判各自定執行刑之總和即10年10月(7年+3年10月),顯 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依法撤銷 原裁定,另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虢(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9日分別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抗告意旨則略以 :臺中地院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原裁定就其附表1至5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已逾先前裁判之執行刑總和即10年10 月(7年+3年10月),原裁定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 為此特狀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 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 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 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自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加 計總和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 ,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 抗告駁回,受刑人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另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則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卷附各該 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80號案件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 罪,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年,已如前述,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尚未確定,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定應執行刑 案件中的適用法理,法院嗣後在對各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參酌先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狀態,俾求定應執 行刑之精確化並符合罰責相當原則。故原審再為本件更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該次裁定時前已定應執行刑之拘束,而以 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與 原裁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3年10月)之總和 有期徒刑10年10月,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上限,是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顯已重於前開已定 應執刑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自與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有悖。 五、綜上,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已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檢察官及受刑人 之抗告意旨均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又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兼顧審 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抗-70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文(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為論處 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 ,當毋庸再於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重複贅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 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 加重,併予敘明。      ㈡、本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被告刊登販賣愷他命及毒咖 啡包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惟被 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在社群軟體微信刊登 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訊息,並由被告持以交付毒品,即 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級別毒品未遂罪,其 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 行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欲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等語,惟檢 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26日、113年9月16日回函所檢附之 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9月19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67頁、本院卷第45至 47、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 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 禁,竟意圖營利,與「小白」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由 「小白」交付聯絡購毒使用之工作手機,由被告透過使用者 數量甚多之社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並負責洽定交 易細節、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 ,惡性匪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具狀對於原 審未依原審辯護人主張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93頁),核無理由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㊀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 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 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與「小白」分工合作,由「小白」提供散布販賣毒品廣 告、聯絡販毒使用之工作手機,由被告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 事宜,負責外送第三級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及毒咖啡 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 ㊁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 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猶 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㊂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3000元,需扶養阿嬤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之減輕、遞減輕事由 ,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且已為相當之恤刑,原審之量刑並 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再予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99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H TRONG HUNG(中文姓名:孟重雄)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NH TRONG HU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NH TRONG HUNG(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 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命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並自113年5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另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衡以被告否認犯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外籍人士,面臨上開重罪重刑之 諭知,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 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 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1404-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 8、987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仲寅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仲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寅(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 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8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6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舉 證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認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所犯均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犯各次犯行,已 知認錯悔悟,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因 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李謙遜、王嘉瑋結夥三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 ,由被告擔任駕車搭載一行人跨縣市往返、出沒行竊現場, 隨時接應把風,由其他二人下車行竊之分工模式,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弭補,竊盜所得之財物係由 李謙遜取得處分而被告尚未分得,參酌共犯李謙遜、王嘉瑋 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分別經原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被告經原審提示客觀事證竟仍否認狡辯,耗 費相當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知錯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侵害法益之輕重,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 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刑宣告 本院判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6

TCHM-113-上易-78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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